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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51號 原 告 王清俊 被 告 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岡 山路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 車道標線指示,貿然在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方向起駛,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後,再逆向駛入岡山路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0元、計程車費24,440元、 拖吊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國術館醫療費5,100元 並非必要醫療行為,對其他醫療費用、拖吊費不爭執。且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可採。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存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及訴外人洪惠珠受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拘役50 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8,78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新樓醫院醫藥費 收據、高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處方收據、德 安堂國術館中藥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爭執其中德安堂國術館中藥部之 醫療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急診收據、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高瑭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證明單,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720元,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再原告雖提出前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佐證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國術館醫療費5,100元 之損害,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肩頸部挫傷塗藥費 ,並無醫囑佐證此等民俗療法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 必要性,其請求此部份費用,難認有據。      2.計程車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計程車資24,440 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受有計程車資之損 害。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其實際係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醫,復又改稱其實際上為開車前往(見本院卷第48頁), 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 車資或交通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難認為 有理。     3.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拖吊費4,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益展拖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拖吊費用,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擔任螺絲工廠主任,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 、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無業,112 年名下有營利、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7,720元(計 算式:3,720+4,000+20,000=27,720),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非屬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致生裁判費1,000元。其此部分請求 經審理結果,本院認全部有理由,故該裁判費自應全由被告 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5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靜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靜宜在臺南市○○區○○路之「○○齒輪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因故與告訴人陳麗夙發生口角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陳麗夙及與之發生拉扯,致 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妥善處 理細故糾紛,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 件係告訴人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節非 重,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然被告隨即還手,堪認本件應係2人互毆,且告訴人亦 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勢相 當,然告訴人卻遭判處拘役30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明顯過 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施暴時,氣焰囂張,毫無 受傷跡象,且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究 竟是何因、何時地造成的,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退 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有關,然本件起因 係告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在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 人於1分4秒時,首次暴打被告,被告下意識立即後退一步揮 舞左手,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嗣告訴人又於1分5秒、8秒 繞至被告身後揮舞右手,1分14秒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乃再 次揮手,被告所為均係為了降低或消滅告訴人之不法侵害, 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當下時間緊迫,僅能運用雙手排 除,造成告訴人受輕微瘀血之程度,足見被告之防衛行為並 未過當,原審判處被告有罪,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揮舞雙手,但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 然 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 台南新樓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他卷第9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確實有發生肢 體之衝突,告訴人並於衝突當天前往驗傷。而由告訴人驗傷 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密接程度,且告訴人受傷 部位在右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光碟中,被告揮舞 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相吻合,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確實係肇因於本案衝突時,被告向告訴人手臂揮舞 所造成的。至於被告雖提出本案衝突結束後,2人在廠房外 對話之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手臂並未受傷,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畫面中告訴人身著長袖上衣,未見其右上臂、右前 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 、181至183頁),另對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及所 附陳麗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受傷之部分 係在手腕以上之上臂及前臂,而本院前述勘驗之結果,告訴 人之右上肢已完全遭身上衣物遮蓋,自然無法看出傷痕所在 ,告訴人已因本次肢體衝突而受傷,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 告於本院提出之光碟,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明文規定。可知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 可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否認犯罪,因為根本沒 有揮動到陳麗夙,當天是有日本客戶來,我是公司負責人, 陳麗夙突然衝下來,她先動手推我,我是自然的回頭揮打, 陳麗夙是整個把我推到往後退,我退了兩步,我揮手的時候 ,陳麗夙已經推完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出手時間 點係在陳麗夙推被告之後,此時告訴人傷害行為已完成,被 告揮手反擊之行為,尚未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 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2人傷勢相近,被告之刑 度明顯低於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起因於告 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於日籍客戶來訪時,另外聘請翻譯,未由 告訴人之配偶擔任翻譯乙職,即先出手傷害被告,此節除據 被告供稱明確外,另由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告訴人不 斷質疑被告另外聘請翻譯,不尊重告訴人之先生(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亦可明證,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 案件之量刑所依憑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2人所受宣告刑度 有所區隔,核屬合法妥適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置 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宜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因客戶翻譯事宜 與陳麗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揮打陳麗夙, 並與之拉扯(陳麗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 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溫天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1卷第9、29頁)。 (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 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9頁、同偵1卷第29 頁)、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陳麗夙傷勢相片(偵2卷第39至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靜宜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有雙手揮動之動作,然否認 有傷害陳麗夙之犯行,辯稱:陳麗夙突然衝下,她先動手推 我,我往後退,我自然反應回頭揮手2次,因為我揮手時已 距離她2步,我揮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勢何來云云。