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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 霖律師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3號及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9 9至100頁),並據李岳霖律師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由李岳霖律師續行訴訟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前將其所有進出口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 攬運送,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福潤公司運送貨物, 惟 福潤公司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2,56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直至113年7月3 日原告經福潤公司員工告知公司已倒閉,而於同日拜訪福潤 公司後,始得知福潤公司已無實際上營業之情形。為此,爰 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潤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福潤公司請求之 運費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 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 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 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 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權利保 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 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福潤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揭裁定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運費債權,係發生於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 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則系爭運費債 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又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存在與 否亦未為實體上爭執,是就破產債權存否之確定,難認有實 際上之訴訟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債權自應依破產 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給付運費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開通日 遠傳公司損失金額 1 113年3月14日 54,826元 2 113年3月28日 40,567元 3 113年4月11日 10,165元 4 113年4月26日 16,552元 5 113年5月30日 455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789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坤明 被 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母歐香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鎮○街段0 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其繼承人於113年3月2 5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始發現系爭761地號土 地遭被告自行搭建平房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繪112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8日螺測地字第1143 00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土地 ,然被告建築房屋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權利。原告前雖有以參加人身份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原告係輔助該案原告廖 本生),惟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持分,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建物?是 否有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 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本件共有土地於60年4月間之共有人登記簿,為歐 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萬壽、歐清 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及鍾得祿等12人。共有人歐萬 壽於27年12月14日死亡,由歐香於63年6月17日登記所有; 共有人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由張煥聰、張在勝於82 年7月20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 ,由歐清雲、歐清雨、歐清通3人於82年8月3日辦理共同繼 承;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死亡,由歐清淡、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於86年9月2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 人歐通山(廖茶配偶)於27年2月10日死亡,由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等5人於87年8月13日辦理共同繼承; 共有人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由蔡廖月香、歐清金於87 年11月30日辦理共同繼承。則上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延至 82年至87年辦理繼承登記,絕對非為所謂以默示意思而為分 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以被告現所居住 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興建使用,為維護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761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本生前已於113年 2月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761 地號土地返還前案原告廖本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前 案亦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擔任前案原告廖本生之參加人, 經前案准為訴訟參加,並參與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前案經 審理判決後,前案判決書第15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6行已載 明「「6.又本件起訴前,未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經提告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原告、參加人楊坤明及被告…、 張溱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 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 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亦未予干涉,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 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 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雖被告或有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之情事,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前案判決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行亦明載: 「原告(註:廖本生)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附圖所 示之D、C、B、A2、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 無權占有,被告…、陳金華(被告張溱庭同意陳金華占用被 告張溱庭之分管範圍)就附圖所示之D、C、B、A2、A1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華拆除附圖所示…、 A1建物,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是系爭761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起, 原始共有人間因有血緣親族關係而共居於同一基地,縱無成 立分管契約,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經前案判決前案原 告廖本生敗訴及確定在案。原告於參加前案訴訟後,對於該 訴訟相關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共同進行 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參加人(即前案之原告 廖本生)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拘束,依法自不得於後訴訟中 再行主張前案裁判不當。  ㈡被告家之祖先有跟其他人共有這一塊土地,祖先那時候就豬 舍的位置有分管,因之前是有分管,故非無權占有。又被告 業已80歲高齡,身患三高並行動不便,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可證,自嫁與被告之夫張在勝即居住於現址,而被告之夫張 在勝與其母親歐巧自日據時期即世居於系爭761地號土地現 址,為歐家祖厝,所有共有人間均係源於共同之祖先,彼此 間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系爭761地號土地祖厝分管位所 亦已歷時百年之久,為親族繼承人及周邊鄰里間所公開、公 示、並明知之事實。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對所居住之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有權占有。原告為前案參加訴訟 人卻置前案判決已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再另為起訴,令人不 堪其擾。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案對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提出參加訴訟 ,而前案已受敗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身為前案之參加訴 訟人,自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同受拘束。是原告另行起訴, 再次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可言,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 為磚造瓦混鐵皮頂建築(住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8 0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之女張溱庭於105年3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張在勝 就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3。  ㈣原告為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61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後又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被告之女張溱庭所有應有部分 之191分之60,合計2292分之251。被告之女張溱庭目前已無 應有部分。  ㈤原告前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擔任輔助前案原告廖本生 之參加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被告目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並應受其拘束: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經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 記,並於53年間分割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系爭761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7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 以前實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113年7月9日雲西地 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10 頁),是認定共有人之前手間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不 能僅依系爭76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判斷,而須將系爭7 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 檢視有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並互相容忍以為斷,先予敘 明。  ⒊稽諸系爭76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即存在共有之狀態(原為茄 苳段237號),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之持分應係於明治 16年間自歐氏巧處承繼取得,該土地於36年之共有人連名簿 所載原共有人分別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 、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等人, 斯時所有權人地址並均登記為「西螺鎮茄冬237號」;而原 告之母歐香係於2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承繼其父歐萬壽 之持分,並於63年6月17日完成登記;另被告之夫張在勝以8 0年12月31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1年8月14日就 渠等取得張得欽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又續以38 年1月17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7月20日就取 得張郡賢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續另以82年6月3 0日有買賣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9月3日就取得林瑞煌之 持分完成登記;復可見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 山、歐炎、歐清音等人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因分割繼承、再轉 繼承、贈與、出售等原因逐步移轉;而後手鍾興旺、鍾興泉 、鍾進宜、鍾進瑞、歐武郎、張溱庭、張昆財、張芳賓登記 於系爭761地號及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住址亦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 鎮○○路00巷00○0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上情 有西螺地政113年6月3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所 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 簿謄本(前案卷一第293頁至第337頁)、系爭761地號及雲林 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前案卷一第361頁至第406頁)、前案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異動情形表附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73 頁),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產生共有之年代咸亙久遠,當時 初始之土地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 或轉讓,其後仍有部分承繼之共有人址設該處,原告及被告 之夫張在勝之應有部分亦均承繼自於初始共有人歐萬壽、張 得欽。參以納稅義務人為鍾得祿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 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 為鍾興泉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廖火旺之「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 稅義務人為張得欽(即被告之夫之父)之「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有自75 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前 案卷一第147頁、第219頁,前案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59 頁);佐以原告於前案亦自陳:「(楊坤明761地號土地持分 是承繼自歐香,歐香繼承自歐萬壽?)是的。」、「(歐香之 前住在歐三郎D建物的位置)是的,我小時候出生地也是該處 ,當時茅草屋與現在的磚造建築不同。」(前案卷二第355頁 ),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已有諸多建物存在, 原告之母歐香先前亦有占用附圖編號D之位置居住生活。又 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於過世前亦早於茶姑廟旁之位置 設有建物及地上物,此亦有前案卷所附張得欽站於住宅前及 開闢道路前後茶姑廟旁所設住宅之照片可證(前案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頁)。徵以前案起訴之前,未曾有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提告被告及前案其他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此節為 本件原告、前案原告廖本生、前案被告歐三郎、鍾興泉、鍾 俊彰、張溱庭等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 94頁),原告於前案並明確陳稱:「(既然歐香不同意在被 告等人在系爭76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則歐香有無提起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歐香生前有無向被告等人主 張房子要拆過?)沒有。」(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可見先前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互不干涉 ,應已有所容任。勾稽上開各情可知,系爭761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早於36年以前即係以共有人地位,居住在系爭761 地號土地上,且後續仍有承繼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人址設該處,被告之夫張在勝並可追溯承繼其父張得欽之應 有部分,而原告之母歐香亦係承繼自其父歐萬壽之持分,張 得欽於過世前不僅已有起造具有稅籍之建物,且先前與歐香 在共有土地附圖A1、D處各自生活,並未興訟要求對方不得 在該處使用,且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 ,直至103年3月2日始死亡,有歐香之戶籍謄本可證(前案卷 二第153頁),對於張得欽管領使用特定部分,自無法諉為不 知,堪認原告之前手與張得欽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 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縱其中或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之 情事,惟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既係承受 原共有人歐香之應有部分,對於之前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之情 形,應已可得知悉,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既與張得欽 先前管領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縱有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 ,亦可認係先前徵得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所興建,非屬無權 占用。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 死亡、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 、歐通山於27年2月10日死亡、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均係於82年至87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絕非為 所謂默示意思。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登記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所須確 實登載之行政事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本身並不影響所有權 已由繼承人承受之事實,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自明。又 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並於27年12月 14日發生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其父歐萬壽之應有部分,嗣 於63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於103年3月2日過世前並未 對張得欽、張在勝興訟,其他共有人亦同,已如前述,而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後代繼承人本不易查考,自 得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業已說明如前。矧以被告之夫 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係於民前5年已出生,於80年12月始死亡 ,此有張得欽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207頁) ,觀諸前案卷附照片,於張得欽尚生存時,茶姑廟旁已見存 有由張得欽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存在,道路開闢後,茶姑廟 旁之建物則僅剩牆面白色之建物一棟,並可見張在勝騎機車 之身影,可推得張在勝其後應住於該牆面白色之建物,此有 前案卷附張得欽站於其宅前、道路開闢前後茶姑廟旁建物存 在情形之照片可資佐證(前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於此 應可認茶姑廟旁之土地有由張得欽在該位置占用管理已久之 事實存在,即便茶姑廟旁土地之建物之後有由張在勝或其後 代在該處為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亦應不影響先前原共有 人間各自劃分土地使用範圍、相互容忍之默示協議。  ㈡系爭建物應認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 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 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 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A1所示之系爭建物,因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可認係徵得共有人先前默示同意所興 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及系爭761地號 土地原屬共有人張在勝所有,於共有人張在勝去世後,張在 勝於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歸由張在勝之 女張溱庭(原名:張芳飴)取得,此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386頁),張在勝之妻 即被告則就系爭建物分割繼承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此為 被告及張溱庭於前案中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367頁),亦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此際即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並非系爭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能否認對系爭761地號土地仍 存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先前 既係由共有人之一在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共有 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亦曾同為共有人張在勝,縱其後因張在勝之繼承 人有為分割繼承等處分行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單 獨讓與被告,並將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 承人,肇致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產生被告並無系 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然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存在,為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因系爭建物係在先前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仍宜推認土地共有人默許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解釋上並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縱 系爭761地號土地其後有再因拍賣等原因,導致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又再度更易,甚至有原起造之共有人已無任何應有 部分之情形,因分管狀態具有公示性,該法定租賃關係亦不 受影響,遑論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為其他共有人而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因拍定人已知悉土地之利用情況,仍決 意出價購買,更應受前揭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原告雖主 張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有違民法第8 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女張溱庭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後已被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已無 權占用系爭761地號土地等語,據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 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4

