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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春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章 被 告 蔡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述花圃 之土壤、植物之水泥花台不得新設及回安,有起訴狀在卷,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拆除後述系 爭花圃,有準備書狀在卷,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系爭 花圃導致原告房屋漏水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原 告變更後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980元,有估 價單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未逾50萬元,經本院由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38號)改為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296號5樓房屋)所有人暨坐落同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在系爭29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有6樓建 物(下稱系爭296號6樓建物),被告為同巷3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300號5樓房屋)所有人暨上開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 國105年間發現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 漏水,乃委請訴外人永宏工程行進行抓漏及補強工程,惟完 工後仍繼續發生漏水情形。嗣原告於108年間委請訴外人中 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檢測,東方公司出具之 專業漏水檢測單,認為係因被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 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使 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 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 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 漏水,原告商請當地里長及信義區區公所調解委員協調,被 告均拒不出面處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花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 影響居住生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花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300號5樓房屋所有人,雖在系爭300 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但原告單方面提出東方 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無法證明被告興建之系爭花圃 ,與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漏 水,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有何關聯,原告於訴 訟中亦拒不聲請鑑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96號5樓房屋所有人,原告在系爭29 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有系爭6樓建物,被告為系爭300號5樓 房屋所有人,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頂樓興建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部分花圃,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300號5樓房 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使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 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 房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 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被告應拆除系爭花圃及賠償 原告10萬元慰撫金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頂樓興建系爭花 圃,使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 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 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 後房間漏水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296號5房屋、6樓 建物有滲漏水,係因原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 花圃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東方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記載:「…二 、調查項目:本次專業漏水關聯性檢測針對本次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室内頂板現況漏水(如圖示a處所示) 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自用水管支管管線 和296號6樓室外外牆牆面之關聯性。…檢測報告結果:於108 年9月12日的現場結果,經本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分析後確認 圖示a處現況漏水漏因為:1.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頂室外露台處一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 漏水産生。2.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後房間處 一地坪結構有裂縫以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 漏水產生。上述之漏水結果為現場檢測技師在以非破壞性方 式下,配合專業漏水檢測儀器檢測及檢視所出之結果。五、 注意及建議事宜:1.為避免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室內頂板現狀漏水<如108年8月29日漏水檢測委託單附平 面圖示a處所示>室內頂板還有滲漏水情形產生,故建議如下 :①因台北市○○○○路○段000巷000號5樓頂室露台局部地坪結 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故建議300號5樓頂室外露 台局部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局部花圃 之土壤、植物以及花圃之水泥花台打除後不得新設及回安。 ②因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後房間地平結構 有裂縫以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故建議 296號6樓室内後房間地坪需打除至结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有該專業漏水檢測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惟 上開專業漏水檢測單並未記載鑑定者之專業和鑑定之工具、 方法等;且檢測時間為108年9月12日,距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即113年12月11日已超過5年多;況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 樓房屋頂樓加蓋有系爭6樓建物,系爭296號6樓建物乃違法 加蓋,增加系爭296號5樓房屋載重,是否為系爭296號5樓房 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漏水之因素,上開專業漏水檢測 單亦未列入考量因素。是原告單方面委託東方公司製作之專 業漏水檢測單,尚不足據為系爭296號5號房屋、6樓建物有 滲漏水,係因被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所 造成之有利證據。 (三)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64條有 明文。原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經本 院闡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聲請專業機構會同被告就系爭 296號5號房屋、6樓建物滲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內 部牆面損害情形等進行鑑定,原告仍拒不聲請專業機構鑑定 (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 頂樓興建系爭花圃,使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 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 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 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云云,自不足取。故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影響居住生活之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花圃,以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影響居住生 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27

TPDV-113-簡-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仁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竣仁之父謝連祥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於次子謝竣仁及謝峻仁長子謝宜峰 之名下。