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宬
訴訟代理人 郭順雄
毛小玲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一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宋寶珍
陳瑪玲
蔡榮仁
吳韋儒
沈秀雲
黃郭金鶯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照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3部分,面積二百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沈秀雲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1部分,面積六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
元。
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四點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C、C1、D部分,面積五百一十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遷出。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C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1、D部分,面積三百零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自得代臺南市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照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急性心冠
症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腦缺氧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智能記憶
減退,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
2086號函、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第407頁、第415頁),可認被告陳美照確
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選
任毛小玲即相對人陳美照次女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陳美照之
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毛小玲代理被告陳美照
進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社團法人
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下稱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標號A部分所示面積20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33元;被告陳美照、陳文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標號B部分所示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70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
22日、113年5月3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並查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設置、占有及使用(詳如後述),復
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
364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為被告,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對被告陳美照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被告陳美照、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宋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緣原告於1
07年1月間清查土地占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
收容流浪犬,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協調後,由被告台南
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申請認養該部分土地,雙方於107年7
月23日簽訂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
契約),約定認養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作收容流浪犬
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認養土地後,再將土地無償出借
被告陳美照、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陳美照等4
人)在其等設置,以鐵網柵欄圍起之流浪犬收容設施即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
,面積3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95+69.02+44.87=354
.84】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設施;編號E1、E2、E3合計即為
編號E)使用迄今。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已於110年6月3
0日屆期,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將系爭設施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認養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上開土地遷出
。
㈡又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法囑土
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
08.62+170.52+100.48+78.51+223.37=681.5】建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陳美照為處分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陳美照將其
中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其中編號A、C、C1
、D部分,面積5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62+100.48+7
8.51+223.37=510.98】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陳文
一再將分別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文一、宋寶珍
、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各自其占用之部分遷出。
㈢被告陳美照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以年息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分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㈣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辯稱: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土地,依
法原告可以請求拆除,當初以協會名義出面幫被告陳美照認
養,希望可以繼續認養,系爭設施均非協會設置等語。
㈡被告陳美照等4人辯稱:系爭設施為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之前和原告認養土地,交給被告陳
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被告陳美照等4人已在日前和原告達成
協議,對方同意繼續認養;系爭房屋是被告陳美照大概10多
年前取得,應該有所有權,是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
用等語。
㈢被告陳文一辯稱: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為照顧流浪動物
之友人,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美照和他人盤讓取得,被告陳美
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用,被告陳文一再出租被告宋寶珍、蔡
榮仁、吳韋儒,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完成稅籍登記,原告曾於會
勘時派員到場,足徵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且
被告陳美照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陳文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取
得之租金均作為照顧流浪動物之經費,並未獲得任何利潤,
被告陳美照從22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規定已成為地上權人。況系爭土地上另有諸多出
租第三人經營汽修廠、殯葬業之營利行為,原告卻漠視上開
營利行為未進行處理,對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籌措經
費之被告陳文一、陳美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㈣被告陳瑪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
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遷出,伊只是和友人被告陳
美照借用房屋,已於113年8月1日搬遷完成等語。
㈤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
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遷出,其等與被告陳文
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㈥被告宋寶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
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
、D部分分別為系爭設施及系爭房屋占用,其中編號E3部分
為被告陳美照設置、編號E1部分為被告沈秀雲設置、編號E2
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黃郭金鶯等2人)設置
,原告前曾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簽訂
系爭認養契約供收容流浪犬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
美照,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
用,編號A、C、C1、D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
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0年8月13日南市教秘字第1100981758C號函、現場照
片1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照片1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
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057676號函檢附之附圖二、113年6
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3137號函檢附之附圖一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5
頁、第237頁、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
3頁、第1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第325頁)。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3、E1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美照、沈秀雲
所有,編號E2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共有,又被告陳美
照於盤得系爭房屋時(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8
頁),雖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前開地上物均各有拆除之
權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
分有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
,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前開被告就其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設施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認養土地後,無
償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惟系爭認養契約已於110
年6月30日屆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此亦為被
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被告陳美照等4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經
對方口頭同意,且已提出認養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第450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
其申請已經核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在系爭認養契約期滿
後,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陳美照等4人亦無從因對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有
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自難認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⒉系爭房屋雖於109年間申報稅籍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
被告陳美照申報設立時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未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作業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㈠、㈡、㈢、㈤規定出具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及切結承諾書後辦理,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9282號函檢附之
稅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113年10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
