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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並為聲請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變更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此種 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應得為變更、追加聲請。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理 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召開之理事會(即台南市 兩廣同鄉會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 其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罷免解任,於113年3月10日召開之 會員大會(即第22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並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抗告人會籍,惟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 事長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避免相對 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召開 理、監事任何會議含會員大會以及提出提案討論及決議等理 、監事職權。㈡判決前禁止相對人提領台南○○○郵局帳戶之存 款(帳戶「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再增加一顆鍾蓉秀常 務監事印鑑章;每月提領零用金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含志工車馬費秘書長8,000元、財務6,000元、清潔 2,000元、電梯1,500元),提領款項取款條必須經過鍾蓉秀 常務監事蓋章。㈢禁止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變更相對人4筆 借名「莫伯台」登記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㈣禁止 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相對人不動產即○○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臺南 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㈤本件判決前禁 止相對人以公款支付任何餐費。㈥判決前即日起禁止相對人 以公款再支付任何律師費用。㈦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與任何人(含友會及團體)。㈧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給「世界廣東同鄉總會」廢止抗告人擔任「世界廣東同鄉總 會」會員代表之資格。㈨判決相對人應支付113年3月1日之前 所積欠志工車馬費以及抗告人因公務代墊支付款項,尚未請 領之代墊款(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前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追加及變更聲請為: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 職權。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 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 。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 保背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3 7至38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一)(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83至9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第53至79頁、第114頁), 堪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 22屆理事長,許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 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1日遭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事長一職 ,惟系爭存證信函所稱罷免程序並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嗣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並違法修改增列 擔保等章程,上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 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之 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利用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 鄉會(下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以下就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東榮鑫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 責人收取金錢。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 處分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表示 不同意後,轉由修改「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之方式處分之。另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 遭提領,借名登記於莫伯台名下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遭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並有經相對人之會員大會違法決議贈與第 三人之情形,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 會或會員大會,致相對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 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本件應有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 害,依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職權。㈡禁止 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 、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 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 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㈦所有租金 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存摺帳戶內。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經社團法人登記,僅屬人民團體法之 性質,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係不同主體。罷免抗告人理事 長身分之系爭理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系爭章程 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又依系爭章程規定,罷免抗 告人之理事身分及開除會籍,均屬會員大會職權,系爭會員 大會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亦無違誤,召集及決議方法均無 瑕疵。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已明顯逸脫本案 訴訟聲明範圍,該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聲明間不具同一性。 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 ,僅能釋明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有決議針對所有財產予以對 外保證,是否與相對人有關已不無疑義,且社會局既函覆不 予同意,自不能施行,無任何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之虞 。抗告意旨稱現轉由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為之,亦缺乏佐證 。抗告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說明,不論究否屬實,均難 佐證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並未釋明 其未具相對人理事長身分,或未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各聲 請事項,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所有之財產曾經董事會決議設定擔保,以及相對人是否受 有損害,與抗告人是否具有相對人理事長、理事、會員身分 、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無關聯,抗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 ,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 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22屆理事長,許 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於113年2月20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業經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 事長一職,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 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惟抗告人認上開決議 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第22 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系爭存證信函、臺南地院 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等語。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等節存有爭執, 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於 113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抗告人之相 對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確認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 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於113年2 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抗告人之相對 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之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確認113年3月1日許 建華之補發當選證書無效即當選證書作廢。此有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至6 1頁)。又依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之事項分別如下:   ⒈系爭理事會提案決議事項(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卷《下稱第388號卷》三第59至70頁):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長職務。    ⑵提案二:罷免抗告人常務理事職務。    ⑶提案三:請全體理事表決是否接受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積 欠抗告人10萬元以上欠款,以及是否應追究抗告人裝設 監控系統。    ⑷提案四:關於112年9月16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疑 義討論。    ⑸提案五:重新推選常務理事和理事長,決議由許建華理 事擔任新任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    ⑹提案六:以後要當選相對人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必須 是無犯罪前科人士及要有良民證。    ⑺提案七:關於臺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即本案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抗告人不得提領相對人公款 繳納。   ⒉系爭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事項(第388號卷三第91至100頁) :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之職務。    ⑵提案二:增修組織章程表決追認(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 選資格之規定、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 使用的權限、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 、第20條理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    ⑶提案三:違反章程和危害同鄉會的會員名單審核,於會 員大會時,表決開除會籍表決並追認新進會員名單(此 部分之決議包含開除抗告人之會籍)。    ⑷提案四:選舉候補監事。    ⑸提案五:因當日罷免抗告人理事職務,並開除會籍,出 缺理事一職由候補理事麥笑儀遞補。    ㈢依上可知,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系爭理事會及會員 大會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以及抗告人之理事長身 分是否存在,然查:    ⒈關於抗告人本件抗告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 華行使職權」及聲明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 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 職權。」部分,上開許建華等7人非本件相對人,且許 建華固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理事長,另麥孝儀則經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遞補為理事,惟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 、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下稱許建華等6人)原本 即為相對人之理事,有抗告人提出112年9月16日相對人 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11 頁),許建華等6人既非經系爭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 選任為理事,則抗告人請求禁止許建華等6人行使職權 ,即非屬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非其本案請求實現 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⒉關於抗告聲明「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 」部分,縱然兩造間就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以及抗告人是否仍具理事長身 分等節存有爭執,然相對人是否因此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即不得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尚非本案訴訟所 得確定或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且一律禁止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亦難 認係實現抗告人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⒊關於抗告聲明「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 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 存摺帳戶內」部分,觀諸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前揭 提案決議內容,均無關於要將相對人之何筆不動產異動 、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借錢,亦無關於相對人要動用、 提領帳戶內存款、或是否要將租金及會費存入系爭帳戶 內等事項。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屬其本案訴 訟請求之範圍,也難認為其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   ㈣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 利用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東 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責人收取金錢, 以及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社會局表示不同意後,現轉由修改系爭章 程之方式處分之,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不法動用、侵占之 危險,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04680號函、113 年1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083628號函、報紙(原審卷 第29至35頁)、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原 審卷第47、59至61、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為證。惟查:     ⑴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非相對人所 有,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第279至280頁),則許建華 等人縱有處分該土地之意圖及行為,亦與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請求無涉。     ⑵抗告人所提出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係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片面內容,復加註其主觀認知,相 對人已辯稱系爭建物並未經過決議要與建商合作,系 爭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 有,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曾有討論要與建商合作,但 送社會局後並未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否 認其有要以系爭建物與建商合作之事,且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所述 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主張。     ⑶至抗告人雖提出記載有相對人通知定於113年3月10日 召開11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議題包含章程增 修報告之報紙,主張相對人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系爭會員大會關於增修組織章 程表決追認,係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選資格之規定、 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使用的權限、 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第20條理 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有前引系爭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附於本案訴訟卷內之大會議程可 參(第388號卷一第53至59頁)。其中第20條理事會 職權之增修中,固然增加「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事項。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然上開增修僅規定理事會得進行經費之籌措及財 產之管理及運用,就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僅得「 擬議」,並非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直接賦與理事 會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是抗告人以此等事 由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危險,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尚難採取。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許建華申請將管理者由抗告 人變更登記為許建華,且相對人在第8次理事會開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又於113年12 月27日召開相對人113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理 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並提出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相對人第22屆 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1張為證(原審卷第275、278頁 、本院卷第30、97、99頁)。然查,依系爭建物之第一 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管理者 固載為許建華,然相對人已敘明此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許建華之故(本院卷第54頁),而許建華既 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其因而申請變更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難認相對人之財產即因此有 何急迫重大之危險。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13年1 2月27日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其上固記載案 由三為「追認理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捐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然此僅係會議議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會員大會最終之決議結果。且縱然相對人之會員大 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依據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買 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始得處理。但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 提報大會追認。」,足認社會團體本得經過會員大會之 通過或追認,就不動產進行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 定。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 相對人之財產應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管理監督等語( 原審卷第7頁),另觀諸系爭章程除於第24條規定「本 會財產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外,另於第3條 規定「本會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0樓」、第7條 第2項規定「本會會館係會員同鄉集資興建,得來不易 ,不得變賣出售,未經全體會員大會一致通過並報請主 管官署核准,不得處分」(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 系爭章程已明定處分系爭建物之程序,且相對人之財產 本即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則縱然相對人之會 員大會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進行管理,亦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000地 號等4筆土地,業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許博瑋 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莫伯强所有,可 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遭侵占並企圖變賣,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及危險性等語,並提 出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信託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67至274 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98頁)。然查,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原登記為莫伯台所有之000地號 等4筆土地,固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莫伯强所有,惟相對人已陳明此係因00 0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山 坡地保育區,不能登記在屬於社團之相對人名下,循例 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許建華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後,因個人債信問題,登記在同具相對人會員身分之其 子許博瑋名下,並採信託方式,確保相互制衡效果,如 要侵占變賣何須為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 000地號等4筆土地既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本件本無從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禁止相對人處分該等土地, 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不包含禁止相對人處分 000地號等4筆土地。是亦難以抗告人所述上情,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⒋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資料,雖可見系爭帳戶戶名由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黃正忠」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許建華」,並於113年3月4日有轉帳30萬元之紀錄(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並主張該筆款 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相對人之存款有遭以不法方式 動用、侵占或掏空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上 開款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 對人就此復陳稱其係因管理使用會館或其他會務相關支 出之必要,而依會內程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僅能認定許建華經系爭理事會經改選為理事長後 ,系爭帳戶之戶名經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 」,以及系爭帳戶內於上開日期轉帳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 即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情形,尚難以許建華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有上開轉帳紀錄,即逕認相對人之 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遭以不法方式動用、侵占或掏空,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另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 4號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觀諸其內容,係相對人於10 8年4月10日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遭裁處罰鍰300,000 元,以及相對人就其所受行政處分(罰款300,000元) 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就行政執行所函詢之相關問題。相對人亦陳稱 此係在抗告人之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黃運高,因有私地 造墓行為,遭主管機關處罰鍰拒繳,移送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拍賣執行,距今已逾2年,非許建華擔任法定代 理人所發生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111年3月22日南市民生字第1110377193號函、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 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亦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之證據。    ⒍至抗告人所提其餘照片、檢舉函、訊息、受理案件證明 單、109年3月16日便條、系爭帳戶於先前莫伯强擔任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相對 人關於墓地退款之決議、110年退還墓地購地款統計表 、抗告人113年3月4日、29日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報案 遭莫伯台、莫伯强傷害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主張 遭莫伯台、許建華誹謗、遭莫伯台恐嚇之對話紀錄截圖 、社會局函、相對人聲明公告、109年3月2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112年9月16日相對人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及簽到簿、相對人92年11月10日函等件(原審卷第 49、53、69、73、153、154、157至160、165、169至17 4頁、第182至183頁、第187頁、第189至194頁、第201 至204頁、第209至214頁、第233至240頁、第263至264 頁、第266頁、第281至282頁、第317頁),部分為抗告 人主張其遭人傷害、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及其向派出所報案之資料,或抗告人以相 對人名義所發函文、或抗告人自行書寫之文件內容、或 社會局函覆兩造之函文,均無從判斷有何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至部分證據為抗告人 與相對人及理監事間就職權行使、以及解任理事長等相 關事項是否適法而為爭執,其中更有部分係發生於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日期之前,該等資料亦均無法釋 明相對人之不動產有經違法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借貸,或 存款經大筆提領為非法使用,而必須立即加以禁止,否 則即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 人所主張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 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因長期未繳會費,視同 自動退會,已喪失理事資格,許建華係違法取得補發理 事長證書等語,則屬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有無理由 之攻擊方法,亦非得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㈤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若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 ,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建物 謄本、000地號等4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專簿詳細 內容、系爭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並聲 請函詢合作金庫○○分行有無相對人或許建華帳戶,及調取 該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部分,並未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加以釋明,即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其在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中主張有進一步聲請調取上開資料而為調查之必 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 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 等節存有爭執,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抗告 聲明中,有非屬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 ,難認係抗告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之情形。 且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尚不符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 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仍有未合, 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並為前開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3-抗-17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榮華,嗣變更為邱忠川,有臺南 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53頁)可稽,並經邱忠川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及由訴外人松陽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於民國10 6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 ,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避免公共管線 受損或破裂,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管 線遷移協調會,污水新建工程科人員發言提醒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已知悉工程範圍內管線之位置與深度。詎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 挖打設鋼板樁,挖斷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 之地下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具體2處位置如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路0段(金華路484巷口至○ ○街)污水管線損壞責任歸屬」委託鑑定案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五-8圖說(下稱附件五-8圖說)。上訴人 於107年4月11日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 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 ),確認系爭污水管損壞,可能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不慎 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修復方式評估及研議,107年8 月27日再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污水管 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 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前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能於期 限內修復,上訴人遂接手進行,惟因污水管線上方之雨水箱 涵已無法開挖,經評估須採推進工法修復系爭污水管線,並 遷移該路段埋設之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管線 (纜線),修復及遷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1,3 54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現場施工 及管線自然損壞各占百分之50,被上訴人應賠償547萬5,677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 及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 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自 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進行 試挖、送審試挖報告及施作,工法並無錯誤。