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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4行所載「及112年7月18日晚間」刪除。  ⒉倒數第3行所載「112年7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7 日10時36分許」。  ⒊倒數第4至3行所載「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更正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尚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0 5463號函。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新北環廢字第1131749809 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犯 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以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為 由,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麗娟清潔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藉以獲取報酬,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素行(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康狀況(見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審訴字卷第59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月薪,一個月是5萬 元,112年5月及6月的薪水我都拿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7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5萬元×2 月=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   被   告 吳尚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 此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 業社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 任職之麗娟清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 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麗娟清潔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翌日19時55分至 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業務,並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麗娟清潔社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於翌日再至臺北市中央電台旁空地排出,並因此獲得每月6萬元之報酬,及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管理科股長吳俊達、約僱辦事員劉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北因使用專用垃圾袋收廢棄物,所以會有代清潔業者會去收社區大樓或住戶產生的廢棄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被告之排出之時間為19時55分至20時5分,地點在北安路55號收運點,一天一次,被告雖有登記並經核備作為代清潔業者,但仍應依核備的規定,被告收受廢棄物之後,沒依規定排出,且跨縣市到新北市違規暫時置放,依廢棄物清理法,跨域需要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的行為已經超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的範疇,涉及廢棄物清除的領域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制訂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後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回覆收運、排出的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清除行為不同,清除需要許可證;依該管制計畫四、小蜜蜂管制措施(二)小蜜蜂管制4.「定期查核及勾稽小蜜蜂車輛路線,禁止小蜜蜂在車輛、空地上堆置、貯存等非清運作業。」所以被告將垃圾堆置在車上的行為已經違反管制計畫,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除的規定處理,故應該要有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稽查發現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上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基本資料表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 證明被告雖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清潔公司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若以大(小)貨車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 5 1.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之車辨監視器畫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442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時,載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主為張麗娟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05716號函 證明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登載為「吳尚書」,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者,須檢具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爰自然人身分尚無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除、貯存廢棄物,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1

PCDM-113-訴-375-20241111-1

家聲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 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 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 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 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 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 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 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 」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 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 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 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 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 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 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 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 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 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 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 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 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 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 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 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 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 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 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 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 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 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 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 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 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 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 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 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 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 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 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 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 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 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 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 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 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 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 ,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 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 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 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 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 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 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 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 ),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 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 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 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 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 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 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 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 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 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 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 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 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 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 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 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 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 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 ,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 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 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 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 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 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 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 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 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 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 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 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 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 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 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 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 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 ,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 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 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 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 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 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 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 ,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 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 」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 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 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 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 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 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 )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 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 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 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 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 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 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 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 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 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 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 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 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 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 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 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 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 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 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 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 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 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 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 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 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 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 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 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 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 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 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 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 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 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 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 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 ,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 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 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 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 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 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 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 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 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 ,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 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 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 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 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 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 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 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 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 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 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 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 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 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 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 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 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 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 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 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 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 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 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 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 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慧音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關 係 人 張小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為許政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慧音於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為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許政記於本院對被告張小靜提起遷讓房 屋等事件,因許政記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爰向 本院聲請選任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政記自民國111年12月起,因罹患失智症乃定期 進行治療,並長期服用治療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及帕金氏症失 智症等藥物,目前經診斷具有「中度記憶喪失」、「對最近 事務時常遺忘」及「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務之異同稍有困難   」等問題,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應難期待由其自為 訴訟行為,本件聲請為許政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而聲請人為原告許政記之女,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函詢許政記之其他子女均無意見等一切情形,認選任許慧音 為許政記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PHDV-113-司聲-2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 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 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 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 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 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 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 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 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 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 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 ,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 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 ,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 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 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 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 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 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 「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 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 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 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 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 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 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 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 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 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 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 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 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 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 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 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 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 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 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 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 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 ,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 ,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 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 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 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 。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 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36-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 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 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 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 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 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 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 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 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 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 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 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 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 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 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 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 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 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 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 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 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 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 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 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 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 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 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 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 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 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 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 。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 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 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 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 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 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 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 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 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 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 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 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 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 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 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 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 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 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 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 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 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 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 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 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 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 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 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 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 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 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 、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 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 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 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 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 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 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 ,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 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 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 ,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 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 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 ,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 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 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 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 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 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 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 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 ,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 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 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 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 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 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 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 ,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 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 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 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 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 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 「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 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 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 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 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 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 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 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 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 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 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 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 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 ○○、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 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 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 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 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 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 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 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 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 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 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偵15051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2 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謝 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 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銓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 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瑞 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6 、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偵 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 ,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 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 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 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 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 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 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 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 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 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 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 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 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 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 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 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 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 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 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 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 :「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 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 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 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 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 (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 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 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 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 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 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 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 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 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 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 ,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 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 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 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 ,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 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 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 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 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 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 ○○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 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 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 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 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 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 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 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 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 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 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 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 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 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 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 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 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 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 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 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 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 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 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 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 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 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 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 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 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 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 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 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 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 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 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 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 :「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 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 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 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 ,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 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 ,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 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 「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 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 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 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 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 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 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 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 !