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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本院業已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古秀如(下稱相對人)聲請對抗 告人古芙綺(下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准許相 對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抗告人(即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萬元或將該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 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 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及陷於 無資力之情況。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其他任何債務,伊絶無相 對人所指摘之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之情形。相對人亦 未就伊人間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 或已讀不回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縱使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不能遽謂有此 節即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伊曾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8月19日就兩造間所生糾葛進行協商,伊並無任何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另依司法院裁 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 蕭車庫)並無任何裁判,可見營運、還款均正常,並無相對 人主張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情事;伊除與相對人間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糾紛 外,伊亦無其他民事裁判,故伊與老蕭車庫均信用良好而無 拖欠款項情事。老蕭車庫設定抵押權日期多在相對人主張之 本票發票之前,相關款項均供作購買進口車之用,且所擁有 實體車輛多達34輛,自不得據以推斷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理、使自身陷入無資力等情事,更何 況伊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設定任何抵 押權,且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約為8千萬元,已遠遠超過相對 人所主張之本票金額。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房仲廣告照片,僅 係該名房仲個人徵求委託買賣之廣告,非該名房仲張貼出售 伊委託出售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廣告,況上 開2筆土地為共有之土地,伊根本無法一人單獨處分;相對 人提出另紙仲介廣告照片,無留任何土地地號、聯絡人及電 話等資訊,實係與伊毫無相關,無法作為伊欲出售上開土地 及名下不動產之證據。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故原處分准予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實屬 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五、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發票日為11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9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據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司裁 全卷第4頁),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已 經就金錢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①抗告意旨抗辯: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抗告 人亦無相對人所指之人間蒸發。再者,相對人復未就其人間 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惟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尚有待民事法院就實體訴訟之判認,非本件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②另就抗告人抗辯所陳老蕭車庫部分,因老蕭車庫係屬法人之 性質,與抗告人為自然人之身分不同,況本件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之對象並不包括老蕭車庫,則老蕭車庫之營運及還款是 否正常,實亦與抗告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涉。  ③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多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債務金額已超過其房屋價值,其中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部分,均已經遭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之註記(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債務 人為抗告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20頁)。另抗告人名 下其餘多筆土地及建物亦均設定有多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包括金融機構及法人),同筆地號及建號所設最高限 額抵押權更非僅限於1筆(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16頁), 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業 已釋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雖然相對人之 釋明甚為薄弱,但非毫無釋明,況本件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 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有 理由。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3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8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信泰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0日彰檢曉敏113偵17518 字第1139064855號函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  ㈡北斗分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  ㈢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9、11、12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7、8所 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信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吳俊欽與「阿宗」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吳 俊欽與陳信泰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科刑。  ㈤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 人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經執行完畢 出監,短期間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 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均為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 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俊欽:  ⑴被告吳俊欽貪圖小利,一再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竊取機車代 步,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 砂輪機、起子等物,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 ,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吳俊欽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構成 自首。  ⑶被告吳俊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表示:我有 糖尿病無法維生才不得已去行竊,我覺得抱歉(向到庭之被 害人低頭道歉),希望能原諒我,我出監後不會再犯。  ⑷被害人陳錦津表示:希望被告之後要悔改,不然對社會治安 造成很大的影響。