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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中文姓名:羅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DINA RODEL TOLENTI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所辯不 可採信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  ㈢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擔心會 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故先前用紙寫上密碼貼在該卡上 ,而該卡連同密碼已遺失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廖義桓、羅 啟端,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及2位告訴人各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 廖義桓、羅啟端之證詞與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⒉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其未將之提供他人乙節置辯,然而 :  ⑴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民國113年1月21 日13時30分存入985元,並於同日19時36分提領1,005元(含 手續費),斯時餘額為79元,翌日(22日)起即陸續有不明 款項匯入且立即遭提領之情形,其中113年1月23日告訴人廖 義桓於19時25分、19時28分轉入受騙款項兩筆38,200元,旋 於同日19時40分至44分,遭分次領取一空,告訴人羅啟端則 在113年1月24日18時29分因受詐而轉帳30,000元進本案帳戶 ,隨後亦在時間密接之19時13分、19時15分遭提領20,000元 、10,000元。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 洗錢/詐欺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 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 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且隨時掌握本 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 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 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⑵是以,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 而得配合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 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 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 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1歲,且自110年起即已 在臺居留、工作(警卷第23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參 照),在我國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應就臺灣近年來詐騙 猖獗,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 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 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2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 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 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義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廖義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廖義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25分 3萬8,200元 113年1月23日 19時28分 3萬8,200元 2 羅啟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羅啟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羅啟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8時29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DINA RODEL TOLENTI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此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廖義桓、羅 啟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義桓、羅啟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桓、羅啟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怕會忘記,用小張的紙寫了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義桓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羅啟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13

CTDM-113-金簡-65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2年度偵字 第23842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益鋒(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二罪),分別諭知有罪科刑之判 決。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63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 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沒收之諭知, 均依原審判決。 二、上訴意旨  ㈠綽號「阿○」(本名詳卷)在被告未向警方提供情資前,無人 知其為「藥頭」,亦無人知其為被告購毒之上游。被告因顧 慮生命安危,特別交代不能讓其身分曝光,乃承辦警員不敢 直接訊(詢)問其人是否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更不可能直 接由被告當面指認。惟被告既一眼即可指認其人就是向其購 買毒品之人「阿○」,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另依警方刑事偵查卷宗,至 少亦可得推論上開之人果然與毒品有關,於112年12月13日 至113年2月9日之間,前來找其人之人數高達21人次,各自 前來之次數由1至8次不等,停留之時間則不到1至2分鐘,根 本不可能從事談天之類之事,不承認販賣毒品乃趨吉避凶人 性之展現。承辦警員依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上開販賣者及 購毒之人,僅因顧及身家性命安危而不願直面接觸,乃原審 徒以與「查獲」不侔及「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而 否定寬典之適用,殊有商榷餘地。於被告而言,確已「供出 」且「查獲」上開「正犯或共犯」,自已符合獲邀寬典之要 件。  ㈡本案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並未對被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至第二次、第三次調查筆錄才有,惟其內容 皆書寫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 徒以檢察官於該次已告知而認為不符合寬典,殊強人之所難 ,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辯護人認為應獲寬典,原審之認定有商榷之餘地。  ㈢憲法法庭此前判決雖針對第一級毒品,惟毒品案件類皆法重 情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比附援引(於)販 賣其他等級之毒品。被告已坦承犯行,懊悔不已,其情非不 可憫,尤以被告目下除需奉養父母外,所營事業仍支撐一些 家庭。再者,被告此前亦曾提供疑似販毒情資予警方,並曾 例行性如恭印經書,送物資至偏鄉地區,捐贈物資等善行, 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法重情輕,爰請從寬救濟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聲稱曾經供出上開綽號「阿○」之人(真實 姓名在卷),並以之為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供警方查證, 固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3月25日高港 警刑字第1130005481號函覆原審法院之意旨相合(原審卷第 187頁至第225頁)。然因被告除徒言指述外,不僅均以擔心 遭報復云云而甚至不願依法作證,就查緝犯罪程序之作用形 同空言,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其人是否與本案毒品來源有 關之事證。乃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經調查 後,就上開被告所稱為其毒品來源之人,僅能以時、地、行 為對象均籠統含混,顯然欠缺建構、敘事所應具備基本要件 ,無從特定所指犯罪嫌疑事實之方式,向檢察官報告略以: 「被告○○○(即上開綽號「阿○」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 『他人』」等情,嗣並果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 92頁)。