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黎俊賢(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峻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指示黎俊賢領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
以臉書名稱「張雯萱」、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芳琪」向許
秀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電暖器,因下單後訂單顯示凍結,線
上客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許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共4張),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
樂福賣場22號置物櫃內,再由黎俊賢依陳佑昇指示,於同日
16時40分許至上開置物櫃收取,黎俊賢收取許秀玲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款卡後,即前往新竹市區將提款卡交付陳佑昇,陳
佑昇再依「鍾峻宇」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簿成員。嗣
許秀玲經彰化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許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臉書頁面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張雯萱」、「王芳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黎俊賢取簿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
9頁、第71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修正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賢、「鍾峻宇
」、「張雯萱」、「王芳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提
款卡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擺攤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次取簿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本次犯罪
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雖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許秀玲遭詐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審金訴-359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