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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均緩刑叁年。吳林賢、崧橋資源 再生有限公司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林賢經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林賢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195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吳林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 理,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 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 應與非難,惟念被告吳林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且尚 未清除本件棄置之廢棄物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崧橋資源再生 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則因實際負責人吳林賢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 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自案發迄今,均 未處理告訴人之子吳家鴻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垃圾;又被告吳 林賢雖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命令提出「棄置場指廢棄物清 理計畫」,但經主管機關以「審核不符」而退件,迄今仍未 補正提送,顯見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毫無清運系爭廢棄物 之計畫與作為,原審量處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之刑度,實 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被告吳林賢 上訴意旨以:本件願意與告訴人吳盛錦和解,清除廢棄物。 請求從輕量刑。本案態樣是針對土地被亂倒,被告吳林賢有 清運執照,僅是一時無法送垃圾到焚化爐,如被告吳林賢被 判一年半的刑度,將來可能沒有假釋空間,這樣對於修復土 地沒有幫助,如被告吳林賢可以依照約履行,請諭知緩刑, 如未依約,對於被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吳林賢及犯 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20萬元,難認有畸輕 畸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林賢前曾於9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於並於9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 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吳林賢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請被告可依附件所示 按期清除廢棄物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1-213頁),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吳林賢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被告吳林賢 、崧橋公司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林賢、崧橋公 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吳林 賢、崧橋公司能減少其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應遵守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林賢同意於114年6月30 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旁土地(即大竹段99 地號土地)所留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清除方式如下: 1.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 分之一以上廢棄物。2.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3.自114年5月1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清除尚留置現場之全部廢棄物。」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8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2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泓儒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 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9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 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 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之 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均已全額賠償全體告訴人(詳如原 審卷第93-94頁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見原審卷第93-94頁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犯案,目前已 經有穩定工作,且已與被害人都和解,知道悔悟,請求輕判 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 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均共犯3罪,原審於 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年3月之情形下,僅定為有期徒 刑8月,亦從輕量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7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8、 22139、22140、22141、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蘇意程、王正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4、261頁),檢察 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蘇意程、王 正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被告王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王正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 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蘇意程、王正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139卷第150頁,偵 22140卷第149頁,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卷第278頁),均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蘇意程、王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8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輕法 定刑度已有減輕,其2人在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 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 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對被告2人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蘇意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沒有犯罪所得, 於本案僅負責購買民生用品等打雜事務,家中經濟狀況不 穩定,須照顧腰椎受傷不宜工作之父親,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意程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於112年10月始與本案主謀 彭逸民接洽,且在製毒工廠僅有搬運行為,未參與重要毒 品製程,為集團最底層角色,並須照顧家中父親,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共犯張 承恩於112年7月間即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與主謀彭逸民 共謀為準備工作、協助毒品配方重要製程,涉入程度較被 告蘇意程更深,但原審對其2人量處相同刑度,有違平等 原則。 (二)被告王正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就認罪並坦承犯下的 錯誤,我只負責載人及購買物資,並未深入參與毒品製造 過程,其他製毒案件之判決結果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 相較之下原審判刑確實較重,我母親是菲律賓人、無法看 懂中文,目前住在臺灣需要我照顧,我因收入不穩定而從 事本案工作,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辯護人 則以:被告王正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僅從事庶 務載送物資之工作,未直接參與製造毒品行為,屬於集團 底層角色,因自身經濟困苦、從事臨時工,有人招工就會 去做,被告王正原以為本案是粗工,後來理解到是製毒 已無法脫離、迫於無奈才繼續做,原審對被告王正量處 與參與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相同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 ),且與控制製毒配方之主謀彭逸民刑度(有期徒刑5年 )僅相差6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 二、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為被告 蘇意程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被告王正購入自用小貨 車,作為運輸製毒器具及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2人 均搬運化學品及耗材至製毒區,再依指示倒入製毒器具內 拌料及保持溫度,其後又搬至其他區域進行乾燥,其等既 已具體參與製毒過程,可見涉案程度並非輕微;復觀諸本 案製造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公斤、半成品達2,66 0公斤,以及查獲現場器具之使用情形,顯見該製毒工廠 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嚴重,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 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 其2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 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 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 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 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 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並考量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鉅,被告2人相較於負責核心製 毒技術之同案被告彭逸民,係處理製造毒品較周邊事項, 可責性次之,兼衡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 減輕,亦與其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 ,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 (三)辯護人等固分別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角色邊緣,指摘 原審對其2人與涉案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均科以相同 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集團主謀彭逸民之刑度 (有期徒刑5年)僅相差6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而, 被告2人雖非主要策劃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人,然其等分 別承租製毒工廠、購入車輛作為接送人員進出及搬運製毒 工具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耗材 外,尚在廠內與集團安排之水電工架設設備及監視器,購 置周邊設備、搬運製毒器具及先驅材料入廠,甚至依指示 在製毒區攪拌材料、維持反應溫度,並進行乾燥程序,確 有實際參與製毒工廠之前置作業及毒品製程分工,已非單 純從事採購及交通等庶務性工作,堪認被告2人參與程度 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自不宜量處較 低度之刑。至被告王正之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 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4年),違反平 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215、2 40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 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 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 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 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末辯護人所舉諸多另 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240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 量刑,然該等案件或為製毒數量甚微(未達可供人體施用 之程度),抑或製毒期間不長(6天即遭查獲),與本案 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未盡相同,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 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論據。 (四)基上,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原審量刑有過 重之情,顯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600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紫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第32484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紫芸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 償2萬元,並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賴思綺收執,業據告訴人賴 思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 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尚有 被害人李震亞、劉家佑未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 當時及現在都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先生,家中有先生、三 個小孩,分別11、9、2 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要求給予緩刑部分,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經減刑後,刑度已 大幅下降,難認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併 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告訴人李震亞 112年2月16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震亞,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8分許 2萬105元 二 被害人劉家佑 112年2月16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家佑,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 9萬9,985元 三 告訴人賴思綺 112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思綺,向其佯稱:購票錯誤 ,導致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8時3分許 2萬9,989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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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見告訴人呂佳樺所有之水 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 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原 審訊問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出門都自己帶保特瓶,沒有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呂佳樺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水瓶1個 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 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報告(偵卷17-20、41-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本案竊嫌為被告,是否已經嚴 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110年11月3 日12時50分因故返回家中,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把水瓶掛在機車掛勾上,同日13時45分要再 使用機車時發現水瓶不見,我告知大樓警衛請他協助調閱 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1月3日13時32分左右,有一 名不明男子將我的保溫瓶拿走,該中年男子身穿淺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有一件墨綠色外套且戴藍色口罩( 偵卷第13-14頁)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水 瓶遭竊取之過程,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僅見該人係身穿墨綠色外 套、粉紅色及白色條紋上衣、深色長褲與深色拖鞋,配戴 口罩(露出眼鼻但遮住嘴部)之男子,無法清楚辨識竊嫌 之臉孔輪廓(偵卷第17-20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到案時固穿著墨綠色外套、深色上衣及長褲、白色鞋子,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者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可 憑(偵卷第7、2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身穿之 墨綠色外套近似,然上開外套之顏色及樣式在市面上並非 罕見,且被告到案時所穿上衣及鞋子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竊嫌穿著明顯不同,在無其他可資辨認人別特徵之情 形下,自不能僅因被告到案時之外套款式與竊嫌之穿著類 似,推認竊嫌即為被告本人。