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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高振洋 被 告 張富翔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訴外人劉記雲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劉記公司)購買攤車 營業設備(下稱系爭攤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分24期付款,付款期間自111年3月5日起 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應付分期金12,500元,如有一期未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記 公司並於締約當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11 1年11月5日起即未遵期繳款,迄今仍積欠200,000元未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劉記公司購買系爭攤車,伊與劉記公司 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111年1月8日加入劉記公司 所經營之「劉記私廚-專業冷滷」連鎖體系成為加盟主,並 與劉記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 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伊應給付劉記公司加盟金 299,000元,並向劉記公司購買價值54,000元之訂貨點數, 合計353,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伊除支付3,000元訂 金外,餘款350,000元則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應繳14,583 元。詎劉記公司僅提供伊制服3套,迭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系 爭加盟契約其他給付義務,經伊於111年4月間與劉記公司合 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劉記公司則允予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 衍生之分期款,伊亦於111年8月25日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陳志恒知悉。劉記公司對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加盟契約之價金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 原告猶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 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 ,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記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劉記公 司交付系爭攤車予被告完畢等情,固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片,及交貨 確認照會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81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抗辯:伊加盟劉記 公司後,乃自行設計,另經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需用餐車設備 ,惟訴外人即劉記公司員工洪儀婷向其表示可透過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支付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 3頁),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 厚」之LINE對話截圖、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之對話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4、107至137、139頁)。經查:  ㈠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厚」間11 1年1月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記公司同意被告可以不要 攤車,並表明加盟金299,000元沒有包含器具,加盟金則向 原告送件申請融資,由劉記公司配合做包裝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可知劉記公司與被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攤車 之意思合致,至於劉記公司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 片等契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頁),不過是劉記 公司為達成向原告融資目的而配合出具之文書,上情核與洪 儀婷在警詢中自承:「對方(即被告,下同)當時表示他的 店面寬度不足,想自行購買攤車使用,我就與公司(即劉記 公司,下同)確認,公司表示可以折扣100,000元(後續簽 約為299,000元),就不另購買公司制訂的設備(五呎冷凍 冷藏可移動式攤車1組、燈箱招牌、桌面五金1套、加熱設備 1套)給對方。在介紹過程中,有告知有提供零利率分期付 款的服務,對方則表示需要該服務,當下就有簽立上述加盟 合約書及仲信融資貸款申請書」等語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警卷第4頁),堪信劉記公司 與被告間僅存在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劉 記公司自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因劉記公司債務不履行,經劉記 公司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核與洪儀婷在 偵查中自承:劉記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負 有提供被告文宣、贊助,及美食部落客行銷等服務,其中制 服、文宣、旗幟都要在被告開幕以前提供,贊助則是在開幕 後提供,例如送小東西給客戶等,然而文宣沒有在被告開幕 前趕製出來,導致被告無法開幕,當時被告先試賣1周,劉 記公司口頭承諾要贊助做買一送一的活動,也沒有真的贊助 ,後來被告與劉記公司於111年4月解約,並簽立保密切結書 ,雙方約定解約後由劉記公司負擔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的 還款義務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 02號卷第18至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劉記 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足佐(見同上卷第21 頁),堪信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4月15日業經被告與劉記公 司合意解除,劉記公司於解約後,對被告即無加盟金債權存 在,亦無可能將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加盟金債權讓與原告。  ㈢再者,原告與劉記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依該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 劉記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 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經原告審核得收買後,應 向劉記公司出具同意收買之書面文件,劉記公司則應擔保所 提供之售貨暨所有債權證明文件資料均為真實無誤。同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約定,劉記公司如違反各項約定 ,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 止本約,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劉記公司應依該條項所 載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卷第71、73 、75頁),可知劉記公司倘出具不實債權文件獲取原告收買 應收帳款之價金,則原告應依前開約定請求劉記公司返還之 。參以證人陳志恒(即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經辦人) 證述,工程完竣確認書係廠商(即劉記公司,下同)在向原 告請款時一起檢送進來,由廠商依原告審核結果,在其上填 寫分期總價為300,000元,伊嗣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被告通 知與劉記公司終止合約後,同日曾聯絡劉記公司負責人確認 之,並於111年8月底、9月間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伊之直 屬主管及法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係由劉記公司著手辦理,並檢送 內容虛偽之工程完竣確認書予原告,藉此獲取原告撥款300, 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原告最遲於111年9月間即知悉該分 期付款業務所憑原因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是依前引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自應由 原告向劉記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原告捨 此不為,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 要難謂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與劉記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間原有 系爭加盟契約亦於111年4月15日合意解除,是以劉記公司對 被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亦無加盟金債權存在,即 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 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車買賣剩餘未付款200,00 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1

