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一原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冠億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0號原告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邊竹 棍丟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 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一面破損而喪失原有防閑效用,及致原 告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5萬元,然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事實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紗門費用、 琉璃瓦修繕、購買亞管等費用共9,300元、精神慰撫金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繫屬後並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 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1

CYEV-114-嘉小-17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 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 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 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 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 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 )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 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 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 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 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 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 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 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 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 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 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 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 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 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 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 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 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 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 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 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 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 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 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 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 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 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 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 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 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 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 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 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 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 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 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 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 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 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 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 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 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 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 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 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 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 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 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 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 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 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 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 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 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 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 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 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 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 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 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 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 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 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 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 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 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 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 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 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 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 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 ,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 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 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 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 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 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 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 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 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 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 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 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 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 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 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 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 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 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 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 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 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 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 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 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 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 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 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 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 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 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 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 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 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 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 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 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 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 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 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 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 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 、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 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 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 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 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 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 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 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 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 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 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 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 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 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 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2025-03-21

TPDV-113-消-19-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劉子菘 被 告 梁建軍 林柏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5元,及乙○○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9637-DG號車( 下稱乙○○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90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與甲○○駕駛BRM-1237號車(下 稱甲○○肇事車輛)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損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施明賢駕駛之ASB-670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 8,571元(工資142,724元、烤漆67,101元、零件438,746元 ),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謝美燕全損保險金747,340元,於扣除殘體售 出金額227,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認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 車主及被保險人為謝美燕)、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照片、保險契約、賠付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報廢書、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乙○○、甲○○各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乙○○先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後,甲○○再接續撞擊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 為乙○○、甲○○、施明賢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甲○○肇事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自堪 認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乙○○、甲○○之過失所致,且乙○○、 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甲○○自應就其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謝美燕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予謝美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謝美燕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1 月7日)已有6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438,74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 5頁、第123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9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2,724元及 烤漆67,101元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23頁), 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253,715元(計算式:工資14 2,724元+烤漆67,101元+折舊後零件43,890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謝美燕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253 ,715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25 3,715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227,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6,715元(計算式:253,715元-227,0 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連帶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715元,及乙○○自113年10月12日 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746×0.369=161,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746-161,897=276,849 第2年折舊值    276,849×0.369=102,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849-102,157=174,692 第3年折舊值    174,692×0.369=64,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692-64,461=110,231 第4年折舊值    110,231×0.369=40,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231-40,675=69,556 第5年折舊值    69,556×0.369=25,6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556-25,666=43,8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304-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惠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徒手猛推黃俊智 」更正為「徒手猛推黃俊智等4名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李惠茹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 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大門前,均明知黃俊智、蔡侑芳為成功派出 所警員,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了調查劉紳德及 林柏勳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正在依法對 林柏勳所使用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詎劉紳 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 意,徒手猛推黃俊智、出拳毆打黃俊智頭部左側並緊抓黃俊 智眼鏡,雙方發生拉扯,致黃俊智眼鏡鏡框斷裂、鏡面磨損 而不堪使用,且受有左側耳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腕挫擦傷 等傷害,劉紳德旋即遭逮捕,李惠茹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蔡侑芳並 大聲咆哮恫嚇稱會找認識的警官來刁、等朋友來就知道了等 語,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李惠茹於警詢、偵查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侑芳、 林宥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核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劉紳德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 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 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5-03-21

ILDM-114-簡-188-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 請人)經許姓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以電話通知每3個月要 至派出所採尿2年。111年10月26日許姓員警詐騙聲請人說尿 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 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 心生不滿,教唆邱姓員警以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 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 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 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 聲請人去路不讓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因聲請人不願 採尿,遭邱姓員警等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 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作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 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113年1 1月8日中午邱姓員警用手機問什麼時候採尿,聲請人回答非 列管人口不用採尿,當日晚間下班邱姓員警就持寫11月8日 之強制採驗書說要強制採驗,採尿後邱姓員警要求把尿液放 在第3排許姓員警坐的桌子,許姓員警刻意彎腰低頭怕被聲 請人發現,邱姓員警再把聲請人帶到第1排桌子做筆錄,中 間有辦公室隔板擋住,完全看不到許姓員警跟聲請人之尿液 ,許姓員警教唆邱姓員警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聲請強制採 驗書,114年1月8日邱姓員警也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書, 懇請准許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 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 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 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 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因該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各該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應於112年6月6 日送達時確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該裁定之內 容,且其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屬自身經歷,並無知悉 在後之情形,是如欲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112 年7月6日前提起,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附卷為憑,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再-73-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新臺幣(下同)32,888 元購買三星Galaxy Z Flip5之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原 告使用系爭手機約1個月,於112年9月18日發現內螢幕左上 角出現亮線之故障,112年9月23日送至三星公司台中逢甲服 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進行維修,該中心人員告知其損 壞屬外力造成,其損壞可能是螢幕上有「細小沙塵」,當手 機摺疊起來時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惟仍要以送工程 師檢測後之判定為準。