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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切鋸」之記 載更正為「拆卸」,附表編號9數量欄「2台」之記載更正為 「2片」,並刪除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林淑惠所 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本案所 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尋回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之扳手,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林芳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昌、張佳雯(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自民國112年1月 1日,向林淑惠承租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租期於112 年12月31日屆滿,林淑惠遂要求林芳昌遷讓房屋,林芳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3日前某時,持客觀上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切鋸而竊取附表所示林淑惠所有、 置於上開房屋內供房客使用之物品。嗣林淑惠於113年2月13 日至上開房屋檢查屋況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分 局光明派出所涉嫌竊盜案件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水龍頭 4個 2 喇叭鎖 5個 3 1樓窗框 3個 4 1樓木門 1個 5 1樓防盜窗 1片 6 1樓瓦斯爐 1個 7 1樓抽油煙機 1個 8 2樓窗框 3個 9 2樓防盜窗 2台 10 2樓冷氣室內機 2台 11 2樓冷氣室外機 1台 12 2樓防盜窗 2片

2024-12-11

NTDM-113-投簡-443-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英俊 被 告 蘇呈祐 訴訟代理人 蘇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 所方向行駛,於經過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方約150 公尺突起陸橋時,因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道 路最高速限3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 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2.5公分、1.5公分、右手肘撕 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側小腿、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7,890元(細項:醫療費用1,730元、牙齒醫療 與植牙費用249,50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03,800元、工 作損失費用14,600元、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 ),且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 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 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迴轉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腳踏車 。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所載,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且 有植牙必要,其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後續植牙需再支 出150,000元;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系爭 腳踏車維修費之估價單所載32,800元;原告已經領取老年退 休一次性給付,但其事實上仍為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情,均不爭執。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未來 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佑民醫院主治醫 師回覆單並無提及,此部分不合理。  ⒊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報名 之賽事,都是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不爭執,但賽事與 本件車禍沒有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 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 3年11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竟 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原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 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6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3、45至49、79至84、115至123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5號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其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 ),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副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 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牙齒 於111年8月30日拔除,並放置牙周材料(自費14,500元), 建議後續以植牙重建;評估建議後續牙齒重建需自費150,00 0元」,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至207頁),其中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亦記載略 以:「右上第一小臼齒為車禍所致,右上犬齒為後續治療時 ,假牙、柱釘拆除後才發現裂開,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 ,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勢 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且未來有植牙、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⑵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 ,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而有後續植牙、 重建之必要?若有,全部費用為何?」,佑民醫院函覆以: 「有必要。植牙150000(未做) 牙周材料14500(已做) 」(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全部費用內並未提及原告所稱 之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16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所載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共計32,800元,業據其提出維 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維修 金額共計3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其餘原告請求71,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縱使維修好,亦會產生貶值等語,固 據其提出車架、碟煞車架組及公路車輪組之蝦皮網路拍賣售 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上網搜 尋,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得數額,無法知悉該數額是否有過 高或過低之情事,而確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故尚 無法以之證明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何,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惟其事實上仍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月薪43,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10天工作損失14,600元 ,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 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認定原 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10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⒌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參加已報名並繳費之賽事,賽 事之舉辦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參賽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比 賽日期均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 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 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 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於3個月內均無法參 加上開賽事,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030元【計算式:1, 730+164,500+32,800=199,030】。