析言之,依上開被告提供指述之內容,縱令其人「 阿○」果有遇事均敢於承當而絕不推諉之特殊人格特質,此 前並確曾有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其客觀上單憑上開警 方籠統提示之含混內容,是否能理解並特定其遭指控之事實 ,尚非無疑,遑論能概括承受而自認其事,自難認為被告上 開向警方空言所為之指述,即能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外,本件苟如上訴意 旨所辯,依警方另行蒐證之結果,果能推論上開被告所指之 人確另犯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甚至次數繁多,充其 量亦僅能顯示其人確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及慣行,尚難 認為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要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要件迥不相符,自不待言。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 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 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 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 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 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 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各次 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意旨雖以警方告知關於自白 得減輕其刑之時間要件係「於偵查『或』審判中」,並指摘原 審判決徒以檢察官已經告知而認為不符該規定,係強人所難 云云。然姑不論上開關於得減輕其刑規定之教示,原非依法 應行告知之內容,已如前述。茲依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既 在於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即 鼓勵真心悔悟之犯罪人而予以寬典,是苟如被告所辯,其未 於警詢、甚至偵查中即時坦承之原因,果係誤以為其要件要 求之自白時間,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一即可,則依其主觀 計畫,豈非自承自始原已決意坦承,並刻意留待於審判中為 之,乃於偵查中仍出於口是心非而否認犯行,則此徒耗司法 資源而後快之心態,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真心悔悟之意,尤非 無疑,要亦與上開規範之目的迥然不符,無從比附,自不可 取。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卻仍執意犯罪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可鄙行徑,何來堪憫。就 被告辯稱渠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二次云云,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前引 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 販賣、轉讓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多次行為 作為規範對象,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轉讓該毒品之行為 ,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 無從得出以犯罪次數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 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 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是果有以此請求依前開規 定酌減其刑者,自屬無據。此外,就被告是否另有家人、員 工待扶養或照顧,既屬任何有家之人皆有之家庭義務及個人 責任,安老懷幼,顯為立法者於制定刑罰規範時所已經考量 之情形,自亦難認係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 之特殊情狀。至於被告另以其尚有諸多服務社會善舉云云, 然姑不論其助印佛經勸人為善,自己卻仍為此散布毒品惡行 以荼毒他人健康,明顯言行不一,已無可取;縱依其其他協 助運送物資等事件之性質而言,亦與前開規定係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混淆。是考量本 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 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此外,上訴意旨另以憲法法 庭判決為由,請求比附(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云云。惟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理解,亦 無可採。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誠 無可議。  ㈣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及偽藥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 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供他 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 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多寡與侵害法益之程度,復衡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偽藥犯行,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 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7年;就所犯二件轉讓偽藥罪,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考量其轉讓對象均為證人黃品議,犯罪時間又僅相差5 日,時間密接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 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並已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無以再寬。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6

KSHM-113-上訴-501-20241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AN(中文姓名:張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另行審結)。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潘尼洽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6號   被   告 TRUONG VAN QUA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籍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QUAN(中文名:張文群)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 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本洲路本洲414路燈前,適潘尼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行駛,此時張文群理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潘尼洽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潘尼洽人車倒 地,潘尼洽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腳踝擦 挫傷、右腳板擦挫傷及左側臀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TRUONG VAN QUAN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TRUONG VAN QUAN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尼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QUAN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另有告訴人潘尼洽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警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06

CTDM-113-交簡-207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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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S MAULANA(中文姓名:哈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S MAUL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犯意,於同日23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HARIS MAUL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印尼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HARIS MAULANA(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S MAULANA(中文姓名:哈李)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 時30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駕駛中手持香菸吸食而 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HARIS MAUL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05