監造單位松陽 公司106年10月份之監造日報表及月報表,及106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無被上訴人施作鋼板 樁造成污水管線發生損壞之記載。且依附件五-8圖說,污水 管線破損位置,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外,另一處位 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均非被上訴人施作鋼板位置,被 上訴人未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 水管線完工使用近20年,無法排除為管線老舊損害或其他工 程損壞之可能性,不應將系爭污水管損壞歸責於被上訴人施 工造成。又縱認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或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上訴 人亦未證明系爭污水管附掛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 網路業者纜線、遷移其他管線及相關管線重新施作之必要性 ,及管線遷移、修復費用之合理性。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 間即發現系爭污水管損壞,為便於請求賠償有所依據,才自 行囑託鑑定確認,非鑑定後知悉污水管損壞及加害行為人,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47萬5,677元,及自1 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 之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工期210日曆天,施工 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之排水工程。監 造單位為松陽公司。(原審卷一第27-82、100頁)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結算 金額為2,461萬4,965元。(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於106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 管線遷移協調暨計畫型整合性會議,出席單位及會議紀錄如 原審卷一第374-377頁所示。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1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060353977號函,請各相關管線單位,於106年4 月6日至4月8日施工廠商辦理工程範圍管線試挖作業時,務 必派員出席確認管線位置,函文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71頁所 示。  ㈣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管 損壞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逾近20 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本應已 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舊損壞 ,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設深度 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向有7 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損壞責 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 各佔50%」,其餘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03-164頁所示。  ㈤上訴人因系爭污水管損壞,曾函文予前開路段有埋設管線之 公司,請其評估舊管線遷移及復舊相關費用,各公司提出之 工程發包等費用合計1,095萬1,354元。(原審卷一第169-20 8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會議、107年8月27日召 開第2次會議、110年9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 的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被上訴人均有參加。前開會 議紀錄如原審卷一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65-168頁 所示。  ㈦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述㈤各公司提出之工程修復費用資 料(金額合計1,095萬1,354元)為據,於110年9月9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101080107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7萬5,677 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收受後,於110年9月17日以承 金華字第110091701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209-212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7萬5,6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 工期210日曆天,施工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 ○○街之排水工程;監造單位為松陽公司。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 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挖打設鋼板樁, 挖斷系爭污水管如附件五-8圖說標示之2處位置(原審卷一 第145頁,下稱★破損位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工程部分施工路徑,本即會經過既有污水管線上 方,為避開污水管線經過路徑,而無法施打鋼板樁之位置, 被上訴人以鐵板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故不會有鋼板樁打穿污 水管線之情形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 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 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 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 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 管損壞原因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 逾近20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 本應已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 舊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 設深度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 向有7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 損壞應各佔50%」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⑴依監造單位松陽公司提送之106年10月份系爭工程監造月報( 含監造日報表,原審卷二第31至64頁),該月份現場施作項 目包括既有箱涵打除、土地開挖、導溝開挖及靜壓式鋼板樁 打設,並無任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或因施工不慎致工地無 法施作之情形發生等記載。  ⑵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03-164頁)之鑑定經過與 內容,其鑑定結果僅係參酌TV檢視作業(因透地雷達無法具 體呈現污水管損壞位置),發現有地下水位偏高及積砂現象 ,再輔以鋼板樁打設深度及與污水管有斜交或正交之情形而 為論斷,並未指出污水管有因鋼板樁打設而遭毀損之確實證 據。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污水管破損之明確位置(即★破損 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 外,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內,均非被上訴人打設 鋼板樁之位置,則前開污水管之破損,是否係因鋼板樁之打 設而造成,已非無疑。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謂:「 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管線自然老舊 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顯然亦無法排除因該區 域多次施工加諸之外力及管線老舊而造成污水管損壞之可能 ,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說明其判斷標準,即謂系爭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係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及管線自然損壞各佔 50%,亦難逕採。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蔡柏棋於本院證稱:系爭鑑 定報告是伊寫的,有去會勘3次。會勘時,箱涵工程已經報 完工。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是107年12月28日上午。當初水利 局委託伊等現場會勘,是因接獲居民反應污水管線已經堵塞 ,叫伊等先去現場看,現場看時,整個工程已經施工完成, 不可能再把堵塞之管線全部挖出來,伊等想一些方法,看能 否作比較明確之檢測,所以在5月9日做透地雷達試驗,發覺 測不出來管線是何部分斷掉,後來想到用污水管之TV檢視, 把污水管內之污水抽掉,放一台稱為「小老鼠」之活動攝影 機,在水管裡攝影,當時一直抽水,水有降,但停止抽水時 ,水回復很快,所以無法放TV進去檢視,第三次TV檢測是10 8年5月21日,這次還是沒辦法做,水馬上回補回來,所以系 爭鑑定報告才用監造單位提供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TV檢 視照片。鑑定出來,確認破損之位置,是有畫星星的2個位 置(即★破損位置,下同)。原審卷一第136頁照片之位置, 即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下方打星星符號之位置,距離人孔6.6 米,剛好在鋼板樁之範圍外,離鋼板樁還有8.6公尺。另一 個星星符號,即原審卷一第134頁中間照片所示,破損位置 是從DF13人孔位置到4.62米之位置,測量起來剛好在箱涵裡 面,沒有在鋼板樁上。因現場經過檢驗後,事實上也無法確 定污水管是否在施工當時有被損害到,沒有直接證據,但壞 掉之時間點(即原審卷一第134、136頁監造單位提供之TV檢 視照片時間107年4月20日),又剛好在施工之時間點內,再 加上箱涵打設位置跟污水人孔連接出來之污水管線,好像有 7個位置有斜交之情形,因鋼板樁打的長度好像6米或7米, 污水管線位置大約4或5米,如鋼板樁打到設計深度時,如果 跟污水有斜交之位置,勢必會打到污水管,因沒有直接證據 ,伊等認為脫不了施工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故認為各佔50% ,但那是損害責任佔50%,不表示以後修復費用由廠商交付5 0%,這是不同的意思。兩個星星位置跟打設鋼板樁無關,這 兩個位置都不在所謂鋼板樁的位置上,伊才說佔50%,如果 真的在鋼板樁位置上的話,責任就是佔100%。伊等採用之透 地雷達或TV檢視,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造成的, 故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有50%之責任。原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 損照片,是107年4月20日拍攝,這裡寫5月25日,是曾技師 筆誤,這是拍攝時污水管線當時之狀況,造成管線破損之時 間,一定是在(107年)4月20日前造成的,確實時間,伊不 知道,損害原因很多,因很多施工單位去施工,很可能施工 單位挖的時候挖斷了,就趕快跑,也有可能這種情形。(原 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損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 是。(只能證明是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 鋼板樁造成?)對」等語(本院卷第265-267、275-279頁)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污水管破損之2處位置(即★破 損位置),均未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亦無直接 證據證明前開污水管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且 鑑定結果所謂: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現 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各佔50%等語,亦僅係因監造單 位提供之TV檢視照片拍攝時間(107年4月20日),恰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而懷疑被上訴人之施工為污水管線破損之可 能原因之一而已,並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管線破損造成 之損害,應負50%賠償責任。況且,監造單位提供之前開TV 檢視照片,亦僅能證明107年4月20日拍攝時,系爭污水管有 該照片所示之破損情形,惟究係何時造成,蔡柏棋亦無法認 定,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前開TV檢視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逕認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 人現場之施工佔50%,亦無可採。  ⑷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人孔跟人孔間,理論上是直線,但因原 本要走的位置,被別的管線佔據,一定會繞道或在上面通過 ,水泥管做成彎的或接頭,但因為星星距離鋼板樁還有8.6 公尺,不太可能是鋼板樁造成,另一個星星距離4.6公尺, 已經在箱涵中間,不可能繞一圈剛好彎到鋼板樁位置,因為 管線再怎麼彎,也會有一定的限制,就算管線彎曲,也不可 能破損位置在鋼板樁上,因為為了拆模、組模、以後回填土 等,鋼板樁離實際箱涵結構體邊還有1米寬度左右,從DF13 人孔中心到星星位置是4.6米,扣掉星星到鋼板樁位置長度 後,DF13人孔到鋼板樁的位置大概剩2米內,污水管再怎麼 彎曲,也不可能在2米內長度彎到4.6米,所以星星的位置不 可能會在鋼板樁上。人孔蓋的位置,是竣工圖上記載的,也 是水利局提供之資料,伊等現場去看,有看到DF12、DF13人 孔蓋,伊等不會去檢核這兩個點有無位移或偏差,因為這是 竣工圖,竣工圖應該會跟實際上的一樣,所以伊等量測出來 剛好在箱涵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以觀,益徵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出之2處★破損位置,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 人孔蓋實際位置相符之竣工圖上之人孔蓋,量測而得之破損 位置,且縱使系爭污水管線因遇有其他管線而有彎繞之情形 ,★破損位置亦均不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  ⑸至於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不爭執事項㈥),被上 訴人雖均有出席,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上訴人自行認 定系爭污水管損壞(疑似)為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造成, 及要求被上訴人負起修復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污水管損 壞係其施工不慎所致之記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即上證3,本院 卷第99-103頁),及該TV檢視照片之污水管相對位置圖(即 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惟查:  ①依蔡柏棋於本院證稱: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與鑑定報告 星星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兩者是不同位置。(本院 卷第101頁)這張照片是監造單位提供的。(本院卷第101頁 下方照片,為何沒有在鑑定報告打星星之位置?)因為報告 書、照片是另一個曾技師(即曾永裕,已死亡,本院卷第23 9頁)整理的。上訴人提供之TV檢視資料(107年4月20日及1 07年3月8日),應該是監造單位提供給另一個曾技師。報告 書中節錄之TV檢視照片,是曾技師節錄,由曾技師判斷要檢 視哪一份TV檢視之照片,伊等依據曾技師判斷有關之資料, 才截取報告中之TV檢視照片,並依檢視之長度,在平面圖上 標示與箱涵、鋼板樁打設位置之相對關係,來標示TV檢視破 壞之點位。當初3月8日污水損害之照片(即上證3),為何 當時曾技師沒有放進去,伊不知道。曾技師只抓這兩點,伊 等討論,認為OK,報告就出來了。當初提供給伊等之資料內 ,應該有3月8日02到03位置的,伊不知道曾技師當時是否比 對過不在鋼板樁範圍,所以才不列入,這點是曾技師才知道 ,伊不知道,是曾技師標示兩個星星之位置,伊才建議用這 種方式,再去做DOUBLE CHECK是否在鋼板樁上,如果沒有的 話,就不是鋼板樁施工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68-269、271 -272、275、278-279頁),上訴人亦陳稱:TV檢視只有2次 ,是107年4月20日及107年3月8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5月25 日係誤植),兩次TV檢視都有交給當時之鑑定單位等語(本 院卷第271頁),堪認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已曾一併 提供予上訴人委託鑑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負 責照片篩選之技師曾永裕比對判斷後,未將107年3月8日TV 檢視照片之破損處列入,足徵該破損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 以排除關聯,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污水管遭被上訴人截斷受 損部分,只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破損位置之2處而已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86頁),則107年3月8日TV檢視照片中之破損 處,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涉。  ②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上證3(本院卷第101-103頁)管線損害 狀況造成之原因,一定是外力撞擊破壞,擠壓後鋼筋才被順 勢拉開。假設02、03有打到的話,也有可能是別的施工單位 造成的,或可能是不明原因造成的,(本院卷第101頁至103 頁管線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是。(只能證明是 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鋼板樁造成?)對 。污水管每天日流量其實不多,但長期有破損,一直流到外 面的話,可能會造成路面孔洞跟塌陷,一般都是等到路面塌 陷後,開挖才會知道。(在地表如果發生塌陷,有無辦法以 污水管之設計流量,回推損害可能發生之時間點?)其實不 太可能會知道發生之時間點,而且設計流量一定大於日常使 用量,管線會設計比實際流量大,流量只能推管徑、厚度, 不可能回推到損害時間。(假設短期內只有一個施工廠商在 當地施工,是否可能是其他施工廠商在很久以前造成的結果 ,而產生本案的損壞?)有可能。污水管如果今天打斷的話 ,不像我們自來水會馬上沒有水用,住戶會反應,但污水管 每天排污水,流量本來就不多,應該會流到不能流,污水溢 出來了,會有一段時間,不會像自來水這樣馬上停水,污水 管打壞掉,可能會有一段時間,住戶才發現污水不能排,所 以污水管壞掉之時間,可能是以前廠商造成的,是有這個可 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68、279-280、283頁)以觀,亦無法 以107年3月8日拍攝之TV檢視照片,逕認該破損處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所發生。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本院卷第95-97、107 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本院卷第105頁)、1 07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函 (本院卷第113、115頁)、竣工單(本院卷第197頁)、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院卷第329-341頁),及上訴人事後 自行製作之金華路箱涵工程損壞污水管線之可能性分析成果 報告,及雨水箱涵、污水下水道及TV檢視相對位置套繪圖( 本院卷第303-32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打設鋼板樁所造成,尚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 造成,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尚無須就該破損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一節舉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從事 系爭工程現場挖掘工作,於106年10月間,本應注意地下管 線情形,卻疏於確認即開挖,致不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 致,既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⑵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則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確認污水管位置即開挖,致不 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云云,亦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不適 用之。  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前 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5,677 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曾聲請將本件卷證資料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未再聲請(本院卷第415-41 6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2-上-183-20250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與松沅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松沅公司)、鄭雪君、李駿青之共同詐欺,使抗告人與松 沅公司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相對人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A2建物;00-0土地及其 上A1建物;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00-0) 土地及其上A3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B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抗告人受有價 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損失,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1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據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㈠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部分:慧旺 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去年度收入亦僅有1萬0,308元,其是 否有足夠資力,尚非無疑。其於112年9月19日開戶時,存入 1,000元;同年11月8日存入現金290萬元後,於同年月即提 領280萬0,025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現金340萬元,同一時 間相對人吳昌鴻存入300萬元,卻於同一時間將存入後之款 項提領630萬0,065元;112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同 年月27日存入現金510萬元,卻於同一時點提領620萬0,065 元,慧旺公司大抵係以現金存入後,又迅速將存入款項領出 ,直至113年8月21日後已無餘額,如何證明慧旺公司有資力 。又於慧旺公司聲明異議後之同年月26日,不知從何人或何 處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企圖製造有資力之 假象,交易亦多以現金為之,顯有隱匿或移轉金錢,而使抗 告人於日後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再者,據慧旺公 司提出之證物,均係現金等動產資料,易於移轉或隱匿,抗 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數萬餘元,而係1,850萬元,且兩造現 有訴訟案件繫屬,相對人不無可能預見若日後受敗訴判決, 須給付高達近2,000萬元之金錢,而顯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 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 無業務交易往來,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則相對人不無可能 為躲避遭催討價金之風險,而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 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又吳昌鴻 陳稱與慧旺公司係屬合建關係,吳昌鴻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何須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11日 分別存入3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於慧旺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顯見相對人間之資金交易複雜,且交易多以現金方 式為之,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 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黃至弘部分:其名下所有之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 號00樓之0房屋,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金額360 萬元。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於112年7月13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設定金額3,038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二次序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為3,038萬元、6 33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 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 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 。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 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 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設定金額為36 0萬元。黃至弘所有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 抵押權,得隨時向銀行借貸,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因 抵押權具優先物權之性質,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銀行能優先 受償,抗告人縱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僅能劣後銀 行受償,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況據原審調閱113年度執全字 第89號執行卷,陽信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不足1,000元,聯 邦商業銀行回覆黃至弘僅有存款8,949元,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有21萬0,774元;第一銀 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為79萬4,699元,且黃至弘所有房地均 已設定抵押,是否有還款能力?有何客觀事證認其資力狀況 良好?均未見黃至弘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黃至弘既就其全部 房地設定抵押,而得隨時借款,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 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㈢吳昌鴻部分: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除上開2筆土地外,吳昌 鴻原另有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惟參吳 昌鴻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昌鴻已將過半 數不動產出售變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其他未出售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其賣得之 價金,亦已變易為金錢,有易於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吳昌鴻於11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 額僅518萬餘元,然其第一時間提出之反供擔保金1,850萬元 ,為其收入3倍之多,其財產來源是否為其出售之價金、借 款、貸款或保單質借,抗告人無從查悉。且吳昌鴻僅有1房 屋及2筆土地,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若其資 產足夠,何需貸款,如資力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時,抵押權人 得就吳昌鴻之不動產實行抵押,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 償之風險,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借款 ,而得隨時將金錢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 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另觀諸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 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昌鴻)給付李駿青薪資,黃至弘有房屋 出租予吳昌鴻負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 ,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 ,又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顯見其3人之資金交 往關係複雜,彼此間相互牽連,抗告人僅係單純之消費者, 蒐證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 金流往來,現今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企圖將所有責任 推到松沅公司、李駿青,製造為被害人之假象,顯係意圖脫 免抗告人債權實現可能,且相對人間之財產,無論係動產或 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復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資力無 慮,難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 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 頭,其已對相對人及松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 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資金交 易複雜,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極易處分及移轉;黃至弘名下 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貸,將來如實行抵 押權,銀行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吳昌鴻 原名下82、82-1、82-2、82-3、82-4土地,已出售變現,價 金易於隱匿,其他未出售之396、402土地已設定抵押,得隨 時借款而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 押權優先受償,且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 、炫耀有限公司有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皇耀企 業社、炫耀有限公司有給付李駿青薪資,3人間資金交往複 雜,抗告人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00-0、00土地,於111年2月21日 已登記吳昌鴻為所有權人,嗣00-0、82土地合併後,於111 年8月31日再分割出00-0至00-土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 29頁、司裁全字卷)、異動索引(司裁全字卷)可稽。且相 對人抗辯:慧旺公司與吳昌鴻於111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地契 約書,並於111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慧旺公司 一節,亦有合建房地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5-29頁)、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可考,堪認於抗告人所主張 111年5月、10月間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吳昌鴻所有,起造人亦已變更為慧旺公 司,再參諸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則慧旺公司、吳昌鴻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建 物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 其等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  ⒉相對人抗辯:依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9 月19日開戶至113年8月26日止,不斷有金流往來紀錄,且有 多筆履約保證帳戶之匯款紀錄或網匯工程款,並無任何異常 之處,金流往來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慧旺公司並 另有第一銀行等帳戶。且依慧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所載,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總額為4,159萬4,141元,扣除負債總額3,119萬0,016元 ,淨值尚有1,040萬4,125元,112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金額 為3,694萬8,357元,113年1-8月營業額為5,361萬9,048元, 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無財務異常等情,有存摺(原審卷一第 39-43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原審卷一第250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52頁) 、客戶稅額申報管制表(原審卷一第255頁)可佐,則尚難 僅憑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或其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慧旺 公司已無資力或有隱匿、移轉金錢之情事。  ⒊相對人抗辯:黃至弘年收入高達5百餘萬元,其為負責人之數 間公司,亦資產狀況良好等情,有黃至弘111年度、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69-70、28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 卷一第257-283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則尚難以黃至 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認其無還款能力 。