嗣謝連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逝世,謝竣仁明知上 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謝連祥保管並未遺失,與土地法 第79條第2款所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因滅失請 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等得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以權狀遺失為由,填載不實切結書及申請 書後,執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 上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 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 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謝峻仁及謝宜峰,足以生 損害於謝連祥之全體繼承人(含謝英傑、謝釧汝)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英傑、謝釧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竣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 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 5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 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謝釧汝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指出上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釧汝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未具結部分,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 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 ,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 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謝釧汝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 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謝釧汝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對該等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81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遺失為原因,向如 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3筆不動產是父親贈 與給我及我兒子謝宜峰,僅係由父親謝連祥代為保管權狀, 父親生前即說要給我權狀,所以父親過世後我去家裡找,沒 有找到就認為遺失了,進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沒有任 何不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及其子謝宜峰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該等房地權狀脫離所有權人 及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且不知去向,自屬遺失。則被告向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 告因找不到權狀而認為遺失,屬被告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且 被告自認係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主觀犯意。再者,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狀補給流 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員自始均未 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以該等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並分別簽立切結書擔保權狀因遺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復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使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 切結書編列至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 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 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檔 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謝宜峰 ,並由被告收執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 登字第106020號書狀補給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含申請書、 審核簽呈欄位、切結書)(見108他8751卷第111至113、1 23至14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新北 店地登字第1096068962號函暨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文件【新 店區安祥路】(見109偵7337卷第287至317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0035號 函暨該所103年度松山字第093520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 松山區民生東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109偵7337 卷第413至429頁)、103年度信義字第099350號登記申請 案卷影本【信義區光復南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 109偵7337卷第449至461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12181號公 告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3312036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第3 04至30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 地登字第103311759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 第318至320頁)等件存卷可憑,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持有或保管該等權狀,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   1、依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傑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連祥生前 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所有權狀則自行保管,子女都不 會過問,生前也沒有做分配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 21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 連祥生前都是自己處理不動產,他習慣將房地登記在子女 名下,我跟我姐也都有被登記,實際所有權人都是謝連祥 。我父親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給被告房子,且我父親當時 因為高燒昏迷住院,住了病房我就搬回家住,搬到信義路 395之2號,我就住我父親的房間一直住到現在,我父親5 月2日住進加護病房開始,被告他們一次都沒有來過,不 可能在我父親過世後兩三天過來找權狀,那一陣子我一直 住在我父親的房間。我是在我父親過世後的2、3個月整理 遺物時,在我父親自己做的抽屜裡面找到權狀,抽屜沒有 上鎖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2頁、111偵續38卷第 305、30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生前買的 不動產,他都是買其他人的名字,我們家小孩的名字全部 都有用,房子的房屋稅或是地價都是我父親在繳納。本案 的三筆房地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權狀也都是我父親保管, 之前我不知道放在什麼地方,我是整理我爸爸房間時,無 意中看到他保管在抽屜裡面。被告在我們父親死亡後,沒 有去家裡找權狀,因為我就住在父親的房間,我們家裡很 小,誰進來誰進去一看就知道。被告沒有家裡的鑰匙,也 沒有跟我要求過要拿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筠琪於偵查 中證述:本案三戶房地都是我公公買的,被告跟我都沒有 出資,權狀一直保存在我公公那邊,一直到我公公去世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頁)。而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謝連祥所實際出資購買,且自於附 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登記日期起,至其於103年6月 28日死亡時止,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謝連祥自行 保管,從未交給被告或謝宜峰持有或保管等情,堪信為真 實。   2、又被告固辯稱該等房地之權狀係謝連祥代為保管,並要其 於謝連祥死後再去拿云云,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 先稱:後來我在我父親死了之後1個月還是半個月,我就 去信義路4段我父親以前住的地方找,但是沒找到等語; 嗣再稱:我沒有信義路4段的鑰匙,要去謝英傑跟謝釧汝 就報警,所以我根本沒有進去找,後來我有進去過一次, 沒有找到,也沒有證人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01頁); 復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再稱:我在我父親過世一、兩天 ,我是到信義路4段400號之1房間內找,那是我父親的房 間,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講過,但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找到等 語(見111偵續38卷第304至305頁),則被告對於有無進 入謝連祥之住處,抑或進入之日期均反覆不一,亦與證人 謝釧汝上揭證述謝連祥生前係住○○○路0段000號之0等語不 符。而證人林筠琪雖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雖證述:我公 公說等他過世後自己去拿權狀,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在 7月1日或30日的時候去拿,房間找了一遍都沒有,之後我 們就回去了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至189頁),惟如 謝連祥有意要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則交付 權狀僅一事實行為,謝連祥自可於生前拿給被告,抑或被 告如有向謝連祥請求交付該等權狀之權利,亦可自行向謝 連祥請求交付,惟被告於謝連祥生前均未向謝連祥拿取該 等權狀,而於謝連祥死亡後,亦不知該等權狀之實際放置 處所,實難認被告及證人林筠琪所述,謝連祥生前有同意 或交代被告於其死後在自行拿取不動產權狀一事為真實。   3、至於被告所辯其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人,遍尋不著權狀即 屬遺失,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曾由其持 有或保管,自無於原持有或保管權狀之狀態下,非基於本 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占有或滅失之可能,是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則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具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與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因 滅失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其仍以不實之遺失 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公告,再並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謝連祥全體繼 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三)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卷宗,申請 書簽呈欄位經其地政機關公務員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 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 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1、按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 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 結書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 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 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明 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 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 狀補給流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 員自始均未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出具不實內容之 切結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等不實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登 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 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 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具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地所有權狀 上未明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 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以公文書論。