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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 4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14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傑」約定租用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5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俊 傑」指定之呂明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呂明峰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潘世豪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 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而供「林俊傑」、呂明峰或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未實際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世豪所有 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蕭翰駿、陳利玲、唐嘉妍、柯佳廷、連盈惠、劉智 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郵局、 台新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 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 30001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432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八)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頁),自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蕭翰駿等 6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231至234、245至248、259至260頁)足參,惟因其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且犯後 亦主動報警提供線索,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因 而查獲收簿手呂明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洗錢財物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 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且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 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仍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三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上開三個帳戶,僅 有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其餘兩個帳戶皆尚未終止 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 第113006545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 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3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9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7頁),是本案郵局 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而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 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翰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商業者,向蕭翰駿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翰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蕭翰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61頁) ⒊告訴人蕭翰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8,512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4,512元 2 陳利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0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向陳利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全實名認證簽署,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陳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陳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陳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4123元 3 唐嘉妍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唐嘉妍完成賣場收款帳戶認證,並向唐嘉妍佯稱:如未完成認證,其賣場會被停權,也會影響個人徵信等語,致唐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唐嘉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1221元 4 柯佳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娃娃機買賣廣告,向柯佳廷要求先匯一部份訂金,後又向柯佳廷佯稱:要將剩餘之訂金匯款給伊等語,致柯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柯佳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柯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5 連盈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6時53許,盜用連盈惠姐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向連盈惠佯稱:現在急用錢,需向其借款3萬元,明天中午還你等語,致連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連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連盈惠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連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智傑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劉智傑佯稱:欲購買可折疊爬梯手推車,但伊帳號因購買劉智傑之商品,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劉智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劉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202-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第3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40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聲明為21,905,000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 佳朋、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1年底 ,原告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 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2, 240,5000元,後經他案和解獲賠50萬元,合計被詐騙21,9 0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富香於111年底,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張富香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56分 25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②訴外人洪秋展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洪秋展)(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③訴外人朱承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8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朱承晃)(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④訴外人黃文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 1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文彥)(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⑤訴外人李玟靜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2分 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玟靜)(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⑥訴外人蔡昭榮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50分 182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蔡昭榮)(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⑦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3時8分 2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2時53分 2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⑨訴外人黃偉勝合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37分 5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偉勝)(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⑩訴外人閻懷婷中信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4分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閻懷婷)(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⑪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6分 1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⑫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16分 1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⑬訴外人潘弘哲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57分 2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潘弘哲)(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⑭訴外人林柏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 2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戶名:林柏豐)(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⑮訴外人劉軒承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0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劉軒承)(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⑯訴外人陳昱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8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⑰訴外人黃志鏵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9分 88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志鏵)(重附民字5號卷第49頁) ⑱訴外人張豈榕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10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豈榕)(重附民5號卷第49頁) ⑲訴外人曾奕豪中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36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⑳訴外人陳靜湘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3分 12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㉑訴外人陳俊源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45分 9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源)(重附民5號卷第53頁) 合計 22,405,000元(另案合解50萬元應予扣除,最終金額為21,90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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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展圖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建宇、黃淑君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假冒「南投署立醫院藥劑師」、「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可查明其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不當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該案卷),且有與原告 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279號警卷)。復參 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建宇為64年出生,黃淑君為66年出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 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 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項工具, 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致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8

CHDV-114-訴-121-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第3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40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聲明為21,905,000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 佳朋、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1年底 ,原告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 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2, 240,5000元,後經他案和解獲賠50萬元,合計被詐騙21,9 0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富香於111年底,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張富香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56分 25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②訴外人洪秋展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洪秋展)(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③訴外人朱承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8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朱承晃)(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④訴外人黃文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 1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文彥)(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⑤訴外人李玟靜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2分 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玟靜)(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⑥訴外人蔡昭榮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50分 182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蔡昭榮)(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⑦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3時8分 2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2時53分 2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⑨訴外人黃偉勝合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37分 5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偉勝)(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⑩訴外人閻懷婷中信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4分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閻懷婷)(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⑪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6分 1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⑫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16分 1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⑬訴外人潘弘哲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57分 2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潘弘哲)(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⑭訴外人林柏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 2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戶名:林柏豐)(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⑮訴外人劉軒承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0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劉軒承)(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⑯訴外人陳昱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8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⑰訴外人黃志鏵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9分 88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志鏵)(重附民字5號卷第49頁) ⑱訴外人張豈榕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10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豈榕)(重附民5號卷第49頁) ⑲訴外人曾奕豪中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36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⑳訴外人陳靜湘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3分 12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㉑訴外人陳俊源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45分 9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源)(重附民5號卷第53頁) 合計 22,405,000元(另案合解50萬元應予扣除,最終金額為21,90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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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詹淑麗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114年3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 提款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2層或 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陳建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日9時2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分別將50萬元、200萬元(各於111年6 月1日9時5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入帳)匯入訴外人 李芃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李芃華土銀帳 戶、合庫帳戶);再輾轉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1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李芃華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各 轉匯109萬7,067元、128萬6,88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B帳 戶,復由被告提領交付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 偵23466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嘉 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66號卷第205頁、第211頁 、第217至2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66號卷第191 至202頁)、被告111年6月1日、2日提款影像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46313號函暨附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 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而 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2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治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將 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治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5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餘告訴 人則因被告同意分期賠償之各期金額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條 件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91號調解筆錄、114年3月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一份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僅二人,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芷瑜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前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芷瑜網路上販賣之物,再由「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認證始可於「賣貨便」平台交易並解除告訴人劉芷瑜因未認證而遭凍結之金融帳戶等詐術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99,986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娉萍 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前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娉萍網路上販賣之門票但稱金流發生問題,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處理之詐術 ⒈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 ⒉113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 ⒊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 ⒋113年8月22日14時06分許 ⒌113年8月22日14時09分許 ⒍113年8月22日14時43分許 ⒎113年8月22日14時46分許 ⒏113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 ⒐113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⒈17,998元 ⒉22,001元 ⒊99,980元 ⒋29,980元 ⒌19,123元 ⒍49,980元 ⒎20,001元 ⒏29,980元 ⒐18,020元 被告上開合庫、玉山、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士翔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前 佯裝買家,稱告訴人黃士翔網路上出售手遊帳號而本應取得之款項因違規交易遭到凍結,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始可解除凍結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0,000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鍾芷庭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前 透過虛擬貨幣搜尋軟體「Bitget」,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20,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劉育誠 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5時44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誠網路上販賣之物但帳號異常,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帳號認證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45,111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2025-03-28

TNDM-114-金簡-7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 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 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 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 」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 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 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 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 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 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 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 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 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 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 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 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 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 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 」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 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 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 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 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 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 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 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 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 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 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 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 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 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 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 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 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 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 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 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 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3、32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 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成立調解、告訴人劉宣惠 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簡卷第39至52頁)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 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王怡文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蔡慶輝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4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緯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宣惠提出之對話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告訴人王怡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蔡慶輝提出之匯款資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明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宣惠 113年5月、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6日12時21分 5萬元 2 王怡文 113年5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4日10時22分 5萬元 3 蔡慶輝 113年6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同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秋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便利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慶輝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慶輝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慶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2373、323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案件(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3)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依法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假投資詐騙蔡慶輝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2萬2000元 113年6月28日9時49分   3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1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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