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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724-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810-20241203-1

勞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俊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㛄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再所謂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 有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 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 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三、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惟調解內容並未就請求人於在職期間之雇主究為何人,及薪 資數額、薪資計算方式等,均未確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等法 規之保護勞工良善立意,爰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經查,和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 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而請求人於和解當日委有律師出任代 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依 當日和解筆錄內所載,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顯 請求人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和解。今請求人請求 繼續審判其並未具體指摘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顯見,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 體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 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勞續-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李氏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中華郵政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於處分後 二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茲因甲○○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需給 付看護費用,所以代為賣土地來補貼,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瑩芳南台企業社繳費收據聯、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收 據、金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淨元住宿長照機構 費用明細、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 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甲○○之子游金山、游金彰生活費明細暨費用單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郵局交易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專人全日照 護等情,認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轉換為現金,較可 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供 受監護宣告人甲○○自住之用,亦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且 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較可地盡其利,並避免日後單獨處 分之困難。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參以 聲請人之陳述,附表所示不動產將以高於公告現值之1450 萬元價格出售,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依其持分可分得其中 362萬5000元,堪認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 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 甲○○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 不得挪為他用或浮濫用盡,否則恐涉有侵占或背信刑責。又 為督促監護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聲請人並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 二個月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29

N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哲聖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及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聖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 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而與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文成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 方,致使被告倒車時所駕駛之機車車尾碰撞其右小腿,此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3、48至51、119頁),可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 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被告 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之眼神,縱認被告並非明知並有意 使其倒車之行為撞及站立於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而致受傷之結 果,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致結果之發生,卻仍選擇倒車,致 告訴人受傷害,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妨礙被 告主觀上故意之成立,故其行為應以傷害罪論處等語,此有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5頁)。惟按,關於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前開勘驗報 告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步行靠近被告機車後方之前,告 訴人刻已騎乘於該機車上,並以腳向後滑步之方式倒車,復 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舉措進行中,仍持續行走至被告機車後方 並突然止步(偵卷第50至51頁),因而遭被告倒車之機車車 尾碰撞,則依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並非本無倒車之 意,而於眼見告訴人步行至該處,始進行其倒車行為,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其所預見或希望之 結果。加以,告訴人固亦表示被告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 之眼神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數幀(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平行視 線方向,並未明確聚焦於告訴人所在位置,亦未隨告訴人行 進位置移動(按:此由被告頭戴之安全帽轉向即可推知), 況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曾看向告訴人,亦核與被告是否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本 件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事發過程中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9頁),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徵之上述,本院礙難 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 被告亦固具狀表示:「懇請 鈞院定庭期使告訴人到庭表 示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二) 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 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 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又告訴人既已於審理中出具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在卷,告訴人所為 上開書狀之陳述意見亦經本院予以綜合審酌,是本院認告訴 人前開所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哲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騎樓前,用腳推動上開機車準備往左後方倒車 至南台橫路上再起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鄰居黃文成從林哲聖 右後方步行而來,手持行動電話對之錄影,亦疏未注意林哲 聖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方,致使林哲聖倒退時 ,上開機車車尾碰撞黃文成右小腿,黃文成因而受有右小腿 鈍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黃文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倒車時已 經看見告訴人行近,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致使倒車時撞 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告 訴人行至被告機車後方突然止步,始遭被告機車倒車時碰撞 ,依當時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3703-202411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孫靖凱與楊廣、謝家翔、簡少莆為朋友;簡少莆、孫靖凱、王博 聖為朋友;王博聖與余尊智為朋友;余尊智與郭哲安為朋友(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判決在案)。陳宣甫因與郭哲安、謝家翔間有債務關係, 陳宣甫約郭哲安、謝家翔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2分許前不久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見面,然郭哲安、陳宣甫、謝家翔於見面後即因其間 之債務關係發生衝突(郭哲安所涉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楊廣、簡少莆、孫靖凱、王博聖、余 尊智也在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遂於同日5時2分許,楊廣因與謝家 翔為朋友,且見謝家翔與人發生衝突,隨即上前關心,孫靖凱、 王博聖、簡少莆、余尊智亦跟著楊廣上前了解情況,嗣孫靖凱、 與楊廣、王博聖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靖 凱與楊廣、王博聖徒手毆打郭哲安,簡少莆徒手毆打郭哲安,且 持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揮擊郭哲安, 余尊智則徒手毆打郭哲安,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余尊智 搭乘劉彥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受傷之謝家翔將其送醫,孫靖凱與楊廣、簡少莆、 王博聖則在現場繼續毆打郭哲安,且拉扯、推擠、拖行郭哲安, 先後試圖將郭哲安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郭哲安即伺機掙脫,楊廣、簡少莆 、孫靖凱、王博聖亦逃逸現場,而剝奪郭哲安之行動自由未遂, 然郭哲安已受有頭部外傷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腦震盪後症候群 、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 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安(警一卷第179至181頁 ;警二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335至338頁)、陳宣甫( 警二卷第343至349頁;偵一卷第285至289頁)、謝家翔(警 二卷第259至266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之證述內容、及 與證人即共犯楊廣(警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一卷第307至3 10頁;原訴卷第253至266頁)、簡少莆(警一卷第4至6、7 至14;偵一卷第49至54、243至251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 )、王博聖(警一卷第77至79、80至85頁;偵一卷第55至59 、293至298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1至140頁)、郭哲安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4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訴卷第215至216 、257至25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孫靖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靖凱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孫靖凱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靖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孫靖凱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郭哲安之行動自由犯行,嗣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 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痛苦,復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 車,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孫靖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告訴人與楊廣 、簡少莆、王博聖先前成立和解時已表示願意一併原諒被告 孫靖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99至400頁);末 衡以被告孫靖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07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時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孫靖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雖屬其所有之物,然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標目: 1.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一 2.警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二 3.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 4.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5.原訴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6.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2024-11-28

KSDM-113-訴緝-5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甲○○所為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 輕蔑、不雅之意涵,該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被告自當知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 先在通訊軟體LINE之學校班級群組標記告訴人乙○○,傳送是 否購買原味內褲、壯陽藥之訊息,一再為挑釁之言語,經剔 除該群組制止後,最後仍蓄意為本案之穢語,衡之社會常情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 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 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 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南臺科技大學應用英文系之學生,乙○○則為該校電子 工程系之教師。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傑」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子 北海」群組內,公然在乙○○發表之「這個版我已經留給你們 閒聊了,另一個版我要宣佈班上事務用,了解嗎?」文字下 ,發表「瞭解!」、「幹你娘」等留言,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罵 他三字經,是注音拼音打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電子 北海」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南臺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性平案第OOOOO號(校安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2449-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博明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南臺科技大學應用英文系之學生,原 告為該校電子工程系之教師。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傑」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子北海」群 組內,公然在原告發表之「這個版我已經留給你們閒聊了, 另一個版我要宣佈班上事務用,了解嗎?」文字下,發表「 瞭解!」、「幹你娘」等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 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侮辱原告 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節,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然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 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25、 34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字句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 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 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簡附民-20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1204、1672、1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3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出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屢屢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 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之罪名、手段 均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 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3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小吃部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7日23時14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  ㈣於113年6月17日22時許,在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6月17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台 街13巷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宜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陳宜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1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113Q11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8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86)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㈣,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3)、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3)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察扣毒品咖啡包5包而認被告尚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上開 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06號)1份在卷可稽 ,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涉行政罰部分 ,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1-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8

ULDV-113-訴-94-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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