嗣於112年9月26日收到系爭服務中心 簡訊通知告知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爾後,數次 與服務中心人員、電話客服溝通,人員皆表示系爭手機經工 程師判定屬外力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  ㈡系爭手機損壞原因,雖經系爭服務中心檢測出內螢幕有上下 對應凹點、出現亮線之情事,惟爭點為其損壞係系爭手機交 付至原告前即存在抑或是原告取得手機後始出現。眾所皆知 產品存在不良率,產品製造商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出廠產品零 瑕疵,也因此大多數產品之皆有提供保固期內免費維修之服 務。又原告於收到手機之初,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手 機,因損壞點位置於內螢幕最左上角及最左下角,又其凹點 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且收到系爭手機之初亦未出現亮線, 故原告未能即時發現損壞。系爭手機內螢幕出現上下對應凹 點,也因其凹點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亦可用來推估因其損 壞點極為微小故原告收到系爭手機之初未出現亮線。嗣因原 告開始使用系爭手機,隨著時間及使用頻率增長,誘使損壞 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原告始發現瑕疵。系爭手機出現損壞 後,送系爭服務中心維修,將系爭手機留於系爭服務中心待 工程師認定損壞原因。嗣因是否符合免費維護有所爭議,為 保障財產權,向系爭服務中心先取回系爭手機。此時,損壞 部分變成黑色一塊與送修時損壞狀態並不相同,接洽人員表 示,因螢幕已受損,會隨著時間損壞漸漸擴大所致,茲可間 接證明系爭手機有交付到原告前即存在瑕疵,僅因損壞點極 小未被發現之可能。又系爭手機之螢幕因細小沙塵即可能造 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既有瑕疵。而 被告因營銷方面之考慮,未將螢幕可能因細小沙塵即造成損 壞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做為購買前考量之依據,消費者必須 於購買後詳閱入門指南才可得知,為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手機 的品質。螢幕可能因肉眼難見的細小沙塵即造成損壞,足認 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不具備其應有品質亦無法達到通常之效 用。又眾人所屬環境通常為非無塵環境,要避免細小沙塵掉 落於或停留在手機上係手機使用者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 也確實注意了皆難以達成,故其損壞原因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之客戶服務信箱及3月4日與客服人員以通話方式 提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手機存有 瑕疵,其瑕疵係原告日後縱使再加倍小心使用系爭手機皆難 以避免因同一原因而損壞,瑕疵屬無法修補者,請求減少價 金即無意義因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354條、359 條、360條及364條規定,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 金32,888元;或減少價金10,500元,即系爭手機存在螢幕耐 用性低之瑕疵,日後原告難以避免系爭手機因同一原因受損 ,其品質及使用價值存有瑕疵,故請求破損回復到完整可使 用狀態所需付出之價金。  ㈢另系爭手機因螢幕缺乏耐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於使用者依其通常使用方式使用 手機,但手機螢幕卻會在使用者無從避免之細小沙塵掉落於 手機,於螢幕上划動使用手機或摺疊手機再將其放入包內或 保管存放即可能造成螢幕損壞,可見其螢幕耐用性極低,以 致於難以達到通常之效用、足認系爭手機存在製造及設計之 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 塊,且損壞發生至今已近1年,隨著時間誘使損壞原因日異 嚴重,現已出現螢幕閃爍現象,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系爭手 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又民法第191條 之1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明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  ㈣原告因系爭手機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7條之1規定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能確保無 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因系爭手機之瑕疵致損壞發生,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 系爭手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原告為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避免企業經營者為營利 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依消保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規定向商品輸入 業者即被告三星公司、經銷商即被告聯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其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⒊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星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並開箱使用無異狀, 嗣使用1個月後發生螢幕左上角故障情形,送修後,經被告 三星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手機螢幕之上下半部均有一凹痕,且 其位置上下相應,推測應為系爭手機摺疊時中間有硬物導致 凹痕與裂縫。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於摺疊時未注意中間有硬 物而導致凹痕、裂縫與螢幕故障,系爭手機之製造及設計並 無瑕疵,此係原告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為被告三星公 司保固服務所排除之範圍,故被告三星公司拒絕提供保固服 務,符合被告三星公司之保固政策。而原告主張「螢幕因細 小沙塵即可能造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 既有瑕疵」,實則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究竟是何種物體造 成現有之凹痕與裂縫,被告三星公司無從知悉,惟可確定該 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而 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至於原告因 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後,聲稱系機手機之凹點於交機時即 已存在,只是微小難以辨識,甚至自行推測是因為使用時間 與頻率誘使損壞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云云,均為原告毫無事 實佐證之憶測。事實上,如系爭手機之凹痕、裂縫發生時, 螢幕必然立即發生故障,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使用長達1個 月後始發生故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者為 系爭手機本身的損害,不適用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強公司辯稱:被告聯強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惟 系爭手機之損壞經被告三星公司判定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被告收到買受的手機後,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和使用的情況下 ,倘於收受手機時已存在凹痕之損害,因該凹痕位處於螢幕 表面上,從表面外觀上很難不發現該瑕疵,更遑論其瑕疵屬 不能即知,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三星商城對於所銷售之商 品,提供10日之猶豫期,原告亦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反覆檢視 產品是否完好或具有瑕疵,惟原告於使用約一個月後送原廠 保固維修,因遭原廠判斷為人為使用不當,不符合免費保固 規範,竟改稱為收受手機產品當時,該產品已存在不可即知 之瑕疵,但卻無法善盡其舉證,原告據以要求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減少價金,無足可採。又系爭手機型號之使用手冊置 於被告三星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供不特定第三人任意瀏覽,況 參考該段注意事項「本裝置不具防塵功能。若接觸到沙粒等 細小顆粒,可能會導致裝置受損,例如產生螢幕刮擦或凹陷 」,單從文字字面進行解讀,所稱之裝置,應不僅限於手機 螢幕,手機之外殼也屬裝置之一部,也可能受細小顆粒之刮 擦產生受損,製造者透過注意事項事先告知消費者應於實際 使用時妥善保護,以避免裝置受損,該等因人為因素所可能 導致之損傷,解釋為產品瑕疵,應明顯悖於日常消費習慣, 原告自行錯誤推論所得系爭手機具有設計或製造上瑕疵,洵 屬無據。又被告聯強公司並非系爭手機之商品製造人,也非 系爭手機之輸入者,僅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非消保法及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規範適用之主體,且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手機本身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系爭手機並無欠缺安全 性,或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額外受損害之情 形,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3日在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32,8 88元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訂單成立之 email頁面、付款完成通知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卷第 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手機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及364條 規定,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云云,則為被告聯強公司所否認,辯稱   該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 而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三星公司 官方網頁之產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網頁 尾端備註第22點僅顯示不防塵資訊,未載明螢幕接觸到沙塵 等細小顆粒可能造成凹陷之狀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手機係因沙塵造成損壞,有製造及設計上有瑕疵,是原告前 揭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處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依該商品應有或既定之使用方式及規 則而為使用或消費,並因此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不包括「生產或營業」之使用,而商品因其本所具之缺 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固得透過契約之規範特定人間 之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 和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但侵權行為法在 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 )不受他人之侵害,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因 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不應 認為係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範損害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塊,至今皆無法使用,以致 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云云,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乃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 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洵屬無據。  ㈢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 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 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 「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 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 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 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 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 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 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 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 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消保法 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 ,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聯強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手機有瑕疵存在,則此係屬商品本 身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消保法保護 之範圍,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 罰性賠償金32,88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其收 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 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 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民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 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0許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 0號處,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元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已達新臺幣 (下同)824,369元,原告乃賠付折舊後之全損保險金412,4 60元。另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回收128,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作業表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逆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為王元瀚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王元瀚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王元瀚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 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7日)已有7年1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 含稅865,587元(見本院卷第39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6,5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含稅68,628元及烤漆費用含稅43,208元後(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9頁),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198, 424元(計算式:工資68,628元+烤漆43,208元+折舊後零件86 ,588元=198,424元)。  ㈤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王元瀚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198 ,424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19 8,424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28,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70,424元(計算式:198,424元-128,0 00元=70,4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24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587×0.369=319,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587-319,402=546,185 第2年折舊值    546,185×0.369=20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185-201,542=344,643 第3年折舊值    344,643×0.369=127,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643-127,173=217,470 第4年折舊值    217,470×0.369=80,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70-80,246=137,224 第5年折舊值    137,224×0.369=50,6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224-50,636=86,5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25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空白格」、「財務」等人(下稱「空白格 」、「財務」)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 白格」、「財務」等人使用,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空白格」、「財務」等人 指示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嗣「空白 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志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 戶均為其所申設,且有於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亦有依「空白格」、「財 務」指示寄送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空白格」、「財務」跟伊說提供帳戶給其等公司節稅使用 可以獲取報酬,且其等跟伊說是合法,伊相信「空白格」、 「財務」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伊還有問「財務」因提供帳 戶幫公司節稅所獲之報酬是否會併入個人所得,可見其對「 空白格」、「財務」所說的話深信不疑,伊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4日依「空白格」、「財務」等人指 示將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白格」、「 財務」等人使用,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空白格」、「 財務」等人指示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坦 認(見偵卷第25-31、203-204頁、本院卷第217-218頁)。 又「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未 見被告爭執。上開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瑛、曾秀蓮 、呂怡珊、沈智慧、楊富智、李亞叡、黃瑛囪、李木生、陳 佑昇、賴介文、蔡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7- 109、125-127、129-134、149-153、155-157、159-161、16 7-169、171-172、175-177、179-180、183-191頁),復有L 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取貨資訊、繳款證明、上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LINE個人頁面、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97、111-123、135-147 、165、173、178、193-194頁、本院金訴卷第80-115頁)。 故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為有相當年紀之人,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工作經歷及時間,亦係屬有相當工作社會經歷 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對於上情,自難謂不知。 又「空白格」固透過LINE向被告佯稱:可提供私人帳戶予公 司使用,讓公司得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由該帳戶幫公司購 買物品之方式節稅,公司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款項 ,即會給予1萬元報酬云云,並提供「財務」之LINE資訊予 被告加入好友,被告因此將「財務」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 示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財務」及其指定之人,然被 告於提供、交付上開資料予「財務」及指定之人前,曾向「 空白格」表示其要再想想看,並有詢問「那不是出借自己的 帳戶?」、「會不會涉及洗錢帳戶?」、「有風險?」、「 正當的公司?」、「那有自己有保障?」、「洗錢防制,帳 戶會被凍結的」、「所以我怕有事,不能照顧她們,她們會 無依無靠」、「是這樣沒錯,但不能亂來吧!」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93-111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空白格」、「財務」等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規避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等情,已有 預見。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依「空白格」 、「財務」之指示交付提供,顯係對於縱上開帳戶為他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係在112年8月29日至31日對 「空白格」提供帳戶為上開質疑、詢問內容,於112年8月31 日將「財務」加入LINE好友後,雖有詢問「財務」「想問一 下,結算之後年度會併入個人所得?」等語,然緊接向「財 務」稱「想讓你知道我媽媽跟妹妹都只有我1個人照顧,如 果有事,沒有人可以照顧他們」等語,是被告向「財務」詢 問因此所獲報酬是否會併入個人所得時,對「空白格」、「 財務」所稱以幫公司節稅方式獲利之方式是否合法仍存有疑 義。