況被告到案時間距離案發日 (110年11月3日)已逾2月,實難以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推 論其為行竊之人,從而,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與 被告之臉部特徵、衣著比對,遽認竊取水瓶之人為被告,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①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掛在 機車上之保溫瓶被人取走,並嗣後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該竊 嫌之衣著特徵,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竊嫌雖全程配戴口 罩,卻未以正確方式配戴,故仍遭拍攝存錄臉部特徵,而竊 嫌之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身著外套及 長褲,均與被告之長相及衣著特徵相符;②被告自陳居無定 所、平時都在板橋車站周邊活動,於上午7時起在外遊蕩至 晚上10時回到板橋車站過夜等語,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竊嫌 係於110年11月3日12時51分徒步經過板橋○○路000巷口,嗣 於同日13時37分前往○○路0段00號之犯罪地點並遂行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居所及日常活動地點,與本案案發地具有一定 之地緣關係;③原審雖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與被告到案時之 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已有不同,惟被告衣著風格態樣有變, 非無可能,又兩者整體服裝差異相去不遠,身形、相貌均極 度相似,縱有所差異仍可輕易變裝,遑論監視器畫面係由上 往下俯角拍攝,自無從僅憑上情遽論被告無涉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堅詞否認監視器畫面之竊嫌為其本人,縱使被告到 案時所穿之墨綠色外套與監視器畫面所見竊嫌之衣著類似,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晰辨識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且該 款式之外套為常見之服裝,實無法以此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 ;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其水瓶遭竊之過程 ,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則該 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既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憑此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固以被告 係本案水瓶失竊地區常見之遊民、竊嫌出沒地點與被告日常 活動地點具有一定地緣關係,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基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 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合。又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28754元 ,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經原 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認 定不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自白之減刑認定,則係適用被告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被告涉犯法條 及減刑規定之適用究竟為何,是否應整體評價或可就被告有 利部分割裂適用等情,均容有再為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而為適當之判決。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此部份檢察官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尚有誤會,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所為之量刑即有 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 導地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8754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在做 木工,收入3萬左右,家中有祖母、父母、哥哥、姐姐、妹 妹、太太、3個多月的小孩,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754元,業 據其供述在卷,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卷第 95至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轉匯告訴人遭詐 騙至其他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依被告自陳僅有獲得28 754元之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就告訴人其餘遭詐騙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故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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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明亮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共計高達470餘萬元,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2次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同 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恰,惟就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五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4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做物流,收入3萬多,現在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 父母,目前沒有結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耀元 6萬元 2 被害人 丁月珠 1百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姿 3百萬元  4 告訴人 李羿賢 655,300元 (兆豐銀行嗣匯還7232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判決誤載返還655,3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2-20241231-1

國審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第14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1頁),被告並 未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關於本件量刑原判決說明:  ㈠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在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依事故發生當 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經核原 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㈡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 騎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坐於副駕 駛席之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公共設施如水泥柱等物毀損外, 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危害至鉅。然被害人 同在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之 未成年子女,以及辦理被告個人私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 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在醫 院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 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另衡酌被告已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國民法官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至4年10月,略為偏高,故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另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可以在機構外履行調解條件,照 顧被害人家屬,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另給予 附條件為:1.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 解內容。2.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被告係在醫院被動為警 調查時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部分著力不深,故不宜 依上開規定酌減過多刑度;又被告是在未受其他人車或外在 環境影響之情形下,駕車自撞路旁水泥柱,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肇責,且嗣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0. 