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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被 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李柏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柏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陳述先前未到庭之理由,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願以 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 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 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該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 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既經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5

KSDM-113-金訴-20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相隔約半年,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 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7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慶 黃培岳 黃立瑋 叢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59號、第18159號、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培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升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勝慶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黃O香所經營之「歐 伊喜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 飲酒與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邀集黃培 岳、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黃信 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不知情之林俊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理論。渠 等明知本案檳榔攤及檳榔攤前馬路均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亦均知悉黃培岳所攜帶之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黃勝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黃培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 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3時50分許,經黃勝慶邀集抵達上址後,由黃培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本案檳榔攤,再持球棒砸本案檳榔 攤及攤位前機車(所涉毀損罪嫌已撤回告訴,經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於 黃培岳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勝慶、 黃培岳、黃立瑋、叢升澤及叢升澤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叢升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叢升澤於偵查中表示認 罪此一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偵三卷第450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叢升澤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香於 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潘 權正、林慧如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 181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 陳冠良、黃立瑋、叢升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三 卷第235至237頁、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9頁、第448至4 50頁、第495至499頁)、證人林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21至422頁),並有本案檳榔攤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 三卷第173至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立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瑋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載謝 世偉過去現場,謝世偉說要去關心一下,過去之後我就在旁 邊看,我沒有助勢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被告黃立瑋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 跟謝世偉在清粥小菜,謝世偉接到電話跟我說我們去看看, 我就載謝世偉過去。我跟謝世偉先到中崙路口的統一超商, 那邊還有黃暐庭跟叢升澤,我們幾個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就 往金牌檳榔攤走過去,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砸檳榔攤, 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57至259頁);復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謝世偉原本在吃清粥小菜,謝世偉說 要去關心一下人家,當天我有看到黃培岳拿球棒砸檳榔攤, 我當時站在本案檳榔攤對面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核與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證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人欺負,我要過去關心一下,我就跟黃立瑋說「慶叔出事 了,我們要過去看一下」,黃立瑋就載我到現場。一開始是 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來我、黃立瑋跟叢升澤就一起跟黃勝慶 走過去檳榔攤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 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黃立瑋於前往案發地點前 ,經同案被告謝世偉告知後,應已知悉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 黃勝慶處理與他人所生之衝突,眾人更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 ,由黃勝慶帶領前往本案檳榔攤,倘被告黃立瑋僅是到場關 心,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告黃立瑋卻 捨此不為,反而與眾人隨同黃勝慶前往本案檳榔攤,顯對於 黃勝慶帶領其等前往本案檳榔攤,實係充人數以壯聲勢,自 得對於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知,主觀上顯 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者,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 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 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 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 、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 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黃立瑋所執前詞否認有在場助勢 之舉動,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叢升澤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叢升澤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黃勝慶打電 話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慶叫我到場,我只是過去了解狀況 ,跟黃勝慶一起過去找對方理論,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理論 可能只是旁聽雙方說的內容,幫黃勝慶分析,我沒有助勢等 語。  ㈡關於被告叢升澤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 勝慶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欺負,我就騎我父親的機車過去現場 ,我先跟黃勝慶、謝世偉、黃暐庭在附近超商聚集,因為黃 勝慶被本案檳榔攤的人打,我們當下要過去找對方理論等語 (見警一卷第55至60頁、警二卷第154至157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在7-11碰面,帶我們過去 檳榔攤理論事情,當時黃勝慶帶我們從統一超商走過去本案 檳榔攤找嗆聲的人理論等語(見偵三卷第449至450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勝慶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 慶叫我到場,我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我到本案檳榔攤有看到 有人拿球棒砸檳榔攤,及開車撞本案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叢升澤跟我說要過去看人談事情,是叢升澤約我一 起過去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0至192頁),並有前揭監視 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時,應 已知悉黃勝慶邀集其到場之原因係黃勝慶表示其遭他人欺負 ,欲加以反擊並有意邀眾到場以壯聲勢,否則被告叢升澤何 需額外邀同同案被告陳冠良前往?再者,倘被告叢升澤僅是 到場了解情況,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 告叢升澤卻捨此不為,與眾人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由黃勝 慶帶領隨同前往本案檳榔攤理論,益徵被告叢升澤已知悉黃 勝慶實係刻意邀眾到場至本案檳榔攤以壯聲勢之目的。從而 ,被告叢升澤顯已認知其共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時,現場極有 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對於本案檳榔攤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場面有所知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告 叢升澤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本案檳榔攤時,仍站立在 本案檳榔攤旁邊觀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其在旁 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 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 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叢升澤事後雖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 情」,我只是要過去了解情況,到現場之後黃勝慶才跟我說 他被人家欺負,我以為只是去聽黃勝慶跟別人好好講,不知 道黃勝慶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 惟查,被告叢升澤歷次供述均稱黃勝慶在電話中向叢升澤表 示遭他人毆打、欺負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黃勝慶打 電會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後,更邀同陳冠良一同前往,業 如前述,倘被告叢升澤單純聽聞黃勝慶表示「有事情」之寥 寥數語,豈有邀集陳冠良前往之必要?