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 ,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迴車時亦應遵守同法第106條 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雖騎乘腳踏車,亦應遵守上開規範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順溪北路由寶 南宮往中興、東閔路口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對方機 車駕駛沿順溪北路由中興、東閔路口往寶南宮方向直行,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事故。我迴轉前及迴轉後都有注意來車,但 都沒發現對方。碰撞部位為系爭腳踏車車頭右方前輪變形、 前叉壞掉、車架破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 爭腳踏車,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有 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可能,然其並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亦未採取相關動作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內 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59,709元【計算式:199,030元×30%=59,709元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 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等語, 然民事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已為實務上一 致之見解,況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 ,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 束之理,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已有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 ,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鑑定結果 可能會不一樣,並請求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為判斷,顯有延 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簡-545-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秋 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筑君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陳永秋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秋與陳筑君為鄰居,2人同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詎陳永秋明知本案土地 上之櫸木1棵、肖楠7棵(下稱本案樹木)為陳筑君所有,竟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未經 陳筑君同意,以不詳工具砍伐本案樹木,致使本案樹木均喪 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筑君。嗣 陳筑君於113年3月5日發現本案樹木遭砍伐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筑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本案樹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告訴人所有本案樹木遭被告砍伐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委託證人廖梓佑購買肖楠木及桂花之植栽,由告訴人及其已逝世之配偶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 證人廖梓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方友」園藝購買肖楠、桂花等植栽,而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張貼於被告居所之手寫信4紙 證明被告攔腰砍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樹木之事實。 5 地籍圖6紙 證明本案樹木種植於被告及告訴人共有之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6 GOOLE地圖頁面1紙 證明告訴人住處距方友花卉園藝僅600公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永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本案樹木 已經壓迫鄰居之圍牆,我是為整理環境、避免蚊蟲孳生、蛇 類出沒而砍伐本案樹木,且本案樹木皆是我種植的等語。惟 查,本案樹木為告訴人陳筑君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梓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對於本案樹木之來源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本 案樹木應屬告訴人所有無訛。又被告既坦承知悉本案樹木包 含珍貴樹種,而衡諸常情,若係以整理環境為目的,通常僅 需稍加修剪,豈有攔腰砍斷該珍貴樹種致妨礙其生長之理, 復佐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土地僅有本案樹木遭砍伐之痕跡 ,而周圍雜草叢生,該處環境並無經整理之跡象,再被告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砍伐種植於本案土地之本案樹木, 又於事後對於告訴人所質疑之砍伐行為置之不理,有告訴人 張貼於被告居所之手寫信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毀損他人 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砍伐告訴人種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住處旁之臺灣土肉桂1棵、羅漢松3棵、及種植於本案土 地之桂花5棵、秋海棠1棵乙節,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秋海棠這棵樹,臺灣土肉桂1 棵、羅漢松3棵、桂花5棵的部分,我只是修剪,上開樹木並 無因而死亡,我與告訴人亡夫於其生前有約定共同維護本案 土地之整潔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有如告訴人 所述其所種植之臺灣土肉桂、羅漢松、桂花等樹木,惟未見 秋海棠,且上開樹木雖遭被告修剪,然其主要枝幹未遭砍伐 或鋸除,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樹木之枝葉部 分狀態縱然有所改變,然並未喪失生長機能,此後仍繼續生 長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已致令 上開樹木不堪使用,此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 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NTDM-113-易-679-20241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16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智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存款人收執聯2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成立調解,且已如期給付前二期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約共4.5公分)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因而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工作 