ULDV-113-訴-78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字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5877號、第7 243號、第7263號、第7687號、第7918號、第7973號、第8358號 、第8972號、第9573號、第9705號、第10122號、第1056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第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撤銷。 許字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字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112 年5月3日將吳冠達、林煒恆下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吳冠達、林煒恆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 」等人極有可能係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車 手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協助該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吳冠達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 及「Andrew」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嗣「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 銀行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 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 ,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字暉部分   訊據被告許字暉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是當初為了要辦貸款 作假金流,那時候剛退伍工作沒很穩定,需要一筆錢,想要 開間小店面做生意。伊提供網路銀行、證件、存摺、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字暉 是為了尋求貸款,因為被告許字暉信用有問題,而做假資金 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為了資金流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許字暉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 不詳時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並有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3頁)。而 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 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據附表一、二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 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通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2024/06/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0690號函暨函附 交易明細、被告吳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及原審卷第281至2 83、285至289、367至426頁)。堪認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無訛。至於被告許字暉 雖供稱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否認有交付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情事,然此與其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不一致,亦與 其提出之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 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其有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不合,應認被告許字暉 先前否認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時間就是金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字暉雖辯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了貸款之目的,對方要作假 金流,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其所辯不足 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 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 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 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⑵被告許字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五專四年級肄 業之智識程度,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曾擔任職業軍人, 學生時期在必勝客打工,均是使用轉帳領薪水,曾辦理過重 型機車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 審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被告 許字暉應知悉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 款用,且明知若沒有足額的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 也不會僅因為被告有銀行帳戶就借款給被告,被告更知道連 甫入社會之打工者都可以自行輕易申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 銀行帳戶者根本不需要拿別人的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 的功能是領錢、存錢、轉帳,錢一旦脫離銀行帳戶即難尋回 等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依被告許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要辦貸款, 打算借50、60萬元要開間小店面做生意,打算用攤販擺在家 門口,在交付帳戶之前跟對方談條件,但沒有提到貸款條件 ,要先做假金流,也沒有提到會向哪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佐以卷附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 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 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 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時間就是金 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 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⑷被告許字暉主觀上既可預見「時間就是金錢」要求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選擇交付,且其金融帳戶淪為 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 見被告許字暉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許字暉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固坦承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冠達辯 稱:伊當時找工作而提供帳戶,IG上有很多人在發加密貨幣 的工作,伊有點進去看,加入「時間就是金錢」,說是去搬 磚,獲利是2成,伊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以為是正常公司 ,但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說有小型辦事處云云。被告吳 冠達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冠達辯稱:被告吳冠達雖不知公司名 稱及所在位置,然而現今電商交易盛行,亦未必設立營業處 所,再者,被告吳冠達之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轉帳為主,但是 背後主要是以資訊落差賺取匯率差價獲得利潤,此獲利金額 亦非會使一般人認為不合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就是金 錢」與「Andrew」以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賺取匯差等說詞 ,讓被告吳冠達誤信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代公司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再者,若被告吳冠達知悉或預見可能涉犯詐欺等 相關犯行,怎可能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截圖給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而且在檢警尚未察覺犯罪事實以前,就主動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資料,與掩飾犯罪、逃避追緝之人 性,顯不相符。況且,被告吳冠達任職全家超商神農店時曾 成功攔阻民眾遭詐騙現金,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 揚,怎麼可能反過來幫助詐欺集團向無辜民眾騙取財務云云 ;被告林煒恆辯稱:伊也是網路工作被騙去做,網路求職時 沒有說工作內容,說是打字、網路工作云云。惟查:  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 時間就是金錢」一節,業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坦承無訛,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6月26 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吳冠達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 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59至68頁)。而「時間 就是金錢」、「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 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等情, 足認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吳冠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透 過LINE,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伊 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故進去,公司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 說有小型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觀諸被告吳 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吳冠達表示:…雖然我們尚未成立公司,不過我們是有團 隊有辦公室的,所有的操作都是正當合法的,畢竟交易所的 所有金流也都是透過金管會的核准…等語,此有錢揭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顯見被告吳冠達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於公司之營業地址均未瞭解,並未 詳查該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僅聽憑對方之片面說 詞。