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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義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卓義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77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有賠償意願、但迄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3、5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次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倫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與投30鄉道交岔路口(南田路 142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董占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投30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 等傷害。卓義倫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董占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占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0976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之駕籍資料及A車、B車之車籍資料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66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9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貿然直行,2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14-1 6行)。 二、茲【更正】為:「貿然直行,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使董占肖《之身體因此 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 三、依據: ㈠被告卓義倫在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7答)。 ㈡告訴人董占肖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 錄第2頁第7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0-25

NTDM-113-投交簡-440-202410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蕭宇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時,本應注義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 左行駛,適有林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林俊鴻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膝蓋、雙小腿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蕭宇洋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俊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349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 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 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次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經查,本件前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將告訴人林俊鴻列為調解 聲請人而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13日8時10分收件,並於同年10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2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復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 偵辦,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 偵查聲請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月15日投市民字第11 30001354號函等在卷可佐,則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為告訴 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0-17

NTDM-113-交易-119-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張吉昌 被 告 王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7,4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投 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投交流道南 下車道與福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半山聯絡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A車 ,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亦造成A車受損。而 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4,100元(細 項為:不能工作損失1萬2,320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1,78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 A車,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萬1,780元 ,有捷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 位為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A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7月出廠,有A車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 依前揭說明應以5,178元【計算式:51,780×1/10=5,178】 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本件A車回復費用應為5 ,17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等 語,原告雖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書證明其因上述傷害,而無 法工作14日,然本院審酌一般人歷經車禍受傷後,均有一段 傷勢恢復期間,況原告於車禍當時年齡已滿59歲,傷勢恢復 期間應較一般人較長,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 損失。而原告自陳案發時工作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難以 提出平均收入相關證據,主張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12頁),是依 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320元【 計算式:(26,400/30)×14=12,320】,故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1萬2,32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現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 業等情(本院卷第37、10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7,498元【計算 式:5,178+12,320+20,000=37,498】。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簡-335-202410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8時許」更 正為「上午9時1分許」、第3行「256之7」更正為「356之7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憲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 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 稽,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莊憲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融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彰南路256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該地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劉陶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時,應禮讓同 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從外側路邊左轉,2車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陶柏人車倒地後,受有軀體輾壓傷 、頭部鈍性傷、骨盆及下肢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 因上述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113年6月1日上午9時54分死亡 。而莊憲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陶柏之父劉康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陶柏之父劉康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 符,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翻拍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車輛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 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08105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綜上證據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通事故地點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 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且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到場處理即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憑,並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卷附南投縣名間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署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請予從輕 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3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陳儷今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上訴人張晁瑀、陳儷今自均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先 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等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傷害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張晁瑀、陳儷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晁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龍潔玉、陳麗卿均未親自見聞 事發過程,僅見聞張晁瑀與陳儷今有爭執聲音、張晁瑀自臺 灣省○○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案發地點)走出,及 陳儷今受有傷害等情,然陳儷今所受頭部挫傷係如何造成, 則僅有陳儷今片面虛偽指述,陳儷今所述有鄰居看到張晁瑀 毆打其過程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逕以陳儷今及上述證人 之證述,遽認張晁瑀有傷害陳儷今之犯行,顯屬違法。㈡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儷今右眼受傷及坐骨神經痛,上 述證人亦均未證稱陳儷今之眼部受傷,龍潔玉甚至證稱陳儷 今向其表示無須就醫,陳儷今亦自承其坐骨神經痛沒有外傷 ,所以醫師不同意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陳儷今卻一再主張 張晁瑀毆打其致其右眼受傷,並提出其右眼受傷照片,足見 陳儷今係基於私怨,企圖使張晁瑀受刑事處罰,是陳儷今提 出之頭部挫傷照片顯亦非案發當時照片,況觀諸該照片,亦 無法辨識係何人,且陳儷今指稱張晁瑀拉扯其頭髮達10分鐘 之久,其頭部自不應僅有挫傷而已,益見陳儷今所述非實, 原判決僅憑陳儷今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張晁瑀有毆打陳 儷今,亦屬違法。