為擺攤、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 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何智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娟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 下稱本案犬隻2隻),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將 本案犬隻2隻帶往戶外便溺,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2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必要之 防護措施,適有鄭李婉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5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營盤路58巷18號時,何智娟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2隻突然從旁跑出,沿路追逐鄭李婉婉所騎乘之A車,致鄭 李婉婉不敢停車及放慢速度,逕而駛入營盤路與營盤路5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有劉虹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營盤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駛到本案路口,無從預料鄭李婉婉所騎乘之 A車貿然駛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A車右側車身,致鄭李婉 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約共4.5公分)等 傷害(鄭李婉婉未對劉虹廷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李婉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本案犬隻2隻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2隻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婉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本案犬隻2隻沿路追逐,逕而駛入本案路口後,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劉虹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劉虹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旋即見A車亦突然駛入,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劉虹廷並無發現肇事因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方至住處告知本案事發時,坦認本案犬隻2隻確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168字第13097號函暨調解成立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於113年9月3日已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NTDM-113-投交簡-539-20241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高誌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己身 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   被   告 高誌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謙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之友人住處食用羊肉爐2碗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23時許至翌(9)日0時 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00000號 燈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高誌謙經送佑民醫院,員警據 報前往,並於同(9)日1時24分許對高誌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NTDM-113-投交簡-541-202412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家霖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成年男子 A男(起訴書代號為BK000-A112072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下稱A男),2人於112年7月27日19時32分許,一同前往 南投縣○○鎮○○路000號曼哈頓汽車旅館8012號房,在該處合 意由乙○○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後,A男 已從浴室清洗出來,並穿妥衣服,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拉住A男的手不讓A男離去,致A男右手臂輕微發紅,又 無視於A男一再表示人不舒服、想離開之意,仍違反A男意願 ,先在該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繼而在該房間浴室 內,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又接續在該房間內以其陰莖插 入A男肛門,對A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他的陰莖插入告訴人A男(下 稱A男)肛門之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沒有以陰莖插入A男口中,且性交過程中沒有違 反A男意願等語;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辯稱:我火氣 大的原因是A男在過程中好幾次對我的陰莖造成不舒服的感 覺,已經很多次了,但A男也是不聞不問,這是我情緒起來 的原因,A男從廁所出來,我也沒有用手架住他等語;於113 年11月26日具狀陳稱:被告已與A男達成和解,願意認罪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有下列事證 可以證明:  ⑴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發生性行為的方式?)一 開始都是被告的性器官到我的肛門,前三次都是。有一次是 他的性器官到我的口中,但這個比較短暫」、「(問:前三 次是被告的陰莖插入你肛門,最後一次插入你的口腔?)第 一次是被告的性器官到我的肛門,第二次、第三次也是,第 四次是到我的口腔,第五次是到我的肛門」、「(問:哪幾 次是有同意?之中有表示不要或不願意的表示?)前面兩次 是有同意的,後面的三次沒有同意」、「(問:你如何表示 不同意?)我先去清洗,把衣服穿起來說我要離開,這時候 被告突然情緒激動,扯住我的雙手,說我什麼意思,為何現 在要離開。我就告訴被告我要離開,我沒辦法繼續,我要把 車子還給家人,但被告就是不讓我離開,一直責怪我,說我 不檢討自己不好好配合對方」、「(問:你有告訴被告說要 離開,被告用什麼方式不讓你離開?)他雙手把我架住,我 被逼到牆角,沒有辦法動,我也很害怕,我跟他說我很害怕 ,沒有辦法繼續下去,但被告沒有接受我所說的,還一直責 怪我」、「(問:當下你是否錄音?原因?)我很怕對方直 接攻擊我,我不敢再繼續刺激他,我就想說可以先錄音,持 續表達我要離開,我當下一直在哭,說我沒有辦法,我需要 時間、需要休息,沒有辦法繼續下去。我當下緊張過頭,很 想離開但沒辦法離開」、「(問:你錄音的原因是對方表現 出對你不利的情形,要取證?)對,我要保護自己,我覺得 他很失控」、「(問:第二次以後到第五次,你說的不舒服 也是腳不舒服?)不只腳不舒服,我也很害怕」、「(問: 你的『害怕』是被告做了什麼事?)被告抓住我的手,不讓我 離開,用恐嚇的語氣責怪我」、「(問:被告架住你的雙手 ,是問你為什麼要離開?)是」、「(問:你剛剛說你認為 被告恐嚇你?)被告用恐嚇的語氣責備我問我『為什麼我要 離開』,還有說我都不反省自己、我浪費他的時間」、「我 很不舒服就是不舒服,沒有理由,我就是要拒絕他」、「被 告的陰莖有進入我的肛門,我還是不舒服,這是第三次,我 開始哭泣,告訴他我真的很不舒服。第三次結束我們去廁所 ,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就幫被告口交,都在廁所,結束後 清洗完回到床邊,被告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發生性關係,但我 還是告訴被告我真的沒辦法。口交後一樣在床邊發生性關係 ,被告的陰莖有插入我的肛門,跟我繪製的圖形一樣。四次 肛交、一次口交完後,我就載被告到集合地。過程中我有打 電話到櫃台詢問時間,我想要求救,不敢直接講,我問櫃台 說我們的時間還剩多久,櫃台問我們要加時嗎?我回答沒有 要加時。掛電話後我告訴被告時間要到了,我們要走了,被 告情緒激動問我:你以為我沒聽到嗎?」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至140、143至144頁)。