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紫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第32484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紫芸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
償2萬元,並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賴思綺收執,業據告訴人賴
思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
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尚有
被害人李震亞、劉家佑未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
當時及現在都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先生,家中有先生、三
個小孩,分別11、9、2 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要求給予緩刑部分,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經減刑後,刑度已
大幅下降,難認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併
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告訴人李震亞 112年2月16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震亞,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8分許 2萬105元 二 被害人劉家佑 112年2月16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家佑,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 9萬9,985元 三 告訴人賴思綺 112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思綺,向其佯稱:購票錯誤 ,導致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8時3分許 2萬9,989元
TPHM-113-上訴-377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