查 :  (一)被告李靜宜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陳麗夙 於同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 臂輕微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 證,堪以認定。  (二)參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3 至18頁):告訴人陳麗夙手推被告(1分4秒),被告後退 一步之後即揮舞左手,告訴人揮右手(1分5秒、8秒), 後於告訴人再度逼近被告時,雙方再揮舞雙手(1分15秒 ),可知被告第1次揮手僅距離告訴人約1步,第2次則是 於告訴人逼近時,而被告2次揮舞雙手時與陳麗夙之距 離甚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 1分8秒至10秒時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時接觸告訴人手 臂之位置,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 筆錄)。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實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手 臂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陳麗夙於遭被告李靜宜揮打之同日(112年3月7 日)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核其所受右上臂瘀血、右 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復與上開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同 ,則告訴人陳麗夙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揮打所 造成,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細故與陳麗夙有糾紛,未能 妥善處理,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行為確有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 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係陳麗夙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 及告訴人本次受傷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 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66-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   被   告 張斗煌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斗煌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詎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 臺南市東區大學路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大門前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車行駛在 同向前方由何政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何政勲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政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扭傷、 雙側性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 張斗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斗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斗煌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何政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何政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斗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38-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宏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宏羽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69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後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蔡重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臺南 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而 滑倒在地並發生碰撞,致蔡重仁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 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戴宏羽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重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宏羽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重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監視影像翻印照片4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報告1份、告訴人蔡重仁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翔暘復健專科診 所及美娜中醫診所之診斷証明書各1紙、臺南市交通局113年 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蔡重 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經上開路 口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案發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 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逕自貿 然迴轉,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有臺南市交通局11 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 蔡重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覆議結果表示無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 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 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 ,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 事原因一節,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重仁為肇事次因,而就被告所為 之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量刑尚非妥適,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而貿然迴轉,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疏未 履行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與告 訴人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看法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1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 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春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侯雅娸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 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則同意撤回告訴。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核字第4572號於113年9月23日核 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得113年 度南核字第4572號卷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 已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即應視 為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傷害告訴。檢 察官未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0日 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 ,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黃春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哈密瓜便當店,因不滿侯雅娸與其他廚工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侯雅娸右臉,致侯雅娸受有 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雅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雅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53-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宬 訴訟代理人 郭順雄 毛小玲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一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宋寶珍 陳瑪玲 蔡榮仁 吳韋儒 沈秀雲 黃郭金鶯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照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3部分,面積二百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沈秀雲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1部分,面積六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 元。     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四點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C、C1、D部分,面積五百一十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遷出。