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實際上未遺失,仍填具切 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除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 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 公告外,再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 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 此改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 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3次以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補發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係分別 以自己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不同時間、向不同 之地政機關,就不同之不動產,分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 書,是被告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恰,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後,逕由本院依法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因此獲得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足生 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 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及於電腦檔案上登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之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 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名義登記人 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機關 不實切結內容 登載不實之公文案卷 罪名及宣告刑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3年9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8月18日) 103年7月1日以本人名義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 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108他8751卷第143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0602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0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 103年7月2日以本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61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信義字第09935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宜峰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9年1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9日) 103年7月2日以謝宜峰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29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松山字第09390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PDM-112-易-961-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2-上-772-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原 告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卓元順 訴訟代理人 卓明顯 被 告 林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小靖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水金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陳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元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施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水 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下合稱王鄭秀英等9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元順負擔37%,被告林施春負擔27%,被告 陳文圖負擔33%,餘由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被告卓元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元順如以1,005,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林施春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施春如以75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陳文圖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文圖如以92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如以83,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星各就系 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為所有人,然 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元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4號建物,下稱577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遭被告林施春所 有之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0號,下稱 65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遭被 告陳文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吳興街269巷1弄2號,下稱240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遭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下稱13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卓元順答辯:其建物已在該處46年,並無侵占系爭土地 意圖,亦不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占用部分為雨遮,不影響 原告取得之容積率,希望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施春答辯:占用部分為雨遮,屬既成違建亦沒有危及 公共安全,應可列為緩拆,且有其他戶未拆除,原告無法達 到容積移轉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圖答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公眾使用,長達40 年以上,而其占用部分為雨遮,該部分於3、40年前即完成 屬既成違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占用部分僅有空中 一小部分,拆除雨遮將造成雨水噴濺進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 之所有權人。被告卓元順所有5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施春所有之657號建物占 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圖所有之2400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王鄭秀英等9 人所有之139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3至25、83至95頁、本院卷第95至100 、103至137、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雨遮, 不影響原告交換容積獎勵,被告陳文圖則辯稱其雨遮僅係位 於空中一小部分而無須拆除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 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 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 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 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 受到干涉,均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 雨遮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 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上開抗辯 ,尚難採認。另被告林施春、陳文圖另辯稱占用之雨遮為既 成違建,無須拆除等語。惟是否為既存違建,是否緩拆   ,此為行政機關對違建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與私法上有無 合法占用土地權限,係屬二事,被告以既存違建為由,抗辯 不應拆除,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司法院大 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陳文圖 主張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各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卓元順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施春將附圖所示B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將附圖所 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

