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張薷璟
被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4,1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61萬0,713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1
萬0,643元本息。上訴人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餐
飲屋(下稱系爭餐廳)負責人,並於系爭餐廳外闢設室外庭
園區,供消費者參觀走動,而欲進入該室外庭園區,需先經
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景觀橋(下稱系爭景觀橋),系爭景觀
橋木板橋面尾端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水泥磚砌,而與
地面尚有約20公分高低落差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
生危險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斜坡道兩側設置欄杆,地
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顯已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於該處未設置小
心高低落差之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
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誡命規定,適伊於民國111年
12月3日晚上,偕同家人至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晚上8時許
,通過系爭景觀橋,欲在系爭斜坡道側身右腳踏下之際,因
系爭景觀橋上開缺失,而重心不穩側身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0元、工作損
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61萬0,6
43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自113年5
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
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景觀橋係設置在系爭餐廳室外庭園區,
其周遭地面本不可能如室內般平整光滑,而上訴人摔倒之地
面並無嚴重不平整,以橋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僅約10至11公
分,與一般階梯1階之高度相仿甚或低矮,已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系
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摔倒受傷,上訴人係
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
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此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見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顯不可採。其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
跌倒,其之過失乃系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晚上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1○○餐飲屋(即系爭餐廳)用餐,於步行通過系爭
餐廳庭園區設置之景觀橋(即系爭景觀橋),於下橋時跌倒
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
㈡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
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
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
㈢原審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
景觀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時間為時、分
、秒):「①19:14:48~19:14:50餐廳服務人員(身穿橘
紅色上衣),自畫面右方出現,手端餐盤往畫面左方通過景
觀橋。②19:14:59~19:15:06兩位民眾自畫面右方出現,
一前一後往畫面左方通過景觀橋。③19:15:06~19:15:10
原告(按指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
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
,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原告身後有另一位民
眾走上景觀橋往畫面右方經過)。④19:15:11~1 9:15:13
原告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
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
左方移動。⑤19:15:14~19:15:15原告以側身方式下橋,
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不
穩跌倒在地」(上訴人就其暫停原因及左手扶欄杆之時點有
爭執)。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
續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僅
表示對造無刑事責任,但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之設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過失?
㈡倘若系爭景觀橋之設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或有過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是否與
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09
0元、工作損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倘然,減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條及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
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⒉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即明。是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於一
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應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
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
水泥磚砌,而與地面尚有約20公分落差之斜坡道,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生危險之
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坡道兩側設置欄杆,且未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地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致其因被上訴人
上開缺失而自樓梯跌落,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顯有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揆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又
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
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查上訴人進入系爭
餐廳之目的,係基於「食」與「娛樂」之消費生活目的,而
接受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自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⑵又衡酌系爭景觀橋設於系爭餐廳內,應屬其附屬設施,系爭
餐廳就其所提供使用系爭景觀橋之服務,於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系爭餐廳及週邊設施,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
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⑶查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
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
約2塊紅磚之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有系爭景
觀橋、系爭斜坡道及橋下地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司簡
調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41至45、81、107頁,本院卷第3
3至39、43、45、117、119頁)。參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
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七章7.2.1⑴規定:「建築用普通磚
之尺度須符合長為200公釐,寬(闊)為95公釐,厚為53公
釐…」,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景觀橋末端之紅磚水泥坡道
與橋下地面之高低落差約為10至11公分【計算式:5.3×2=10
.6】,而被上訴人事後量測兩塊磚塊之結果,其高度為10.8
公分,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與
上開計算結果相近,堪信前開高低落差,確實約為10至11公
分,上訴人主張該高低落差高達20公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
符,雖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景觀橋之設置,
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系爭餐廳既提
供消費者前往用餐等服務,則其提供之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
,自應確保其安全性,尤其於夜晚,因室外空間光線昏暗,
系爭景觀橋尾端存有上開高低落差,易使行進至此之消費者
,因無法注意而跌倒,此為經營系爭餐廳之被上訴人可預見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避免上開危險
發生,應屬其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
之合理期待,系爭餐廳及所設系爭景觀橋,除應提供消費者
用餐空間外,被上訴人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空間,
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用餐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
衍生之傷害,惟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兩側末端未設置
扶手,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經原審於113年6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景觀橋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2至63、67至7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時
刻,夜色已昏暗,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系爭景觀橋
末端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
,亦無任何警告標示等表明事發地點有高低落差之指示,據
此可認,事發地點在此情狀下,確實存有他人稍不注意,即
會無從發現該處有高低落差,因此跌倒之一定危險性存在,
而系爭餐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在事發地點處置放一花崗
石,其後更在系爭景觀橋末端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往下使其
呈緩降坡度,以降低高低落差之高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1至115頁),是被上訴人於客觀上
並無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能為上開處置,以減少危險性,
或縱有該高低落差,亦無不能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
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安全保護措施,惟系爭餐廳卻疏未
注意,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
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被上訴
人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
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在夜晚昏暗中進入事發地點後跌倒