且抗告人主張:黃至弘得隨時向銀行借貸,將金錢移轉或 隱匿,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銀行實行抵押權能優先受 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云云,亦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 之詞,難認黃至弘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⒋相對人抗辯:吳昌鴻原有之00、00-0、00-0、00-0、00-0土 地,即為系爭契約標的建案基地所在,吳昌鴻係以前開土地 與慧旺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旋即以3,150 萬元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建物,且吳昌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518 萬4,471元,其為負責人之數間公司,資產狀況亦良好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91- 29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 第72-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97 -335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吳昌鴻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 現,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 ,其主張:吳昌鴻所有396、402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得隨時借款,將金錢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 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云云 ,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 方式代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相 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4-重抗-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27至40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 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足見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 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 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 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 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 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 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 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 廢止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 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 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 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 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 「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 ,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 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上訴 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 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 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 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 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 解除。VESTIMORON公司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 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 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 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 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 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 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 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 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 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 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 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 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 源、林信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 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 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 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 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 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 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 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 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 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 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 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期間 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 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 RON公司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 ,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1

TNHV-113-上易-8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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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王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督教會之教友弟兄,上訴人以其資 金匱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周轉,被上 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彰化銀行北台南 分行領取現金170萬元,連同手邊現金30萬元,共交付現金2 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不計利息,且未約定清償期。嗣因被 上訴人需款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清償2 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餘額18 0萬元,上訴人當時無法清償,故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其後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4月8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清償10 萬元,總計已清償6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因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並加計自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一個月後即112年7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 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人無意間 透露自己投資訴外人陳秀芬經營之事業體,陳秀芬宣稱利潤 頗豐,投資3年後可領回數倍以上本息,投資金額越高利潤 越高,被上訴人聽聞後甚感興趣,於110年底交付投資款60 萬元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交陳秀芬,上訴人依其所託已 交予陳秀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底表示不願再投資,要求 返還6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向陳秀芬探詢,陳秀芬表示可以 返還,但無法一次返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分期取回。陳秀芬 於111年3月初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 3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擔憂剩餘40萬元投 資款無法取回,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被上 訴人要求無理,但因兩造間情誼深厚,且慮及被上訴人之投 資源於上訴人牽線,上訴人勉強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嗣陳秀 芬其後分次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多次滙款合計4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60萬 元,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已。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詳如原 審司促卷第9頁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交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 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 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 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僅清償60萬元,尚有 140萬元未清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7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 現金170萬元,併同其於109年8月3日已提領現金30萬元,合 計200萬元,在車上交予上訴人該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然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2份,分別為: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王良欽;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成福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經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上開被上訴人、成福公司之帳戶,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及109年11月27日1 4時55分提領現款170萬元、109年8月3日15時08分提領現款3 0萬元之提款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269)。而核上開成 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確於109年11月27日以公司 負責人,自該帳戶提領現款170萬元,而提款申請書申報用 途載明:「付廠商貨款」(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自陳:170萬大額提款,我跟銀行說公司要買貨,要買 東西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該筆提款,是否確借 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3日雖在其個人前揭帳戶領現30萬元,但核對該帳戶109年8 月3日以後之交易明細,自109年8月5日即現存13萬8000元、 其後交易頻繁,除轉存轉提外,現存多筆金額,109年9月2 日現存30萬元入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雖於109年8月3日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但其後亦有多 筆數萬元之現存、且曾現存30萬元,自無法由被上訴人曾提 現30萬元,而可推認其保留該款項至109年11月27日連同該 日提領之170萬元,共200萬元借給上訴人,並已交付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確於111年3月3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111年4月8日 、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匯入10萬元,並於111年3 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見伊另有投資陳秀芬所經營之事業 ,而於110年底交付60萬元投資款項予伊,於投資後又反悔 不願再繼續投資,乃要求伊一次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惟 伊已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陳秀芬,實無辦法一次返還;且伊10 9年間即因為前妻外遇之行為而與前妻有所爭執,致生保護 令之糾紛事件,且伊因委請徵信社調查前妻之外遇行為,亦 因此被訴妨害秘密罪,而自109年至112年間不斷有大小不同 之民、刑事案件須在地檢署或法院間奔波,於111年1月31日 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初不斷要求伊一次 返還投資款項下,又面臨自己涉訟之案件,在逼不得已下, 只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後續分次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 第340號刑事判決、股票購置協議書、上訴人、陳秀芬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上訴人告訴陳秀芬詐欺案(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01-122頁、第317-323頁)。而匯款 原因多端,上訴人雖有前述匯款,但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 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以匯款返還借款之事實。至上訴 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多,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亦可能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欠140 萬元未清償,既無足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金額、日期 ⒈ 111.03.03:20萬元 ⒉ 111.04.08:10萬元 ⒊ 111.04.29:10萬元 ⒋ 111.05.30:10萬元 ⒌ 111.06.29:10萬元 合計 60萬元

2025-01-21