0031號函、113年10月29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1162號函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399頁)。被告陳文一雖以原告曾於會勘程序派員到場
,可認原告派人協助及默示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土地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然細繹卷附之會勘紀錄表上僅有承
辦人員簽名,別無其餘同意申報人使用土地或任何意思表示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並不能間接推知其有同意
之意思,充其量為單純之沉默,況倘被告陳美照當時已經原
告同意使用土地,大可向原告取得系爭原則第3點㈣所定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系爭原則第3點㈤規定,於其「無法出
具同意書」時以檢附承諾書之方式申設;復觀無論被告陳美
照申報稅籍、被告陳文一答辯狀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第67頁至第68頁),繳款書有「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並列之欄位,惟收款金額均係記載於
「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欄,從上可知,被告陳文一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繳納租金
,與原告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此外,被告陳文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其抗辯被告陳美照稱房屋是他的,
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文一使用等語已有所矛盾(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其另
稱被告陳美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僅為其片面之陳述,
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任何證據,縱其抗辯屬實,亦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系爭土地上
是否有他人之其他營利行為,與被告陳美照占有權源之認定
無涉,亦非被告陳美照可主張之不法平等,尚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陳文一上開所辯,
均屬乏據。
⒊綜上被告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施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
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
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
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
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坐落基地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認養土地後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編
號A、C、C1、D部分為被告陳美照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
由被告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
均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
協會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C1、D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宋寶珍、陳瑪
玲、蔡榮仁、吳韋儒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
就其出借即編號A、B、C、C1、D部分、陳文一就其出租即編
號A、C、C1、D部分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瑪玲雖於113年
11月6日狀稱其已經搬遷完成,惟觀其提出之照片屋內尚有
堆放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原告亦稱曾派員去現
場勘查,惟因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確認,自難憑採。而系爭設
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本院已敘明如
前,縱被告宋寶珍、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與被告陳文一
、陳美照抑或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間有何約定使用之債
權契約存在,均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陳文一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附表二
第6項至第11項),當屬原告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另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台
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依契約於認養期限屆滿即負有辦理點交返
還之義務,是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按:與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同)
,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即附表二第4項),亦
屬有據。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之系
爭設施、被告陳美照事實上處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土地,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再按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給付不當得利,雙方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惟
其等占有土地使用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
處臺南市南區市區,四周商業活動頻繁,業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查明,並有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被告陳文一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C1、D部分,
面積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宋寶珍應自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陳瑪玲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蔡榮仁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178.9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48+78.51=178.9
9】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吳韋儒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
部分,面積301.88平方公尺【計算式:78.51+223.37=301.8
8】之地上物遷出;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照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680元【計算式:4,618元+13,062元=17,680
元】、被告沈秀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
保金後(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0,300元),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11項即附表四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面積、位置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
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2年4月26
日法囑土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使用人 出借人或出租人 附圖一E3部分 240.95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美照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1部分 69.02 被告沈秀雲 被告沈秀雲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2部分 44.87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二A部分 108.62 被告陳美照 被告宋寶珍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B部分 170.52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瑪玲 被告陳美照 附圖二C部分 100.48 被告陳美照 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C1部分 78.51 被告陳美照 1樓為被告吳韋儒、2樓為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D部分 223.37 被告陳美照 被告吳韋儒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
項次 聲明 ⒈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3部分所示面積24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元 ⒉ 被告沈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⒊ 被告鄭鳳英、黃郭金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2部分所示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 ⒋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⒌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62元 ⒍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⒎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⒏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⒐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⒑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2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⒒ 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附表三:
附圖編號 請求對象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一E3部分 被告陳美照 240.95 每月4,618元 每月4,618元【計算式:240.95×2,300×10%/12≒4,618元】 附圖一E1部分 被告沈秀雲 69.02 每月1,323元 每月1,323元【計算式:69.02×2,300×10%/12≒1,323元】 附圖一E2部分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44.87 每月860元 每月860元【計算式:44.87×2,300×10%/12≒860元】 附圖二A、B、C、C1、D部分 被告陳美照 681.5 每月13,062元 每月13,062元【計算式:681.5×2,300×10%/12≒13,062元】 (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附表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㈠ 本判決第1項㈠於原告以3,167,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以9,501,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項㈡ 本判決第1項㈡於原告每月以5,8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每月以1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236,96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以71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㈡ 本判決第2項㈡於原告每月以4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每月以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154,05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以46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㈡ 本判決第3項㈡於原告每月以2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每月以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4項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1,218,28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如以3,65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5項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1,754,36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文一如以5,263,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6項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372,9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寶珍如以1,11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585,4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瑪玲如以1,75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614,5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榮仁如以1,84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9項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1,036,45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韋儒如以3,10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TNDV-112-重訴-54-20241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