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景觀橋之設置,已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難採憑。
㈡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
摔倒受傷,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
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
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此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稱:其係偶然到系爭餐廳用餐之顧客,不若前揭員
工或熟客,已然知悉該高低落差,所可比擬,系爭事故與事
發地點設置之前揭缺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
復未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
防護措施,業據前述,在此情形下,就上開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此一條件(尤其在夜間時刻)通常會
發生進入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該高地落差,致誤判情勢,
而仍正常前進,造成跌倒之損害結果可能,應堪認定,是上
訴人於當日晚上7時15分許,依上開勘驗結果,縱有前揭未
全程專心前進之情事,然依當時夜晚,周圍昏暗情況,一般
人本不會注意有該高低落差,致有發生跌倒之可能性,而上
訴人確因事發地點之高低落差,在事發地點跌倒,亦如前述
,堪認事發地點之上開設置缺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
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民事
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為
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能,而
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未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
,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
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足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設置系爭景觀橋
,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
差,且因於事發地點復未為設置欄杆、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
措施,致上訴人通行系爭景觀橋,至事發地點時,跌倒而受
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過
失,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則
為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本件上訴人乃因系爭餐廳所設系爭景觀橋未盡完善
而致其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
90 元乙節,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逕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得民中醫診所11
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新
司簡調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3頁),應可採信,此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
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房屋仲介為業,因系
爭傷害致其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9
月26日止,共計298日無法工作,以其111年度(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計
算,受有40萬6,553元(459,760元÷337×298≒406,553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雖提出
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周得
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新司簡調卷第
27至31頁),然細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三軍總醫院11
1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右踝嚴重腫痛」
、「右踝外踝骨折」、「宜休養二個月」,而112年6月9日
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外踝撕裂性外踝骨折已癒合」
,僅因「右足外踝肌腱炎」、「宜休養四周」,是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
3個月;至於周得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右側踝部挫傷;宜休養三個月」,但前揭受傷程度
較為嚴重之右踝嚴重腫痛與骨折傷勢,休養期間僅需2個月
,較輕微之踝部挫傷,反需休養3個月之久,且距離系爭事
故較近之前揭右足外踝肌腱炎傷勢,經診斷後認宜休養4周
,亦較周得民中醫診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為短,是周得民中
醫診所認為應休養3個月,容有疑問,難以採取。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復參酌上訴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仍於113
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又因橋面與橋下高度過
高導致腳踝骨折非常嚴重,經醫院檢查後必須在家休養4個
半月時間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認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5個月。又上訴人主張以其1
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所得之
基準,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共45萬9,76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要屬可信。
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應先休養2個月,業據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2月4日起無法工作,111年度工作之
日數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要屬可採,據
此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所得為1,364元(459,760元÷337≒1,364
元)。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致
4.5個月即135日(30日×4+15日=13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4,140元(計算式:1,364元×135日≒184
,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其療傷期間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房屋仲
介業務,年收入約1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0頁),依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45萬9,760元、l09萬2,616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
1棟,財產總額為214萬8,55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被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經營○○餐飲屋,年收入
約為80萬至10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5
萬4,334元、34萬5,07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
3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7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
89頁),並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綜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萬8,230元(
計算式:4,090元+184,140元+100,000元=288,230元),要
可認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之損害範
圍如上所述,是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為同一之請求,於其請求有據之項目、金額部分,核無
贅述之必要;至其餘項目、金額部分,因該部分並不會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28萬8,230元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因視線
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跌倒,其之過失乃系
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雖
經上訴人否認其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
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
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
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
成損害,與有責任,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之不利
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始合乎公平原則。
⒉按於走路或行經不熟悉之設施如系爭景觀橋,本應注意橋面
上是否存有危險,尤其行至橋尾端部分,更應注意。查依如
上所示事發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通行系
爭景觀橋時,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
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
方)蹲坐之3人,並在事發地點前,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
,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
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左方移動,且以側身方式下橋
,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
不穩跌倒在地。是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觀之,系爭餐廳設
置系爭景觀橋,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
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
備,呈現昏暗狀態,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
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夜間昏暗狀態
,進入事發地點,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惟上訴
人通行系爭景觀橋時,明知周圍因夜晚而呈現一片昏暗,本
應注意前方路線,小心通過,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為之,不注意前方、腳下四周之情況,致發生系爭
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
,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
例,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較
為公平。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上訴人2
分之1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
應為14萬4,115元【計算式:288,230元×(1-0.5)=144,115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第 9 頁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上訴人就14萬4,115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字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萬4,115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TNHV-113-上易-33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