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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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胡子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 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 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277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98-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 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 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民國102年7月19日為止,積欠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72元、 專案補償金3,897元,經核上開欠款均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  ㈡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已逾前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小-919-20250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陳曉芸 訴訟代理人 田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另於102年10 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詎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02 5元(下稱甲債權)、2,820元(下稱乙債權),嗣原告自上 開二電信公司受讓上開二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84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去簽電信契約,且我是智能不足之人, 但與二電信公司之電信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花小卷第19至21、27 至50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電信申請書均係其親自簽名( 見花小卷第1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9 ,845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我係受他人詐騙去簽契約,且我智能不足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花小卷第63、67頁 )。惟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 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 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 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則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 礙,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本於其於意思表示時即簽約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觀諸被告在本件二電信 契約之簽名(見花小卷第27、43頁),字跡工整,且契約亦 有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影本附在其中,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被告係基於何動機簽立契約,則 與該契約之效力無涉。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 1月13日、109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對被告所為甲、乙債權之 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原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26、39至42頁),則被告既自 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甲債權自11 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乙債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20

HLEV-113-花小-682-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695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46-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依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51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9

PCDV-114-司促-3980-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金11,589元,共計20,1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小-1789-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梁翊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1991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促-995-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其間有電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於103年12月1日、 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截至109年3月9日止,被告仍 積欠附表編號1、2、3所示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6,924 元迄未清償,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嗣於106年8月21日、10 9年3月9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 ,並催告被告繳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自 提前終止迄今已逾5年,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電信費、利息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599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下 稱系爭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亦不否認 申辦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2、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電信費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當庭撤回 關於電信費及利息債權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 本件請求與電信費及利息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尚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至於系爭電信契約補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並自得請求時起,即自系 爭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時 ,起算15年(參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原告於113年5 月24日行使補償金債權,訴請被告清償附表所示補償金共36 ,924元,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項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20,000×(731-82)÷731=17,7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756元 2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3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合 計 36,924元

2025-02-18

KSEV-113-雄小-2827-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羅彼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630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248-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吳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 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專案補貼款30, 344元共計34,976元迄未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雙證件交給我前夫,他交給別人去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 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電信帳單、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影本、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固以被告自陳其將雙證件交予前夫等詞置辯, 惟原告所提出之雙證件為身份證及健保卡,該身份證明文件 乃重要個人證明,諸衡常情該等文件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 管,他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甚屬不易,且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事務,均會核對身份證、健保卡之 正本而得辦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如非被告親自前往申請 辦理,抑或同意交由他人辦理申請,實難為本件門號之申請 。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前夫時,已有授與代理權與其 之真意,代理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真正,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 而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 費,當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976元,及其中4,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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