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懷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
時14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郭銘、廖韋茹、黃竣
頡(下稱郭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郭銘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當時開戶時預設
的,我沒有去變更,因為很複雜所以當初開戶時附的密碼條
就塞在提款卡封套上,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發現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電話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又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郭銘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7頁、第
73至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6至34頁、偵卷第55至69頁)、郭銘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5頁)、廖韋茹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66頁)、黃竣頡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如因遺失而交付,既未能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不能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就被告所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情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我
寫在卡片套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款卡密碼是當初開戶時設定的,是銀行給我一串亂碼
,我沒有去變更,就把密碼條塞在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雖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
提款卡一同放置。然現今社會上仍不乏有人如此,或因個人
先前習慣,或考量帳戶金額非鉅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不
能以此即斷定其所稱一併遺失定不合理。況依被告所述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戶時所設定預設之亂碼,無證據
證明密碼為被告所熟知或可輕易記憶之數字組成,被告為避
免日後遺忘該卡片之密碼,並圖方便,將密碼置於卡套內,
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非罕見而悖常情。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稱:112年11月17日那天晚上我要去吃消夜,
因為身上現金不夠,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1月17日23時3
5分至40分左右,我想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0元
領出來吃消夜,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第79至80頁)。衡以現今社會可提領百元現鈔之提
款機亦非少見,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於11
2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以ATM提款500元(見警卷第26頁)
。是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以前,被告既曾有提領千
元以下款項之行為,被告本案欲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元,
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2
4小時客服專線語音操作LOG紀錄可稽(客戶於112年11月17
日23時49分18秒連線,進入金融卡掛失語音功能,最後於11
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卡片掛失完成,見偵卷第55至69
頁)。是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隨即以語音辦理掛失,實
無法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成
功後,又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28分許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因被告業已掛失,此部分款項並未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4頁)。以被告當時已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據被告供稱:這筆不是我認識的人
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可合理判斷上揭款項應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詐欺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以上揭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間僅距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不到1小時
,且被告既有使用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之途徑,倘被
告果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配合掛失試圖掩飾犯行
,應無於本案詐欺成員領出上開款項前即掛失提款卡之急迫
性,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之理,益徵本案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遂行詐欺之可能性存
在。
⒋末考量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
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
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
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本案帳戶於案發
前近2個月之使用情形,確實有頻繁存款、提款及日常小額
消費扣款之金融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6至34頁)。可見該帳
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形有異,更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之動機。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2年11月17日接近24時許,我要匯
款給我朋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就遺
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然被告已釋稱:因為19號那天我
要匯款給我朋友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導致我無法匯款,所
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當次警詢就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情節有
所混淆誤認,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憑被告就遺失情節前後
說詞不一,逕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不可採。
⒍綜合上情,本院以前揭事證,認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確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成員拾獲並持之遂行詐欺之可
能性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本案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屬有疑,自不能遽
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銘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田海斌」通知郭銘,佯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 2萬9,015元 112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 8,988元 2 廖韋茹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璐菲」通知廖韋茹,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韋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竣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毅」通知黃竣頡,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竣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20許 1萬
KSDM-113-金訴-60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