且細酌被告詢問「財務」因此所獲報酬是否併入個人所 得等語後,緊接又聲明僅有其可照顧家人,其不能「出事」 等語,而通常合法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始會併入個人所得計算 ,是被告詢問「財務」因此所獲報酬得否併入個人所得等語 ,應僅係在向「財務」試探其等所稱以幫公司節稅來獲利之 方式是否合法,故被告以其向「財務」詢問因此所獲報酬得 否併入個人所得等語辯稱其對「空白格」、「財務」所稱幫 公司節稅方式係屬合法深信不疑云云,並無可採。況且,依 被告對「空白格」、「財務」為前揭質疑、詢問內容,已可 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卻仍在未見過「空白格」本人、「空白格」亦未提供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且未知「空白格」及「財務」所稱「公司」之 名稱等登記資料之情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依「空白格」、「 財務」之指示提供交付(見本院金訴卷第217-218頁),益 徵被告對於縱上開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至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10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稱遭他人詐騙帳戶資 料等語,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然被告於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空白格」、 「財務」等人時,業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洗錢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業如前述,是被告非全 無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罪之認知,並非單純之被害人 ,而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行為人,自難逕以前揭報案資料及法院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於112年9月4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空白格」、「財務」,於112年9月5日同時寄送第一銀 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 是被告雖非一次交付本案帳戶,然均基於同一原因分次交付 ,且交付之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等人 ,接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空白格」、「財務」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 受侵害之程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情形(見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固因「空白格」、「財務」稱將本 案帳戶交予其等公司節稅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而將本案 帳戶依「空白格」、「財務」指示交付,惟被告供稱「空白 格」、「財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逵諸 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第一銀 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 經扣案,參以該等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珮瑛 111年12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8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1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000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2 曾秀蓮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6,5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3 呂怡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沈智慧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7日10時02分許 ①138萬元 ②175萬5,394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5 楊富智 112年7月中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24分許 2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秀瑩 112年7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黃瑛囪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李木生 112年8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9 陳佑昇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0 賴介文 112年8月14日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1 蔡源宏 112年9月 假交友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訴-2366-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 人)現憶起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聲請 人的父親因跌下樓梯而受傷,並至管理室內打電話等情。聲 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及被害人並非因聲請人傷害致死 而是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被害 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再審原因、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本院 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十餘 次(見本院卷第51至141 頁所示裁定)。其中,聲請人主張 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所謂新事實部分,前曾以本院11 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 年度聲 再更二字第4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10 年度聲更 再一字第4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106 年度聲再字 第8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一 再聲請之(見本院卷第51、59、65、80、91、109 、129 頁 );而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多有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聲請之情形,其中以保全員梁 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151 號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 由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96頁),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四、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聲請人向本 院歷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 由經核與前數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而屬同 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 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 院前述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前次受理聲請人同一事由之 再審,並非本次受理之合議庭(見本院卷第54頁),而聲請 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十餘次,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合議庭自有權 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再-23-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第268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 品案件),由始至終,聲請人實際皆為坦誠一切因果關係, 與法官的心證認知上有所不同處,其實只差別於聲請人自認 行為上為無償轉讓,而法官認為若無法實質證明無償行為, 即為販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 無虛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 事實,無形中,於法官的審判經驗即誤入聲請人犯後無悔意 之認定,而不予以聲請人權益上可得之輕判結果。又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 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亦於聲請人不利,同一案件 ,可謂行為環環相扣,怎能拆分論刑?而更一審的審察結果 ,判定聲請人為有供上游之事實,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 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所有刑事案件罪質最重之 條例,唯死刑或無期徒刑,比之殺人罪更重,審察案件應必 須以高密度審視案件,以符合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之案件,相 形民國88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有可參照彷彿 之處。  ㈢調查證據: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證明事 項,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是 。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請 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然法院判 決文中說明檢察官表示上游並非聲請人所供出,前後矛盾不 一,同時亦影響法官於案件審判思考偏向犯後無悔意而重判 。  ㈣聲請人與法官之間於本案,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償轉讓,更 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聲 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能明證毒品 絕對是轉讓行為。確因為地檢檢察官以欺騙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權益,而產生骨牌效應,影響法官於心證上傾斜,而斷認 證人及第三人證之證詞皆為袒護聲請人,試問,如何根據?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發回更審,本院認定上游確實為 聲請人供出。除了證實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如實上呈法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一審 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此情況造成聲請人蒙受不平 等重罰,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  ㈥上游林世峰,於通緝被捕後,地檢署有傳喚聲請人,確認聲 請人之毒品是否跟林世峰所購得?聲請人回答是,並簽名具 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態度很好,符合供出上游,會幫聲請 人向法官請求輕判。然檢察官函文法院,卻沒有據實陳述, 表示林世峰是檢警尋線所獲,非聲請人所供出。因為檢察官 的不實陳述,完全影響了一、二審法官的心證所向,影響了 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而更一審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  ㈦聲請人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恢復重新再審,而調查證據,欲調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 人到庭的錄影、錄音,以明證檢察官的不實陳述,還以聲請 人公平正義。  ㈧綜上所述,請法院能正視並理解聲請人案件的矛盾予以重新 再審,對於法官與聲請人有認知上的不同,聲請人予以尊重 。然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坦誠一切不假,聲請人不服整起案 件審察之程序及結果,有違公平正義而損害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 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之再審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全福4次(各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金及數 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   其與王全福非常要好,沒有賺他的錢,僅係跑腿、代購,並 非販賣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本件購毒 者王全福與聲請人約定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無任何 證據證明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各次行為,僅 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及純度轉售海洛因,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 0月22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是單純賺價差,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全福,我承認不是為了可以不要羈押等語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具保釋放後,同 年12月13日警詢時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行為均答稱:「我坦承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552至555 頁),並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來源均係 先向證人王全福收取價金,再赴高雄大寮向綽號「少年雞」 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拿回臺南交付王全福等語(偵一卷第 553至556頁)。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 自己的時間、洽詢毒品上游、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支付油 費、電信費等,為購毒者收款、販入毒品再交付給購毒者, 是聲請人應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從中獲利,屬合理之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 再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 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 償轉讓,更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 西之後,聲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 能明證毒品絕對是轉讓行為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 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於另案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261、266頁)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 卷第345頁),提供聲請人毒品之上游來源並非單一,且聲 請人權衡毒品貨源之純度、售價,及價差多寡後始決定找何 人購毒,復參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01 、402頁),顯見王全福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 也沒有聲請人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聲請人的毒品來源與 王全福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聲請人係為王全福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承 認販賣海洛因給王全福等情(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 147頁、第455至457頁、第541頁、第552至555頁;第一審聲 羈卷第24、25頁),且供承證人王全福不知道聲請人的上游 是誰,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這麼多人(見偵一卷第542頁) ,再參證人王全福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警卷第274至283頁),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 再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3頁),復由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間之對話(證人 王全福使用之門號申設人黃彩玲係王全福之前妻),顯見聲 請人與證人王全福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係屬聲請人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核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 ,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  ㈣聲請意旨再指稱:一審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 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 程序所定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無虛 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 ,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 ,亦於聲請人不利,且更一審的審查結果,判定聲請人為有 供上游之事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 嫌等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毒品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 警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郭若蓁時,檢、警早 已查獲郭若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530 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郭若蓁等情(見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127頁),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已經由對聲請人實 施通訊監察時掌握林世峰之販毒事證,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 始知悉林世峰涉嫌販毒,並因而查獲林世峰販賣海洛因予聲 請人之犯行,聲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 時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為蘇建忠(見 警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改稱為林育平,並 稱:伊係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3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林育平販入海洛因2錢,當天劉勇昇有在現 場等情,並指認林育平、劉勇昇2人(見第二審卷第183至18 8頁),然經警調查結果,林育平否認上情,證人劉勇昇僅 證述:有在林育平上址租屋處見過聲請人,但沒有看到他們 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 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5548號函檢送林育平、劉 勇昇調查筆錄、林育平、劉勇昇指認紀錄表暨上址林育平租 住處照片在卷(見第二審卷第255至277頁),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另查獲林育平(見第二 審卷第127頁),要難認為檢、警有因聲請人供述,因而查 獲林育平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8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 雞」之人,惟因無「少年雞」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無法續行 追查,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少年雞」之人,已分據臺 南地檢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91245號函(附偵查報告)查覆在卷(見第 二審卷第127、171、173頁),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系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且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供出上游 林世峰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1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足佐。  ⑶稽此,聲請人於系爭毒品案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人,且聲 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認定 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據前述,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亦非供述毒品來源 為林世鋒,而本院更一審判決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予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與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是否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必然關聯性,更無聲請意旨 上開所指於聲請人不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等節,已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職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 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  ㈥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 以證明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 是。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 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等情,並 聲請調查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人到庭的錄影、錄音。惟   觀諸上開卷內各項相關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先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後改稱為林育平;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少年雞」之人,而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供述 毒品來源為林世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關於系 爭聲請再審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世峰因而查獲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 請再審部分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就 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1-202503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