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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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彭鈺喬即彭子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9元,及其中新臺幣15,491元自民國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CPEV-114-竹東小-10-202503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原起訴被告姓名為楊晴絹,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亦記載「楊晴絹」,惟經原告所提身分證 字號查詢後為「楊承涵」,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時更 正被告為「楊承涵」,然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是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3

SCDV-114-竹小-40-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蔡一平 蔡惟安 蔡承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李閏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402元」,該聲明是否有誤?且原告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211,402元,與其當庭變更聲明不同,請原 告確認多出3,000元是否為誤載,或是另有請求?另請原告 確認本件債權是否與遺囑執行有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13

SCDV-113-竹簡-607-202503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睿宇即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SCDV-114-竹小-165-202503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原 告 何雅慧 被 告 吳依柔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健睿 蔡佩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與其父 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年齡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經查,被告甲○○年齡於行為時為16歲,且具有於便利商店工作經驗,經政府多次宣導,應知悉不能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或先後交付給不熟悉之人,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甲○○、乙○○辯稱為16歲未成年人,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不足採。是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尚屬有理。又被告吳建睿為被告甲○○之父親,且被告甲○○與被告吳建睿同住,又其就被告甲○○上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建睿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丙○○與被告吳建睿離婚,而被告甲○○協議由被告吳建 睿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法定代理人 監督疏懈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應允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SCDV-113-竹小-861-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朝慶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竣裕 被 告 蔡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竣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1部分所示之磚造圍牆(面積為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竣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3 部分所示之瓦斯埋管(面積為0.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 5部分所示之汙水埋管(面積為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蔡竣裕不得將如附圖所示標示2、4、5、6部分所示之地 排明管、汙水埋管排放之汙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竣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1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 各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4地號土地,與126-12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下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4處水管、1處瓦斯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不得將汙水或其他液體溢注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蔡喜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如㈠被告應連帶將12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 示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124地號土地上下如附圖所示標示3 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瓦斯埋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蔡竣裕應將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5部 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汙水埋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㈣被告蔡竣裕不得將如附圖所示標示2、4、5、6部分之 地排明管、暗管之汙水或其他液體溢注於原告所有124地號 土地上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更正及聲 明擴張,又原告依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 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112年10月19日先後因 買賣登記為124、12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竣裕為 相鄰126-4地號土地(下稱1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26- 11、127、45、126-3地號土地則各為被告蔡竣裕、蔡喜福或 其家人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被告蔡 喜福或被告蔡竣裕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圍牆並埋設瓦斯 管,被告蔡竣裕則擅自於124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管,使水流 於土地上,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將污水或其他液體 直注於124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 77條、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竣裕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26-12地號土地 ,嗣原告經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程序取得上開土地,標售 公告已載明由得標人自行處理,縱使圍牆為其所有,原告可 自行拆除,被告蔡竣裕無意見。又被告蔡竣裕之祖父即訴外 人蔡欽海曾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來進於82年4月8日在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包含陳來進同意蔡欽 海埋設涵管排水通過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124地號土地)至排水溝,其埋設涵管長度為4米, 而原告前就被告蔡竣裕開挖毀壞、埋設排水管線占用124地 號土地部分提出竊佔等之刑事告訴,被告蔡竣裕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0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且瓦斯管、水管於6、70幾年間即已存在, 當時124地號土地是水溝,原告係於82年間才購買124地號土 地,後來將水溝堵起來填平使用,顯違反水利法第16條之規 定,導致排水管線需經過原告土地始能與公共排水系統相接 ,但水管的水是2樓流下的雨水,並非汙水,排在被告蔡竣 裕土地上應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蔡竣裕為126-4、 12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喜福則為127、4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蔡竣裕所有之圍牆、設置之瓦斯埋管及汙 水埋管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標示1、3、5 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0.9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09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126-4、126-11、127、4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被告蔡喜福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 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33至37、85至93頁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6月 13日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09頁),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喜福亦應一同 拆除,惟被告蔡竣裕於本院審理時既曾稱該圍牆為其所有, 自該認定圍牆所有權為被告蔡竣裕所有,而非被告蔡喜福所 有;又瓦斯管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應為被告蔡竣裕所設置, 且被告亦未爭執,是亦認定瓦斯管線為被告蔡竣裕所設置。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蔡竣裕所有之圍牆、埋設瓦斯管及設置之水管無權占有,應由被告蔡竣裕就基於合法權源占有負舉證責任,而查前開地上物如前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蔡竣裕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蔡竣裕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部分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如附圖標示3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瓦斯埋管及如附圖標示5部分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汙水埋管,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均屬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圍牆、瓦斯埋管為被告蔡喜福所有或設置,是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汙水埋管是被告蔡竣裕祖父及原告祖父調解通過,惟觀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針對是農田排水而非生活家用排水,是被告自難以此主張作為正當權源。又觀126-12地號土地之標售公告內,記載該筆土地內之地上物為圍牆內菜園、水泥地、泥土雜草地等,以書面方式按現狀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有該標售公告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惟其內容應是針對菜園、水泥地、泥土雜草地等地上物,而非針對圍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於所有人之 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 者,始足當之。查系爭房屋1樓西側外牆與系爭土地相鄰, 被告蔡竣裕所設置之水管位在系爭房屋1樓西側外牆,且上 開水管排水時會溢流至系爭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水管排水 狀態照片為憑,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 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被告蔡竣裕雖辯稱該排水管 是排放在其土地上並非原告土地上,惟觀上該條文及民法第 779條規定,應認民法第777條包含雨水或其他液體經由自己 土地直注相鄰不動產之情形,是被告蔡竣裕此部分辯稱自不 足採,而被告蔡竣裕又無法證明有何排水合法權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蔡竣裕不得將如附圖標示2、4、5、6部分之地排 明管、暗管之汙水或其他溢體溢注於124地號土地,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第786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 述。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圖

