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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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游景明 相 對 人 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及自本裁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 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 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 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9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0,3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民事執行查詢集保 費用300元、指界費1,600元、估價費4,870元、鑑價費3,930 元及地政規費400元,惟上開支出均係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 用,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3-司聲-987-20250225-2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彭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紹均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彭紹均因信用卡、信用 貸款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 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0

PCDV-114-司消債核-3-202502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莊丁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志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860-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 對 人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4,85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60-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鐘聰閔 相 對 人 鐘高雪 鐘英哲 鐘珮文 鐘昱凱 鐘淑芬 鐘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裁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859-20250213-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安寶信 聲 請 人 林紓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迪特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迪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迪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 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指定環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迪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 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股 東出具同意書由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 ,並提出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同意書及迪特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又迪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清算終結,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准予備查,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545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環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迪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司-605-2025021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詹曼婷 住○○市○○區○○路000○00號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詹曼琪 被 告 蕭龍濱即泉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裁定准許(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曼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曼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詹 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業 經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琪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餘由詹曼婷負擔,故本件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詹曼婷負擔新台幣(下同)1,398元 (計算式:4,660元×3÷10=1,398元),由詹曼琪負擔1,365 元(計算式:4,550元×3÷10=1,365元),然詹曼婷、詹曼琪 已各預納3,553元及3,517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 7號裁定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剩餘之2,140 元(計算式:4,660元-3,553元+4,550-3,517元=2,140元) ,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原告上訴之金額分別為81,887元及63,308元,並均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訴訟費用總計為9,00 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9,00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勞聲 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從而二審之訴訟費用,詹曼琪 應向本院繳納3,960元(計算式:9,000元×44÷100=3,960元 ),詹曼婷應向本院繳納5,040元(計算式:9,000元-3,960 元=5,04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他-203-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何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 幣(下同)4,916,188元,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708 元,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減縮,依其減縮後,拆屋 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9,692元(計算式:624.89平 方公尺×2,800元);聲明請求給付39,062元,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金額為1,788,754元(計算式:1,749,692元+39,062元) 。故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應為18,086元〈計算式:49,708元×(1 ,788,754元÷4,916,188元)=1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21,300元,共計39,386元(計 算式:18,086元+21,300元=39,38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26-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聲請返還保證書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劉逢平等四人 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本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81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查本院113年8月23日新北院楓民事律113年度司聲字 第61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非命渠等對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 行使權利,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 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59-2025021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江志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琪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 桐、嚴順琪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依法聲請 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 琪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 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琪向本院聲請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法院,聲 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86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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