KSEV-113-雄簡-1222-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方荃 被 告 張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因不願入監服刑,在外逃匿 身無分文,曾要求原告協助委任律師及代墊支付律師費用、 電信費用、雜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5,270元。被告另於11 1年10月3日在原告租屋處向原告索取現金80,000元,作為被 告逃匿之生活花用,並口頭向原告表示此筆現金為借款,爾 後會還款予原告,此有兩造共同之陳姓友人在場親眼見聞。 嗣原告於112年1月中旬向被告討要返還代墊及借款之款項, 被告當時表示身上沒有錢,並口頭承諾於隔年農曆年過年前 定會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後於113年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向被告討要欠款時,被告卻對原告惡言相向,不願返 還借款,且刪除對被告自己不利之對話內容,並封鎖原告之 通聯,致原告無完整借款還款之對話紀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是心甘情願把錢給被告。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 且沒有時間,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提出之記帳紀錄為其個人 記載,被告亦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及向被告索取現金共95,270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個人記帳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上開證據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購物、付款、交付現金之明細,惟   原告為被告支付款項或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尚無從逕推論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7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220-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分 稱長女、長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因長女 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問題,出現較高壓力,其未能循正途 紓解歷力,卻開始沾染酗酒惡習,於飲酒後經常情緒失後, 不僅飆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及子女,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 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原告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各3萬元、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飲酒,但沒有到生活或工 作失控,也沒有影響照顧子女,如判決離婚,應酌定由被告 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10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男乙○○(108年生) ,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 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影響情緒,導致對原告為恐嚇威脅,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在住家、帶長男之遊樂場所放置酒瓶及飲酒照片數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簡 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 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9至51、103 至107、217至221、229至239、355至3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士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下稱偵字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1247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550號(下稱保護令卷)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 足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因為飲酒影響照顧小孩、工作及婚姻等語 ,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酒醉且心情不好,與原 告口角,在高速公路的路上扯原告的方向盤2至3次及推他 的排檔2至3次,原告有打我,之後原告就送小孩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陳稱略以:於 112年5月20日我喝酒在高速公路上拉原告的方向盤,我有 說要死一起死,我懷疑他外遇,原告有打我,112年5月22 日我喝了一些酒才會說要用他的視網膜或爸媽的視網膜來 換等語(見保護令卷第55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亦感受被 告喝酒時會害怕等情,可見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欠佳,無 視在高速公路上原告駕車及同座子女的安全,竟以前行為 干擾原告駕駛,復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該等行為皆已超 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要 難採信。另原告自承在前述高速公路事發後,採取停靠路 肩並打被告許多巴掌等情,難認係適當之回應(見偵字卷 第16頁),兩造之前揭行為均非不屬於理性平和的溝通方 式,又未能合作共謀應對的方法,在不斷的爭吵下,已嚴 重侵蝕夫妻的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石。   ⒊本件因被告難以控制飲酒,且懷疑原告外遇,致有前述不 當行為,並經本院判刑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復被告在 經此教訓後仍未見改善,其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因飲 酒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波及未成年子女,故請被告家人 到場協助,後無效只得報警處理,以及被告與長男在遊樂 場所時仍有飲酒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61至363頁),參以被告不爭 執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分房期間亦無太多的夫妻情感 實質交流等情,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堪以採信。 (三)本件婚姻關係已無法修補:   ⒈被告抗辯縱使有前述遭本院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情 事,但被告希望重修舊好,也願意婚姻諮商,並為了能讓 子女享受全家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 會改變,也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 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口角時陳稱略以:你(指原 告)死了我們全家最好,這樣你聽得懂了嗎,我每天早上 起來第一個願望就是詛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有兩 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院安排 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均未出席,第二次 開庭時被告遲到等情,此有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7、315、387、391頁),並佐以被告對自己因飲酒後失 控的行為未能真誠面對,對於沒有出席調解、開庭及進行 婚姻諮商,辯以那是因驚嚇才沒有現身,平常溝通、協商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但仍得認定被告有 逃避、消極應對等情,從112年起到審理期間,被告錯過 數次可以修補關係的關鍵期,又未能積極改正及回應,徒 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行動,終致本件婚姻達到無可挽回的 地步。 (四)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但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 鮮有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扶養 費等議題也未有共識,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⒈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有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並於訪談中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在不拘謹, 對於子女的健康、作息及讀書等都能具體述,評估親職能 力皆可。   ⒉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應明確定親權及探視內容,並參酌兩 造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三)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與爸爸、媽媽同住,但爸爸與長女同睡,長男則與媽媽同睡,有一位阿姨(原告稱保母,被告稱是外傭,見本院卷第399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至於要跟誰住比較多天,長男不想自己選擇,請法院決定,長女不願意回答,其餘部分保密等情。 (四)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但考量被告於核發前揭保護令及遭刑事判決後,仍難節制飲酒易有失控等情,可認被告因飲酒問題,需他人協助甚至監控,此勢必影響被告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又長女現多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用心甚深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婦幼家園個別化服務計畫、教學紀錄、與導師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311、415至423頁),另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親自觀察手足間的互動良好,其等亦陳稱不希望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造就法院發給之閱讀資料中,原告較被告能用心閱讀及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327、405頁),另被告陳明如擔任親權人需要讓子女轉學至板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環境。以上足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付出,均較被告為佳,並能給予較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被告另主張如果不能擔任親權人,應採行共同監護等語, 但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扶養費等始終未有共識,且被告不 認為自己有飲酒過度或失控等問題,復未見兩造已建立良 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 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 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本件不採行共同 監護的親權模式。 七、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 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 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 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 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原告 於111年薪資所得有1,000元、1,099元、170萬元、4萬6,5 06元、1,06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房屋50萬2,100元、 土地231萬2,889元)、投資(1萬0,600元、50萬2,100元 、780萬元);被告於111年度之營利所得有6,000元、2萬 9,979元、1萬7,980元,薪資所得有280萬7,82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88年出廠)、股票(9萬元、2萬5,400元、4 萬元、9,0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1至第124頁) ;原告陳稱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4萬,被告陳稱在外商 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   ⒉依前述消費支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2,000元為適當。   ⒊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長女有身心障礙,亦需協調手足生活及安撫子女之身心原告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須分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長女扶養費2萬4,000元、長男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 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八、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審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兩造陳述(見本院卷 第401頁)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 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維繫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情於不墜,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請代理人轉知兩造    本人親自閱讀) (一)律師、法官或社工都不可能替代父母成為照顧的角色,也無法一直協助或在旁監督,訴訟總有落幕的一天,本件的孩子尚年幼,兩造現在就應思量審理期間及訴訟告一段落後,如何安定自己的身心及照顧孩子。 (二)理想中的家庭應是由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理想常 難與現實相符,為避免婚姻衝突所造成的精神內耗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父母分開照顧子女,是不得不然的選 擇,惟即便兩造沒有能維持婚姻,但依兩造的經濟能力及 工作情形,應有極大的機會可以進行「鳥巢原則」的家庭 模式。 (三)鳥巢原則:在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或由父母共同決定適當之住所,由父母輪流同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子女不需要在父母的住處奔波往返(我有兩個家),孩子能感受到雖然父母沒有在一起,但仍能互相合作(兩造如有意願,可自行上網搜尋會有相當多的資源提供實行的細節)。 (四)父母的愛不會消逝,但人生接踵而來的考驗及苦難,卻會不斷消磨生命的能量,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就是對子女最好的付出:   ⒈對長女而言,請兩造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    ⑴照顧身心障礙的孩子,有太多不為人知的辛勞,即便與 他人訴說,也難體會,甚至孩子成年之後,也很可能會 因為身心障礙而需要父母扶養至終老。    ⑵兩造希望能訓練其生活自立及情緒穩定,如果能自理生 活,則進一步地尋求培養工作的能力,這是一個漫長艱 辛且可能看不到盡頭的過程,而父母的辛勞也絕對不是 單憑「漫長、艱辛、困難」等詞語就可以承載道盡的, 請兩造照顧好自己的身心,不要害怕或不好意思請求協 助,如親人、社福資源等等,也不要讓放鬆、休息變成 罪惡感的來源。   ⒉對長男而言:特殊兒的手足關係,給予長男同等的關懷    ⑴在小說《奇蹟男孩》,維亞對有殘疾的弟弟奧古斯特出生 後說:「奧古斯特是太陽。我和媽和爸是圍繞太陽的星 球……我一直知道奧古斯特是個特別的孩子,有特別的需 求。要是我玩得太大聲,他剛好要睡午覺,我知道我得 改玩別的……因為他需要休息,否則他會變得虛弱或疼痛 。我知道如果想要爸媽來看我踢足球,十次有九次他們 會錯過,因為他們正忙著載奧古斯特去做語言治療或物 理治療……爸媽常常說我是全世界上最善解人意的小女孩 。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我只知道,抱怨也沒有用……所以 ,我早已習慣不抱怨,也習慣不拿小事打擾爸媽。