而被告林煒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網路求職時他們沒 有說工作內容,他們說是打字、網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8頁),被告林煒恆本來應徵的工作內容為打字、網路工 作,但遭對方指示從事轉帳,全然與被告林煒恆初始目的相 違背,被告林煒恆對於此份工作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 。則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一節 ,本應心生懷疑。  ⑵被告吳冠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在網路上搜尋 虛擬貨幣投資,便有一網站上寫可以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伊便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和一 個LINE暱稱為「Andrew」之人,兩人指示伊如何操作,伊以 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投資,所以需要買進跟賣出大量金額, 以為是正當等語(見偵8972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是做加密貨幣的搬磚,就是在這個交易所買入後再 在另一個交易所賣出,賺取價差,對方指示伊要在Mai Coin 交易所開一個帳號,會把公司款項打入伊富邦帳戶,要求伊 在時間內將錢轉進coin的程式換成usdt,完成後將截圖傳給 對方,usdt會存在伊coin的錢包內,伊依照對方要求轉到指 定的虛擬錢包地址。一開始對方說這些步驟都是實習,是教 伊怎麼做未來可以讓伊獨自操作可以抽成,好像是手續費的 5%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至117頁)。  ⑶被告林煒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中旬因為生意失敗 欠錢,加上小孩需要保母費、在外有費用要繳,所以在網路 上看到有關投資的廣告,便去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便要求 伊填寫個人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號碼,再要求伊下載一個不 詳之程式,對方要伊配合且不能動用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 ,依對方的要求將帳戶裡的錢轉帳,對方是LINE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和「Andrew」之人等語(見偵8972卷第16至1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帳號傳給對方,伊用網銀轉帳 ,是對方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但不知道那是別人被騙的 錢,當初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對方有說照他的做法會給伊 利潤,但伊忘記要給多少等語(見偵8972卷第124至12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進去帳戶的 錢都是伊操作的,是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   ⑷依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主觀上係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來換取利益,又 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衡以 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涉及個 人隱私之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帳戶進行詐騙 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要求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及成本,即可 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高額利潤,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 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工作常情不符,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然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仍決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 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及被告吳冠達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又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既係透過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 」和「Andrew」之人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及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吳冠達更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第一次是女生通話, 有大陸腔,另一次是男 生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許字暉雖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許字暉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為被告許字暉 唯一持有使用之帳戶,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提供 ,及被告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都是由其母親保管等情,惟 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許字暉唯一 持有使用或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是否均由其母保管等情, 與被告許字暉是否有受騙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 當屬二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 告3人所為之幫助洗錢行為或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2日經被告許字暉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並申請固定密碼(SSL機制)及行動認證(隨行保鑣) 之交易安控機制,於112年1月10日被告重新申請SSL密碼通 知書及申請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復於112年3月2日為行動銀 行裝置綁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 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23頁),顯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 交易安控機制有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及輸入固定密碼(SSL機制 )。  ⑵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被告許字暉帳戶 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登入IP之位置均係在香港一節,此有被告許字暉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01頁 ),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於案發時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包含行動銀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尚難 認定被告許字暉確有於案發當時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進行轉帳,自亦難認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本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 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 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 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許字暉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惟被告許字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詐欺 取財部分,認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核被告吳冠達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為及被告林 煒恆就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就上開犯行,與「時間就是金錢」與 「Andre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字暉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冠達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示共8罪;被告林煒恆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示共11罪,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86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賴俊男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676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許字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2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吳冠達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林煒恆自 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冠達前曾從事餐飲服務 業、被告林煒恆前曾從事廚師及工地工人等工作,被告吳冠 達前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林煒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冠達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外,附表一編號1、3、7至10、1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7罪);就被告林煒恆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14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附表一編號2至8、12、13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罪)。並綜合判斷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理念,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 明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曾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冠達及林煒恆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依指示之方式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堪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許字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字暉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 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犯應認為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字暉本案所為論以共同 正犯,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 6762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許字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 ,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許字暉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未 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許 字暉自述五專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在釣具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字暉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因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許字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字暉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 