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 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 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 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 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 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 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 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 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 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 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 ○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 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 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 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 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 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 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 ○○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 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 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 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 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 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 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 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 、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 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 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 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 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 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 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 、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 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 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 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 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 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 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 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 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 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 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 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 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 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 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 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 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 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 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 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 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 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 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 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 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 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 -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 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 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 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 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 、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 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 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 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 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 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 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 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 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 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 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 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 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 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 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 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 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 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 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 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 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 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 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 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 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 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 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 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 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 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740-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 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 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 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 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 ,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 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 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 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 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 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 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 ,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 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 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 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 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 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 「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 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 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 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 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 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 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 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 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 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 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 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 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 ○○、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 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 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 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 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 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 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 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 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 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 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頁、偵15051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 12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 謝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12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 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5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 瑞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 6、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 偵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 ,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 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 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 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 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 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 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 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 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 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 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 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 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 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 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 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 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 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 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 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 :「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 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 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 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 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 (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 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 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 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 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 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 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 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 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 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 ,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 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 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 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 ,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 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 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 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 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 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 ○○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 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 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 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 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 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 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 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 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 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 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 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 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 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 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 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 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 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 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 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 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 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 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 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 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 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 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 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 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 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 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 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 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 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 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 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 :「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 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 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 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 ,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 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 ,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 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 「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 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 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 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 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 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 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 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 !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 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 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 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 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 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 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 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 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 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 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 ○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 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 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 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 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 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 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 ○○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 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 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 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 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 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 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 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 、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 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 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 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 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 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 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 、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 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 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 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 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 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 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 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 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 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 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 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 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 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 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 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 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 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 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 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 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 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 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 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 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 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 -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 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 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 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 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 、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 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 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 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 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 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 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 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 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 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 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 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 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 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 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 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 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 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 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 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 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 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 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 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 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 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 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 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 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 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712-20241029-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依 兩造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聲請人 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 後2年不得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 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 立之終止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時,通知 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 00元予相對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 與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 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 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 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 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 ,將持續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 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 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 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明顯有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合理範圍」之規定,聲請人因此自行限縮,因相對人於聲 請人任職時,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 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而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 金,針對「台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 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 或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 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 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 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 :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願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 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 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簽 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 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兩 造間協商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往來電子郵件等節為證,相 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 司任職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就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 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 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 易之業務等語,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職缺 介紹、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相關報導、Linked In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 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自聲請人 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內容究係為何,則未經其 具體釋明,聲請人泛稱將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 受有重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已難足採。況依聲請人提出威 旭公司之介紹,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聲 證15),並未及於虛擬加密貨幣,而聲請人公司人員與相對 人之對話中,聲請人公司人員亦表示威旭公司未來有可能會 想做虛擬加密貨幣等語(見聲證10),堪認威旭公司目前尚 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是聲請人究與威旭公司有何競 爭關係或是否因相對人至威旭公司受有何損害,亦屬有疑。 至聲請人泛稱未來威旭公司有可能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 交易,僅屬威旭公司將來未具體特定之經營計畫,無從據為 認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於近期數月期間任職於威旭公司,即 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倘未准 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勞全-4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169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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