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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29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 2969」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9號   被   告 丁士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EF-2969」車牌2面, 並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再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真正BEF-2969車牌車主曾 奕瀚發覺上情,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曾奕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士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曾奕瀚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2面。 (四)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鑑定結果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本案蒐證照片。 (七)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06

PCDM-113-簡-580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H-50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牌號碼000-000 0」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9號   被   告 孫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佑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LH-80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透過網路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9月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孫承佑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6

PCDM-113-簡-56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喬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MV-02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5行「註銷」均應更正為「吊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5號   被   告 廖喬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喬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驗 車,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MV-0220」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5日,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漢生東路路口 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喬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 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MV-0220」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6

PCDM-113-簡-582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R-7800」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末因故意犯罪經起訴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本案車輛)之2面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 分許,因該自小客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遭警方查 獲並吊扣車牌,其未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後某時,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 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 車輛因積欠貸款,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告拍賣,並由陳欽 全於113年6月14日拍得該自用小客車,並將懸掛在該輛自用 小客車上之偽造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1面,於113年7月4日 送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經監理所人員察覺有異, 送請確認本案車輛懸掛車牌係屬偽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欽 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8月2 日北監車二字第1135012232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書、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輛交通 違規資料及本案車輛拍賣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上揭偽造車牌,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以不正 當方式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05

PCDM-113-簡-5647-2025020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 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 ),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 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 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 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 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 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 ,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 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 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 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 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 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 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 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楊鎮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於114年1月6 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按違反法條未變更,但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且刪除原載第2項 易處處分部分)。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 更後即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方、右側都有車流,原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減速、前方路口還有黃網區,當時接近下班, 加上藝文特區有市集活動、車流走走停停,原告行進中保持 安全距離而減速,非驟然減速,裁罰失衡。且吊扣大牌6個 月,對原告工作生活影響很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輛通 行狀況下,突踩煞車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暫停,檢舉人車輛 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暫停長達4秒,違規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 主,吊扣牌照部分即屬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 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76896 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 1、108至109、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3至117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41:53-59   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檢舉人車輛左 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此時有一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 下同)自右方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  ⒉畫面時間16:42:00-08 畫面時間16:42:00-04 ,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減 速後暫停於車道中。畫面時間16:42:05,系爭車輛起步向 前行駛,並於16:42:06短暫暫停,隨後繼續向前行駛。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期間 前方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5)。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期間,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及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 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 、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 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 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固稱其踩煞車係因右側路邊有計程車要起步,且檢舉人 之車速過快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觀之上開勘驗截圖, 系爭車輛左方尚有空間,如為閃避右方車輛,僅需朝左方偏 駛即可,尚難謂系爭車輛有何為閃避右方起步之計程車而於 車道中驟然暫停之必要。又依該等截圖照片所示,檢舉人之 車輛並無緊逼靠近系爭車輛之舉,且縱有其情,系爭車輛在 前方行駛,後方車況對原告而言尚無立即危險,自不能認為 此係可在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所陳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從為原告免責 之理由。  ㈤至於原告稱吊扣車牌對其工作影響很大、裁罰失衡云云,然 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為系 爭車輛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392-20250124-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少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1 3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14 日開立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為易處處分之諭知 。原告認未收受上開裁決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更正刪除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 3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未收受前處分之裁決書,且 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相同,從未搬離,經原告追查前處 分退回中壢郵局自立分局後,未有任何送達之流程。且本件 第一時間沒有吊扣車牌,之後要吊扣車牌,監理所又不讓原 告繳交車牌,導致原告工作權受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皆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 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裁決書已 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 8頁)、前處分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5-86頁、 第88頁、第90頁)、舉發機關函文(參本院卷第75-76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 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 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 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 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 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 ,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 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 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0樓」,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均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 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3年5月23日寄存於自立 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 90頁、第86頁),故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已完成合法之送 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吊扣車牌及原告至監理站未能 繳交車牌部分,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 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 舉發程序規定。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原告既不 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之應到 案日為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於112年4月 14日即以前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合法送 達原告無誤,嗣因被告刪除並更正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 載,始於113年5月17日另以原處分對原告重為送達,衡以前 處分既已合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裁決期間,自難認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時間有何不當之處。至繳交車牌部 分則屬被告所屬機關後續執行原處分之執行面問題,與原處 分之合法性亦無關涉,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巡交-163-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NW-122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ANW-1220號自用 小客車而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 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擅自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打造偽造車牌000-1220號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ANW-122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NW-1220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FYEM-114-豐簡-5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建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G-112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建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自小客車)超速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8,000元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ALG-1126」號車 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1日9時23分許, 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發現本案自小客車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送交鑑定後,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偽造自小客車車牌號碼「ALG-1126」號車牌2面,係 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3-易-121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乾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KN-1923」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乾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將購得偽造之「BKN-19 23」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方,迄於同年月21日為 警循線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前揭2 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已遭吊 扣牌照,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購買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 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工作收入、 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 偽造車牌數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N-19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5號   被   告 鍾乾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乾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超速行駛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路平台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KN-   1923」號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智公園收 受上開車牌2面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鍾 乾佑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29公里南向 處,經國道收費系統辨識而為警發現該車之eTag感應註冊之 車牌號碼與上開小客車實際懸掛之車牌不符,因而循線查獲 ,鍾乾佑並主動提供警方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乾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7號函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國道過站感應Etag紀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KN-1923」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22

PCDM-113-簡-53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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