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給
付被告薪資共計167,340元,嗣被告於111年間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聲稱其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則其原先申報106年度在
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10,829元、107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
所得168,711元,共計179,5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
得,其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
司,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之事
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1
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所認定在案
。又台灣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
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
名義,以支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
員工薪資,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
單予被告,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
,嗣被告就所得疑義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
查確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
告任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
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
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款項
中之106年12月10,829元部分,非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且
剩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而無簽收單,故系爭款項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知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給付被告10,829元、於107年
間分別給付原告107年1月薪資款項63,171元、107年5月薪資
款項70,163元、107年8月薪資款項35,377元,合計179,540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107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明細、各
月份薪轉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向國稅局請求更
正後方才起訴主張非為薪資,倘若非為薪資為何原告迄今方
才提起訴訟,已屬可疑。又佐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於107、108年間是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且上開判決已
認定被告於該2年間薪資給付及給付短缺部分,又觀國稅局
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
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
此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所
支付之款項,應為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所支
付其之薪資,而非原告所支付,因此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並無因被告自台灣車用公司
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對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全然不
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
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CPEV-113-竹東勞簡-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