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吳俊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我入監前獨居 ,打臨工,我有糖尿病,曾找密醫打胰島素,錢花很多在醫 療上面,因為缺錢才去行竊,我現在在看守所也有打胰島素 ,也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我都 是自白或自首的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 意見。  ⑹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本案尚未確定,為了讓刑罰具有可預測性、保障被告防禦權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陳信泰:  ⑴被告陳信泰貪圖小利,與吳俊欽共同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犯 罪動機實有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砂輪機 ,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未直接造成他人 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陳信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⑶被告陳信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表示:待我出監 後有工作能力我會去宮廟賠償及道歉。  ⑷被告陳信泰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入監前獨居,我之前的工作是務農,我那時我剛出監,我 父親因為車禍在長照中心,我經濟有困難才會行竊,我本來 有工作,後來修理自家屋頂摔下來受傷,因此無法工作,希 望給我機會,出監後我會好好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吳俊欽所有、供附表編號10、13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4、5、7、8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 起子、如附表編號14與陳信泰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螺絲起子、砂輪機並非專供竊盜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11、12所竊得之機車,均已 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吳俊欽未保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估算如下: 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認定與估算之理由 1 附表編號1竊得之安全帽1頂、鐮刀2把 被害人鄭明志表示遭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 2 附表編號4竊得之香油錢 被害人邱建順表示遭竊之金額為「數百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300元 3 附表編號5竊得之香油錢 「至少100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元 4 附表編號7竊得之香油錢 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0元 5 附表編號8竊得之香油錢 起訴書並未特定香油錢數額,被害人劉榮任於警詢表示失竊之香油錢為「2萬多元」,以有利於被告吳俊欽之估算為2萬元 6 附表編號9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卷內並無證據釋明具體價額,本院不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待執行時由檢察官再行認定 7 附表編號10竊得之香油錢 竊得之總金額為4,000元,被告吳俊欽表示其分得其中2,500元,以此數額進行沒收 8 附表編號13竊得之香油錢 被告吳俊欽竊得之香油錢為700元 9 附表編號14竊得之香油錢 合計估算1萬6,000元,被告吳俊欽、陳信泰各朋分8,000元   上開犯罪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 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 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 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 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 (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18等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鐮刀二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三十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俊欽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俊欽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追徵之。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俊欽、陳信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俊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陳信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均追徵之。

2024-12-30

CHDM-113-易-161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 ○○鎮○○○○○○○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許金中同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 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2 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甲 ○○,並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9036799號函、113年度偵 字第11107等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 刑字第11300571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 2、85至9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來源亦為甲○○等語(見毒偵1854卷第97至99頁 偵4 630卷第91至92頁),查上揭起訴書,係載另案被告甲○○ 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又 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3月13日,尚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確為甲○○,是檢警確實有依其供述查獲正 犯,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30095296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松113毒 偵1854字第1139065653號函函復意旨尚有誤會(見本院卷 第65、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子 女已經過世,入監前務農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施 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另行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7公克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6【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4公克 1.1048公克 1.098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殘渣袋 3個 2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毒品研磨器 1組 3 海洛因 7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夾鏈袋 1包 6 Redmi行動電話 1支 7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2024-12-30

