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多次犯財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侵占物品價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錢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
提款卡,因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本身價值低微,即不併
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SAINT LAURENT長皮夾1個 2 現金1,000元 3 現金5,000元 4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4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兆
豐銀行府城分行附近某處,拾獲李弦澤遺失之SAINT LAURENT
長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
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
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00號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接續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3分
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鍵入
李弦澤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弦澤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盜領所得1
0,000元及皮夾內之1,000元花用殆盡,其他侵占之物則隨意
丟棄。嗣李弦澤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弦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2
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
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0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