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C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1、D部分,面積三百零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自得代臺南市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照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急性心冠 症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腦缺氧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智能記憶 減退,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 2086號函、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第407頁、第415頁),可認被告陳美照確 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選 任毛小玲即相對人陳美照次女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陳美照之 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毛小玲代理被告陳美照 進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社團法人 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下稱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標號A部分所示面積20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33元;被告陳美照、陳文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標號B部分所示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70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 22日、113年5月3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並查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設置、占有及使用(詳如後述),復 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 364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為被告,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對被告陳美照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被告陳美照、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宋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緣原告於1 07年1月間清查土地占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 收容流浪犬,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協調後,由被告台南 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申請認養該部分土地,雙方於107年7 月23日簽訂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 契約),約定認養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作收容流浪犬 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認養土地後,再將土地無償出借 被告陳美照、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陳美照等4 人)在其等設置,以鐵網柵欄圍起之流浪犬收容設施即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 ,面積3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95+69.02+44.87=354 .84】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設施;編號E1、E2、E3合計即為 編號E)使用迄今。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已於110年6月3 0日屆期,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將系爭設施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認養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上開土地遷出 。  ㈡又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法囑土 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 08.62+170.52+100.48+78.51+223.37=681.5】建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陳美照為處分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陳美照將其 中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其中編號A、C、C1 、D部分,面積5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62+100.48+7 8.51+223.37=510.98】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陳文 一再將分別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文一、宋寶珍 、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各自其占用之部分遷出。  ㈢被告陳美照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以年息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分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㈣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辯稱: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土地,依 法原告可以請求拆除,當初以協會名義出面幫被告陳美照認 養,希望可以繼續認養,系爭設施均非協會設置等語。  ㈡被告陳美照等4人辯稱:系爭設施為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之前和原告認養土地,交給被告陳 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被告陳美照等4人已在日前和原告達成 協議,對方同意繼續認養;系爭房屋是被告陳美照大概10多 年前取得,應該有所有權,是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 用等語。  ㈢被告陳文一辯稱: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為照顧流浪動物 之友人,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美照和他人盤讓取得,被告陳美 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用,被告陳文一再出租被告宋寶珍、蔡 榮仁、吳韋儒,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完成稅籍登記,原告曾於會 勘時派員到場,足徵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且 被告陳美照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陳文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取 得之租金均作為照顧流浪動物之經費,並未獲得任何利潤, 被告陳美照從22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規定已成為地上權人。況系爭土地上另有諸多出 租第三人經營汽修廠、殯葬業之營利行為,原告卻漠視上開 營利行為未進行處理,對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籌措經 費之被告陳文一、陳美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㈣被告陳瑪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 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遷出,伊只是和友人被告陳 美照借用房屋,已於113年8月1日搬遷完成等語。  ㈤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 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遷出,其等與被告陳文 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㈥被告宋寶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 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 、D部分分別為系爭設施及系爭房屋占用,其中編號E3部分 為被告陳美照設置、編號E1部分為被告沈秀雲設置、編號E2 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黃郭金鶯等2人)設置 ,原告前曾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簽訂 系爭認養契約供收容流浪犬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 美照,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 用,編號A、C、C1、D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 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0年8月13日南市教秘字第1100981758C號函、現場照 片1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照片1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 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057676號函檢附之附圖二、113年6 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3137號函檢附之附圖一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5 頁、第237頁、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 3頁、第1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第325頁)。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3、E1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美照、沈秀雲 所有,編號E2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共有,又被告陳美 照於盤得系爭房屋時(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8 頁),雖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前開地上物均各有拆除之 權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 分有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 ,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前開被告就其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設施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認養土地後,無 償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惟系爭認養契約已於110 年6月30日屆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此亦為被 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被告陳美照等4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經 對方口頭同意,且已提出認養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第450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 其申請已經核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在系爭認養契約期滿 後,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陳美照等4人亦無從因對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有 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自難認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⒉系爭房屋雖於109年間申報稅籍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 被告陳美照申報設立時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未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作業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㈠、㈡、㈢、㈤規定出具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及切結承諾書後辦理,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9282號函檢附之 稅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113年10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 0031號函、113年10月29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1162號函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399頁)。