查核A男關於自己如何遭到被告 強制性交得逞的陳述,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 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A男於案發當天23時20分報案,並提出 手機錄音為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彌封卷第34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113年4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9669號函檢附之A 男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經員警受理後,A男隨即前往醫院 驗傷,結果為右手臂輕微發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彌封卷第66頁)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下述事證,認 A男的指訴具憑信性,說明如下:  ①A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一開始有把衣服穿起來的時候,被 告把我的手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A男驗傷時 呈現「右手臂輕微發紅」之結果相符,被告否認有用手架住 A男的行為,不可採信。至被告的行為雖未造成A男身體機能 毀損,只有造成身體皮膚外觀輕微改變,惟被告架住A男的 手,不讓A男離開上開房間,已然對A男的意願未予尊重。  ②原審勘驗A男於案發當天報案時提出之手機錄音光碟結果,內 容詳如附表所示。綜合觀察該錄音內容,A男對被告所稱「 我說我要回去,我車子是跟我哥借的欸,我哥要上班,我不 要」、「不是,因為我哥真的要上班,不然我幫你打出來」 、「我幫你打出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沒有…害怕( 啜泣)」、「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我就很害怕啊」、「不 是啊,我真的沒辦法,對不起嘛(啜泣)」、「我是說我是 說我等一下真的,真的有要回去,因為車子不是我的」等語 ,可知A男已一再對被告表示人不舒服、想離開之意,實難 信A男此時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而被告對A男所稱「要你配 合很難配合很難做到欸,都有你的理由跟藉口」、「你害怕 什麼鬼啦?齁,從頭到尾都跟你講說快點、快點,你不配合 就算了,你這樣是在浪費我的時間欸」、「我不懂,你現在 表情是很痛,我很怕很怕,你到底現在在怕什麼?」、「跟 你說我們快點就好,互相配合,你有沒有配合?配合就好, 可以嗎?」、「你真的再這種表情我真的會發怒喔。」、「 你在怕什麼?你在怕什麼?你現在給我裝肖維,還不夠是不 是?蛤?」、「配合一下,10分鐘很難是不是?是不是?我 現在沒有發飆我現在講話很平靜,所以我現在拜託你,不要 緊張緊張…不要激怒我不要影響我情緒,你緊張什麼?你緊 張什麼?蛤?我再告訴你最後一次,只有你家有事?你他媽 的要回家是你的事,只有你家有事?我家沒事?」、「現在 我麻煩你,你不要動不要僵硬,你不要讓我沒耐心我跟你講 」、「(拍打聲)幹,你是聽不懂國語喔?你要放鬆我沒有 配合你是不是」、「你手給我放下,手放下,你在跟獸交喔 ?你怕什麼,你怕什麼?你跟我說你等一下要回去了?你說 給你要放鬆,我也給你放鬆的時間,不打你,你真的不會怕 我啊」等語,可見被告明知A男一再表示人不舒服、想離開 之意,仍對A男為性交行為,且過程中不斷對A男怒斥、抱怨 ,甚至對A男揚言「你怕什麼,你怕什麼?你跟我說你等一 下要回去了?…不打你,你真的不會怕我啊」等語,被告的 行徑,顯已違反A男明確表達不願性交之意願。  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第3 至4次性行為時,告訴人說要好好配合,但沒有配合,我有 多次因為告訴人動作,導致我性器官不舒服,過程中告訴人 很多次讓我不舒服,我情緒失控,之後我們才不高興地結束 。這個對話應該是我跟告訴人最後一次性行為的對話,告訴 人當下在錄音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6頁),可知被告也 坦承上述性交過程中有質疑A男不配合,情緒失控等情,核 與A男前開證述第3次性交前,被告情緒失控等情相符。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插入拔出一段一段共有幾次 ?一回合一回合總共有幾回合?)口交不算的話總共有三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不 自覺說出當日有口交等情,可以佐證A男所述被告以違反其 意願方式對其口交。  ⑤至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驗傷診斷書,A男除了右手臂有輕微 發紅外,其他面部、頸肩、胸部、背臀、陰部、肛門都沒有 明顯外傷,所以診斷證明書也無法證明A男有遭受性侵等語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違反A男意願而對A男肛交、口 交等情,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都沒有射精, 我跟A男第一次性行為有用保險套,之後第2、3、4次性行為 都沒有使用,我當時將保險套丟在汽車旅館房內等語(見警 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自承:前兩次有先持續一段時間, 之後第3、4次陰莖只有進去一下下,就被擠出來等語(見偵 卷第35頁);而經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扣得之保險套送驗結 果,不排除混有被告及告訴人之DNA,且A男肛門抹片、棉棒 (項目6、7)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A男型別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4051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3至46頁),可見被告與A男 性交時,或其生殖器包覆平滑之保險套,或其生殖器進入A 男肛門內時間不長,故A男肛門於驗傷時外觀並無異常狀況 ,亦無違常情,則A男肛門未因被告陰莖插入而受外傷、身 體其他部分亦未受外傷、及A男肛門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 均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⑥綜上可知,證人A男所述被告如何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肛交 、口交等情節,可以採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 時有經過A男同意,且過程中A男可以接聽電話,有安撫被告 情緒,並開車載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可見A男性自主權未受 到限制等語,難以採信。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男肛交、口交 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程中,A男有表達拒絕之意,詳如前述 ,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壓抑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違反A男 意願,亦可認定。  ㈢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A男同意等語,難以採 信,詳如前述,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除被告與A男在上開 時地所為第1次、第2次性交行為,有獲得A男同意外,其餘3 次性交行為(即2次肛交、1次口交),未見A男有積極同意 被告對他性交的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僅憑A男同意與被告 為第1次、第2次性交一節,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至於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狀陳稱:已與A男達成和解,願 意認罪,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本案 事證已經非常明確,並無再開辯論的必要,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男所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即2次肛交 、1次口交),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 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被告上開3次性交行 為,自屬起訴書所載被告「徒手將A男架住,對A男…,不顧A 男之反對,以將陰莖插入A男肛門、口腔之方式,對A男為強 制性交得逞」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併予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 誤,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 採信的理由已在前面說明清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科刑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違 反意願方式對A男肛交、口交等的行徑固值非難,然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與A男 於案發當日原是相約前往旅館進行性交行為,雙方合意性交 後,因被告對A男仍有留戀,一時失控而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 稱:已與A男達成和解,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於同日與A男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並當場全數給付完畢,由A男收受上開賠償金,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5、121頁),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才提出該和解書,致檢察官無從對該書證的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惟A男確與被告成立和解,獲得A男原諒,詳如前述,顯 