我習 慣靠自己解決事情:像是怎麼收拾玩具,怎麼安排自己 的生活……怎麼把學校功課顧好……爸媽要是問我學校怎麼 樣,我總是說『很好』─即使並不是永遠都那麼好。」【《 奇蹟男孩》,R. J. 帕拉秋 ( R. J. Palacio ),台 北,親子天下,112年7月二版,第112至113頁】。    ⑵本院與孩子見面及會談兩次,長女雖多自玩自的,但無 法忍受弟弟不在同一空間而放聲大哭,社工的注意力幾 乎都放在安撫長女及保護安全上,長男也不時要去關心 姊姊為什麼哭或坐不住;於姊姊安靜後,長男要求坐在 法官的大腿上,或要法官抱著,並不時請法官以旋轉或 舉高的方式遊玩,在參訪法院時也不停找尋同齡或較大 的孩子一起玩,長男知道要幫父母隱瞞一些事情,也曉 得請法院不要讓父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及什麼可以呈現 在不保密的筆錄上,展現了超乎同年齡的成熟與認知, 本院對此卻無法感到任何的高興或喜悅。    ⑶在長男這樣的年紀,應該只需要專注於遊戲的童年中, 如此的表現似乎透露中長男有親職化的傾向(即父母與 子女的角色反轉,有時會成為父母的代理人),並以姊 姊及父母的需求優先,而忽略或隱藏自己的需求及渴望 被注意的感受,長男所面臨的人際、親子關係與成長的 難題,並不亞於姊姊。    ⑷另有研究顯示,如果父母與非障礙的手足一起努力分擔 特殊兒的照顧,給予充分的陪伴、關懷與鼓勵,往往能 提升手足互動的品質、自我成長與信心,甚至因為此一 特別的相處與生活經驗,有助於充實家庭生活與建立責 任感,誠盼兩造坦然面對此一困境,能共同幫助長女學 習生活自理,也多關注與傾聽長男的需求,讓子女能安 心快樂地成長。 (五)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 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 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 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 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 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⒈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⒉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 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 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⒊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 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 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 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六)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 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 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 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 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 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 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 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 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 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 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十、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 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 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 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原告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偶數年小年夜下午3時去接,至初二下午3 時送回;於初二下午3時去接,至初五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長女生日、長男生日: (一)被告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得拒 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 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已合意長男雖未就讀小學,但不需等其就讀小學,直 接一同與長女適用(見本院卷第401頁)。 (二)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女、長男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意願 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如被告未準時提前通知, 原告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原告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 要接子女,縱使原告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 等等),然只要被告準時發送訊息,原告即不得以不知為 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 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 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 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探視時應 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原告得拒絕最 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被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16

SLDV-113-婚-57-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阮小姮 相 對 人 林慶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借款返還事宜,債權 人口頭承諾撤銷告訴及後續還款方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卷第7至9 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 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已具狀表達不同意抗告理 由等語為抗辯,而抗告人前述主張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 爭執,依照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查,原 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 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1月25日 CH356819 002 112年12月3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CH356820

2025-01-16

CYDV-113-抗-51-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柯尊賢 黃芝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惠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上訴人柯尊賢於第二審始就其主張因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103年11月底因公共汙水管破裂,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茶葉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房屋租金扣抵損害等事 實,聲請傳喚訴外人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此一新攻擊 方法,並抗辯上開證人可證明當天確有污水滲漏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租金扣減損害 等事實。然查,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柯尊賢未能提出 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攻擊方法縱若屬實,亦非 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攻擊方法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柯尊賢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若許上訴人於二 審嗣後傳喚呂學麟及邱景華到庭作證,則顯失公平。