被告陳文一雖以原告曾於會勘程序派員到場 ,可認原告派人協助及默示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土地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然細繹卷附之會勘紀錄表上僅有承 辦人員簽名,別無其餘同意申報人使用土地或任何意思表示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並不能間接推知其有同意 之意思,充其量為單純之沉默,況倘被告陳美照當時已經原 告同意使用土地,大可向原告取得系爭原則第3點㈣所定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系爭原則第3點㈤規定,於其「無法出 具同意書」時以檢附承諾書之方式申設;復觀無論被告陳美 照申報稅籍、被告陳文一答辯狀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第67頁至第68頁),繳款書有「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並列之欄位,惟收款金額均係記載於 「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欄,從上可知,被告陳文一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繳納租金 ,與原告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此外,被告陳文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其抗辯被告陳美照稱房屋是他的, 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文一使用等語已有所矛盾(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其另 稱被告陳美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僅為其片面之陳述, 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任何證據,縱其抗辯屬實,亦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系爭土地上 是否有他人之其他營利行為,與被告陳美照占有權源之認定 無涉,亦非被告陳美照可主張之不法平等,尚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陳文一上開所辯, 均屬乏據。  ⒊綜上被告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施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 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 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 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 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坐落基地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認養土地後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編 號A、C、C1、D部分為被告陳美照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 由被告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 均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 協會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C1、D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宋寶珍、陳瑪 玲、蔡榮仁、吳韋儒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 就其出借即編號A、B、C、C1、D部分、陳文一就其出租即編 號A、C、C1、D部分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瑪玲雖於113年 11月6日狀稱其已經搬遷完成,惟觀其提出之照片屋內尚有 堆放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原告亦稱曾派員去現 場勘查,惟因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確認,自難憑採。而系爭設 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本院已敘明如 前,縱被告宋寶珍、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與被告陳文一 、陳美照抑或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間有何約定使用之債 權契約存在,均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陳文一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附表二 第6項至第11項),當屬原告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另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台 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依契約於認養期限屆滿即負有辦理點交返 還之義務,是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按:與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同) ,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即附表二第4項),亦 屬有據。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之系 爭設施、被告陳美照事實上處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土地,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再按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給付不當得利,雙方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惟 其等占有土地使用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 處臺南市南區市區,四周商業活動頻繁,業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查明,並有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被告陳文一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C1、D部分, 面積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宋寶珍應自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陳瑪玲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蔡榮仁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178.9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48+78.51=178.9 9】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吳韋儒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 部分,面積301.88平方公尺【計算式:78.51+223.37=301.8 8】之地上物遷出;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照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680元【計算式:4,618元+13,062元=17,680 元】、被告沈秀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 保金後(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0,300元),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11項即附表四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面積、位置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 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2年4月26 日法囑土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使用人 出借人或出租人 附圖一E3部分 240.95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美照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1部分 69.02 被告沈秀雲 被告沈秀雲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2部分 44.87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二A部分 108.62 被告陳美照 被告宋寶珍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B部分 170.52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瑪玲 被告陳美照 附圖二C部分 100.48 被告陳美照 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C1部分 78.51 被告陳美照 1樓為被告吳韋儒、2樓為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D部分 223.37 被告陳美照 被告吳韋儒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 項次 聲明 ⒈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3部分所示面積24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元 ⒉ 被告沈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⒊ 被告鄭鳳英、黃郭金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2部分所示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 ⒋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⒌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62元 ⒍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⒎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⒏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⒐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⒑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2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⒒ 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附表三: 附圖編號 請求對象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一E3部分 被告陳美照 240.95 每月4,618元 每月4,618元【計算式:240.95×2,300×10%/12≒4,618元】 