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乙○○○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
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乙○○○後續扶養照料費
用之必要。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已
幾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
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
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
地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
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
TNDV-114-監宣-4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