TNHV-113-上易-33-20250121-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 卷第13至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 50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鄭登奇於民國76年設立之○○醬油品牌,以醬油製造、販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為鄭登奇之孫子,自93年8月27日起 到職,於抗告人擔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鄭登 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其次子鄭堯天及三子鄭舜日(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聯合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抗告人向 其他廠商購買基底醬油製作醬油之新聞爆發後,抗告人即開 始以各種不正當之事由刁難相對人,並擅自為記過(訴訟中 已撤銷)及解僱之違法行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 係,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得解任之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 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以下就該訴 訟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廠長職務已10年,熟諳廠内相關運作, 繼續為抗告人提供勞務,對抗告人之營運非屬無益。相對人 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7,480元,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 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更無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致 生影響。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之薪資。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擔任廠長,兩造間從 未簽立僱傭契約,相對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如何 管理廠房所有事務,並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及簽 名,具備自由裁量之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並非單純受組織 指揮完成工作,應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以默示授與經理權,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雖由抗告人投保勞保、受領具 備薪資外觀之報酬,享有特別休假,然此係因抗告人於該部 分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且為便利結算特別休假工資費用, 相對人始為上、下班打卡,並非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相 對人為達成委任內容,與其父鄭旭峰私自外購醬汁調味,嚴 重影響抗告人名譽並造成重大損失,相對人之作為顯不符委 任內容要求,抗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東(管)字第113041001號公告(下稱系爭解任公告) 予以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 告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普通職員,熟諳抗告人工廠相關 運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委任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困難。又抗告人歷經本次商 業危機,為避免委任他人管理廠務造成公司經營管理風險, 已於113年7月8日以113東懋(管)字第113070801號公告「 公司請假辦法公告施行暨公司人員組織調整公告」(含組織 圖,下稱系爭組織調整公告),抗告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 長職務,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又無 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應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動事 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 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 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 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抗告人擔 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抗告人則抗辯兩造係 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解 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解任公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解任公告予以 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自93年8月27日止,即有由抗告人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之紀錄,直至113年4月11日(即系爭解任公告 之翌日)始退保,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提供勞務,亦以「 薪資」申報所得,抗告人另曾結清相對人因未休特別休 假之薪資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13年3、4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3頁)。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相對人係有打卡紀 錄、有特別休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52至77頁)。此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21日以113 東(管)字第113032101號公告(下稱系爭記大過公告 ),記載「一、本公司同仁…廠長鄭宇傑,於113年3月2 1日請假,未經同意,不假外出一事,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曠工時數未達4小時者,應予小 過,惟其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 故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4款予以一大過從重處分 。特此公告,如有損及工作職務之推行,另為議處。二 、如對於本處分有不服,得於公告後10日內向管理部提 出申覆,逾期不受理處分,如有自認權益受損,得向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逕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17頁)。雖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7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61701號公告撤銷上開大過之處分 (原審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 、3項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 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委任人員等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另於契約中約定之。」(原審卷第 29至31頁),足認抗告人亦曾依據適用對象為其受僱人 之工作規則,對相對人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堪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已提出相當釋明 。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管 理廠房所有事務,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非 單純受抗告人指揮完成工作,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因相對人外購醬汁,造成抗告人商譽及 經濟重大損失,所為不符抗告人公司預期及標準,抗告 人自得解任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供貨商間之LI NE對話紀錄、由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01至11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及抗告人是否有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核 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及抗告 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認定。況相對人所 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並無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抗告人以系爭解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 非無疑義,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廠長,熟諳抗告人廠內運 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由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 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長職務 ,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 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已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抗告 人所稱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不當重傷抗告人 信譽等行為,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⑵抗告人係以醬油製造、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生產之 「○○醬油」係知名品牌,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有抗 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9頁),足徵抗告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7萬7,48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臺南 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 示),該薪資金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相較,尚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或經濟產 生明顯負擔,而危害抗告人企業之存續。又縱然抗告人 於113年7月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 已無廠長職務,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以其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經濟上理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依相對人所述:暫不論抗告人是否真無廠長一職,然實 際上一定有人員在相對人遭解僱後,繼續處理原相對人 之工作,使相對人回任之重點不在於職稱,只要使相對 人得以回任至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並不因現在是否 有此職稱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相 對人並非要求須回復擔任抗告人「廠長」之職務,而係 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其處理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且 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組織調整公告後之組織圖,雖無「 廠長」職務之記載,然於副總經理下設有課長、組長, 並設有管理部、生產部、業務部、行銷部,其中管理部 下設有人資組、財務組、會計組、廠務組,生產部下設 有前製程、後製程、研發及品管部門,業務部下則設有 倉管、業務部門(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任職之人員 非少,足見抗告人仍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組織架構之 企業,縱現無「廠長」職稱,惟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處 理與其原負責工作範圍之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情形。復斟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相對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 格權之確保,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認有何重大 困難。從而,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以每月7萬7,48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亦已為釋明。   ⒉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 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 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 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 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0

TNHV-113-勞抗-8-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設計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查少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曉貞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立「 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委任 抗告人處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室內規劃設計事務, 嗣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約定抗告人同意退還 設計費,並負擔目前已施工部分含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 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惟屆期不履行,依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之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契約係相對人委 任抗告人進行室內規劃設計事宜,系爭契約第8條管轄法院 之約定,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室內設計規劃報酬,而本件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其依據為系爭契約後另外 約定,與系爭契約非同一契約,非得逕予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另系爭契約正面最下方手寫記載: 「查少峪同意不得洩漏本建物任何細節,如有違反上述約定 ,查少峪同意給付吳曉貞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若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係就洩漏建物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約 定管轄法院,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延誤開業之損失 ,尚有出入。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損害之 約定,雖與系爭契約及前開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書寫於同一份契約上,然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18日簽訂 ,內容以電腦打字,與相對人請求100萬元部分,係於113年 9月20日簽訂且以手寫記載,尚有出入。而關於洩漏建物細 節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手寫方式於113年9月20日簽訂,與相 對人請求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 業之損失共計100萬元約定之日期、內容書寫方式相同,惟 前者記載於系爭契約正面,後者記載於反面,則系爭契約背 面約定給付100萬元部分,顯不適用系爭契約正面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管轄法院之約定,否則,若謂系爭契約正、反面之 約定均有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則關於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 性違約金之管轄法院,即可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殊無必要重複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從系爭 契約正面電腦打字內容第8條、手寫關於洩漏建物細節之懲 罰性違約金,均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獨就損 害賠償部分未有此約定,足認當事人並無就系爭契約背面, 一同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綜此,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 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100萬元,並無管轄法院之約定,原裁 定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之管 轄法院,顯屬無據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 當事人以文書合意就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 或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  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解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雙方並同意以 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執(即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相關爭執均屬之) ,已合意定高雄地院為第一審排他性之管轄法院,抗告人抗 辯:前開約定僅適用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室內設計規劃報 酬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再次於系爭契 約上以手寫方式記戴:「…若有爭議,雙方同意高雄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重申由高雄地院為系爭契約終止所生爭 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司促字卷第13頁)。抗告人雖 抗辯:前開管轄之約定,係針對洩漏建物細節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之爭議,而相對人請求之100萬元,係依系爭契約反 面以手寫方式記載之約定,不適用系爭契約正面以手寫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指兩造 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 爭契約正、反面之約定,均經兩造書寫日期為113年9月20日 ,堪認前開手寫之約定,均屬兩造於同一日就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後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則縱因系爭契約正面之空白處 無法記載全部之協議,而分段記載於正、反面,並分別經兩 造簽名及註明日期,仍均屬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之相關約定 ,不因分段記載於系爭契約正、反面,而認反面之記載無系 爭契約正面第8條或手寫註記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抗告人 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則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拘束 兩造及法院。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1-20