的款項,是認對被告許字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吳冠達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蔡伊婷 (未提告訴) 假冒購物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網拍店鋪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1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14分許  金額:1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金額: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84902 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8至14頁) ⑶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 2 劉介正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教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7243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介正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7243卷第15至2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77號函暨函復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43卷第8至11頁) ⑷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43卷第5、12至14、32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3 呂靜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42分許  金額:1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金額:197萬元 ⑶112年5月10日  15時29分許  金額:5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轉73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4時43分許 行動跨轉124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 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被害人呂靜宜於警詢所述(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7263卷】第11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4至5 頁) ⑶匯款資料(偵7263卷第14至16頁) ⑷被害人呂靜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17至33 頁) 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 4 蔡佳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7687卷】3至5頁) ⑵告訴人蔡佳勳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687卷第20至24 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6 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36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8至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558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2至14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46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偵7687卷第15至19 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7卷第25至30 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5 劉曉燕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4至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6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14至16 頁) ⑷被害人劉曉燕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24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 6 劉金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金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被害人劉金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27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7 張文發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 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⑴被害人張文發於警詢之證述(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告訴人張文發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8 李英美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33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網路轉7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 8日14時4 3分許行動跨轉12 4萬元 (含被害人呂靜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李美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8358卷】第3至5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58卷第10至1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358卷第13至42 頁)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9 賴俊男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3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  金額: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20至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2卷第24至36 頁) ⑶被告吳冠達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972卷第42至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7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4至58 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民國112年6 月26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吳冠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9至63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64至68 頁) ⑺被告林煒恆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8972卷第80至82 頁) ⑻告訴人賴俊男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972卷第83至98 頁)  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0 施秋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證人施秋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下稱偵95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至8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至6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74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0至18 頁)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11 黃淑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0分許 金額:3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網路轉77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行動跨轉76萬8,000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黃淑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705卷第11至12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 月2日通清字第1120021151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4至21 頁) ⑷告訴人黃淑悅之陳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偵9705卷第22、26至40 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12 徐志成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0時5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介正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下稱偵10122卷】第9至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122號卷第11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4至16頁) ⑷告訴人徐志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7至20 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3 邱美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 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1056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邱美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字第10568 號卷第6至9 頁) ⑶被告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0至1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4 江梅君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 金額:7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55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2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江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卷第9至11頁) ⑵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5至1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資料、報案資料(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8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王南傑(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30分 金額:9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1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44至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52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2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偵5119卷第60至128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5至123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 2 張哲睿(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7分 