2024-12-20

TPDV-113-訴-587-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張逢琴 董鈺澍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董鴻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張逢琴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於金融機構之帳 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逢琴為董鴻駒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董鈺澍為董鴻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董 鴻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繼承自 董鴻駒之母,然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曾經多達18人,長期 意見紛雜,多次興訟,以致系爭不動產空置時間很長,空置 期間共有人在無房租收益下仍須支付諸如管理費、水電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務,負擔十分沉重。直至112年8月10日 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六拍時賣出(111 年度司執火字第12090號),將一部分意見紛雜的公同共有 持分拍出後,餘下的10位共有人才整合至同意將六樓整個出 售。又為遵守土地法第34條之1,也因為每個月持續支付系 爭不動產的多項費用負擔十分沉重,為維護董鴻駒之最大利 益,董鴻駒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將以出售方式處理。  ㈡聲請人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依附近商辦大樓交易 之行情數據,原本的售價2億3,650萬元因詢價客戶均不接受 出售價位,之後持分人再次討論,決定將售價調整至1億9,8 00萬元整,略高於附近中古商辦建物之售價行情,爰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 、信義房屋成交行情、地籍圖行情、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36頁)。   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65頁)。    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   ⒌委託銷售土地持份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信 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或更新契約表(見本院卷第75- 79頁)。   ⒍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1-83頁) 。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為重新規劃董鴻駒之財產使用,避免因 系爭不動產空置,致生額外管理成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董鴻駒。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 主文所示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適 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並於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5/2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1/12

2024-12-20

TPDV-113-監宣-824-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地下五層連 續壁、基樁及地下2樓至地面1樓之樓板等暨有結構體),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附圖一、二標示B之土 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原告、被告吳陸生 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圖一、二標示C1、C 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被告財團法人 私立中華基金會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兩造無從以協議方 式分割。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地下結構體, 再原告同意與被告吳陸生維持共有以利合作開發。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二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歸原告與吳陸生共有。   二、被告吳陸生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應甚小而不利建築房屋或開發,而原告 與被告吳陸生已協調同意維持共有,僅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分割,爰聲明同原告等語。 三、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則以: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 應甚小難以單獨利用,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除可單獨利 用外,將來仍可與鄰地協議合併使用,被告中華基金會亦希 望僅與其中一共有人相鄰,將來土地利用較為單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判決所示之「地下結構體」,包含地下結構地 下五層連續壁、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面1樓樓板既有結構 體,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就系爭土地、上開地下結構體無不能分割約定。 (三)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目前閒置,由保全為基本維護,鄰 近系爭土地之同區段461之1、462之14、462之16,為被告 中華基金會所有,且已設定地上權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前規劃作為共構之捷運站出入口,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2至84頁),並有現場照片、捷運站出入口 原規劃設計圖、設定地上權範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4頁、第88頁、第96頁)。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情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11370139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 再系爭土地有無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亦經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函覆以:因系爭土地原址原領有建照執照未掛件申請使 用執照,目前已逾期失效,因此該法定空地分割,不適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等規定,有該局113年1 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62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受前開法令限制建築 ,而無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另參酌原告之應有部分如實際 分配土地,面積僅14至24平方公尺,單獨利用經濟價值甚 低,且其亦與被告吳陸生共同陳明願維持共有以利共同開 發,而系爭土地附屬地下結構體之建築執照已經失效,原 告與被告吳陸生均已陳明規劃將原結構拆除,無持續利用 現有結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7頁),是考量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應依照附圖一、二所 示方式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陸生共有取得附圖一標示 B所示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中華基金會取得 附圖一、二標示C1即鄰近前述設定地上權土地區域、標示 C所示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 再原告與被告吳陸生間應有部分比例,經考量原告與被告 吳陸生持有土地之商業用地、住宅用地比例價值及兩造意 願,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綜合考量前 情後,認將系爭土地依照附圖一、二所示方式分割,分配標 示B之土地、地下結構體予原告、吳陸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維持共有,分配標示C1、C之土地及地下結構體予被告中華 基金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照兩造分得 土地利益及概數,酌定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附表二(以下均為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按附圖一標示) 當事人 地號及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462-1(1)B 917/124441 1% 462(1)B 575/137262 461(1)B 575/18554 被告吳陸生 462-1(1)B 123524/124441 29% 462(1)B 136687/137262 461(1)B 17979/18554 被告中華基金會 略 略 70% 附圖一 附圖二

2024-12-18

TPDV-112-重訴-989-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係指被告對於原告,在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就與 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程序提起 之訴。反訴制度之目的在求與本訴訴訟程序互相利用,以節 勞費,且是為訴訟經濟而設,關於反訴的提起及限制,行政 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不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反訴 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又反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受專 屬管轄之限制,當然也必須受行政法院就該反訴必須有審判 權之限制,於此情形,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餘地。