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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腳踏車供己騎用,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腳踏車之價值 ,幸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號前騎樓,見高沛嬨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供己騎用。嗣高沛嬨發現其腳 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沛嬨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其 他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NDM-114-簡-445-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係因未扣 安全帽帶扣為警攔查,其即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 、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李子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宜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3時5分許,因未扣上安全帽帽扣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 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 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37ng/mL、746ng/mL,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宜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表、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 命 ( Ketamine ) : 100ng/mL; 去 甲 基 愷 他命(Norketa 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 別為337ng/mL、746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4-交簡-295-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力泳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 分上訴(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卷第68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已和被害人蘇沛謙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 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被告業 與被害人和解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 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 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 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騎樓,見車牌號碼000-**8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坐墊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 ,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蘇沛謙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力泳良,力泳良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 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沛謙、證人 陳致傑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 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業與 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NDM-113-簡上-38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 毫克,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廖光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許起至22時20 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35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之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NDM-114-交簡-296-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等傷害」 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被告表示:我認罪,看能不能輕判,家裡還有三個小孩等我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 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 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少年姜○鋒( 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鋒受有左側下 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時,陳智聰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0時20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足憑,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献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73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 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献章向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献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宥伶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宥伶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3頁)、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59頁)、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 -69頁)、(陳宥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2 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陳宥伶)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 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仍達重傷害乙節,除上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肢全癱 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 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外,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可能永久遺存雙下肢顯著障 害後遺症,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仍認定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另告訴人 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又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復健結果 能否獨立行走?該院函復: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穩定恢復 中,持續接受步行訓練,至於可否獨立行走部分則尚難答覆 ,此有該院113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述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下半 身癱瘓情形顯尚未獲得明顯改善至下肢機能恢復情形,故告 訴人之受傷仍屬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閃光黃燈 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則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可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已達重傷 害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請求賠償逾新臺幣1400萬元,顯遠超過被告能負擔之能力 ),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妹妹、已成年 之女兒,已退休,每月靠15000元之退休金生活,目前在紫 微宮服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939-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句號前補充「 ;於同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次」,第9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補充為「為 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第11至12 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其坦承施用 毒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3行補充「安非 他命濃度為325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氟 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7-胺基氟硝西 泮)50ng/mL。查被告吳柏嶢之尿液送驗後,海洛因代謝物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值、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示數值,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並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 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 引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 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 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與 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 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時,因車速緩慢搖晃,而在府連路29 9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微量 無法秤重);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7-胺基氟硝西泮類陽性反應,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89ng/mL、 可待因濃度為2090ng/mL、嗎 啡濃度為37060ng/mL,及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36ng/mL(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嶢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85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多次犯財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侵占物品價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錢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 提款卡,因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本身價值低微,即不併 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SAINT LAURENT長皮夾1個 2 現金1,000元 3 現金5,000元 4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4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兆 豐銀行府城分行附近某處,拾獲李弦澤遺失之SAINT LAURENT 長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 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 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00號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接續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3分 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鍵入 李弦澤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弦澤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盜領所得1 0,000元及皮夾內之1,000元花用殆盡,其他侵占之物則隨意 丟棄。嗣李弦澤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弦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2 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 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10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 ,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 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 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 、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成功路、文賢路、中 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 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甲○○騎車行經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時,自乙○○之機車 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致乙○○受傷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緯、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26張(警卷第27至51頁)、勘驗報告暨截圖1份(偵卷第7 5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0張(警卷第65至83頁)、民生路二段與臨安路一段 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各1片(均置於警卷公文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案件類型及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當時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需扶養女兒及祖母)、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交簡-19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何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何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何城係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駕駛 員,王俊雄為新營客運之乘客,其前曾向新營客運投訴謝何 城,雙方因而有嫌隙。謝何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15分 許,與友人呂岱樺行走在臺南市新營區綠川路與大同路口旁 人行道時,適逢王俊雄騎乘腳踏車沿人行道迎面而至,雙方 乃立於該人行道中發生爭執,謝何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方式與王俊雄互毆,致王俊雄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前臂擦挫傷、 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岱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俊雄傷勢照片 4張(警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7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營偵卷第139至1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智、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爭端,而與告訴人互毆,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9頁)、犯罪方法、告訴 人之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NDM-113-易-21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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