然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惡性、犯後極力彌補A男損害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 院認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11 月26日與A男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A男原諒,詳如前述,足 認被告對A男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案發時與A男約會,本應基於理性 與尊重的態度與A男互動,竟對A男強制性交,造成A男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過 ,與A男達成和解,獲得A男諒解,詳如前述,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自述的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過,與A男達成和解,獲得A男諒 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平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考核及 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A男提出之112年7月27日現場錄音光碟節錄檔案 (見原審卷第141至141、144至154頁) 編號 勘驗畫面左上 方顯示的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2至01:05 【00:02】A男:啊沒有,沒有,我沒有說什麼。 【00:28】A男:我說我要回去,我車子是跟我哥借的欸,我哥要上班,      我不要…(無法判斷)。 【00:31】被告:就說我快一點你不要再講一些有的沒的。 【00:34】A男:不是,因為我哥真的要上班,不然我幫你打出來。 【00:37】被告:那所以現在我要聽你的藉口就對了,現在是怎樣? 【00:40】A男:我…沒有,不是啦,我幫你打出來,我現在真的沒辦法。 【00:45】被告:哪有人像你一樣講一講的然後你說,喔…因為我腳很      痠,到現在還是你的理由就對了,我現在還要聽你的理由就對      了,是不是?這麼難配合嗎?蛤? 【00:53】A男:對不起…對不起…沒有沒有。 【01:05】被告:要你配合很難配合很難做到欸,都有你的理由跟藉口。 2 01:35至06:53 (A男稱01:35開始是是第4次性行為) 【01:35】A男:啊…(拍打聲) 【02:04】被告:什麼? 【02:05】A男:沒有…害怕(啜泣)。 【02:09】被告:害怕什麼啦? 【02:10】A男:(啜泣)。 【02:14】被告:你害怕什麼鬼啦?齁,從頭到尾都跟你講說快點、快      點,你不配合就算了,你這樣是在浪費我的時間欸。 【02:22】A男:對不起。 【02:24】被告:你在害怕什麼啦,我問你嘛,跟你說快一點、快一點,      你有給我時間嗎?有嗎? 【02:26】A男:我沒有說要你快一點,休息一下、等一下再… 【02:40】被告:你好好配合一下!可以嗎? 【02:42】A男:我就很緊張啊。 【03:11】被告:這是有什麼好緊張的?你都一直動,我的情緒都一直起      來,然後你一直在那邊…(無法判斷),這邊稍微停一下。 【03:21】A男: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我就很害怕啊。 【03:27】被告:你為什麼不要站著、腳放著,就站好就好,是不是? 【03:30】A男:什麼? 【03:32】A男:那我們剛才做的都…(無法判斷)都藉口,剛才、剛才      我們做的事情…(無法判斷) 【03:37】A男:什麼意思?,沒有我沒有… 【03:41】被告:我不懂,你現在表情是很痛,我很怕很怕,你到底現在      在怕什麼? 【04:01】被告:跟你說我們快點就好,互相配合,你有沒有配合?      配合就好,可以嗎? 【04:11】A男:可以先…不要… 【04:14】被告:不要什麼?不要什麼?你說啊? 【04:20】A男:沒有啦,我想說你可以…我現在就是真的很緊張,我需      要一點點的、放鬆的時間,你沒看我已經很緊張、很抖了。 【04:39】被告:給你放鬆?…(無法判斷) 【04:43】A男:我真的,我真的等一下…(無法判斷),我等一下要離      開嘛,這樣…。 【04:49】被告:你那時候說給你時間,現在又在那邊(拍打聲)。 【04:50】A男:不是啊,我真的沒辦法,對不起嘛(啜泣)。 【04:57】被告:你就不能配合對啦是不是?是不是? 【04:59】A男:對不起對不起,啊…(啜泣) 【05:01】被告:你真的再這種表情我真的會發怒喔。 【05:05】A男:不是啊,我沒有我沒有說什麼(啜泣)。 【05:05】被告:小聲點。 【05:11】A男:我沒有… 【05:13】被告:你在怕什麼?你在怕什麼?你現在給我裝肖維,還不夠      是不是?蛤? 【05:25】被告:配合一下,10分鐘很難是不是?是不是?我現在沒有發      飆我現在講話很平靜,所以我現在拜託你,不要緊張緊張…      (無法判斷)不要激怒我不要影響我情緒,你緊張什麼?你緊      張什麼?蛤?我再告訴你最後一次,只有你家有事?你他媽的      要回家是你的事,只有你家有事?我家沒事?我媽也傳訊息給      我啊。 【06:04】被告:我從頭到尾有要求什麼?是不是剩下15分鐘,你他媽有      有給我15分鐘嘛?在那邊給我扯什麼?有嗎?可以配合我一下      嗎? 【06:20】A男:可以…你沒看我腳抖成這樣…不行…(啜泣) 【06:44】被告:…(無法判斷)現在我麻煩你,你不要動不要僵硬,你      不要讓我沒耐心我跟你講。 【06:53】A男:我沒有…我坐起來而已(啜泣),我坐起來而已,我沒      有、我都沒有動。 3 07:10至08:40 【07:10】被告:你不要用那種眼神看我好嗎?先生!蛤?你覺得我很可      怕就對了,好好跟你講不要讓我生氣,你現在好像覺得我是壞      人一樣。 【07:20】A男:我沒有覺得你是壞人啊。 【07:24】被告:我現在給你時間,我現在…(無法判斷)。 【07:24】A男:我是真的… 【07:30】被告:跟你最後一次,你不舒服就給我直接拔出來那一次,不      是跟你一樣嗎?真的不知道你是什麼問題。蛤?你剛剛講…我      的屌(無法判斷)你拔走,我痛到…我拳頭有揮下去了嗎?我      有嗎?我有嗎? 【07:45】A男:對不起。 【07:46】被告:我跟你講話你沒有注意聽喔? 【07:48】A男:我有聽… 【07:49】被告:那個屌被人家折過,被人家折過,你知道有什麼感受?      你知道嗎? 【07:53】A男:很痛。 【07:55】被告:你真的知道嗎?折了幾次?我有發火嗎? 【08:04】A男:對不起(啜泣)。 【08:04】被告:看你做了什麼改變? 【08:05】A男:對不起。 【08:07】被告:不要用,這樣這樣這樣,停喔。 【08:13】A男:我沒有怎樣啊… 【08:15】被告:你在看什麼。 【08:19】A男:我在放鬆…我的情緒很…等等等等我一下。 【08:38】被告:你都不能好好溝通嗎? 【08:40】A男:我沒有不能好好溝通… 4 09:25至11:23 (A男於09:25起進入廁所) 【09:25】被告:你還要浪費多少時間? 【09:26】A男:蛤? 【09:28】被告:你還要浪費多少時間?蛤? 【09:52】A男:你等我一下。 【09:53】被告:你要浪費多少時間? 【09:55】A男:怎麼了?你說什麼,我沒有要浪費你的時間啊。 【10:01】被告:你不要浪費我時間。 【10:03】A男:我沒有要浪費你時間。 【10:04至10:53】(喘息聲、棉被翻動聲) 【10:54】被告:…(無法判斷)你不要浪費我時間。 【10:56】A男:什麼啦?什麼?你說什麼?我沒有要浪費你的時間啊,      等等我一下嘛,再讓我休息一下啊,我真的是沒有辦法,就      是…馬上、馬上調適我的心情。 【11:20】A男:什麼東西? 【11:21】被告:所以你現在決定怎麼樣? 。 【11:22】A男:什麼決定什麼? 【11:25】被告:所以你現在決定怎麼樣,…(無法判斷)你叫我過來然      後浪費我時間? 【11:26至12:23】(喘息聲、棉被翻動聲、沖水及開關門的聲音) 【12:24】A男:(無法判斷)欸我快流出來了,我清一下而已,不然等      一下會流出來而已… 【12:29】被告:不要緊張,我是來洗個手而已。 【12:32】A男:我我…等一下,我沒有動喔,就只是那個風很大。 【12:38】被告:過來講一下,我跟你講一下。 【12:39】A男:可是我真的等一下,真的對不起,我真的等一下要回去了。 【12:55】被告:齁,所以你他媽的現在到底要怎麼做嘛? 【12:57】A男:我就要休息等要回去了啊。我沒有… 【13:02】被告:你他媽的浪費我時間,你剛剛浪費多少時間了?是誰浪      費時間?我在跟你講話看我眼睛。講話沒有經過大腦?是嗎?      先思考過再跟我講話,是不是? 【13:25】A男:什麼?你說什麼? 【13:25】被告:你剛剛講話是沒經過思考才講的嗎,是嗎? 【13:29】A男:你是說?休息這件事情嗎? 【13:35】被告:你說要回去是你有思考過才跟我講的,是嗎?我從剛才      到現在講的都是尊重!誰在拖時間?誰在拖時間?就回答我這      個問題就好,其他都不要在那邊胡扯。…(無法判斷)說要放      鬆,結果我給你放鬆,然後你在講什麼話? 【13:57】A男:沒有,我就是要放鬆才有辦法過來這裡,我想…因為會      有東西會流出來。 【14:02】被告:你說要我給你放鬆之後咧? 【14:04】A男:沒有,我是說我是說我等一下真的,真的有要回去,因      為車子不是我的。 【14:11】被告:(拍打聲)幹,你是聽不懂國語喔?你要放鬆我沒有配      合你是不是? 【14:22】A男:我剛有…對不起對不起。 【14:22】被告:我剛有配合你,你說痛痛痛,你手給我放下,手放下,      你在跟獸交喔?你怕什麼,你怕什麼?你跟我說你等一下要回      去了?你說給你要放鬆,我也給你放鬆的時間,不打你,你真      的不會怕我啊?你為什麼要裝作怕我的樣子?你在演戲嗎? 【14:48】A男:我沒有演戲啊… 【14:53】被告:你一直把我一直把我惹怒然後說你怕我,不會很好笑      嗎?蛤?回答我,是看我很好欺負嗎? 【15:17】被告:要惹我發脾氣,是不是?剛剛…(無法判斷)叫你給我      答案,你說給你好好給你放鬆一下,你沒有那麼快什麼的,有      沒有?我給你放鬆了,然後咧?後來講什麼?…(無法判斷)      叫我不要生氣,一直把我脾氣壓下來,你在挑戰我的極限,是      不是?是不是? 