金額:6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張哲睿於警詢所述(偵5119卷第130至13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13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3 王榮華(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1分 金額:5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4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82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43至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8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5119卷第152至175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4 林宗立(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26分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29分 金額:5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林宗立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77至183頁) 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191至200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205至209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5 洪珮誼(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時14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佩誼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2至23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19卷第32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6 陳威隆(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金額: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萬,應予更正)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陳威隆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16至222、22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231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7 劉怡美(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3時23分 金額:10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3時24分 金額:10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3時26分 金額:10萬元 ⑷112年5月5日13時20分 金額:2萬2,215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38至245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偵5119卷第254至255、262頁) ⑶交易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280頁) ⑷告訴人手寫詐騙金額一覽表(偵5119卷第296至297頁) ⑸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8 沈玉參(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9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之證述( 偵4758卷第21至3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58卷第36至5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6762號

2025-03-14

TPHM-113-上訴-5252-2025031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原 告 蔡莉蓉 詳卷 送達代收人 蔡佳蓉 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詳卷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共匯款35萬元至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損 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後 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 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3-附民-2166-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判決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一年內履行 判決與清償全部賠償金額,展期不履行,依法辦理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共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後 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 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3-附民-2013-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戴林雅丹‧詠晏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遭不明詐騙集團 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審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後 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 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3-附民-256-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錦秀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遭假投資為由之 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損失慘重,希望能 彌補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 後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 無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3-附民-13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件數金額 與事實不符,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 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系爭本票明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3

TYDV-114-抗-5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欣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3797 字第113910431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110年度聲 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詳 如甲案附表所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案,詳如乙案附表所示)。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 期徒刑19年。而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受刑人於乙案偵查中自首,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9月24 日,與乙案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為乙案各罪之相牽 連案件,僅因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致未能與乙案各罪合併 起訴。嗣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追加起訴時,因 乙案已辯論終結,臺中地院就追加起訴部分以106年度訴字 第19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須另行起訴。是以,甲案附表 編號8所示之罪,因未能與乙案各罪合併起訴、審判,亦未 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相牽連之重罪被分拆至不同的定刑 組合而對受刑人有過度之不利評價。然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重複性甚高,卻經分別定應執 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而有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 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否准其聲請,顯然對受刑人不 利,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 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 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甲案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因犯如乙案附表所示 之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期徒刑19年,此有 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 期徒刑19年之執行指揮,顯然對其不利,認應將甲案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後,再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此方案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因主張將甲案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主張方案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而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非受刑人 所主張方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 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所為 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臺中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 執行刑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12日 105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甲案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13日 105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10月17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4日 105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7年8月1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乙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初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025-03-13

TCHM-114-聲-24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戴沅莘即戴豐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7萬66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相 對人自行偽填偽造;又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完備 ,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 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 屆期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3

TCDV-114-抗-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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