從而, 有關上訴人柯尊賢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聲請傳喚呂學麟及邱景 華為證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 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 ,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未曾答應上訴人柯尊賢於租約屆期後仍 可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111年7月底,亦未曾同意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柯尊賢;上訴人柯尊賢於111年6月30日租 期屆滿後,即以各種藉口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雙方本約定於111年7月4日重新簽 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惟上訴人柯尊賢當日卻藉故缺席,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柯尊賢間並未重新簽定租賃契約,則上 訴人柯尊賢自111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㈡ 上訴人黃芝瑋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確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黃芝瑋 於原審就上開承租期間尚積欠被上訴人719,300元租金之事 實,業經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無庸再為舉證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㈠上訴人柯尊賢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受有330萬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上 開損害;訴外人呂學麟當時在系爭房屋內有聽到訴外人邱景 華口頭承諾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之損害等語。㈡系爭房 屋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雖承租人記 載為上訴人黃芝瑋,然上訴人黃芝瑋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房屋租約,應係上訴人柯尊賢代簽上訴人黃芝瑋之姓名, 且上訴人黃芝瑋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 應與上訴人黃芝瑋無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黃芝瑋請 求給付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芝瑋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79, 3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為 有理由:    上訴人黃芝瑋於提起上訴後,抗辯不曾與被上訴人簽定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實係由上訴人柯尊賢所承租,並非上訴 人黃芝瑋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芝瑋於原審既 委任上訴人柯尊賢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黃芝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 9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均表示係經上訴人黃芝瑋同意並授權柯尊 賢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100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719,300元等語,此有 上訴人黃芝瑋出具之委任書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79頁、第80頁),足徵就系爭房屋於109 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應已構成自認,則上訴人黃芝瑋於上訴後空 言否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自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黃芝瑋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是以,經扣除押金40,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柯尊賢抗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底,並就系爭房屋繼續簽訂3年租賃 契約;及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致上訴人柯尊賢受有 3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 柯尊賢上開損害等部分。因上訴人柯尊賢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柯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續租 及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尊賢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積欠之租 金396,100元,均為有理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 詳,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 雖聲請傳喚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柯尊 賢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以積欠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所受 損害等情,然邱景華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無權向上 訴人柯尊賢收取租金,更遑論其有權同意上訴人柯尊賢以 租金扣抵損害;況依據上訴人柯尊賢於原審提出之單據( 見原審卷第85-91頁)已無從證明其所稱茶葉貨物受損之 確切金額,且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審理中稱:「呂學麟應 該沒有辦法證明我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68頁),堪認上訴人柯尊賢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其所主張損害之具體金額,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柯尊賢間有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存在,故本院認 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積欠之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芝瑋應 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679,3 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6

TYDV-112-簡上-336-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 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 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 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 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 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 ,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 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 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 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 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 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 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 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 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 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 