CTDM-113-交簡-2303-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Y CONG(中文姓名:丁貴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QUY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NH QUY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 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 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且係以依親事由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 節雖已肇事產生實害,幸無人受傷,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 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 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DINH QUY CONG(越南籍,中文名:丁貴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QUY CONG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2 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國昌 路交岔路口,與周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周彥志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QUY C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1-01

CTDM-113-交簡-226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俊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014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阮俊諭(下稱被告)所犯8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4罪)為有罪判決 ,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 7月、7月、7月、7月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 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審法院對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仿之判決,甚至有構 成累犯加重者,仍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之下,被告 並無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較大或其他應特別加重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刑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價值大約為新臺幣1,000元至3,800元 不等,數量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 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 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 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 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 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 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 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較新民 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 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 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 應之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 作,並據以為指摘法定刑之依據。  ⒊本件依被告於犯罪時均已久逾半百,社會、人生歷練豐富, 並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靈骨塔從事除草工為 業,依其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多年來並有數十筆包括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乃其均仍依然故我,為謀不法利益而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 顯明。辯護人雖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規模為據,主張前開 有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 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 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 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 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 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 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 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 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 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 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原審法院聲羈訊 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 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 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 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製造完成暨因而持有毒品 及原料之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就行為人個人之 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 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甚至攀比其他背景條件各不相同案件之量刑資 為爭執之依據,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據。本件原判決所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9

KSHM-113-上訴-544-2024102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0號 移 送機 關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代 理 人 于琍雯 吳明昌 陳宥瑄 被付懲戒人 陳德門博彥 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文化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免除職務。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德門博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接受大陸地區台商方翔 之邀約,前往大陸海南旅遊,招待食宿,並在餐敘中介紹海 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代號,以下簡稱「侯正」)予被 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並與「侯正」晤談,雙方互換名 片、加微信,吸收為組織成員,期間「侯正」並詢問被付懲 戒人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 ㈡又台商方翔及其配偶冉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公務秘密之犯意聯絡 ,方翔、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馥敦飯店會 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被付懲戒人 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構洩漏、傳遞公務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將公務重要內容以微 信傳送方翔。方翔更於同年11月5日交付錄音筆予被付懲戒 人,約定若在蒙藏文化中心(前身為行政院蒙藏委員會,該 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裁撤,由蒙藏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 業務)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 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 ㈢後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錄音 筆藏在其上衣口袋,向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探詢藏獨及藏人 來臺情形時予以錄音。 ㈣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已偵查終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第38853號起訴書,依 違反國家安全法事由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刑事案件)。 二、依據國家安全法第2條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第1 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2款 )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3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規定, 且其所犯事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公務 機密暴露於外洩之風險,經審酌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證2),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書 。 