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經管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反訴被 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占用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王素卿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元、反訴被告林國治應給 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范家榮應給付反訴原告49,5 84元、反訴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 賈豫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79元、反訴被告鄧阿海應給付反 訴原告14,881元,並均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 1、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 豫驊、鄧阿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 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 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反訴 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反訴被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 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 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高行卷第13至23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 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卷第121至122頁),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高 行卷第59至81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2、反訴原告即係於上開本訴程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 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時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狀( 士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 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 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反訴部分之卷證 並已併同本訴部分移送至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6日士院鳴湖民勉112湖簡533字第1130303115號函(地行 卷第9頁)附卷可參。惟觀諸本件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既係 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核屬私權爭議,依前開說明, 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無許反 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3、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不備反 訴提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將上開反訴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云云,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通知函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 9,099元

2024-12-18

TPTA-113-簡-82-20241218-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周威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新初 鍾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李新初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新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 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新初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 人李新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佩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李新初(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價格,將李新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7日接獲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臺北市公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有地)。而李新初曾 於79年間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占 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卻故意隱匿不告知,鍾佩芝為李 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上開無權占用情事亦甚為 知悉,竟於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 重大訊息,與李新初共同對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又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李新初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 ,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系爭房屋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 形,即屬權利瑕疵,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李新 初為請求。而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 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且預計再居住 系爭房地20年而需支付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系爭房地 並存有55萬8,968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共計損失93萬1,56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 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擇一求為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93萬1,565元,及其中32萬5,7 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 為鍾佩芝應就李新初給付上訴人其中60萬5,828元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簽立時, 並未占用系爭公有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委由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 土地鑑界,經上訴人在場確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增補契 約、產權調查表第5頁為相關約定,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系爭 房地相關權利義務而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被上訴人從未有 隱瞞之情。而系爭切結書並非李新初本人所簽,李新初係至 109年1月7日收受財政局命給付補償金之通知時,始知悉系 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鍾佩芝雖為李新初之 代理人,然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一事毫不知情,遑 論有隱匿之可能,且李新初業已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 所有權,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任 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32萬5,737元(即占用面積為3 .5平方公尺情況下之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數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新 初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5,828元。李新初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新初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104年12月18日 與李新初(由鍾佩芝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50 0萬元買賣總價買受李新初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辦理鑑界。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 地亦於105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嗣於105年7月12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㈡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並繪製如 原審卷一第181頁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切結書蓋用印章,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 為建物測量申請書蓋用印章一致。  ㈣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記載:「 二、查本局前於108年10月24日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旨揭市地(即系爭公有地)之土地複丈(第1次),因占 用人對於占用位置及面積有疑義,復於109年4月13日辦理土 地複丈(第2次),故將主建物及陽臺突出部分面積分別列 示(見原審卷二第207頁,A部分即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 5平方公尺,B部分即系爭房屋陽臺突出部分面積為2.5平方 公尺),案經本局查對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4及106年 間地形圖,本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1 04年及106年間均坐落本局經管旨揭市地,爰本局依民法第1 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 點等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故意隱 匿不告知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李新初亦應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李新初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 公有地?如是,占用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 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 新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可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鍾佩芝與李 新初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公有地部分:  1.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經松山地政先後於108年1 0月24日、109年4月13日實施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0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其中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面積為3.5平方 公尺,B部分為陽臺突出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此有 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暨所檢附 108年10月24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與界址現 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3頁至第215頁)。