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 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 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 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 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 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 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 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 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 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 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 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 ,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 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 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 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 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 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 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 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 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 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 ,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 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 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 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 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 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 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 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 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 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 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 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 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 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 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 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 %(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 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 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 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 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

2025-01-15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已改 名為A04,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3月8日合意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離婚時申登戶政 機關。然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並獲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自11 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顯然構成違 反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並致原 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1,171,500元【計算式:1 6,500×71個月=1,171,5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00元,及其中 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 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由被告負擔小孩扶養費,然在被告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在離 婚後,表示不會不負擔小孩扶養費,於離婚後之100年3月19 日至101年7月17日有按月提供扶養費共計236,760元,101年 8月,原告以其需繳付購車貸款,不願再支付扶養費,並譏 笑被告養不起小孩,可將小孩送回給原告扶養,被告憤而退 回該10,000元費用。嗣於104年2月14日原告轉帳5000元,被 告並未退回。且依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明確表 示要追討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書後續已變更條 件,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是被告不要,其才未 付扶養費云云,實為狡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 年10月間有支付小孩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口 頭表述達成變更,原告口頭承諾會負擔扶養費,是原告依照 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性之判斷, 則應從據以提起此訴訟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以及聲請之必 要性兩方面著手。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增加被聲請之相對 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審理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 礎已經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 發生,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又請求之必要性,則 依被聲請之相對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例如被聲請之相對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 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請 求人甚為重要者均屬之。