足徵被告叢升澤事後 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實係被告 叢升澤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叢升澤既已知悉黃 勝慶先前已遭本案檳榔攤之人毆打,倘黃勝慶僅需與對方和 平講理,豈有刻意鳩集多人前往之必要?況且被告叢升澤既 已看見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被告叢升澤 所謂「跟別人好好講」之情境顯已不存在,其猶在旁觀看, 益徵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叢升澤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至證人黃勝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叢升澤,我當 天沒有打電話給叢升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 依證人黃勝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當時太醉了,我沒有印 象有撥電話給謝世偉跟叢升澤,他們說這樣應該是沒錯等語 (見警一卷第7頁),且被告叢升澤始終供稱當日是黃勝慶 打電話找他過去等語,其抵達統一超商時並由黃勝慶帶領前 往本案檳榔攤,業如前述。自可合理認定被告叢升澤係經由 黃勝慶邀集前往現場,是以證人黃勝慶既始終無法回憶是否 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叢升澤,其上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叢 升澤之認定。  ㈣被告叢升澤又辯稱:黃培岳砸檳榔攤的時候,我就跟陳冠良 、謝世偉、黃立瑋及黃瑋庭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然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 時在旁觀看等節,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叢升澤、謝世偉、黃立瑋跟黃暐庭在馬路旁邊看他們 砸店等語(見偵三卷第236頁);證人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是站在後面看他們拿球棒砸檳榔攤,因為我不想參與 等語(見偵三卷第255至256頁)。可知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 棒砸毀檳榔攤時,陳冠良、黃立瑋、黃瑋庭、謝世偉等人均 在旁觀看,並無被告叢升澤所述先行共同離去之情,是被告 叢升澤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㈤被告叢升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日下手實施之黃培岳並不 認識被告叢升澤,亦未邀集其到場,依黃培岳證述係因本案 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攻擊,才臨時起意持球棒砸毀檳榔攤,而 被告叢升澤於黃培岳砸毀檳榔攤時,連忙逃離現場,可徵被 告叢升澤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然查:  ⒈證人黃培岳固證稱:當天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拿槍出來開,我 就拿球棒砸了,我是一時興起拿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至87頁)。然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潘權正、林慧如 及告訴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朝 黃培岳等人作勢射擊之情(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 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況且倘如證人黃培岳所述本 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作勢射擊,衡情證人黃培岳理應立即逃 離,豈會仍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自曝遭槍枝射擊之風險 ?是證人黃培岳上揭證述顯然違背常情,實難認可採。況且 ,當日被告叢升澤係由黃勝慶邀集到場,且其隨同黃勝慶走 往本案檳榔攤時,主觀上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至黃培岳是否認識被告叢升澤,或有無邀集被告 叢升澤到場,均與被告叢升澤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所執情 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叢升澤之認定。  ⒉至被告叢升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待證事項為被 告叢升澤當日沒有攜帶武器防身一事。然被告叢升澤主觀上 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叢升澤是否攜帶 武器到場與其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本無必然之關聯,本 院亦未認定被告叢升澤有攜帶任何武器在場助勢,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叢升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是核被告黃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黃培岳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黃立瑋及叢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與同案 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就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2人有何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未為具體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升澤均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培岳所持之球 棒3支,分別係質地堅硬之木頭及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 可稽(見警一卷第107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而被告黃培岳持球棒對本案檳榔攤及機車施強暴,未 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或傷及其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 升澤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量刑:  ㈠被告黃勝慶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 之人理論,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無視本案檳榔攤 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 共場所,猶邀集被告黃培岳等人前往上址,所為不僅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黃勝慶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 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培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培岳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無視本案檳 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 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以車輛衝撞本案 檳榔攤,再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 培岳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 害人素無怨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 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 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在場 助勢,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 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兼衡被告黃立瑋及 叢升澤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二第61至67頁),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立瑋 及叢升澤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扣案球棒3支,為被告黃培岳所有,並供被告黃培岳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 告黃培岳所駕駛並撞擊本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黃培岳供稱:這台車是我跟 我朋友「順仔」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既非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KSDM-112-訴-664-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珮慈為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服務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2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依佯稱: 欲借用張O依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申辦成功後會將門號方 案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贈與張O依等語,致張O依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高珮慈持其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高珮慈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署張O依 之姓名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因而取得Apple Watch SE 手錶2支,並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作為生活費, 而未交付予張O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高珮慈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並有本案2門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證件影本(見 警卷第13至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 屬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未依 約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交付張O依,反將Apple W atch手錶2支變賣成現金花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標的應 為Apple Watch手錶2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8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仍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二卷 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 度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2門號之 專案補貼款合計3萬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且 據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折扣的錢跟2支手錶的錢差不多,所 以門市給我2支手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DM-113-易-26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 原 告 張慧華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4