復參照以李新初名義於79年2月15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新初申請坐落臺 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至3層房屋(即系爭房屋, 基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吳興段三小段319、319-1地號)有 關占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如將來應予拆除時 ,任由處置絕無異議。本房屋產權買賣移轉時,並負責將具 結事項列入交代,如因此發生糾紛,具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79 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李 新初出售予上訴人當時,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乙節,核屬有據 。  2.李新初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辯稱系爭房屋 原為遷建基地上之建物,當時只有委託代書辦理地上權,並 沒有授權代書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云云,然系爭切結 書其上李新初之印文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一致 ,此為李新初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李新初亦不否 認有於78年12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 量,並於79年4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 物測量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本院卷第99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業已針對原審所詢有關系爭切結書提出之原因、背景函 覆表示:依照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50 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因臺北市政府自43年起陸續拆除違建 劃定遷建基地予以安置,惟基地上建物迄今未能依法辦理登 記,為解決居民困境,陳水扁市長於87年間指示秉從寬、從 優原則辦理,倘坐落於遷建基地之建物依前開會議結論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範圍如占用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布前興建、增 建或改建者,應檢具切結書以資憑辦等語,此有地政局110 年3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110600637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6頁),可見李 新初應係本於上開地政局函覆處理原則,授權代書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李新初始能就系爭房屋憑 以辦理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事後空言否認代書逾越 授權,未經其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節,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陽臺 擴建、外推,方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云云,惟由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 道路之情事,復依照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102年、104年、10 6年之地形圖、航測影像(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 ,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持續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再 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歷年街景照片(見原審卷二 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1年6月、10 3年12月間,系爭房屋2樓僅於臨路一側設有陽臺,屋後1樓 則設有石棉瓦屋簷之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81頁),於系爭 房地出售後之108年9月、109年11月間,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 棉瓦屋簷已拆除,原屋簷處上方變更增設水泥屋頂與女兒牆 ,而與臨路一側之2樓陽臺相連,2樓陽臺及系爭房屋外牆並 已翻新(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上情或可認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屋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棉瓦 屋簷拆除及將2樓陽臺及外牆更新、改建,惟尚無足認定上 訴人有將2樓陽臺擴建、外推逾越舊有陽臺及原1樓屋後石棉 瓦屋簷增建範圍之情事;另證人張慶風於原審證稱:伊於10 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房屋所有室內水管電線抽換更新 ,陽臺、屋頂排水管破洞漏水,因此重新安排新管線,伊當 初施工時看到陽臺女兒牆已整片倒塌,要將女兒牆清除再砌 起來而已,沒有拓寬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至第4 10頁),證人詹雅雯亦於原審證稱:伊租屋在系爭房屋附近 ,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故知道系爭房屋要整修, 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伊曾遇到上訴人告知要將機車移開,因 施工可能會損壞到機車,陽臺整修後有變新,但沒有拓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原有陽 臺及屋後增建擴建、外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當時 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且主建物部分占用3.5平方公尺,陽臺 突出部分占用2.5平方公尺,核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李新初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李新初)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與李新初 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如原審卷二第20 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李新初應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負擔保之責,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2.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公有地,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補償金予財政局,而將來可能因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而須拆除 ,當影響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經原審委請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所受價 值減損數額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認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即包含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 B所示部分)情況之價值減損數額為55萬8,968元,有台灣大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5月19日(112)台華估字 第021號函檢附之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系爭報告書外放),則上訴人 主張李新初應賠償其所受前開55萬8,968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李新初尚應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云 云,惟上訴人就其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一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且倘其自行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亦根本 無需再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復參諸系爭報告書所採估價方 法係依照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即分別評估系爭房地正常收 益價格與占用情況之收益價格,再以兩者差額作為系爭房地 因占用所致減損額(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39頁),而於評估 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情況之收益價格時,系爭報告書已 載明「依委託人提供『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及自105年2月至112年3月之繳款單據之計算基 礎,以公告地價的5%計算地租…;另考量未來地租變動幅度 ,以勘估標的坐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調幅如下表所示,推估 每2年上漲1.12%計算。」(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2頁),並 參照系爭報告書表十「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占 用情況一之收益價格」,可知系爭報告書確已將「地租(土 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納入評估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導致價值減損之因素當中(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5頁至第 5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重複請求李新初賠償其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請求李新初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 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本件對於李新初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賠償, 則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 要。從而,李新初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依約既應負擔保之 責,所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其無故意隱 匿不告知無權占用之情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果。