CHDM-113-易-151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 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店內之商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由 警方查扣後交由告訴代理人黃光呈領回。兼考量被告曾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 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 (下稱大潤發員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由該店安管課人員黃光呈所管領之義美厚豆奶1罐 、冷藏肉(雞肫)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33元,下稱上開商 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未至櫃台 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黃光呈發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大潤發員林店委任廖裕政、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要嘗試現在社會法律走到哪邊,才沒帶錢去大潤發員林 店,伊有拿上開商品,沒有付錢就走出賣場云云。惟查,被 告既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 ,即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光呈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46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至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素 卿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認為該處應無人在 家,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大門未上鎖)侵入謝素卿之上開住處 ,並竊取謝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 後洪誌陽因擔心其犯行敗露,遂將上址客廳內之監視器主機 一併竊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建物外 之監視器鏡頭拔除,丟在上址神明廳桌下,至該監視器鏡頭 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謝素卿,後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待謝素卿在外從事農作完畢返家後,見其住處有明顯遭他 人侵入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誌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謝 素卿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去海邊工作看潮水,我是在台00線橋下撿到監視器主機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6日8時許, 我出門去田裡工作,同日10時許工作結束回家時,看見我 房間的燈亮著,進去查看,發現房間門口塑膠罐裡放的現 金24000元不見了,後來至客廳檢查,發現地上都是電線 ,電視旁邊的監視器主機被偷走,監視器的電線還掉落在 我家門口往西邊的方向,另攝影機鏡頭被扯下丟在神明桌 下面,已經斷裂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其 騎乘之淑女腳踏車前車頭置物籃內就是我遭竊取之監視器 主機,因與我家監視器主機之特徵相符,且後方還有拔除 的電線(見偵卷第15至2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 的監視器主機大小約鞋盒的大小,可以確認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腳踏車上的東西就是我家的監視器主機,其有一個白 色的部分是監視器公司的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 119至12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4至46 頁)。從現場照片可看出告訴人住處客聽電視櫃上電視旁 空出一處,且有散落之電線,顯有物品遭搬離之情形;又 電視櫃附近有物品、瓶罐散落在地上,亦有工具箱、置物 盒被打開翻找之情形;房門口確實有一打開蓋子的塑膠罐 ;住處門口外原裝設監視器鏡頭處,亦僅剩支架而未見鏡 頭,是告訴人住處確實有遭人入侵且物品失竊及監視器鏡 頭遭拔除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認為真實。 (二)另觀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7 時16分許騎淑女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旁之00路,於同日 9時10分許仍在附近之00路徘徊,且該車頭之置物籃內均 無物品放置(見偵卷第41頁);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被 告騎上開腳踏車自告訴人住處右轉往00路,再右轉00路往 北,可見其腳踏車車頭置物籃有1台深色方型機器,其上 並有1白色標籤,後面還有未拔除的電線(見偵卷第42至4 3頁),是被告確實有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於腳踏 車上載有一台深色方形機器離去,且該機器業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此即為其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已如上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的人就 是伊,惟辯稱伊車籃放的是壞掉的舊式錄影機,是在00鄉 鎮海廟附近道路上撿的,想說撿回家用,但回家後放現已 經壞掉就直接丟掉了(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稱:我是在海邊工作,在台00線下面看潮水, 要去海邊都會經過告訴人的家中,監視器是我在台00線下 面鎮海廟附近的橋下撿到的,撿回家看可否使用,壞掉就 丟回收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7至169頁)。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撿到舊式錄影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則改稱係撿到監視器主機,然監視器主機如未搭配鏡 頭、螢幕等設備,並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查知該主機是 否毀損仍否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的方形機器,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監視器 主機。又告訴人除失竊監視器主機外,亦有現金24000元 遭竊,上開時段除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外,亦無其他 人出入,堪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並因 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一併將監視器主機竊走,並毀損監 視器鏡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毀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及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12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聰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 案所涉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類犯罪,顯 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542-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晚於同年月23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拿破 崙」、「馬斯克」、LINE匿稱「盧燕俐」、「王婉婷」、「 旭達營業員」、「林思琪」、「尊爵營業員」等成年人(姓 名年籍詳不詳),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由乙○○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按比例領取報酬。  ㈡乙○○與「拿破崙」、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是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凱志」之 工作證、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贏家計劃 協議書、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 文之存款憑證(即收據),再將上開電子檔交由「拿破崙」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乙○○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即 俗稱工作機)接收,由乙○○依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後持 有之,且在上述協議書、存款憑證上填載欄位、簽署「胡凱 志」並按捺指印,於113年7月29日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 、換乘計程車前來彰化,準備就緒。而「盧燕俐」、「王婉 婷」、「旭達營業員」前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何 珍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供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投資款云云。何珍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 上午11時許,攜帶現金20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彰強門市面見繳款。惟警察接獲民眾通報有車手 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彰強門市取款,旋至現場埋伏、蒐證 ,當場查獲乙○○正在店內層架拍攝存款憑證照片準備回報上 游。乙○○因而未及接觸何珍珍,更不及將贓款層轉上游隱匿 之,然已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 凱志。警察自乙○○身上扣得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1張、iPho ne行動電話1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贏家 計劃協議書2張、「陳杰鴻」印章1個,至於何珍珍所攜帶之 現金20萬元於蒐證完畢後已交還。