TNHV-114-抗-10-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博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66,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241,2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6,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1-17

TNHV-113-重上-3-2025011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自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逾29年,上 訴人婚後長期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並經常向被上訴人討要 金錢,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會以「畜生」、「神經病 」等侮辱性言語怒罵被上訴人,更對外宣稱遭被上訴人騙婚 、在外找女人,汙衊、中傷被上訴人之人格,令被上訴人精 神上承受莫大苦痛。112年1月23日10時許,被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鳥放生,因而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 部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與肢體暴力行 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傷害,讓被上訴人心 生恐懼,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又上 訴人退休後長期早出晚歸,更多次揚言要離婚,顯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不僅少有互動,更相互聲請保護令,婚 姻之裂痕實已難修補,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今因被上訴人 年事已高,不希望餘生日夜活在恐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抗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對其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係屬 無據。又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騙婚之事,縱有該事 ,上訴人以29年前之事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 由,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無可歸責,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斷章取義,被上 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在先,上訴人才會怒不擇言,錄音並未 完整呈現事件發生過程。丙○○是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 女,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於兩造結婚時已是28歲之成年 人,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並不瞭解,且作證 前甫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房產,其陳述顯然偏頗不實,不足 為證。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雙方間有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反請求部分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因聽聞被上訴人於 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稱係要向該名女 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等語,忿而責問被 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忽徒手重擊上訴人 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 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上訴 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為了 阻止被上訴人之暴行,而握住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後又 自行摔落,或因此致被上訴人手臂瘀傷、臀部痛,然此均係 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卻藉端興訟,對上 訴人提起保護令及本件離婚訴訟,並在審理過程中數度做出 不實主張,汙衊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灰意冷,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 人過去多年對婚姻家庭付出、多次在危急關頭搶救被上訴人 性命,如今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調字卷第13 頁)。  ㈡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下稱系爭住處 ),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間遷離該址。  ㈢調字卷第17至23頁譯文,為兩造於系爭住處所為言論(說話 者如該譯文所示,各頁分別為不同天的言論)。調字卷第31 至34頁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丙○○之對話紀 錄(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右方發話者為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 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為由,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9 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 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 庭暴力、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 第41至4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女兒 ,上訴人算是我繼母,兩造間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但我認為是上訴人個性問題, 我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但我認為上訴人是心直口 快,被上訴人個性一直都是比較軟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 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31至 34頁),上訴人曾多次向丙○○抱怨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調字卷第17至23頁),兩造於 不同日期在系爭住處曾有下列之對話:    ⑴上訴人:我就是要告你神經病,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好啊。     上訴人: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 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就是騙婚,事實上 就是騙婚,你就你就去啊,你就去錄音啦,你 就去錄音啦。     被上訴人: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     上訴人:你就去錄音啦,你就去錄音啦。    ⑵上訴人:袂伸掉嘛,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會想就好了 。     被上訴人:再罵啦再罵啦。     上訴人:甭想嘿沒有用啦,攏不會想嘛,你不會想,你 一家人攏不會想,不然會害人害到這樣,怎會 害人害到這樣,害到現在的時陣還不會想,還 繼續要害下去,繼續還要害下去,一點道德都 沒有,一點道德都沒,你甘有道德,你甘有道 德,一家人都是這樣子嗎,一家人都是這樣子 嗎,你不知道都在報應嗎,你出事情出成這樣 子,現在都在報應了,我罵你這個畜生要死, 我罵你這個畜生是要死喔,袂伸捙嘛,再罵都 講袂伸捙嘛,我罵你這個要死喔,我聯絡是聯 絡幾項事情勒,抉伸捙就是袂伸捙嘛,罵會袂 伸捙就好了,你去看別人看你自己一輩子就是 在害人,連救命救命你的人,你都照常害下去 ,害一輩子照常害下去,救你是四次命,你照 常都害,害一輩子照常害。    ⑶上訴人:被洗面(台語)這都乾淨的耶,畜生你常在那 常常在攪豬屎是在攪什麼小,攪那個小有的吃 ,你要吃豬屎唷,這都乾淨的你用這樣子是在 要幹嘛,你找派出所,要找法官,去啊,畜生 ,這髒的你沒有看到,你要給我洗衣服嗎,攪 豬屎攪不停,畜生也不像你這樣子,一點路用 都沒有,一家子都沒有用,你要替我洗衣服嗎 ,沒有用的人要找誰要找誰去啊,畜生人。整 蓋來阿(台語音譯),我怎樣都對伊辛勞,對 伊這弄焉去(台語),有嗎,我那他女兒要嫁 了,要嫁加拿大大有錢人,你們家有辦法嗎, 只會舞東舞西(台語),勒攪豬屎勒攪三小, 兩個父子是在幹嘛,甘有辦法人,人嫁那個恩 人啦,救命恩人啊,人要嫁加拿大,你家有辦 法嗎,就只會想孔想旁(台語)要害人,我買 的東西我錢買的東西你都不要給我動,我寧可 拿去送人也不給你用,骯髒人,你想孔想旁( 台語)要害人,你是要害什麼人,害救命救命 你的人,救你四次命內,搞清楚啊,你並東並 西在並三小(台語),在並三小(台語),沒 有用人啦,你吃豬屎也沒有像你這樣子啦,明 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離婚,我要告你刑事,你 給打心臟的事我還沒告你,嘿律師那要告你離 婚,兩個父子是在幹嘛,一些想孔想洞(台語 )就是要害人,那個衣服給我拿去洗一洗,骯 髒人害一輩子還不夠,還不夠。    ⑷上訴人:跟你這個畜生講話聽懂嗎。         喂哈囉喂那個陳律師晚上我去講。         由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在不同日期,分別有 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畜生」、「攪豬屎」、「 吃豬屎」、「骯髒人」,並指責被上訴人騙婚、一輩子就 是在害人、一點道德都沒有、一點路用都沒有,及向被上 訴人表示「就是要告你離婚」、「明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 離婚」、「律師那要告你離婚」等語,足見丙○○證稱兩造 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口出惡言 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至丙○○雖另證稱:兩造結婚後, 我不常回去,一年回去約5至9次,逢年過節,我最近常回 被上訴人家,每週碰面一次;早期只有被上訴人在家,之 後上訴人退休,他們都會在家,我回去都沒有看到他們爭 吵或辱罵等語(原審卷第70頁),然該次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問題為「你印象中回去兩造都在家的時 候有幾次看過他們『爭吵』或『相互辱罵』?」,而依丙○○之 上開證述,其係「有看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 」、「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則尚不能以其證述 其回去系爭住處時,沒有看到「兩造爭吵或相互辱罵」, 即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稱「就是要告你離婚」、「你就去錄音啊」 、「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等語時,被上訴人係以「好啊 」、「怎麼不告我」、「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再罵 啦再罵啦」等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回應,亦未見被上訴人 有任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言詞或舉 措。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述內容,係被上訴人於 兩造爭執過程中,斷章取義擷取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基於 被上訴人不當行為所生批評之選擇性錄音,非兩造完整之 對話內容,上開錄音中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會 對被上訴人怒罵「畜生」、「骯髒人」,是針對被上訴人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衛生習慣不佳,「攪豬屎」 是指被上訴人飼養之和尚鸚鵡(下稱鸚鵡)是自己叼開門 籠飛走,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放生,聲請保護令經法院 裁定駁回,仍一再抗告糾纏瞎攪和,「神經病」則係因被 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抽取其信件而胡亂報警、多年前出國旅 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事件所致,上訴人並非動輒對被上訴 人口出惡言、辱罵等語,並提出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 錄、浴室排水孔照片1張(調字卷第129頁)、錄音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丙○○抱怨被上訴人 吐痰在浴室地板,另其所提出浴室排水孔照片,亦無法看 出係由被上訴人尿、吐痰在排水孔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 本院卷第85頁錄音譯文,上訴人自承係其請鄰居丁○○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然上開譯文內容中說話之人並未到庭具結作證, 亦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書面 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 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 不能以上開錄音譯文、丁○○之書面聲明書代替等語(本院 卷第101、153、217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 書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觀諸上開譯文、聲明書內容, 僅是稱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曾於漱口時有把水、痰吐在 鄰居花盆上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之行為。至上訴人所述關於其 遭被上訴人汙衊放走鸚鵡、抽取法院寄送公文、無端興訟 、多年前出國旅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情,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此部分詳後述)。 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述上開行為,上訴人以前揭貶低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仍堪認係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 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原因之一。   ⒋再者,兩造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發生肢體衝突 (下稱系爭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28日14時 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驗傷, 主訴於112年1月23日10時遭徒手傷害,檢查結果為臀部痛 、雙前臂瘀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36頁)。就系爭 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經過等 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所飼養小鳥放生 ,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惱羞成怒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等語(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其聽 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 稱要向該名女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 上訴人忿而責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時,被上訴 人徒手重擊上訴人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 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上 訴人握住被上訴人手腕以制止其後續動作,並將被上訴人 壓制在床上,被上訴人掙扎後自己跌落地上,造成臀部疼 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 見兩造確於112年1月23日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 生肢體衝突,其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而起、 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 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仍持續相互指 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並均請求判決與對 造離婚,足認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放 任婚姻關係持續惡化,使感情消磨殆盡,終致婚姻關係難 以維持。   ⒌綜合上情,兩造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上訴人有數次對被上訴人以貶低言語辱罵及表 達要離婚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以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 回應,未見有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 言詞或舉措。