附圖一E1部分 被告沈秀雲 69.02 每月1,323元 每月1,323元【計算式:69.02×2,300×10%/12≒1,323元】 附圖一E2部分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44.87 每月860元 每月860元【計算式:44.87×2,300×10%/12≒860元】 附圖二A、B、C、C1、D部分 被告陳美照 681.5 每月13,062元 每月13,062元【計算式:681.5×2,300×10%/12≒13,062元】 (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附表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㈠ 本判決第1項㈠於原告以3,167,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以9,501,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項㈡ 本判決第1項㈡於原告每月以5,8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每月以1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236,96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以71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㈡ 本判決第2項㈡於原告每月以4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每月以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154,05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以46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㈡ 本判決第3項㈡於原告每月以2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每月以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4項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1,218,28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如以3,65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5項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1,754,36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文一如以5,263,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6項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372,9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寶珍如以1,11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585,4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瑪玲如以1,75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614,5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榮仁如以1,84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9項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1,036,45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韋儒如以3,10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31

TNDV-112-重訴-54-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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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7.20mg/dl(經換 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6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 容許之標準,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 犯後態度良好,且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 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8號   被   告 張豐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4月20日0時43分許,行 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青年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駕車攔檢 ,然張豐州拒不配合仍持續騎乘,遂不慎在臺南市東區前鋒 路與新樓街口與警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4月 20日2時16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7.2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6-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秋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夜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 公尺內,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可認定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容易限 縮騎士迴避及反應之空間,造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不能免責 ,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致告訴人自身撞 擊被告車輛,然依審理中所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告訴人 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等情,可知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 紅燈乙事,則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影響駕駛能力稍 嫌速斷。何況案發時為深夜,光線不明,被告車輛停放之處 並無路燈照射或其他照明設備,被告雖有放置警示標誌,然 該警示標誌反光效果不佳,告訴人騎乘在車道上卻因反應不 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爰此綜合案發時被告夜間違規停車 行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在無可躲避下而發 生本案車禍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酒後駕車,固應負擔 部分肇責,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原判決未慮及上開事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 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該處距永成 路3段與案發地點南側無名巷交岔路口僅約8.6公尺,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永成路3段為雙向2線 快車道及2線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近路邊側為白色 實線即道路邊緣線,該道路邊緣線距離路面邊緣約1.5公尺 ,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路 面邊緣劃設之禁止暫時停車紅線在被告車輛後方斑馬線旁為 止,被告車輛停放於機車道白色實線外,未占用機車道。另 經觀看裝設於告訴人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及 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可以 發現告訴人自案發前1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影像畫面即 有晃動之情形,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 乘機車開始起駛,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告訴 人行進之物品、行人,告訴人騎乘機車卻一路左右偏移,明 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平衡能力極差,對於所騎乘機車無法穩定 控制,甚至在撞擊被告車輛前,有差點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 情形,且由該光碟影像可見路邊路燈光線輔以告訴人機車前 車燈照明,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述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 岔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前方 ,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前方 所放置之三角故障標誌,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前方 之警示標誌。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視線 阻礙或人車存在於其前方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若穩定直行於 該道路機慢車道,絕不可能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白色實 線外之車輛,然告訴人於未有任何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竟無 故向右斜行偏駛,直直撞上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輛 ,而未有任何閃避行為等情明確。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當時因 飲酒過量影響到安全駕駛能力,致前方未有障礙影響視距及 動線,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後方三角錐在告訴人機車頭燈照 射反光,竟仍騎乘機車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之被告車 輛,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被告車輛,本案純粹因告訴人不慎駕駛所致,縱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稍微往北距離交岔路口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 或多放三角錐、警示燈,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 車之行為判斷,本案車禍仍舊會發生,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 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亦旨參照)。