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4時00分48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
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下稱系爭信
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
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
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
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欲執行
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
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語,被告即
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許,收到原告簡訊通
知系爭信用卡消費41,861元(下稱第二筆刷卡),隨即致電
原告表明非伊所消費,然嗣後始知上開時點前約1個小時,
系爭信用卡已遭澳洲商店遭盜刷54,000元(下稱第一筆刷卡
),惟第一筆刷卡之初,原告未能履行消費驗證程序(即未
即時以簡訊方式通知消費明細或驗證碼),再者,伊當時身
處臺灣且系爭信用卡亦隨身攜帶,顯見無法在澳洲地區刷卡
,亦從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上開兩筆刷卡非被
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背頁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
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然信
用卡由持卡人持有保管及使用為常態事實,未經授權遭人盜
刷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
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按持卡人原需已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
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
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及第11條
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
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
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
否認之。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
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
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
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
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14時00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
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
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6月25日14時01分48秒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
訊內容為:「簡訊說明: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
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林○堂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45184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
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可
稽(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
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
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 Pay服
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
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
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可見被告
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果遭他人
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
任。所以,被告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
且未出國並不能於國外消費,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自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
惟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
使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國外消費金額屬於
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
方式結帳,原告自無須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著眼於便利性之
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等情形下
,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告即不負
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被告,即
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況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
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
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
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
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
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55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