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1時4
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真善美地政士事務所,趁
該事務所人員楊琇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琇旻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113年4月29日1
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暐倫洋酒」商
店,持楊琇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免簽
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楊琇旻正常使
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威士忌酒1瓶予張正羣
收受。
二、案經楊琇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暐倫洋酒」監
視錄影截圖2張、刷卡明細單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
、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31、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5月(共19罪)、4
月(共9罪)、3月(共1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5月(共19
罪)、3月(共12罪)、2月、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4月、2月(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
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易字卷第1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0頁),堪以認定。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陳明:被告前案亦犯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顯見
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考量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
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
告竟於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而非法取
得威士忌酒1瓶,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
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1頁),參酌被告所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不包含前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
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價值1萬元) 2 現金1萬3000元(按: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3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按:均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TCDM-113-簡-240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