6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03 mg/L),是其犯 罪手段具有較高可非難性,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不低;再其 犯行致被害人黃至源死亡,被害人家屬受到極大傷痛,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鉅大。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而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然依雙方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需給付被害人家屬52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3年 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總計需43年6月始能全部給付 完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5萬元(約佔總賠償金 額1%),是上開調解之達成,應不宜作為大幅減輕被告刑期 及宣告被告緩刑之原因。  ㈡另其他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庭就與本案案情相似之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案件所為之判決,均較本案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高,且 與本案檢察官論告時主張之刑度(3年10月至4年10月)相近 ,是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午在尖石鄉山區飲用啤酒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親戚即被害人黃至源至附近欲探視其女兒,因行經線 道不慎駛出路面,而撞及水泥柱致被害人夾於車內,被告亦 受有傷害,是由本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家族間聚餐, 飲用酒精濃度非高之酒類,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而在尖石鄉 行駛,距離非遠,除自身車輛自行碰撞發生車禍外,幸未撞 及他車或致使他車駕駛人受傷,此與在市區多量飲酒肇致多 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相較,稍屬輕微。而本件被告經車禍後甫 逃出車內,未立時報警,而送醫治療,惟於警察調查時仍坦 承犯罪,此部份尚難認影響自首之減刑幅度,另本件國民法 官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同意以上揭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希望被告在機構外撫養被害人之家屬,尚非不可行,若 被告不履行,自有撤銷緩刑之可能。而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已陸續收到113年9月至12月之和解 給付,並有繳款收據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20頁至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核原判決對於科 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判決說明之 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 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原審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黃玉琳願給付聲請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 5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國審原交上訴-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貴 陳泰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温雅貴、陳泰均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被告2 人均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雅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 緣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前揭 4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温雅貴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 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 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董事長及 總經理,然許鑒隆認該次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公司印鑑( 下稱本案大章),該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 為取得本案大章,以便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 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 正在其位於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陳璿妃辦公室)內持 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 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之,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 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 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 告温雅貴竟伸手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之本案大章,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璿妃及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大章 之權利,於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 ,被告陳泰均亦伸手拉扯告訴人陳璿妃而與被告温雅貴一同 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有之本案大章,因而致告訴人陳 璿妃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本案大章迅速 離開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林欣怡之指、證述、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 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 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公司解僱員工被告陳泰均通 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溫雅貴辯稱:當時只是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 ,因為陳璿妃在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不是保管的人,所以看 到她非法持有印章,才會請他還,印章也確實不在林欣怡手 上,因此導致公司執行上有問題,所以伊是依照職務,請陳 璿妃返還等語;被告陳泰均則以:伊是依照會議及總經理溫 雅貴的指示,要接手保管印章,所以陪同經理一起去,並無 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 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 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 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 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 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該公司總管 理處管理部主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 、陳俊翔及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許鑒 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 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111年9月21日董事會違法且不 願交出本案大章,告訴人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 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獲悉告 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 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索取本案大章,其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 ,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 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 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 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嗣於被告温雅貴與告訴人陳璿妃2 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 即伸手取得本案大章。