綜合上述卷內 證據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情況,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逾法定上限 甚多,且其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因飲用酒類過量,無法有效 操控所騎乘機車穩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事, 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已可清 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且在停放車輛後方放置警示三角 錐,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或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斯 時騎車欲向前直行,而非有轉彎、閃避其他人車或動物、物 品駕駛行為,以一般情況而言,告訴人毫無道理原本行駛於 機慢車道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駛離道路邊緣白色 實線進入路邊空間,且於被告車輛靜止停放於路邊時,毫無 任何駛回車道以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任令所騎乘機車撞擊 前方停放之被告車輛,告訴人若非視覺、認知、反應功能有 障礙,即係肢體操控機車之能力相當薄弱,方不能將所騎乘 機車控制於車道內,且無法發覺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或縱使 發現亦未能適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 車輛後方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酒精濃度上限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案發當後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顯高於法定上限值甚多,綜合告 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之各項行駛狀況與其案發後為警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堪認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前,飲用酒 類而使其知覺、平衡能力等較一般正常情況薄弱,方會無法 將所騎乘車輛控制於車道內行駛,又無從察覺停放在路旁之 被告車輛,且於發現即將碰撞時無力採取駛回原車道以避免 碰撞情事發生之安全措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並無酒後 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機車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前一段 距離,原本行車雖忽左忽右,但仍可保持於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間行駛,但自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 被告機車即自機慢車道向右往路邊斜向前行偏駛,並無拉回 轉向機慢車道行駛之跡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進路線往前 延伸,仍會騎行於機慢車道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則由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觀之,被告即使依規定將車輛往前 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路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 將撞擊被告車輛無訛。 ㈢、從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 機慢車道外,且不能或未發現被告車輛停放路邊,而未採取 安全措施將機車駛回車道上,逕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被告 車輛等一連串告訴人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始肇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之發生,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 口未達10公尺之被告車輛一節,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肇事責任及責任歸屬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雖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4602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348292號函及所附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僅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有無之參考。且依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實害間,雖非毫無關連,然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 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非發生告訴人機車 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告 訴人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介入而發 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審查,要 難認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 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隆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停於路邊 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吳定建於 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 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 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把A車停放在紅實線的前方, 不是紅實線上,也沒有占用到機車道,A車後方我也有放置 三角錐,我已經在案發地點這樣停車7、8年了,是被告喝酒 後騎車才會撞上A車,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我停放車輛的位 置距離交岔路口沒有超過10公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60217號回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92號回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 議意見書)。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A車後方道路上所劃設之紅實線,其 最北側距離同路段與南側無名巷之路邊邊線交叉點約8.6公 尺,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節 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 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他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9、11、63至85頁)在卷可以證 明,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固然可認A 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南側交岔路口約8.6公尺,且案發時為午 夜時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勢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任:  ⒈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 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 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 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 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 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 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 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 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 可知A車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亦未有侵入、占據車道的情 況,案發時雖為夜間,但處於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狀 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如附表所示,可知案發時根本未有任何其他車輛、行人影響 到騎乘B車之告訴人前方視線與行車路線,反而是告訴人在 肇事前有不合理的晃動以及任意變換車道情況,參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 法定數值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每公 升0.1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92頁)在卷可憑,以經 驗常情推斷,應可認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影響到安全駕駛 的能力,導致前方明明未有任何障礙影響視距以及動線,且 清楚可見A車後方的三角錐因B車車頭燈照射而反光,告訴人 竟仍騎乘B車突然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的A車。依一般 狀況而論,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會有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A車的情形發生,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告訴人駕駛 不慎所致,縱A車停放位置再稍微往北,讓A車距離南側交岔 路口之距離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甚或再多放置三角錐或設 置警示燈,告訴人同樣會撞上路邊物品而發生車禍,無可避 免。換言之,本案車禍的發生,與被告停放A車的位置以及 警示措施之設置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 車屬偶然發生之事實。  ⒋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固然咸認【被告駕駛A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他卷第119至122頁;偵卷第29至33頁),惟A車於 案發時究竟如何妨礙騎乘B車且自行偏移車道之告訴人?被 告既然已於A車後方擺設夜間可反光的三角錐,為何仍指被 告所為警示措施未完善?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法規具體化警示 措施內容?若未有法定標準,豈可逕課負被告不明確之高標 準義務?況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慮本案發生時屬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而屬視距良好的狀態。從而,本案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結論缺乏合理推論過程可以支持,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被告停放A車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狀,該停放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 發生,B車與A車發生碰撞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停放A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 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19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 00:19-00:40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存在阻礙告訴人行向的車輛或物品或人,告訴人的車輛一下子行駛在一般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慢車道。 00:40 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號誌後,車輛後方放有一個三角椎,有反光情形,此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 00:40-00:42 被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偏移往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車輛後方放置反光三角椎的被告車輛撞擊,此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或阻礙物。