KSDM-112-附民-1404-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0

KSDM-113-附民-397-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鄧筱萍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0

KSDM-112-附民-68-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懷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 時14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郭銘、廖韋茹、黃竣 頡(下稱郭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郭銘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當時開戶時預設 的,我沒有去變更,因為很複雜所以當初開戶時附的密碼條 就塞在提款卡封套上,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發現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電話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又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郭銘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7頁、第 73至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6至34頁、偵卷第55至69頁)、郭銘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5頁)、廖韋茹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66頁)、黃竣頡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如因遺失而交付,既未能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不能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就被告所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情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我 寫在卡片套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款卡密碼是當初開戶時設定的,是銀行給我一串亂碼 ,我沒有去變更,就把密碼條塞在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雖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 提款卡一同放置。然現今社會上仍不乏有人如此,或因個人 先前習慣,或考量帳戶金額非鉅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不 能以此即斷定其所稱一併遺失定不合理。況依被告所述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戶時所設定預設之亂碼,無證據 證明密碼為被告所熟知或可輕易記憶之數字組成,被告為避 免日後遺忘該卡片之密碼,並圖方便,將密碼置於卡套內, 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非罕見而悖常情。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稱:112年11月17日那天晚上我要去吃消夜, 因為身上現金不夠,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1月17日23時3 5分至40分左右,我想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0元 領出來吃消夜,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第79至80頁)。衡以現今社會可提領百元現鈔之提 款機亦非少見,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於11 2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以ATM提款500元(見警卷第26頁) 。是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以前,被告既曾有提領千 元以下款項之行為,被告本案欲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元, 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2 4小時客服專線語音操作LOG紀錄可稽(客戶於112年11月17 日23時49分18秒連線,進入金融卡掛失語音功能,最後於11 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卡片掛失完成,見偵卷第55至69 頁)。是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隨即以語音辦理掛失,實 無法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成 功後,又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28分許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因被告業已掛失,此部分款項並未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4頁)。以被告當時已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據被告供稱:這筆不是我認識的人 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可合理判斷上揭款項應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詐欺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以上揭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間僅距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不到1小時 ,且被告既有使用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之途徑,倘被 告果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配合掛失試圖掩飾犯行 ,應無於本案詐欺成員領出上開款項前即掛失提款卡之急迫 性,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之理,益徵本案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遂行詐欺之可能性存 在。  ⒋末考量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 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 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 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本案帳戶於案發 前近2個月之使用情形,確實有頻繁存款、提款及日常小額 消費扣款之金融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6至34頁)。可見該帳 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形有異,更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之動機。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2年11月17日接近24時許,我要匯 款給我朋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就遺 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然被告已釋稱:因為19號那天我 要匯款給我朋友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導致我無法匯款,所 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當次警詢就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情節有 所混淆誤認,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憑被告就遺失情節前後 說詞不一,逕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不可採。  ⒍綜合上情,本院以前揭事證,認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確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成員拾獲並持之遂行詐欺之可 能性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本案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屬有疑,自不能遽 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銘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田海斌」通知郭銘,佯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 2萬9,015元 112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 8,988元 2 廖韋茹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璐菲」通知廖韋茹,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韋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竣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毅」通知黃竣頡,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竣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20許 1萬

2024-12-20

KSDM-113-金訴-607-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陳格正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0