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 均即持之迅速離開公司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認明確(見原審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璿妃、陳正福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見偵39192卷第81至8 3、175至17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解僱員工陳泰均通知書(見他卷第 19、31至109頁、偵39192卷第105至113、195至321頁)為憑 ,且有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影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依公司董事會 決議,本案大章歸股務即證人林欣怡保管,且要經許鑒隆董 事長同意方能使用,平常非我保管,案發時我持本案大章正 要用印,被告温雅貴即衝進辦公室搶取該章等語(見偵3919 2卷第82、175至176頁);佐以證人林欣怡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 理處會計部副理,本案大章平常係由我保管、用印,但案發 時我有事,公司又有一份文件急著用印,便將該章交予告訴 人陳璿妃,授權她幫我蓋章,不是請她幫我保管,故不用行 申請程序等語(見偵39192卷第331至333頁、原審易卷第297 至309頁),可知證人林欣怡平時為本案大章之保管人,且 負責用印,但案發前證人林欣怡甫將本案大章交予告訴人陳 璿妃,告訴人陳璿妃實際上卻並非應該保管本案大章之人堪 以是認。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章應如何管理乙節,經查被告温雅 貴曾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與彭國倫等董事以臨時動議 提案議決確認本案大章之保管應依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 並於該提案說明略以:本案大章應交由總管理處處長為之, 不該交予秘書及特助保管,否則即違反上揭辦法等,有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偵39192卷第120頁)可查 ;復依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規定:「五、作業程序:…㈡印鑑保管: 1.公司或工廠登記大章:不論本公司或各國內子公司由管理 處主管負責保管大章。…八、細則:㈠本辦法由管理處會同稽 核室,以內部簽呈併附本辦法與相關表單,呈經總經理覆核 、董事長核准立案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同意後 公告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見他卷第285至287頁 ),可知本案大章應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且上揭辦法之 修正、廢止,應循第8條規定辦理。  ㈣證人彭國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董事會紀錄第三案,這 個決議後來是就讓總經理温雅貴處理所有的事情,我們從9 月21日到10月中,其中有發生按照程序流程都完備,但並沒 有實際蓋章的情形,公司運轉是不能停的,所以總管理處有 開總管理處會議,說要落實9 月21日的印鑑管理辦法,請他 們去辦理交接。除了八德外役監所外,是否還有別的文件也 有沒有辦法用印完成,因為時間久沒有辦法記得到底什麼文 件,哪個是比較急迫的,但10月5日之後,印章仍沒有順利 交給陳泰均,當時都沒有按照印鑑管理辦法執行,所以我跟 林欣怡連絡,請她把章交出來。因為大章不只在林欣怡手上 ,也會在其他人手上,伊也有請她交給那時候新來的總管理 處經理陳正福。但依照印鑑管理辦法陳璿妃是無權力持有印 章,因為大章一直無法交接,所以伊催促總經理要執行董事 會決議。10月24日總經理打電話來說那天要去跟陳璿妃交接 ,但伊並未跟她一起去,伊不在公司。下午温雅貴打來說交 接完了,並把章給律師保管,沒有拿給伊,因為大章不可以 擺在同一地方。之後溫雅貴有請律師辦理變更登記補件,但 沒有請陳泰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7頁)是 被告温雅貴辯稱:我認為本案大章不應由公司特助或秘書等 非總管理處主管之人保管,告訴人公司董事遂於案發前之11 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重申此情一節,尚非無憑,則其於案發 時見本案大章由非總管理處之告訴人陳璿妃所持有,而告訴 人陳璿妃又非平日保管本案大章之人,為使本案大章能依上 揭辦法為妥適保管,而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則其 辯稱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意之辯詞 ,難謂無稽。  ㈤又被告陳泰均供述:我沒有參與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但於 案發前經總管理處LINE群組通知而知悉相關議決內容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温雅貴於案發前,通知被 告陳泰均、證人陳正福、林欣怡等人與會之會議討論譯文, 被告温雅貴於會中亦向上開人員提及依111年9月21日董事會 議決,本案大章應按照上揭辦法為之,交由總管理處之主管 保管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在 卷(見原審易卷第292頁),可認被告陳泰均於案發前,應 知上述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本案大章保管之依憑 為何。是被告温雅貴於案發時偕同陳泰均前往告訴人陳璿妃 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出面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時 ,被告陳泰均主觀上非無存有認為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 章並不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遂於此認知之下,與被告温雅 貴前至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從而,被 告陳泰均是否存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主觀犯意, 亦非無疑。  ㈥另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便就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向經濟部 補件,以完成變更登記等語,惟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 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命告訴人 公司補正申復,尚未否准,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4日始不予 登記,有該部111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5090號、同 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等函暨經濟部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查詢(明細)附卷(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原審易 卷第38-39至38-44頁)可查,是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 即知該變更登記之申請將不合法,進而推認被告2人欲取得 本案大章以為補件一節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 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而構 成刑法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 役監工程,須在工程計價單上蓋用公司印鑑章才能請款,相 關部門於111年10月19日即依公司內部流程提出申請,並於 同年月21日經董事長許鑒隆及系爭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温雅貴 許可,被告温雅貴並指示「請大家於週一下午要準備好蓋章 」(即同年月24日下午進行用印,足見被告温雅貴就工程計 價單應予用印、何時用印,均知之甚詳。其搶奪印鑑章時, 亦明知陳璿妃、陳正福二人正持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工程計 價單,此據被告温雅貴供認「當時辦公室內有陳璿妃跟陳正 福在裡面蓋章」(參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卷第386頁)、 「陳璿妃在蓋章…我看到她手上拿著印章在蓋文件」(參告 證8第13頁)等情不諱;被告溫雅貴向陳璿妃索要印鑑章後 ,亦遭陳璿妃明確拒絕,被告2人表面上雖係以111年9月21 日董事會決議作為搶奪印鑑章之正當理由,然其等搶得公司 印鑑章後,並未依「印鑑管理及使用辦法」,將印鑑章交予 有權保管印鑑章之人,而係立即逃跑,將印鑑章送交不明律 師事務所,此據被告陳泰均供認綦詳,顯見被告等自始即計 畫要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章,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 議僅是被告等為掩飾不法所為之準備,並非如其等所述係為 了執行董事會決議才強取印鑑章。而被告明知陳璿妃當時正 在蓋印於公司工程計價單,且此用印行為係經被告温雅貴事 先核准,卻以用印者非林欣怡,即出手搶奪印鑑章,搶奪後 也非交給渠等所稱有權保管者繼續完成用印,反將印鑑章交 給不知名律師,絲毫不顧該工程計價單尚未用印完成,將造 成公司無法請款、現金週轉困難之傷害,是被告等強取公司 印鑑章之行為,手段、目的皆不合法,抵觸法律應有之秩序 ,具有實質違法性,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主 觀犯意甚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董事會決議內容認不應由陳璿妃為公 司蓋印,故欲取回本案大印,而依常情蓋印僅需片刻即可在 數種不同文件上完成,是陳璿妃當時正在蓋用何文件,是否 正當,被告2人甫進入其辦公室自難得知,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2人知悉陳璿妃在蓋用何種文件尚屬有疑,且此部 份除臆測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另 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公司聲請狀具狀聲請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 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 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 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附件引用,難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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