乙○○於同日經警察依現行 犯規定逮捕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諭知 交保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覓得保證金而獲 釋,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㈢乙○○前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向受詐上當之程勤凱 收取21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起訴),隨即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遭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結夥強盜劫去210 萬元(彼等三人所涉強盜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58、21844號起訴),本案詐欺集團遂要求乙 ○○需負責210萬元之損失。故乙○○於113年7月29日遭警當場 查獲逮捕而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仍應不詳上游之招募 ,另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不 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透過外送平台將iPhone 行動電話1支(作為工作機)寄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 00號之住處,令乙○○持有、使用之。  ㈣乙○○與「馬斯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是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偽 造載有「尊爵投資」、「胡凱志」之工作證、及上有「尊爵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之電子檔,由「馬 斯克」傳送至上開工作機,乙○○接收後,列印持有之,再載 填欄位、簽署「胡凱志」並按捺指印,於113年8月1日上午 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換乘計程車前來彰化,準備就緒 。而「林思琪」、「尊爵營業員」前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 接續向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至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花都門市面見繳款。乙○○ 遂依「馬斯克」指示前往取款,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交付 上揭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而俱行使之,以取信甲○○,並欲向 甲○○收取30萬元。惟警察事先接獲民眾通報有車手前往上址 統一便利商店花都門市取款,旋至現場埋伏、蒐證,因而及 時當場查獲。乙○○遂未取得款項、更不及層轉上游隱匿之, 然已足生損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凱志及甲○○。警 察自乙○○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工作證 、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現金儲值收據各1張。至於 甲○○所攜帶之現金30萬元於蒐證完畢後已交還。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何珍珍、甲○○,其等身分未依該條 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 自不適用該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本案所犯,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與 事實相符而足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害人何珍珍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14293號卷第61-78頁)、被害人何珍珍與詐欺 集團成員「旭達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293號 卷第79-84頁)、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1張(旭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胡凱志)、iPhone行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1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贏家計畫協議書2張、「陳杰鴻」印章1個、警 員職務報告(原訴41號卷第67頁)。  ㈡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2456號卷第61-66頁) 、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旭達營業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56號卷第73-80頁)、警員職務 報告(原訴30號卷第117頁)、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工作證1張(尊爵投資外務經理胡凱志)、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被害人甲○○提供之現金儲 值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本件犯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未有犯罪所得、偵查 及審判中俱自白不諱而符合修正後法定應減刑事由。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5條所揭示比較刑罰輕重之基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 年11月,比修正前規定低,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 作證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作證之部分)、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加起訴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㈠㈡之犯行(為本案當中最早犯行),於113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繫屬於本院(詳原訴41號卷第5頁之起訴函文收案 章),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起訴(起訴書詳原訴 41號卷第17-21頁),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詳原訴41號卷第41-45頁之 新北地院函、該案件之起訴函文收狀章、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本院繫屬時間仍早於新北地院,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應由本院審究無誤,並和參與期間首犯其他諸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行為人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 終止,若事後猶再與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同犯罪,自屬另 行起意而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查獲前參與行為之繼續( 相關法理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等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移送彰 化地檢署,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告終止,是 其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再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應認為 另行起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456 號)漏未論究再度參與犯罪組織,另外追加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4293號)就工作證部分應屬特種文書卻誤認為普 通私文書,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訴30號卷第 82、156頁)。  ㈤被告與「拿破崙」、「馬斯克」、「盧燕俐」、「王婉婷」 、「旭達營業員」、「林思琪」、「尊爵營業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為分 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或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實務定見是不另論罪,當事 人亦無爭執,更非被告或公眾所關心之重點,純為法律圈內 的學理概念討論,故本院於茲不贅。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皆因警察事先據熱心民眾通報( 故即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均無論以自首餘地),趕赴現 場及時阻詐,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而告失敗,俱屬(普 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2.