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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千元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遊戲點數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係以一接續詐騙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 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遊戲冒充女子玩 家「楊雅涵」而與告訴人黃墐鋒交往,再陸續以「楊雅涵」 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儲值遊戲點 數,詐得上開款項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 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0,000至6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5萬2,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 僅賠償告訴人6,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線上網 路遊戲「誅仙」冒充女子玩家「楊雅涵」,並進而與黃墐鋒 交往後,於民國111年10月後陸續以「楊雅涵」名義,以買 媽媽生日禮物等理由向黃墐鋒借貸,致黃墐鋒陷於錯誤後, 經楊竣名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1年11月16日接 續將款項匯入楊竣名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楊竣名積欠林長 鎔之房屋租金及購買虛擬遊戲資產共新臺幣(下同)5萬2,000 元,黃墐鋒並依指示替楊竣名儲值遊戲點數共約2萬元,嗣 因楊竣名避不見面而經黃墐鋒通報凍結林長鎔之帳戶,林長 鎔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墐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墐 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長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及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9月10日一前鎮字第000126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通訊軟體內佯裝「楊雅 涵」傳送女子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並與被告交往, 告訴人因此共借貸5萬2,000元及儲值遊戲點數2萬元以上予 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 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014200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附卷可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施用詐術之一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1年7月19日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 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31

CHDM-113-簡-235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凱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及少年 張○○(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之贓款,並將之輾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組織成員即先於1 12年5月17日佯以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 莊美雪並佯稱:因為涉及人頭戶案件,需提領現金交給指定 之人云云,致使莊美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該集團成員遂指 示林聖凱於112年5月17日14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 莊美雪住處(地址詳卷),向莊美雪收取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3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 張○○後,由張○○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聖凱則因此獲得9,870元之不法利益 。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    4.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少年張○○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張○○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為憑(少連偵185卷第57、5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知悉張○○未滿18歲(見少連偵緝卷第57頁),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供稱獲取 報酬9,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4萬8,000 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獲得報酬9,870元,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7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施明鍠於民國112年間,告知陳志 豪可出借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綽號大胖之人,陳志豪允諾 後,施明鍠於112年8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胖」之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福懋加油站,向陳志 豪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蘇○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柏凱及陳昱霖,致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 判時法)。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而均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  ㈤準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對「大胖」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 ,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郵局帳 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蘇○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蘇○瑋儲值,使蘇○瑋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同日12時3分 共4萬1,000元 2 陳柏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柏凱投資,使陳柏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3日19時6分、112年8月16日16時47分 共2萬8,000元 3 陳昱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昱霖儲值,使陳昱霖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2日19時28分 1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訴-61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183號、第10706號、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徒手竊取黃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之記載,應 補充為「徒手竊取黃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飲料 及供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保久乳6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保久乳6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徒手竊取莊健中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包裹(內有長夾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 竊取莊健中所有置放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2個,得手後將包裹前開長夾2個之 包裝袋及紙盒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調解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惟113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第41、42頁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發生時間欄所載日期及時間與實際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符,核屬誤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德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明村 、童柏勛所管領、告訴人莊健中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僅與告訴人莊健中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有彰 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述之就 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 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被害人黃 明村、童柏勛、告訴人莊健中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飲料及供品價值合計 200元);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殺蟲劑1個、香蕉1串、保久乳6瓶、 小林煎餅1包及花生1包,均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村、童柏勛,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由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長夾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莊健中。   堪認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莊 健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箱及供品數個(飲料及供品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殺蟲劑壹個、香蕉壹串、保久乳陸瓶、小林煎餅壹包及花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                         第10183號                         第11181號   被   告 施德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即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黃 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二)、於113年4月23日14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鄉○○路○巷○○巷0○0號即童柏勛管領之家廟內,徒手竊 取童柏勛管領之殺蟲劑1個、香蕉1串、保久乳6個、小林煎 餅1包及花生1包。(三)、於113年5月20日15時21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健中置放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裹(內有長夾2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聖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莊健 中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村與童柏勛於警詢證述 在卷可按,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書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報告單位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侵入之地點 係屬被害人童柏勛之家廟而非住宅,觀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亦難認有人居住在內,有證人童柏勛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CHDM-113-簡-167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宗穎 被 告 葉振賢 葉高松 葉國慶 葉月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7,2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59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現值26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0 =517 ,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補-140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宥宬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112年11月6日接獲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才發現我的 錢包不見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就放在錢包裡面,我怕自己忘 記密碼,都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收在錢包裡面,我發現金融 卡不見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及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 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 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詐欺者確 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 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 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 ,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的,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都 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錢包內,後來收到銀 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然查,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收到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 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除了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外,還有 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及 駕照等語(偵卷第133-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 起初以為所有證件都不見了,後來回家找的時候,家人有找 到身分證及駕照,郵局提款卡也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佐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7706號函暨檢附客戶蕭宥宬自111年6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13年11 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卷第57-61、65頁)可知被告 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嗣經銀行將 補發之金融卡寄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啟用等情, 則被告既曾於前開時間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辦理補發, 則其理應對於新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更為妥適保管,以避 免再次遺失,然其竟於不到一個月內再次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顯不合常情。再者,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 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 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 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 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 風險,是被告上開關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其自己之生日,為「750228」等語(偵卷第134頁),顯 見被告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⒊而被告雖稱其於發現遺失後有銀行辦理掛失,如果伊係主動 交出帳戶,就不會去掛失了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 晚間7時21分許始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有113年11月22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5分遭詐欺所 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於匯入後之3分鐘內即均遭提領一空 ,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始為 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在做粗工, 下午從事載運芭樂的工作,晚上則在市場送菜,我是因為之 前玩線上遊戲的時候使用帳戶,要匯款跟儲值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類型甚多,很多人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 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另案殘刑1年6月14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12年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及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116頁)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臨時工、白 天下午載芭樂、晚上在菜市場送菜、離婚、有1個國小5年級 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宥渝(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李宥渝取得聯繫,向李宥渝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李宥渝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2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李宥渝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6-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8-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⒎告訴人李宥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6頁) ⒏告訴人李宥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2 林才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林才鈞取得聯繫,向林才鈞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林才鈞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5分許 3萬4,123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才鈞)(偵卷第49-50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1頁)

