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鋁合金握把1盒(價值新臺幣1100元),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林祥泰,其所受之損害已有
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鋁合金握把1盒,固然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謝國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祥
泰所經營之震榮汽機車百貨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鋁
合金握把1盒(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即將該物品放
入其包包內,惟當場遭林祥泰發現,謝國正旋將上開物品放
回貨架上,林祥泰則立刻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祥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國正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泰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鋁合金握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18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