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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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婯年 相 對 人 洪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洪罔 好(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0 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相 對人與其親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罔好之遺產,茲主張相對 人與其親屬共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為相對人之利益, 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 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王偉 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卷宗查閱無訛 ,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祖母洪罔好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 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財產,其全體繼承人同 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被繼承人 洪罔好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分得之土地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足認已保障相對人權利 。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 罔好之不動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 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4

PHDV-114-監宣-2-2025022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淑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王紀和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信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 必要為受監護人王紀和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 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月內補正:㈠被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 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第一類之土地建物謄 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 人簽章。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電詢聲請 人是否已補正,聲請人表示沒有補正,請先駁回,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4

PCDV-113-司監宣-53-2025022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鸞鶯 陳國欽 陳瑠琍 關 係 人 蔡珮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子任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受監護人甲○○之子女,而受 監護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子任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 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 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 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孫,非被繼承人陳子任 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 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子任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 子任禧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6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4

PCDV-114-司監宣-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秋香 代 理 人 陳品蓁 受 監 護人 胡吳烏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胡秋香代理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胡吳烏甜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 ,受監護人因失智且長期臥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71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其孫女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配合臺南市政 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 取得作業,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 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有代理受監護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13年12月30日府工新三字第1132617872A號書函為證,可信 為實。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極小,受監護人僅有 些微持分,原本即處分不易,現臺南市政府為拓寬道路,而 公開徵收購買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使受監護人財 產變現,提高彈性運用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 30分之7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64平方公尺) 120分之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6平方公尺) 90分之7

2025-02-24

TNDV-114-監宣-71-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受監 護 宣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照顧費用,現已 不堪負荷,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 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9 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 定盧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 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盧麗娟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 ,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 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不動產,自屬處 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邱顯成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2-21

TNDV-114-監宣-53-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芙蓉 相 對 人 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佳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陳佳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由 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 告人甲○○自民國100年7月間再度中風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平均每月機構養護費用、保健費及營養費約新臺幣3至4萬 元,又於112年間因肺炎、胃炎等疾病反覆出入醫院,聲請 人因年齡漸長,身體不佳提早退休,現每月支出愈見沉重, 聲請人之侄子欲買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考慮到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出售所得款項可作為夫妻養老及醫 療預備金,亦可減少女兒的未來負擔,且相對人已無存款, 相對人的子女陳佳穎、陳佳祺、配偶即聲請人乙○○均同意處 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 人的生活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並改善居家無障礙設施。 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 家玉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函文(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93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甲○○安置於佳 欣護理之家之繳費收據、三代親屬關係表、出售甲○○不動產 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年63歲,因中風需長期照護 ,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女陳佳穎、陳佳祺、妻子乙○○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 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 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市○○○路00號)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3.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5.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6.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7.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2-21

PCDV-114-監宣-124-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乙○○○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 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乙○○○後續扶養照料費 用之必要。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已 幾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 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 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 地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 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

2025-02-20

TNDV-114-監宣-42-2025022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 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已無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 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 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無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此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足認情事發生變更致原裁定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2025-02-20

PTDV-113-監宣-329-20250220-4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林○鑾 受 監 護人 林○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林○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財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人 )之姪女,受監護人因腦部退化,屬於認知障礙症,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蘇林○ 菊為其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受監護人前與 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成立1 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受監護人應於114年6月 30日前(含當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慧,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天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與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13年9月20日成立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 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又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出入耕作不便之農地,出售不易,且觀諸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經核第三人黃○慧取得同地號土地 其他應有部分之價格相差不大等情,有黃○慧陳報狀及所附 土地照片、拍賣公告等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 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面積:1537平方公尺)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56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5-02-20

TNDV-113-監宣-864-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為 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甲○○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日常 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甲○○後續扶養照料費用之必要 。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兄甲○○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案外人乙○○○為監護人,嗣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卯○○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一節,亦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甲○○已幾 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 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形,又聲請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

2025-02-20

TNDV-114-監宣-4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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