2、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 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 送鈞院懲戒,惟該起訴書所述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有於106年4月、107年11月間,曾到大 陸海南省海口市旅遊期間與方翔、「侯正」見面,又於108 年10月14日經方翔邀約而見面,翌日被付懲戒人傳送微信訊 息予方翔,續於同年11月5日再經方翔邀約而見面,收受方 翔交付之錄音筆,同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閒聊時錄音之事 實,然被付懲戒人萬無被方翔等人吸收,為中共對臺發展組 織、刺密蒐情之犯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付懲戒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方翔,兩人已結識 近10年,方翔偶爾邀約被付懲戒人喝酒,兩人日常寒暄、談 話家常,被付懲戒人僅知悉方翔於大陸成都、海南島經營房 地產,從未見過方翔妻子冉菊,丁肇寵、陶台寶亦似於飯局 或酒局中有一面之緣而已,然而,方翔始為本案之樞紐核心 ,被付懲戒人對於方翔等人恐涉中共對臺滲透、情報蒐集、 反制等任務萬無所知,從而,被付懲戒人106年4月間及107 年11月間兩次前往大陸皆係自己買機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被付懲戒人於大陸地區期間接受食宿招待等節,皆係一般朋 友往來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社交禮儀,被付懲戒人亦會帶 伴手禮相待,雙方萬無目的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對價關 係,縱106年4月間方翔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兩 人交換名片、互加微信等節也未逾越正常社交場合之分際, 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稱被付懲戒人於此時點被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語,顯屬率斷!再者,被付懲戒人縱與「侯正」、方翔 等人曾談論關於臺灣政治現況及藏人來臺居留情形,除因被 付懲戒人任職於蒙藏委員會,朋友往來間常會提及與各自生 活、工作相關之話題外,不過僅係一般輿論、輿情之討論而 已,諸如此類之話題雖具敏感性,惟皆非無任何人可見聞或 談論之秘密,一般民眾日常閒談中多有聊到臺灣政治現況, 而關於流亡藏人之議題,早已存在多年,104年間該批藏人 曾到蒙藏委員會陳情,105年間又因此批藏人到行政院抗議 而經新聞報導,網路之社論媒體亦多見將該議題提出討論之 文章,且娥舟文茂亦證錄音中兩人聊天內容大多是藏人間彼 此私下聊天的內容,人蛇部分是其他藏人私下流傳,而札西 慈仁參與藏獨活動則是每年3月10日「西藏抗暴紀念日」時 ,札西慈仁會與民進黨立委公開遊行,所以是可透過公開管 道取得的資料或消息,另被付懲戒人在與娥舟文茂之閒聊過 程中錄音,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係刺探、蒐集之目的, 係因被付懲戒人向來不了解3C產品,好奇錄音筆如何使用, 況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該錄音筆交還予方翔,縱方翔曾詢 問被付懲戒人使用錄音筆的情況,被付懲戒人皆係敷衍帶過 、假意配合而已。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非掌管文化部112年1 0月16日文心字第112204198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6月18日移署字第1080072818號函之公務員,伊傳微信訊息 予方翔之內容為「近年計有三次核准」,而方翔所傳微信訊 息內容開頭為「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長期居留 」,相較於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多了「一·」及「專 案」等字,顯見方翔所傳之訊息似曾經過編輯之虞,方翔或 增或刪被付懲戒人所傳訊息,又或許剪貼其他來源再傳微信 訊息予冉菊,且被付懲戒人傳訊息時,對於方翔是否再轉傳 予他人並未知悉,又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縱有提及13人 取得在臺居留權等節,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從網路上所獲知該 批在臺藏人為13人之資訊而已,又退一步論之,方翔所傳關 於來臺藏人居留之微信訊息,究與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有何 干係?又如何能夠對國家法益構成危害及侵害?是以,被付 懲戒人客觀上未曾洩漏、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 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洩漏傳 遞、刺探收集之犯意,更遑論有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 公務機密暴露外洩之情事,至為灼然,懇請鈞院辨明。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其權益, 俾免冤抑,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證據: 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 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審判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之背景 緣有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臺資企業 協會」榮譽會長。方翔於民國106年前,在大陸地區海南省 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 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 侯總」、「侯處」),方翔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負 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官方人 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組織之 意思,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負責提供、引介擬吸 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正」會晤聯繫,並由方 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等攏絡 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該成員已有認 同組織之目的時,即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並由 方翔依據「侯正」指示,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 方翔先後吸收高清南、陶台寶及被付懲戒人。 二、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係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與方翔為舊 識。方翔於106年4月間,因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旅 遊而招待餐飲,並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由被付 懲戒人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居留」等議題,並 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方翔再於107年11月26日,以招待 餐飲之方式與被付懲戒人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安排被付懲 戒人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被付懲戒人 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此後,方翔仍於108年間繼續為 「侯正」詢問被付懲戒人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留之訊息。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與「侯正」見面後,內心已經警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欲了解我國相關之政情,竟因曾 受方翔招待之故,不顧國家安全,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 北馥敦飯店會晤方翔,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 權團體及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 正」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被付懲戒人書寫討論詳細情 形,被付懲戒人即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信傳 送予方翔;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月5日 將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囑被付懲戒人若在蒙藏文化中心聽 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 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開 啟錄音,前往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之辦公室內,向娥舟文茂 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惟尚未交付方翔即 遭查獲。 三、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與方翔係舊識,方翔介紹伊與「侯正」 認識,曾於106、107年前往海南並與「侯正」見面,「侯正 」有問伊關於西藏之事,伊於108年11月5日有回過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事,且曾經於108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談話時持 錄音筆錄音等事實,惟否認知悉「侯正」是中共黨政軍人士 ,經查: ㈠上開違失背景及違失事實之全部,業據方翔於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第一審審判全部之電子卷證在 卷可參。 ㈡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侯正」之身份,惟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前往海南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 「侯正」應是中共黨政軍對台工作人士,依被付懲戒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問:請你再詳述一次你是如何 認識「侯正」(或「侯總」、「侯處」)?答:經我回想, 106年4月間,我曾前往大陸廣州探望朋友,結束後方翔邀請 我海南省海口市旅遊,在海口市的某天方翔邀約一起餐敘, 當天人數我現在不記得有多少人,當時方翔有向我介紹『侯 正』是侯總,印象中我有跟侯總交換名片、互加微信,名片 上侯總的職稱是社科院的研究員,聊天一開始只是哈拉閒聊 ,在酒酣耳熱後,『侯正』開始探詢我的政治立場,想瞭解我 是不是台獨人士,我事後回想,『侯正』應該是在展開工作以 前,必須先瞭解我的立場,但我要聲明,我在107年 11月間 第二次與侯正碰面後,才開始覺得『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 士」(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077卷三第42頁);「問 :為什麼你認為不能再跟『侯正』見面?答:因為我後來覺得 『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我是一個公務員,不應該再與 『侯正』有所接觸。」(見同前卷第49頁),顯見被付懲戒人 至遲於107年11月間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侯正」係屬 中共黨政軍人士,足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侯正」為中 共黨政軍人士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問:可是當你107年11月 從海南回台之後,方翔拿著錄音筆要你對蒙藏文化中心的内 部同仁做錄音,並且你在已經對『侯正』(侯總)身份起疑, 方翔一個台商用一個如此弔詭的方式要你在蒙藏文化中心内 做錄音時,你更能查詢你所提供上開5點藏人來台的訊息是 否為密等,你就將錄音内容謄記整理後由微信發出,有何意 見?答:我知道我的所為不對,所以我承認犯罪。請法院考 慮我任公職已35年,我當時是為了應付方翔才做這件事,我 現在也已經坦白涉案經過,也不會再跟大陸的任何人員有往 來牽扯,請法院從輕量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見同前 卷第70至71頁)。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之後,已查覺「侯正」 係中共黨政軍人士,被付懲戒人如前述違失事實部分之行為 均堪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所為違失行為,其最後違失行為 終了日為108年12月26日,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 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 ,暨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 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 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 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 三次」,惟前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 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 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又公務員就任後,首重忠誠,即忠心於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 所施行之法令,此係公務員對國家所負最基本之義務,雖公 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並無修正, 新舊條文之規定均相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 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為公務員, 任職期間應忠心於國家及我國各項法令,詎其礙於與方翔交 情,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及「侯 正」之要求,提供相關西藏事務之政情資料予方翔轉交予「 侯正」,無視於中共政權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威脅及危害,所 為違反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之規定甚明。 其甘為敵對勢力之政權利用,提供相關西藏政情,危害國家 安全,已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損 害政府信譽,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 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顧國家安全,僅因不願破壞私 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提供情資且利用 錄音筆竊錄機關長官之談話,完全不顧國家之安全,情節重 大,已足證明其不適任於公務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 分。 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未提供機密事項予「侯 正」,亦未受方翔吸收為組織成員等情,且刑事案件其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惟 查: ㈠「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已經判決,詳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固無需待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始得審 理判決;況依上開規定,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有停止審理之考慮,本件依本 院所查得之事證,已足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失行為,無 待刑事案件之判決。 ㈡本院依現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查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與「侯正」之要求 ,提供我國之政情,危害國家安全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是 否提供機密事項與「侯正」?抑或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方翔 之目的在吸收其成為組織之一員?此等事項,均屬於方翔或 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院所審理者係被 付懲戒人之公務員適任性無關。且上述事項縱日後經刑事上 級審,為與刑事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認定,其於本院認 為被付懲戒人如上述對國家不忠誠之行為,應受最嚴厲之處 分(即免除職務處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 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台長期居留,2001年,陳水扁執政一次,2009年馬英九執政為第二次,今年為第三次核准。二、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引進的人有藏人和偽造藏身分之尼泊爾人,合法來台後幾乎直接到各地工廠打工賺錢。三、非法來台係在台藏人,運用政府內部關係和立法委員施壓以達目的。四、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五、三次取得身分之人均係求得較好生活,故付出相當金錢與不法集團取得來台身分。

2024-10-29

TPPP-112-清-50-20241029-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VU VAN TU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UAN(中文名:武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某公司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明孝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61-20241029-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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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中文姓名:石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附近姊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54-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RATHA SONGWUT(中文姓名:松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RATHA SONG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RATHA SONG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UPRATHA SONGWUT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RATHA SONGWUT(中文名:松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因後照鏡 毀損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PRATHA SONGW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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