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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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 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 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 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 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 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 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 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 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 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 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 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 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 .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 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 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 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 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 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 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 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 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 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 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 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 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 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 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 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 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 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4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瑋(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聲明異議人認A、B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顯不相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及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2各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遭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駁回所請,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 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原處 分駁回聲請,就A、B裁定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均為本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36至41、B裁定附表編號9至12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受刑人亦得就原處分為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先於108年7月10日作成A裁定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提起抗告,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 抗告,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又就聲明異議人裁定B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作成B裁定,聲明異議人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以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㈢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06年8月30日),就B裁定附表所 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 07年1月22),檢察官分別以上開裁定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 準之罪,分別就A、B裁定所示之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㈣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群 組一),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罪(下稱群組二),重新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  ⒈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依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重新定刑,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3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相當之距離,已難認有前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 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 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 年),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A、B裁定附表所示共53罪) 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稱若依照其主張之方式 定執行刑,其下限為1年6月,與現行接續執行23年10月之結 果相差22年4月,而有過苛之情形,實係單純將群組一及群 組二當中最重刑度之罪宣告刑相加形成所謂定執行刑之「下 限」,並未評價各該群組中其他罪名之結果,此與綜合考量 A、B裁定各罪後所為定之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相當差距, 乃屬當然之理。況若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群組二當中刑度 重者為A裁定編號9及21之罪名,則群組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 10月,縱考量最高法院歷來對於曾經定執行刑部分與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重定執行刑,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組之定刑範圍仍為10月以上、30 年以下(B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2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3 至41合計有期徒刑492月相加,因上限部分已大幅逾越刑法 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則聲明異議人單 就群組二可能所受之宣告刑即已可能高於A、B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此等定刑方式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 是以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前開方 式重新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 尚非可採。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據此依原處分駁 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係就執行檢察官以114年1月3日 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414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惟仍係臚列抽象刑罰裁量理論與 法令主張所受已確定之裁定有過度不利評價,而悖離恤刑目 的,且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因此認執行檢察官 應依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477號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幾乎相同,而該案除經本院詳 載理由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553號駁回抗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 號裁定可稽,聲明異議人重複聲明異議,縱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始即非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判3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2次) 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394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第17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2次) 106年2月7日     106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9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75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30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30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9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4月13日(2次)                   106年2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8日    107年4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2次) 105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10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7月31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25日、   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7月3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判9次) 有期徒刑5月(判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8日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2次)、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7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2次)、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2次)、106年7月31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4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2次)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7日    106年2月25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10月11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共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09分許                 (1)106年8 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  (2)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02分許  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   (2)106年8 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106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2)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                  (1)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2)106年9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3-27

TCDM-114-聲-89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 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 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 雖相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間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 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 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 最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 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20時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4年1月4日

2025-03-27

CTDM-114-聲-207-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林子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報酬,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丙○○、庚○○、甲○○(庚○○、甲○○所為 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依丙○○ 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 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 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 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丙○○、 甲○○、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丙○○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庚○○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部分:  ⑴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 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⑶被告丙○○部分: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被告丙○○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被告丙○○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 卷證資料,被告丙○○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戊○○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 ○與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稱: 本案除戊○○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本院卷第28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戊○○以外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丙○○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 從逕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 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 院之認定對被告丙○○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同一告訴人己 ○○、乙○○均先後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戊○○分別 收取由附表編號1、2所示車手轉交其等向告訴人己○○、乙○○ 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 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收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戊○○另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審理中,其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就被告戊○○於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戊○○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丙○○獲犯 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276頁),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1 至151頁,第341至351頁),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 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被告戊○○ ,而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丙○○、甲○○、庚○○轉 交之款項,亦經戊○○轉交與由「阿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丙○○、戊○○在本案中僅分別負責面交取款、收 款轉交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54頁)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⒍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64至66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5-03-27

PCDM-113-金訴-2027-2025032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19號、第50641號、第52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前段「30分」更正為「38分」、同欄一(二)第2行後段「3 號1樓號」更正為「3號1樓」、同欄一(三)補充所竊包包1個 之價值為「1800元」、同欄二第1、2行之「新莊」分局與「 土城」分局調換;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數次任意竊取告訴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錢 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徵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紀錄而素行不佳,及其七旬年歲之身體健康情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已婚、需照顧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 負擔沉重家計及罹患疾病而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等,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所示財物 及犯罪事實一(三)以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所示共 22萬5000元(均不計手續費),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 告供稱已花用或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此 部分自依各該財物之原價值認定為其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記事本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然上開證件等 物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向相關機 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物品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物品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6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 徐秀景所有放置於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號「日買生活百 貨」,徒手竊取謝瑞麟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購物袋I個( 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 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刈包店內,徒 手竊取店員曾麗環放在桌子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聯邦銀行803-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星展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記載帳號密碼之記事本)得手後旋即離 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 開竊得之附表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曾 麗環事先記載於記事本之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徐秀景、曾麗環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 2 告訴人徐秀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謝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 告訴人曾麗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曾麗環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曾麗環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3年6月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113年6月4日18時58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4 113年6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4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北店) 5005元 6 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 2萬5元 7 113年6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2萬5元 8 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 2萬5元 9 113年6月4日17時18分許 2萬5元 10 113年6月4日17時19分許 2萬5元 11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12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8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與暱稱「星星知我心」、「王均原」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王均原」指示 ,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該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內。 嗣陳文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銀行/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 依暱稱「王均原」指定之地點交給暱稱「王均原」,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房宜瑱、謝秀卿、李安宜、鄭資達、吳宛蓁訴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9、67至68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 戶名:林麗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樹林鎮前街郵局(戶名:楊家偉,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片 、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8468、32711、33053、113年度營偵字第371 0號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6、71至72頁,偵卷 第57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列表」欄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均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2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犯上 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執行 中,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待確定後再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共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 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業經 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銀行/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1 房宜瑱 假冒朋友Diane Liu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18,000元 林麗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 協同高中/嘉義縣○○鄉○○路○段00號 ATM提款/18,000元 2 謝秀卿 假冒女兒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18時15分ATM轉帳/25,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18時19分ATM轉帳/25,000元 113年9月27日19時52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50,000元 3 李安宜 假冒朋友蘇宏達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08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楊家偉,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4 鄭資達 佯稱擷取不雅影片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23時53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3年9月28日00時31分網路轉帳/19,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4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5 吳宛蓁 佯稱欲購買絕地求生遊戲帳號,並提供一個假交易平台,雙方交易完成後,該平台以帳戶資料不完整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23時58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7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3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9,005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房宜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③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27至2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至3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至4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46至4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至5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52至5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62至7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CYDM-114-金訴-20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1年8月10日)前;又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 確定;附表編號5至7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執行刑拘役75日 ,再加計編號5至7曾定之執行刑拘役75日,已逾上開規定所 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 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7罪,其中6罪 為竊盜罪案件,1罪為毀棄損壞罪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10 月至同年11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 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 處理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9號 111年7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9號 111年8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21號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25號 ⑵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 111年9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 111年10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970號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0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0號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0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0號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1號 編號5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毀棄損壞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1號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0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1號

2025-03-27

KSDM-114-聲-39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 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 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 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 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 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 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 、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 。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 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 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 ,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 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 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 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 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 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 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 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 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 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 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 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 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 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 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 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 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 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 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 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 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 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 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 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 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 ,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 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 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 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 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 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 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 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 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 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 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聲-2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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