㈢張晁瑀與其兄、即陳儷今之前夫張茂鈺 之電話錄音亦可證陳儷今係惡意構陷,嗣後陳儷今甚至如張 茂鈺所提醒,慫恿其子張百濤持械攻擊張晁瑀,張晁瑀因而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益見陳儷今指 述非實。 二、陳儷今上訴意旨略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經超音波檢查,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 ,致其左側副睪丸腫脹發炎,且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 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雖診斷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 (左側)外傷,亦僅開立止痛藥及消腫藥物,足見其生殖器 並無擦挫傷之外傷,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台灣男性學暨性 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精索靜脈曲張之成因與長時間站立 、經常運動、持續增加腹壓等外力因素有關,並會因性行為 、長途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等外力而加劇,實無因一時踢 踹之外力而造成精索靜脈曲張之可能,原判決漏未審酌仁愛 醫院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亦未全面了解精索靜 脈曲張之醫學致病原因,逕認陳儷今有踢踹張晁瑀生殖器之 行為,顯屬違法。㈡張晁瑀係因陳儷今遭其毆打後報警並聲 請家暴保護令,始不甘示弱,於案發後2日前往書田診所就 診並開立上開與陳儷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況張晁瑀所述陳 儷今攻擊及其反應之動作,前後所述不一;陳儷今當時係蹲 坐於小矮凳上,實無可能抬腳踢到站立之張晁瑀下體左側處 ;依陳麗卿所述,張晁瑀步出案發地點後走路樣貌均正常; 又張晁瑀雖稱案發後其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病危父親,無暇赴醫就診云 云,然據南投鹿谷鄰居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卷附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張晁瑀有通行經過該處,無法證明其有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又張晁瑀倘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何不逕自就診, 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原判決率予採信,亦屬違法。㈢陳儷 今平日盡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配偶多次外遇、小叔即張 晁瑀卻多次暴力與惡言相向,有陳述書及與公公及其外甥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 ,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儷今之傷勢照 片、書田診所回函、仁愛醫院泌尿科檢查報告、張晁瑀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回 函、林口長庚醫院尿液檢驗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遠 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並說明張晁瑀所辯:並無拉扯陳儷今頭髮、亦無徒手毆打陳 儷今云云,陳儷今所辯:並無碰觸到張晁瑀,不知道張晁瑀 之生殖器為何會受傷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陳麗卿、龍潔 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2人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處、有 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如何不足為 張晁瑀有利之認定;張晁瑀雖未於本案案發後立即驗傷,惟 如何不足為陳儷今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 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另說明:陳儷今雖指稱 張晁瑀有打其巴掌、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並提出右 眼傷勢照片為證,然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陳麗卿 、龍潔玉之證述內容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而原判 決雖認定陳儷今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尚 不能執此即謂陳儷今其他與積極證據相符之指述均不可採信 ,張晁瑀上訴意旨徒以陳儷今指述有前開瑕疵,即認其全部 指述均非可信,又以龍潔玉、陳麗卿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 率謂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復以陳儷今指稱其拉扯陳儷今頭 髮達10分鐘之久,而謂陳儷今頭部不應僅有挫傷而已,更爭 執陳儷今之頭部傷勢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云云,核均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陳儷今雖以上情重為爭執其並無 傷害張晁瑀、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然所指其當時姿勢不可 能踢到張晁瑀之生殖器部位云云,僅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張晁瑀就陳儷今踢踹其生殖器前後,其 手部動作為何,前後所述縱有些微歧異,亦無從以此即認張 晁瑀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陳儷今所指書田診所僅開立止痛 藥及消腫藥物予張晁瑀,故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則與前開 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且陳麗卿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後所見張晁瑀之步行姿態 證稱:我覺得是正常的,是平常走路,他走路的時候應該正 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然陳麗卿亦不諱言: 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什麼異狀,我當時是沒有 想到。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 是陳儷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陳儷 今雖稱有南投鹿谷鄰居指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 ,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云云,惟僅係空言爭執,亦 無證據以實其說;所指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張晁 瑀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其父、張晁瑀若有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卻未於林口長庚醫院一併就診,爭執張晁瑀並無受傷 云云,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 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經查,書田診所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業明確記載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 (見警卷第27頁),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張晁瑀左 睪丸腫脹發炎,外力創傷所致(見警卷第28頁),至書田診 所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雖稱仁愛醫院回 覆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精索靜脈曲張(見第一審卷第73頁)   ,然該函另稱張晁瑀主訴被踢後左側睪丸疼痛有2天之久, 理學檢查發現左睪及精索有腫大疼痛感,恐睪丸有「其他」 不正常,故建議其須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旨,核未否 定該診所先前所開立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且仁愛醫院於 同年月18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亦明確指稱:超音波及觸 診可見左陰囊些微紅腫及腫脹,無睪丸破裂,應為有外力撞 擊所致之輕傷腫脹等旨(見第一審卷第77頁),核與仁愛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歧異;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 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儷今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19頁)。陳儷今於本院復又提 出台灣男性學暨性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爭執書田診所所 指仁愛醫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果之精索靜脈曲張應係其他成 因,並非陳儷今所致,故張晁瑀所受傷害均與陳儷今無關云 云,核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 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40-202410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洺 許松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仲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松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仲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蘇仲洺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許松科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松科於肇事後,向到醫院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許松科於本 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戶口名簿在卷(本院卷18頁),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蘇仲洺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許松 科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松科 明知駕照業經吊銷,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蘇 仲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調解不成立,均未賠償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蘇仲洺警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許松科警 詢時自陳家境貧困,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蘇仲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松科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洺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直行,至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防汛道路路口(即南投縣南投市小溪 橋南投端),適許松科(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防汛道路由西向東直行 ,蘇仲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許松科則應注意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造成蘇仲洺之機 車車頭撞擊許松科機車左側踏板附近,人車倒地後,許松科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 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蘇仲洺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臂、左手、雙膝及右腿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松科、蘇仲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仲洺、許松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松科、蘇仲洺指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松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合格駕駛執 照,此據被告許松科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系 統之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許松科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 照駕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蘇仲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 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NTDM-113-投交簡-3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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