至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4年12月29日前完成 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甲方) 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 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 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因鑑界所產生之費用(包含代書費 、地政規費)由甲方及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2 頁),李新初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4年12月23日,申請 松山地政進行鑑界複丈,經松山地政於同年月31日辦理等情 ,此有松山地政113年9月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4370號 函檢附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依證人即當時到場測量人員詹佩如、 王耀松、曹書瑋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於104年12月31 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有經測量人員告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5 8頁至第164頁),證人曹書瑋復證稱伊當時只是測量土地確 認界址位置,並非測量房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並 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至第163頁),可見兩造雖曾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鑑 界複丈,惟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進行量測 ,上訴人無從由鑑界複丈之結果得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7「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乃係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 33頁),李新初亦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公有地 之情形,且無主張有將無權占用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其徒以 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第5頁一般注意事項記載「建物現 況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增建部分…買 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制式用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未能就其所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公有地仍為買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李新初自無從解免 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鍾佩芝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事亦甚為知悉,竟於代理李新 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李新初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鍾佩芝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之事,且由鍾佩芝與李新初之居住地址可知,其2人 並未同住,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張鍾佩芝為李新 初之媳婦,即認鍾佩芝必然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 而故意隱瞞前情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 給付55萬8,968元,及其中32萬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2萬5,737元本息,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 付上訴人32萬5,73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新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新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上易-50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 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民國109年2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林國治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5 1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 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 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 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121至122頁), 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 在卷,已堪認定。是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 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系爭函文有命原告給付數額不一之使用補償金,足見被 告係以高權地位,單方表明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規制意圖,應 認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 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 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被告通知函 訴願決定書文號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0號(高行卷第59至61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6號(高行卷第63至65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8號(高行卷第67至69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5號(高行卷第71至73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1號(高行卷第75至77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9號(高行卷第79至81頁) 9,099元

2024-12-18

TPTA-113-簡-82-20241218-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付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上訴人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除確定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2「原判決主 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 傑、陳家煌(席宏淮以次3人下合稱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 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下分稱其名)分別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 表1所示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命其等返還各該占有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因返還房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下不 予贅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各上訴人皆已遷讓返還其等占 用之房屋,嚴立秋則於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嚴上 鎧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遂依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按月給付金 額及各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計算並更正其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追加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改為請求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 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另就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幸光宇、嚴上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供伊核定之 配住人居住使用,嗣伊與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幸 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始先後返還占用之房屋( 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 2「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席宏淮等3人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價額部分,應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房屋價額部分,應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8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單 價表(下稱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按月份計算系爭房屋之估 定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蔣世傑自103年11月起每月不當 得利應為1萬3,175元、席宏淮自104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 應為1萬3,153元、陳家煌自105年11月起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 萬3,0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㈡且英麗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 值計算,否則應按工程造價計算,如認均無可採,再依系爭 估定價額單價表計算,並按實際建成月數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嚴上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 並未占用00號4樓房屋,不應要求伊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金 額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幸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於前審陳述略以:對於法院依臺北市地政局資料核算 