2024-12-26

CHDM-113-金訴-55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 、丙○○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另詳後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8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其擔任「車手頭」,收取同案 被告鄧宏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一開始以為是提領線 上博弈賭客的賭資,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然經警告知所提 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詢 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則答稱:承認等語(見偵12 496卷第2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鄧宏宥是開 始做之前還是之後才懷疑是詐欺集團?」,則答稱「開始做 之後,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而且我們工作的第一天,我們 要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貓頭鷹(上手在通訊軟體暱稱)」(見 同上偵卷第279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徒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供稱其以為當時係領線上博弈賭客之賭資, 未細繹被告就客觀事實已全部自白無訛,並於警詢表示承認 犯詐欺罪之事實,反認被告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有 未當。又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 調解(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見 本院卷第95至100、10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外,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他被害人己○○、庚○○、丙○○亦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彼等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審法院 據以對被告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項量刑因子,所科處刑罰,亦有未臻適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之角色,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彌補彼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 時自應納入考量。又被告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 定,本案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另考量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作業工( ○○○○公司外包商),日薪約2,5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壹年。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固曾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案犯罪時 間係102年9、10月間至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迄今已逾10年餘,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105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亦逾7年以上,其間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因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成立 調解,彌補過錯及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各於調 解筆錄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丙○○賠償(被 害人戊○○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24-20241225-1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宗穎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培訓(下稱系爭 培訓),民間亦有之,且課程內容差異不大,而費用僅須數 千元,系爭培訓則高達數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顯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 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申請書等,認被上訴人 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00元之主張, 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1-20241224-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凱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戴森公司喬裝買家「 購得部分商品」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購得 吹風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俊凱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提供蝦皮帳號 共同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不重,被害商標權人即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 訴,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歲幼子,現受僱於汽 車維修場擔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陳俊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明知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戴森公司)註冊0000 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經戴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烘 乾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所示商標權人 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詎陳俊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止,由陳俊凱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網 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 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880元不等之價格 ,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由陳俊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貨物予網路買家。嗣經戴森公司 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凱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由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利用該帳號買東西,並無賣東西,伊是將該帳號借給友人使用,該友人伊不知道名字,除了伊以外也沒人認識等語。 2 告發人翁紹恆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3 戴森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發票、告發人購買商品外觀照片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戴森公司喬裝買家購得該商品,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買賣紀錄、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該帳號綁定帳戶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宇翔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帳戶之事實。 2、該帳號購買商品之收受地址均為彰化縣之事實。 3、該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寄送便利商店地點  均在桃園蘆竹及彰化鹿港,寄件人均為被  告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 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23

CHDM-113-智簡-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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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58號 債 權 人 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債 務 人 興聰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雖主 張兩造約定債務人應定期於每月15日給付款項,並請求債務 人應給付12月之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7,581元【計算式 :47,420元+10,161元=57,581元】暨其利息云云,惟觀諸兩 造於「審計368新創聚落-文創商店駐店條款」第4條第1、2 項約定略以租金及其他費用均於每月月底結算等語,並非債 權人所主張之每月15日,而債權人係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 本件聲請,可知債權人所請求之12月積欠款項尚未屆期,是 該部分請求即非適法。另債權人雖有主張債務人應給付POS 系統租賃費云云,惟並未釋明該費用究為11月或12月之債務 ,則該債務是否屆期而得以請求,即屬未明,是債權人就此 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請求自難認適法。又債權人主張11月 積欠款項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惟兩造既約定租金 及其他費用均於每月月底結算,業如前述,是利息起算日自 應以清償日之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算。綜上,債權人關於 請求債務人給付POS系統租賃費、12月積欠款項及自113年11 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695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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