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生之長男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由女方 擔負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由女方全 數負擔直到小孩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 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 給付16,5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1,500元,尚屬無據,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就兩造業以口頭變更前開協議內容云云, 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觀諸前開裁定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於101年10月前仍 有持續提供子女學雜費與生活費用」,惟由前開內容,無 從據以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原告應負擔若 干元之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 內部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單獨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 養費,亦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依約定,被告應代償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反面言之,原告 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且 該請求權之基礎,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成立; 而被告明知該情,仍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聲請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獲勝訴 裁判確定,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扶養費之責任, 亦即被告將原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 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8歲之 日止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屬 可歸責,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 13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46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又未到期部分(指原告請求 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7年6 月17日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將來扶養費之義務雖 已經確定,然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 發生支付義務,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 ,亦係按月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扶養費,惟原告 本件就未到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支付,如命被告一 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342元【計算方式為:16, 500×38.00000000+(16,500×0.00000000)×(39.00000000-0 0.00000000)=647,341.0000000000。其中3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114,665元(467,323+647,342=1,114,665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 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 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65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家財訴-2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何靜霞 被 告 玉山置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的情形。被告沒有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249條來處理委任事務。被 告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昭君帶看租屋,其自稱與屋主有私交, 原告委託林昭君與屋主協商『5年不漲租』,民國113年1月9日 19:44(line語音通話)林昭君回覆:『屋主承諾5年不漲租』 ,兩造達成最後協議。同日,原告依指示匯定金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入指定帳戶,屋主約定1月14日週日簽約。1月1 0日屋主違約,加訂『通膨條款』。被告表示因『屋主女兒』有 異議拒絕履約,並以尚未簽約為由,誆稱『諾成契約』不成立 ,企圖遊說原告妥協。承上述,若原告缺乏法律常識拒絕接 受『先行毁約』,則定金便無法取回。1月9日,林昭君表示: 收訂就停止帶看,1月11日屋主毁約,租單仍舊張貼未曾撤 下,顯見被告蓄意毁約。屋主毁約後,原告於591租屋網赫 然發現,租賃標的物招租廣告,屋主以營業用途,將租金提 高至35,000元,證實屋主欲坐地起價『惡意毁約』。據日日興 房仲描述屋主家族為知名建築業,目前於奇美博物館旁仍有 建案。原告合理推斷,林昭君覬覦屋主背景,因此損害原告 權益。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屋主片面毁約應加倍返還定 金。然被告將定金變斡旋金匯回,又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 屋主姓名及相關資訊,使原告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犯意明 確。依民法第535條,被告明知屋主違約,便以屋主女兒有 異議為由拒絕履約,辯稱兩造未達成最後協議,反控原告擅 自匯款,本案無民法第153,248,249條情形。被告目無法 紀,肆無忌憚,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故意使原告權益受損,事證明確。請求70,000元是損害 赔償。原告下定前有跟林昭君說如果房東確認出租,五年不 漲租也承諾簽約,原告要安排水電,這件事情有跟林昭君說 ,事後出租方違反口頭承諾,原告又不想背信於水電,所以 就急於一時承租到另一間有問題的房子,也沒有注意到合約 内容,該另外承租的房子修繕部分必須要自己承擔,也因此 承租之後都沒有去使用,造成損失,我另外承租的房屋月租 金是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按此為 原告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因為在1月9日原 告確實有匯款一筆金額14,000元,但原告理解為定金,LINE 對話紀錄上是「訂金」,就消費者認知買賣有意願會取下斡 旋金,租賃部分大部分也會用訂金保留金額及租賃條件,我 們才會去向房東做溝通協調,之後在1月11日屋主在LINE對 話紀錄裡面明確表示不出租,理由是因為說出租的底價是30 ,000元已經很便宜,兩年契約還訂有五年不漲租金的約定, 然後還要談到五年後的租金,屋主愈想愈不對。這期間被告 並沒有原告所述去偏袒屋主,被告也有在113年1月23日退還 14,000元的訂金給原告。事情的原由是承租方就是原告要求 租期兩年,希望五年内租金不調整,屋主如果之後有要出售 房屋,屋主家人討論後認為不適合,仲介是居中協調的角色 ,一定是成交之後才會收取服務費,中間被告也多次向原告 表示希望溝通,但都經原告拒絕。當出租及承租方雙方各自 堅持,被告就只能放棄。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後續屋主也 沒有讓被告出租,被告也失去本次成交機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租賃合約 書、房租支出證明、591租屋網截圖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 受託仲介楊姓屋主之房屋出租,原告有提出希望至少訂約兩 年、五年不長租條件洽談租約事宜等情,並提出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供參,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 務之情事,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 告有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引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並非 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而適用法律為法官在個案審判上之 法定職權與義務,考其主張與真意,原告應是主張民法第54 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未引用之,本院仍應依循此而 斷其理果。又被告既否認有違反契約義務的情形,依前揭舉 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其與被告之代表人、仲介人員間的LINE對話錄紀錄,並稱 :「我當時看房的時候就有告知林昭君說我要長期租賃,我 說至少要兩年以上,林昭君就說因為該屋租金收入是房東養 老金,所以我擔心日後老人家開銷會日益增加,而且現在房 價在高檔,租金水位也偏高,我擔心承租越久房租愈高,所 以我委託林昭君幫我和房東協調是否能夠五年內不漲租,後 來林昭君就幫我去協調,房東也答應,並承諾出租,還約定 要簽約,我才支付訂金新臺幣14,000元。支付訂金之前我還 有跟林昭君說:因為年關將近水電缺工嚴重,店裡面剛好在 裝潢,如果房東同意出租並承諾簽約,我就要安排水電等語 。林昭君都知道這些狀況,當我提出五年不漲租時,林昭君 並沒有經過真正的委託人,就是屋主的女兒同意,便回覆我 屋主同意五年不漲租,還向我收取訂金,結果當天收完訂金 晚上八點,屋主女兒得知後,非常不高興,林昭君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仍然於晚上10點回覆我,禮拜天簽約,林昭君 並沒有即時告訴我屋主女兒反對五年內不漲租這件事,直到 隔天中午,才用LINE對話紀錄傳給我:屋主反悔五年不漲租 這件事情,否決五年不漲租,還加訂通膨條款,我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已經和水電預約,所以最後才會導致我的損失。」 