KSDM-113-附民-58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O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BB SHOW PUB」(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廁所內,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 ,700元,因不明原因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陳O正所 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智豪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陳O正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陳O 正臉部1下,致陳O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智豪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陳O正發生爭 執、相互拉扯,我有朝陳O正揮1拳,但打到哪裡我不清楚, 陳O正的傷勢是我跟陳O正拉扯倒地,他跌倒撞到的。而且是 陳O正先搶走我手上的錢,我為了拿回被他搶走的錢,我才 跟陳O正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O正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經診斷受有 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及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黃○鈞及宋○正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院 第74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9至44頁)、 健仁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智豪徒手毆打我的兩頰及耳部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 的兩頰與耳部,打很多拳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當日 在廁所內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 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 吻合,而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 人1下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用拳頭打我頭部、臉部接近顴骨那邊,他用左手壓制我的頭 部在廁所洗臉台那邊,右手徒手握拳打我頭部及臉部十幾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情 節已有歧異,且倘如告訴人嗣後所述被告將其壓制在洗手台 ,並持續以右手朝其頭部及臉部揮拳十幾下之過程屬實,以 被告自承為右撇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理應 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臉部鈍傷及疑似腦 震盪之程度,又何以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 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 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目標是告訴人手上的錢,所以我是朝告訴 人的手揮拳,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之前我沒有 想到,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揮拳,但具體打到告訴人哪 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提 及其係為搶回告訴人手上的錢,始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4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朝告訴人揮 拳之部位,何以於本案偵查過程之初反而稱不清楚打到告訴 人哪裡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 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嗣後再次與被告 確認時,其又改稱:我先用雙手推擠,中間很混亂,可能有 用右手揮拳,但具體打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告一度改稱我是朝告訴人手部揮拳等語,實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承上,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 打1下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所謂「鈍傷」, 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 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衡諸常理,造成鈍傷之 原因,包括以拳頭、鈍物毆打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拳頭朝告 訴人臉部毆打1下,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 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 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 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分布亦與一般遭拳頭毆打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跟他拉扯時,告訴人跌倒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跟陳O正推擠,打他一拳 之後他也好好的站在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俟交互詰問證人黃○鈞及 宋○正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宋○正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 告訴人倒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陳O正把 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正要收到口袋時,黃智豪就從陳O 正的右手把錢拿回去,速度很快,黃智豪將錢拿走之後就 去櫃台結帳,我當時沒有看到錢有掉到地上,我看到黃智 豪跟陳O正互相拉扯,過程中陳O正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然依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黃智豪撲過去伸手要抓陳O正,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 黃智豪撲到,有倒下去,錢掉到地板上,我把錢從地板拿 起來還給黃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稱 :我衝上去把錢搶回來,跟陳O正發生推擠,然後我的錢 就掉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應有掉到地板上。果爾, 何以證人宋○正卻證稱:錢是黃智豪從陳O正手上拿回來?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既曾掉 落地面,證人宋○正亦證稱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又 豈會證稱沒看見告訴人手中的錢掉落地面?綜上,本院審 酌證人宋○正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接受警詢,較諸其於案發 逾1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理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所為之證述, 且證人宋○正嗣後於本院證述當日案發情節,亦多有矛盾 之處,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 倒地一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又觀諸證人黃○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豪撲過去伸手 抓陳O正,我上前去擋黃智豪,當時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 是被黃智豪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證人黃 ○鈞證述告訴人可能是被被告撲倒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 告訴人遭拉扯倒地之情節有所不符,無從為被告前述辯解 之佐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有 遭被告拉扯身體後倒地之情節,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 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 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僅 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 更無從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 遭其拉扯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以拳頭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 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 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 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 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起因   ⑴查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把錢拿出來時 ,陳O正就突然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我們有問陳O正在 幹嘛,陳O正說我在搶劫,不能搶喔,陳O正把錢抽走之後 ,還拿在手上,黃智豪就伸手去跟陳O正推擠,後來陳O正 有倒地,錢掉到地上,我就將錢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O正搶劫我的5,700元我 才反抗,我跟陳O正發生推擠,我有揮拳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手中的錢抽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拉扯及揮拳 前,告訴人確實因不明原因強取被告手中現金一節屬實。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智豪跟黃○鈞 及宋○正在PUB廁所門口的通道討論吃飯喝酒費用,我當時 跟黃智豪說這攤我付錢,就將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拿在手 上,要還給黃智豪時,他就朝我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查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把錢抽走後,黃智豪有問陳O 正「你在做什麼?」等語,陳O正就說「搶劫啊,不能搶 喔」等語,我不知道陳O正把錢搶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稱:陳O正抽走我的錢,我 問了他好幾次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搶劫,我就推他,要 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 所述其將被告手上的錢抽走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表示該次 消費由其付款等情,尚屬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故強取被告 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被告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 已屬直接對被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為積極施以有形實力 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行 為無訛。   ⑵又據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將錢抽走後,錢拿在手上,人 沒離開現場,黃智豪就上前跟陳O正推擠,要將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將被告手 上現金抽走並拿在手上,還沒將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隨 即上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此時序,告訴人強取被告現金並拿在手上,尚未返還 被告,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狀態尚在持續,屬現在 不法侵害。而被告為拿回遭告訴人強取之現金,即拉扯告 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 條所稱的正當防衛行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僅是強取被告 手中現金5,700元,而非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舉 動,若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上現金,僅需要控制告訴人雙 手此一方式,即可為適當防衛。但被告卻於拉扯告訴人身 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實無必要,且其防衛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亦有 輕重失衡之情,堪認其防衛應屬過當,無從阻卻違法而不 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應屬過當,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前揭傷勢並 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前往「00 0000 PUB」前, 已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負擔此次消費(見審易卷第41頁), 告訴人卻無故強取被告手中現金拒不返還,被告為取回現金 始為上揭傷害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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