2025-03-07

SCDV-113-竹簡-386-20250307-2

竹東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給 付被告薪資共計167,340元,嗣被告於111年間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聲稱其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則其原先申報106年度在 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10,829元、107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 所得168,711元,共計179,5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 得,其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 司,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之事 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1 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所認定在案 。又台灣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 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 名義,以支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 員工薪資,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 單予被告,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 ,嗣被告就所得疑義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 查確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 告任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 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 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款項 中之106年12月10,829元部分,非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且 剩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而無簽收單,故系爭款項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知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給付被告10,829元、於107年 間分別給付原告107年1月薪資款項63,171元、107年5月薪資 款項70,163元、107年8月薪資款項35,377元,合計179,540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107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明細、各 月份薪轉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向國稅局請求更 正後方才起訴主張非為薪資,倘若非為薪資為何原告迄今方 才提起訴訟,已屬可疑。又佐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於107、108年間是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且上開判決已 認定被告於該2年間薪資給付及給付短缺部分,又觀國稅局 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 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 此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所 支付之款項,應為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所支 付其之薪資,而非原告所支付,因此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並無因被告自台灣車用公司 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對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全然不 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 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07

CPEV-113-竹東勞簡-1-202503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張惟丞、陳冠男及蔡佑群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而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冠男與被告張惟丞 、蔡佑群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惟丞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給被告陳冠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使用詐術使原告匯款9萬5500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 陳冠男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對象僅為被告蔡祐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且 被告蔡祐群於偵查中就被告張惟丞將上開帳戶交付於其亦坦 承不諱,顯見被告張惟丞是將上開帳戶交付給被告張惟丞而 非被告陳冠男,因此原告主張是被告張惟丞交付給被告陳冠 男之事實,自不足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冠男對其財 產有何侵害,或者有何不當得利取得其財產,是原告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SCDV-113-竹小-26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林晋校 被 告 何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5元,及其中新臺幣24,368元自民國 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SCDV-114-竹小-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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