被告的車輛擺放於機慢車道邊線的外緣,並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被告的車輛也沒有停放在畫設紅線的位置上,被告車輛後方是靠近斑馬線。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16-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柯素華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6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1,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坤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R-813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東區崇明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彥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 原告柯素華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甲車竟因上述過失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左側部位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纖維肌痛;左肩旋轉肌破 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 ㈡、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①、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費用、醫院門診收據等)、復健費 用共18萬8,189元。 ②、看護費用5萬6千元:請求28天、主張全日看護每日標準為2千 元。 ③、交通費用減縮為僅請求如鈞院卷第41頁計算表所示2,635元。 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減縮為僅請求2,356元(見調字卷第333、3 35頁),因為發票影印不清的部分我自己也無法辨識內容、 另外COSTCO購買B群的部分也撤回請求。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進行了三次手術, 如鈞院卷第39頁最新提出的台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這三次手術後各需休養三個月,故減縮此項請 求為不能工作期間共9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8,647元( 依調字卷第341、343頁兩年所得之平均計算),此項共請求 70萬7,823元。 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914元。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8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7,00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駕駛的是租賃汽車,原告及她的朋友是雙載騎乘系爭 機車,事發當時我承認確實是有撞到她們的系爭機車,這部 分有過失,我承認。我是等紅燈,事發時剛起步,可見我車 速不快,所以撞擊的力道也不大,當時騎乘機車的人並沒有 怎麼樣,原告是坐在機車後座,因此跌落在地,只是這樣而 已。所以一開始原告提出的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都在 右側,我認為合理,但後來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 據,卻都在治療左側,而且原告所說的肩旋轉肌破裂,依照 我自己之前做了十年的物理治療師的專業判斷,這是她自己 舊傷復發導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使要說是車禍的外力所 致,那麼她的左側肩部應該在車禍當時就會十分疼痛,照理 說急診時一定會跟急診醫師陳述,那麼急診的診斷證明書就 不會只有記載右側有傷。因此,我的判斷是原告左側的肩旋 轉肌破裂,很可能是舊傷復發,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原告右側受傷的部分,確實與我有關,這部分我願意負責賠 償。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我不認同,因為一開始只是挫傷, 不可能需要看護。其餘請求項目,我的意見都一樣,一開始 車禍發生時,原告的傷勢在右側,而且只有輕傷、挫傷,所 以不能工作、手術費用、龐大的復健費用等等都與我無關, 雖然江錫輝醫師專科診所回函說是車禍導致,但是江錫輝醫 師真的可以保證是車禍導致的嗎?車禍當時原告只有右肩疼 痛,怎麼可能十天之後才突然左肩也疼痛?我的判斷是左肩 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事故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 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8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右側的傷勢我願意負責賠償,但其左側之 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勢,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自己的 舊傷乙節,經查,稽之江錫輝專科診所113年9月25日回函記 載:「病人柯素華因車禍導致創傷後,左肩五十肩至本院門 診及復健治療。病人於111年8月11日就診時,左手肌力為1 分(正常5分)、外轉角度5度(正常180度)、內轉角度5-1 0度(正常180度),因角度受限嚴重,無法自行騎車,皆由 他人接送至門診看診復健。病人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最後 一次就診時,左手肌力為3分(正常5分)、外轉角度140度 (正常180度)、內轉角度70度(正常180度),此時左手角 度與肌力仍然受限,評估應該仍無法自行騎車,皆由他人接 送至門診看診復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 江錫輝專科診所係認原告之左肩傷勢為車禍導致,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觀諸原告之臺南新樓醫 院111年4月11日急診病歷,其上明載「病人主訴剛剛騎機車 與汽車發生擦撞,無喪失意識,『創傷如圖示』,現感『左側 頸部』疼痛、『左』上臂疼痛,故入院急診。」、佐以該圖示 經醫院護理師劃記確為「左頸pain、左上臂pain」、「右臀 E、右手腕E+S」(護理人員用印再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等 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278頁病歷資料中之第75、77 頁),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初始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 時,即已明確表示其因車禍擦撞導致左頸、左臂疼痛無訛,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左側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尚與客觀物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費用、門診收據等)、復 健費用共18萬8,18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銓信物理治療 所治療證明書暨收據、江錫輝專科診所診斷書及門診收據、 徒手治療處置費證明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1頁), 堪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28天 乙節,有臺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係屬有據,且核亦與其手術內容、出院 後療養所需情況相符,堪可採認。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 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 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而應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 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 天看護費用共3萬3,600元,堪予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交通費用原告減縮為僅請求2,635元部分,亦據提出與其就醫 日期相符之計算明細、計算標準、GOOGLE地圖、汽油價目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予准許。 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減縮為僅請求2,356元部分,則有維康 藥局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培根醫療器材行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333、335頁),亦屬有據。 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111年4 月11日受傷時,係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110年、111年之綜合所得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 萬8,647元(見調字卷第341、343頁扣繳憑單)。次查,稽 之臺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 左肩旋轉肌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於111年6月16日門診 就診,於7月6日住院接受⑴關節鏡旋轉肌修補手術、使用自 費縫合釘、於111年7月1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又於1 0月31日接受⑵徒手鬆解手術,建議需休養復健3個月、需專 人輔助照護2週、需自費使用護具。112年3月23日前舉角度1 60度、側舉角度150度,於112年5月7日住院接受⑶關節鏡鬆 解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需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3個月 。」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併參以原告111年6 月16日病歷資料記載之診斷病況核與其急診時之傷況相符( 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繼而於111年7月6日進行手術病歷資 料記載其係「上肢骨骨折」而進行手術治療(同卷第117、1 23、125至129頁),由此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 進行前揭3次手術,傷害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其因此共計需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乙情,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此項請求70萬7,823元(計算式:9×78,647=707, 823),堪予准許。 ⑥、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年約54歲,在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任職;被告為大學畢業,年約44歲;以及兩造於111年 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併酌以兩 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前揭 傷況之輕重程度、嗣後接受3次手術及需相當之復原期間, 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4,603元,另依法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914元(見本院卷 第295頁),合計應為1,081,689元。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1,68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範疇,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8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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