等語(南簡字卷第162-163頁),然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及該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楊姓屋主之租賃事宜持續處 於洽商約定內容之階段,例如其中就租金金額乙節,原告提 出者即與屋主有異而尚無共識(南簡字卷第164頁),又如楊 姓屋主是否願意接受原告提出的五年不漲租條件,參諸被告 之陳述及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南簡字卷第45、163頁),亦有 屋主一方內部意見未臻一致或有意見變動的情形;凡關此節 ,均可徵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關於租賃乙事,距離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的契約成立階段,猶非一步之遙;在原告與楊姓屋 主達成契約合意而成立之前的洽商階段,雙方基於締約自由 ,本可能就約定內容或條件保有進退、修整、變動的可能性 存在,被告是受託楊姓屋主而仲介租賃之事,本受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而成其委託事務的進行,委託人之委託內容有所變 動或調整,而發生與原告提出之條件不同的情況,實不能持 之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義務的情形。原告執之前詞認 為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尚有誤認。  ⒊原告認為是楊姓屋主毀約,仲介告知屋主同意,造成其與預 約水電損失云云。然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 要者,乃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 在契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 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 ,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 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 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 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 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 。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 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 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 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 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或洽談 、交涉紀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 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即難主 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 立,此為契約法之基本原理。承上所述,原告與楊姓屋主就 租賃的必要之點尚且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果,另就是否五年 不漲租乙節,楊姓屋主也尚有疑慮(南簡字卷第45頁),可知 原告與楊姓屋主就租賃必要之點、重要約款均尚未達成一致 共識,原告雖稱屋主毀約云云,其等間既未有租賃契約之成 立,即無約可毀,是原告此見,顯有誤會。再者,依原告之 陳述可知(南簡字卷第162、163頁),本件租賃的洽談仍有透 過仲介而原本約定有締約的時間,此與被告與楊姓屋主間簽 訂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中亦有約定仲介完成後,安排簽 訂租賃契約書之流程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157頁),然原告 與屋主之間就租賃的契約之點既沒有意見一致,被告之仲介 沒有完成,本件自然沒有正式締約書面租賃契約的結果。依 此可知,就客觀的締約洽談、仲介過程觀之,原告與屋主間 始終處於往來訊息流動變動的狀態,在正式締結書面契約之 前,也都可能有契約之點的調整變動,雙方也都還有意志決 定的空間,尚未有相互達於意思表示受拘束的情形,則原告 徒以洽談過程中出現的資訊落差或條件變動認為被告違反委 任契約云云,於法自難成立。  ⒋另就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因有主張不明確 之情形,經本院闡明使其為完足之陳述後,原告先稱其給付 的14,000元即為損害,70,000元是用14,000元算的等語(南 簡第88、124頁),然該14,000元已經被告退還原告(南簡字 卷第47頁),本院再向原告確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稱其另 有租屋、安裝水電修繕,後來未使用,造成損失等情(南簡 字卷第87、88、124頁),並提出房租支出證明為證(南簡字 卷第129-133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所析,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 成立、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亦未完成仲介租賃之事務, 原告於租賃事宜洽商期間另行租屋、安裝水電裝潢,乃是原 告對於自己生活或工作事務之安排,與被告之仲介行為並無 關聯性,更難認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生費 用或支出,自無對於被告為請求之可言。  ⒌合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就責任成立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舉證均有 不足,其主張在法律上也難成立,自無從准其所請。 (三)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7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666-20250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 ,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惟經聯繫,目前無親友可協助交保, 請求以限制出境、住居、定時報到代替羈押,讓我可以回家 團圓、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宥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復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同年月27日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113年 12月31日宣判,因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 ,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 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於短短數日後,於114年1月2日具狀表示因家人受傷, 錢拿去開刀治療,現無法具保,請求改以限制出境、限制住 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以停止羈押,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說,而本院前次業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 自由權被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 並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可負擔金額,裁准被告以2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10月,被告後續尚有救濟或執行程序,再兼衡詐欺案件目 前為社會關注之犯罪類型,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擔 任取款車手特地北上之犯罪情節,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再犯或僅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 報到之手段,均顯不足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取代羈押必要性 。  ㈢綜上,經再次檢視認本案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仍認被告 應以具保手段始能替代羈押,不能僅以限制出境、住居、定 時報到而取代。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被告本件聲請以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仍有效力,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提出2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7

KLDM-114-聲-2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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