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博明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南臺科技大學應用英文系之學生,原
告為該校電子工程系之教師。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傑」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子北海」群
組內,公然在原告發表之「這個版我已經留給你們閒聊了,
另一個版我要宣佈班上事務用,了解嗎?」文字下,發表「
瞭解!」、「幹你娘」等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
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侮辱原告
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節,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然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
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25、
34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字句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
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
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NDM-113-簡附民-20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