建物總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即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返還房屋日」欄所示日期返還各該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16頁),業據其提出00號4樓房屋移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而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審理後,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其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五第383至40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就遷讓房屋部分仍為相同認定,僅因且英麗已於前審審理中返還00號5樓房屋,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改判如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前審卷二第145至160頁);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是幸光宇、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於原配住人死亡後,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乃屬無權占用,另且英麗、蔣世傑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等於附表1「不當得利起算日」至「返還房屋日」期間,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  ⒈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3年至113年 間歷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3所示,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函附申報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⑵又經本院函詢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1 03年至113年間之估定價額為何,其依系爭房屋各年度應適 用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分別計算後, 認定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附表4「A建物估定價額」欄所 示,亦有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 頁)。  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營建完成,為5層樓建物除 1層面積為286.77平方公尺外,2層至5層面積均為293.14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層 有3戶(見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5層共15戶。  ⑷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鄰近市政府捷運站、信義商圈, 周邊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圖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247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簽呈載明「宿 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79頁),堪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經濟利益有限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5% 核算為適當。至於土地申報地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土地總面積乘以申報地價除以全部戶數15戶計算,且英麗、 席宏淮等3人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堪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每戶每年度之 申報地價詳如附表3所示。  ⑸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 、蔣世傑、陳家煌、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22萬7,790元、153萬7,432元、 242萬6,236元、260萬1,414元、214萬1,655元、215萬9,4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之1至4之6)。惟其數額逾前審判決附 表3所示者(計算式詳如附表2「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 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欄),業經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如前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自屬有據。  ⑹席宏淮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依公告地價80%計算 ,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又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期間係自103年至113年不等(詳如附表1所示),本應依 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英麗 辯稱一律依系爭土地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亦無足採。且英麗另辯稱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 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值計算或依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 計算,其與席宏淮等3人並辯稱應依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逐 月計算折舊,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25條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13年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系爭估 定價額單價表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 直轄市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前揭價額為準, 且英麗等上開抗辯於法均有未合,自難憑採。  ⒊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幸 光宇、且英麗給付自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答辯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29、445至4 46頁)起,及請求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16、163至16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此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附表2「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 付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 占用房屋 不當得利起算日 返還房屋日 1 幸光宇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112年5月4日 2 且英麗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2月2日 109年11月27日 3 席宏淮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04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4 蔣世傑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113年8月23日 5 陳家煌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日 113年8月29日 附表2: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①更正聲明 ②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3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 ①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 ②本院判決給付利息 1 幸光宇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幸光宇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4日共10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1+15/31)月=163萬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且英麗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席宏淮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席宏淮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4年10月13日至113年8月20日共10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6+7/31)月=171萬6,290元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蔣世傑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蔣世傑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0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32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20日至113年8月23日共11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計算式:1萬6,032元×(117+3/31)月=187萬7,295元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家煌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家煌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13年8月20日共9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4/31)月=150萬4,686元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嚴立秋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共9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28/31)月=151萬7,194元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就前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每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159至162頁 ) 附表4: 附表5: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幸光宇 17.4% 2 且英麗 12.3% 3 席宏淮 18.2% 4 蔣世傑 20% 5 陳家煌 16%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6.1%

2024-12-10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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