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雖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減刑特例規定,則 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乙○○於審理陳稱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母親已 過世,入所前和父、妹同住,父親關節受傷換置人工關節 ,將被告帶在身邊一起做鷹架,日薪1,500元等語甚明, 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 難事。   2.被告甫成年即有多起犯案紀錄,皆是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之,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原 訴41號卷第17-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起訴書 原訴41號卷第2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同 年2月23日、3月5日向另案被害人程勤凱領取現金、於同 年7月23日向另案被害人黃瓊慧領取現金,同年7月29日欲 向本案被害人何珍珍、於同年8月1日欲向本案被害人甲○○ 領取現金,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犯案活動頗活躍,尤其被 告向被害人何珍珍取款失敗,遭警察逮捕,人身自由受拘 束,經檢察官命具保後請回而未聲請羈押,竟執迷不悟, 再次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於同年8月1日再度犯案,而且本 案兩次犯行是被告類似行為序列的最末兩次,惡性固著, 尤以最末次為甚,均不宜輕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另符合想像競合輕 罪(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當中減刑的特別規 定,態度尚可,本次犯案未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實質 損害亦屬有限。然而,被告所欲詐取之金額,對其收入水 準而言,不可謂小額款項,且所幸均經熱心民眾報警處理 ,讓警方得以即時阻詐,換言之本案被害人皆因警方及時 介入,才知受詐,犯罪實害實現與否取決於隨機偶然因素 ,不能因為一時運氣好,貿然在量刑上過份加惠於被告, 另外被告所持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達偽造完成、或是進 而行使之階段,遭冒名之公司至少在被告犯案當時仍然存 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訴30號 卷第65頁、原訴41號卷第69頁),本案又同時構成多項罪 名,侵害多樣法益,再者被告兩次犯行均和參與犯罪組織 罪競合,如果沒有充分反應罪質增重的現象,而量處與其 他各次沒有論以想像競合的詐欺犯行一樣的刑度,則無異 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流於浮濫從輕的量刑 陋習,有悖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4.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另案被害人程勤凱領取鉅額現金後 ,旋遭他人劫走(即俗稱黑吃黑),有如前述,被告因而 遭集團上游要求負責,故而難以輕易脫離組織,可斟酌作 為此後序列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復考量被告在集團共犯 結構中,是風險最大、最容易遭割棄的取款車手,尚非核 心或幹部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另衡量被告兩次犯案之情節、手法、危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犯案時間間隔雖短,但中間經警方介入、逮捕、移送檢 察署等程序,從而兩次犯行獨立性相當高,暨考量被害人 累計未實現之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制 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裁判時即應適用。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扣得之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1 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贏家計劃協議 書2張,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是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由被害人提供扣案之存款憑 證,皆應依上述特別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高鐵車票1張 ,為被告赴彰化犯案期間所衍生之交通票券;「陳杰鴻」 印章1個,則用於被告另案即113年7月23日假冒取款專員 「陳杰鴻」向被害人取款(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36號起訴,起訴書詳原訴30號卷第95-98頁 ),雖屬另案當中所使用之偽造之印章,但於本案,仍不 失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所生之物(莫忘本案兩次 犯行均需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毋待由另案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兩者扣案時皆在被告持有支配中 ,核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據1張,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 車證明1張,為被告赴彰化犯案期間所衍生之交通票券, 扣案時皆在被告持有支配中,核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 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㈡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壹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贏家計劃協議書貳張、高鐵車票壹張、「陳杰鴻」印章壹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㈢㈣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工作證壹張、高鐵車票壹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現金儲值收據壹張,均沒收。

2024-12-30

CHDM-113-原訴-41-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GUS MUSLIM (印尼籍,中文名:阿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GUS MUSLI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233號」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RIKA ILYAS CANDRA之情形,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微 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業如前 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而被告於 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業已將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取回並返 還予被害人領受,已如前述,堪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 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簡-2527-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 ,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1次酒駕前科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再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為了找尋其飼養的狗而騎車外出之犯罪動機,及其學歷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醫院診 斷患有胸痛疑心絞痛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69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森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 駛租賃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卻於 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 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照已因酒駕而遭吊扣,本不得於吊扣期間內開 車,竟仍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 因而肇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5號   被   告 楊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9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與陳筱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7分許,對楊森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筱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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