【15:50】A男:我沒有,對不起、對不起… 【15:51】被告:可以啊,我可以配合啊,送你回去,…(無法判斷),      我已經受不了你…(無法判斷),你從頭到尾也沒給我期待的      任何一件事情,你還記得這句話嗎?還記得嗎?…(無法判      斷)你都這樣了我這樣有沒有動過手?你先好好放鬆。 【16:14至17:42】(喘息聲、開關門、乾嘔及沖水的聲音) 【17:43】A男:我沒有鎖喔,我沒有鎖喔,我沒有鎖。 【17:45】被告:你…(無法判斷)啦?不行? 【17:49】A男:蛤?我從頭到尾都這樣啊,我只是在那個而已…(無法      判斷)。 【17:54】被告:我在拿毛巾而已。 【17:55至19:30】(沖水、開關門等聲音) 【19:31】被告:啊我們今天不就是…(無法判斷)的感覺。 【19:34】A男:我沒有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啊,我害怕…只是你      是,因為我害怕…怕講錯話。 【19:40】被告:(拍打聲)講什麼話?我其實也沒有一定要做愛,你以      為我很愛做愛嗎?我也還沒跟你動手腳,我跟你講話你看哪      裡?我跟你講話你看哪裡? 【20:05】A男:蛤?對不起對不起,我剛剛沒有聽清楚…,因為風很      大,你說今天沒有很想要? 【20:16】被告:我沒有一定要做愛啊,可我他媽的幹嘛一直壓住我的怒      氣,隨便打下去就好了,不是嗎?你這樣壓我怒氣有什麼意      義?你在裝肖維? 【20:29】A男:我沒有裝… 【20:32】被告:閉嘴,不用講對不起對不起啦,都他媽的有覺得對不起      我嗎?你知道我眼睛看的到什麼?你閃避嘛,看著我,我在跟      你講最後一次話,你只會說對不起對不起,你什麼事跟我對不      起? 【21:14】A男:蛤…?我浪費你了的時間。 【21:22】被告:還有呢? 【21:23】A男:我讓你不舒服,我有聽…(無法判斷)你講話。 【21:34】被告:重點是你道歉,一點歉意都沒有,我要求你的你也做不      到,說這麼多,我都感受不到你改善,只有聽到你的藉口。你      都有你的理由,…(無法判斷)我這麼努力還要被你夾,然後      還要看你臉色。 【22:20】A男:我沒有… 【22:38】被告:為什麼你都只有想到你自己?為什麼跟你講不要夾,為      什麼都要夾,…(無法判斷),你做了什麼改變? 【22:52】A男:我沒有…(無法判斷) 【22:57】被告:…(無法判斷)哪一件你有改變?你有改變?跟你說那      麼多次,你都…(無法判斷)改變。 【23:11】A男:我沒有、沒有不願意…沒有,我是、我剛在思考我哪裡      沒有做到。 【23:28】被告:最好請你大力思考哪裡沒有做到。 【23:55】A男:蛤?怎麼了?不是,那個時間要到了。 【24:08】被告:馬上過來,馬上過來。 【24:19】A男:要不要打電話跟他們說說一聲啊?可是我怕、我時間真      的會來不及欸,我打電話問櫃台一下,我問一下他到底是幾點      是那個啊? 5 24:27至28:05 (A男於24:19後走出浴室) 【24:27】被告:就等你的時間到啊。 【24:29】A男:現在這個怎麼打,不是啦,我是說這個啦,怎麼打?9。 【24:41】被告:跟他們說…(無法判斷)怎麼算? 【24:51】A男:你好,我們時間剩多久?到了啊?喔哪那那我們…痾,      沒有沒有沒有…好,我們馬上出去,我們馬上出去,好謝謝。 【25:24】A男:他說那個…因為…對不起嘛,我就真的,我… 【25:35】被告:你現在是要我動手就對了? 【25:36】A男:沒有啦,真的不要這樣,我沒有。 【25:41】被告:真的當我很好騙是不是? 【25:41】A男: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 【25:48】被告:他不是說要加時間嗎?你自己說沒有的嘛,你以為我沒      聽到你們在講什麼嗎?講話那麼虛偽幹什麼?蛤? 【25:56】A男:我真的因為我要回去啊…你不要這樣啦, 【26:01】A男:你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沒有想要… 【26:08】被告:你這樣我更想要打你,你可以不要裝成這樣嗎? 【26:12】A男:你不要…我沒要…我沒有想怎樣啊,我就真的等一下要      回去嗎。 【26:21】被告:你就要這樣浪費時間是不是…起來。 【26:35】被告:我也都被我媽罵了啊 【26:49】A男:我真的沒辦法了嘛,對不起,不行啦,不行啦。 【26:35】被告:再來一次。 【26:55】A男:是我對不起你啦,是我的問題,我真的沒辦法了 【26:58】被告:你的問題不要搞得像是我的問題好不好,也不重要。 【27:01】A男:不是不重要,我就真的沒辦法了啊。 【27:09】被告:你是不是清醒的?你是不是有在嗑藥? 【27:11】A男:蛤?我為什麼要嗑藥? 【27:12】被告:你很反覆。 【27:13】A男:我就說,我一直一直再跟你講我時間點到,我沒辦法再      加。而且我人也不舒服了。 【27:21】被告:我從頭到尾也跟你講不要夾不要夾不要夾,我在講話你      有聽到嗎? 【27:24】A男:可是我就是不舒服啊。 【27:28】被告:欸你可以,你腦子是清楚的嗎? 【27:31】A男:我是清楚的。 【27:31】被告:你不舒服是我造成的嗎?為什麼講的好像都是我的問      題?那我不舒服你有、你有放在心裡面嗎?所以你知道從頭到      尾我在氣什麼嗎?所以你回應我回應的很自然是不是?蛤?到      現在只會講你哪裡不舒服、不舒服,幹你他媽的只會對不起、      對不起就能解決事嗎?一直在敷衍我是嗎? 【28:04】A男:我沒有敷衍你啊。 【28:05】被告:你說不舒服就是不舒服嘛?你他媽回得很自然嘛?從頭      到尾敷衍我是嘛?…(無法判斷)。 【29:04 播放結束】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74-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敏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13年11月15日合金南投字第1130003271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1份」及「被告張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敏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張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勝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轉帳款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本案合庫 帳戶收取及轉出被害人匯款期間,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 並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敏芳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芮樺、邱秀菊、楊文苑、黃坤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依對方指示,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收取每日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愛情詐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芮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文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文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坤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坤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敏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 「陳勝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勝 英」,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 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金融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許芮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芮樺,對方即向許芮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芮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8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2年12月7日8時36分許,轉帳200萬元 2 邱秀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分析文章,邱秀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邱秀菊佯稱:可在「Digit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 3 楊文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社團,楊文苑加入後,對方即向楊文苑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4 黃坤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結識黃坤榮,對方即向黃坤榮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坤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14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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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宗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 