且兩造於112年1月23日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彼此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 而起、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相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事告訴, 均無謀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舉,坐令兩造間情感裂痕及 破綻一再擴大,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更各自請求裁判與對 造離婚,並互將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 原因或大部分原因歸責於他方,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關係 中有諸多不當行為,未見試圖挽回婚姻而為任何積極改善 或彌補裂痕之努力,上訴人復自陳在原審判決後,其認為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對其抹黑,不懂悔過、改過,對被上訴 人感到絕望,已於113年4月中旬搬離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之系爭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已無夫妻 情分,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 裂痕而難以回復,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 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篡改身分證上記載之 出生年次、惡意隱瞞年齡、前婚子女人數、狀況,且實 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致上訴人蒙受 欺騙而結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兄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熱烈追求上訴人, 我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職務不錯是銀行專員,且兩造 年齡差不多,我母親也去被上訴人家看,說被上訴人與 前妻有一個子女,所以當時就結婚了,因為條件滿意; 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年齡、職業及前妻、子女都不符合 ,他只是一個守衛,被上訴人比我還老,兒女有好幾個 ,就有受騙的感覺;他們的婚姻狀況都是聽我妹妹說的 ,因為我不住他們家裡;關於被上訴人工作、年齡等狀 況,我沒有聽被上訴人說,我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3頁)。足見戊○○證述於兩造結婚前所聽聞 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子女數及兩造婚姻狀況等節, 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或上訴人,而非其親自見聞或由被上 訴人告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結婚 前,惡意隱瞞年齡、職業、前婚子女人數、狀況等情, 實屬有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結婚後即發現遭被 上訴人騙婚,而自兩造自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已約29 年,上訴人至今猶執上開事由,指控遭被上訴人騙婚, 亦可見兩造間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保護令事 件中,無端興訟,汙衊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無故將其 所飼養鸚鵡放生,並對其徒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系 爭肢體衝突中,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扭傷 、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及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12 年7月至9月間在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49至2 55頁)、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9日 成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119、219頁),及下列診斷證明書為證:①臺南醫院112 年1月30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 部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12年0 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調字卷第217頁);②臺南 醫院112年1月31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胸痛」,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112年1月27日胸口被拳頭重擊 後,持續胸動至今日,在家曾服用耐絞寧舌下錠(NTG) 。病人因上述不適於112年0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調字卷第215頁);③臺南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雙手與雙手臂麻木」,醫師囑言欄 記載「因上述症狀於2023/07/03至本院神經科就診」( 調字卷第137頁);④臺南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胸悶,心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因上述不適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已安 排相關檢查及開立藥物」(調字卷第135頁);⑤臺南醫 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胸痛, 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病人因胸痛至本院就醫,24小 時心電圖顯示有輕度心律不整(上心室頻脈),可能是 外力造成」等語(調字卷第133頁)。然查:     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汙衊其放走鸚鵡部分,就鸚 鵡為何遺失一事,上訴人主張係鸚鵡自己叼開籠門飛 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無故放生等語,兩造各 執一詞。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及上訴人 新購鸚鵡之照片(調字卷第97至99頁)、其主張為其 好友己○○、鄰居丁○○陳述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81、83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係自己 叼開籠門飛走等語。然就上開上訴人主張為己○○、丁 ○○陳述之譯文內容,上訴人自承係其請上開2人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惟己○○、丁○○均未到庭具結作證, 復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 書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 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 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1、153、217 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得採為本件判 決基礎。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1頁部分, 僅是自稱「○○」之人陳述曾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 玩耍,及其推測該鸚鵡可能是與麻雀一起飛走等語, 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僅是自稱「楊太太」者,陳述 其自己曾經養的鸚鵡喜歡啄門出來玩、關不住,和麻 雀飛走了等語,丁○○之聲明書內容,關於鸚鵡部分, 亦僅是記載其養過之鸚鵡愛叼門飛出去玩而失蹤,其 心裡不甘等語,依上開照片、譯文及丁○○聲明書內容 ,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遺失之確切原因為 何。惟無論鸚鵡遺失之原因為何,亦可由兩造至今就 此點仍有爭執乙事,看出兩造夫妻關係已生齟齬,實 非和睦。     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 137頁)。依據上開裁定內容,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 ,固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飼養的小鳥 放生,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滿,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 青之傷害等情,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經上開 裁定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故意施暴所致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兩造於112年1月23日當日確有發生系爭肢體衝突, 上訴人亦稱其當日有將被上訴人雙手腕壓制在床上, 致被上訴人雙前臂瘀傷,被上訴人掙扎後自行摔落地 面,造成臀部著地、臀部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循司法途徑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雖因其所提之證據未獲法官採 納而遭駁回,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係無端興訟 。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 日始至醫院就診,距系爭肢體衝突發生日,已相隔約 1週甚或半年之久。且上訴人曾就其所受系爭胸痛等 傷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 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案件中函詢臺南醫院,該院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提供 ,胸部外力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該院 112年9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病歷等文 件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卷宗第46頁),足認造成上開「胸痛」、「心律不整 」等傷害之成因,非僅有外力一項,故縱然上訴人於 前揭就醫驗傷當日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亦無從逕認 即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其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調字卷第145頁以下),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 之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 檢查報告正常,惟縱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上開檢查 報告為正常,亦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成大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醫 師開立如該等處方箋上所示藥物,無法逕認上訴人需 服用該等藥物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 。參以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 暴力等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 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 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 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尚 難認為可採。     ④惟縱使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端興訟,或於系爭 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之行為,然兩造 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其 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且彼此指 控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 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 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 為,仍足見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 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實難 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抗告 程序進行中,曾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 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文(如調字卷第105頁所示),並報 警處理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在兩造 抗告期間雖曾報警過一次,然是因不堪上訴人言語辱罵 而報警,非因上訴人所稱抽取公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是否有於112年7月5日 接獲被上訴人報警及其事由等節,該分局回覆以:本分 局查無112年7月5日受理被上訴人報案紀錄,惟112年1 月28日有被上訴人、112年2月5日有上訴人等兩次家庭 暴力通報紀錄等語,有善化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善 防字第1130704504號函及檢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且觀諸上開家庭暴力通報 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之報案內容係針對發 生於112年1月23日之系爭肢體衝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公文並報警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其 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有數次返家時發覺被上訴人病 況嚴重緊急送醫,甚至阻止火災發生始免於被上訴人生 命身體重大危害,惟被上訴人從未慮及上訴人對婚姻家 庭之付出,在上訴人住院就醫時不理不睬,復另曾在外 國旅行不當追求女性,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晚上 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墳墓,經上訴人提告臺南地院88年度 暫家護字第55號保護令事件,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 04年間對上訴人稱「假如我有一把槍,將妳斃了!」、 「假如我有一把刀,將妳殺了!」、「妳去死在外面, 不要回來了!」、「妳死了,我不收屍!」,兩造對待 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如本院卷第87至91頁上證二、第 243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51、155 、266頁),就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88年度暫家護字第5 5號保護令事件之卷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 臺南地院113年8月16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075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29頁),無法得知該事件之相關事實為 何,上訴人復自承已撤回聲請等語(調字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0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為證,其所述上開情形是否真實,尚屬 有疑。且無論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為真,均益見上訴人 於訴訟過程中,仍持續指責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種種不 當行為,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實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    ⑷綜上,上訴人所述關於其係遭被上訴人欺騙而結婚、遭 被上訴人無端興訟、汙衊放走鸚鵡及對被上訴人有傷害 行為、汙衊上訴人抽取法院寄送公文、其於112年1月23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以及前述上 訴人主張兩造對待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然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仍執上開事由指責被上訴人並請求離婚,仍足 見兩造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且兩造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均相互 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 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 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 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仍足見兩造均未積極謀求改 善夫妻關係,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難以 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本院審酌 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上 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 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亦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為無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與對造離婚,均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應予 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就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家上-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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