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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切鋸」之記 載更正為「拆卸」,附表編號9數量欄「2台」之記載更正為「2片」,並刪除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林淑惠所 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尋回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扳手,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林芳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昌、張佳雯(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自民國112年1月 1日,向林淑惠承租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租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林淑惠遂要求林芳昌遷讓房屋,林芳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3日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切鋸而竊取附表所示林淑惠所有、置於上開房屋內供房客使用之物品。嗣林淑惠於113年2月13日至上開房屋檢查屋況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涉嫌竊盜案件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水龍頭 4個 2 喇叭鎖 5個 3 1樓窗框 3個 4 1樓木門 1個 5 1樓防盜窗 1片 6 1樓瓦斯爐 1個 7 1樓抽油煙機 1個 8 2樓窗框 3個 9 2樓防盜窗 2台 10 2樓冷氣室內機 2台 11 2樓冷氣室外機 1台 12 2樓防盜窗 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