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 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 酬,進而依「KKK」指示,於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合稱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 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土地銀 行等9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 盈均、林皇鑫、許庭碩、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 、洪嬿媛、盧淑芳、黃政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 昱汝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簡宗瑋土地銀行等9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盈均、林皇鑫、許庭碩、 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洪嬿媛、盧淑芳、黃政 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昱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宗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KKK」之人聯繫,議定以90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KKK」使用,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有想過帳戶可能淪落至詐欺集團手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宗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茹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又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電子支付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盈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皇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皇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庭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瑋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漢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頁面  證人即告訴人孫兆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兆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拍賣社團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嬿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淑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峻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佩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昱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 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 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 吸收之情。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許宗浩等1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許宗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宗浩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及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請許宗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3,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廖茹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廖茹玉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廖茹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廖茹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7,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又嘉需簽署誠信交易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又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又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42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43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4 陳盈均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陳盈均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陳盈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林皇鑫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林皇鑫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林皇鑫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林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4,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許庭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庭碩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許庭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庭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范瑋育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范瑋育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范瑋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范瑋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ATM轉帳1萬9,985元 8 陳漢陽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陳漢陽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羅家銘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調高羅家銘消費金額,如不及時處理將自羅家銘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羅家銘配合進行帳戶操作辦理解除並防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羅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6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孫兆馨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孫兆馨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洪嬿媛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洪嬿媛需辦理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洪嬿媛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洪嬿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盧淑芳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盧淑芳胞妹Line帳號後,假冒盧淑芳胞妹以支付貨款為由,請盧淑芳幫忙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3 黃政秦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黃政秦需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請黃政秦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黃政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4 陳峻毅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站長及銀行行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植陳峻毅消費金額,請陳峻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峻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168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陳宜文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陳宜文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宜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3 分 ATM轉帳9萬9,8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8 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9元 16 謝佩宸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謝佩宸帳戶需有金流紀錄始能開通權限,請謝佩宸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謝佩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林昱汝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昱汝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林昱汝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7,127元 合庫銀行帳戶 備註1: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備註2:轉帳金額記載不含手續費。 備註3:編號1至16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案件;編號17被害人:113年度 偵字第5473號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辰股)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 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 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帳戶包 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 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而容任其所交付名下等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該等帳戶提款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昌秀蓉、洪敬倫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宗瑋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昌秀蓉、洪敬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昌秀蓉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洪敬倫之網路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辰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開案件(該案 附表編號16、編號8至11)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所涉之 被害人不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於113年6月2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昌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起,佯為網路酵素商品電商客服,致電昌秀蓉並對其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設定新增訂單並且已經出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將錯誤解除云云,致昌秀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分 4萬9,990元 簡宗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分 4,123元 113年6月5日18時21分 1萬2,015 2 洪敬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成員、名稱「黃冠中」、LINE暱稱「糖糖有點甜」等身分對洪敬倫誆稱:有意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購買方能交付門票云云,致洪敬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 1萬1,760元 簡宗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30-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車牌號碼均為BPR-9581號)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不詳網路賣 家」補充更正為「向不詳網路賣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俊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某時止,於車輛 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不詳道路上2次而行使之,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因原牌照遭吊銷,故在網路上購買 偽造車牌使用之動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⑷僅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2次,期間非長;⑸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BPR-958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俊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勝所有之車牌號碼「BPR-958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俊勝,引擎號碼:2ZRX480681號),因遭行政處分吊銷車 牌,該車所懸掛之「BPR-9581」車牌2面,均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繳回監理機關。林俊勝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明知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 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行使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30間某時,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 號「BPR-9581」車牌2面,再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00月00 日間某時,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後,行駛於不詳道路 2次而行使之。林俊勝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曾昱銓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9日,經林俊勝告知上開 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均屬偽造,亦貪圖使用車輛之方便,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林俊勝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後,自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駛往南投縣○○市○ ○路000號住家拿取物品,而在目的地遭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昱銓、證人陳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1-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4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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