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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江秀娟 賴言甫 上列被告二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原附民-3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菁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菁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菁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柳菁萸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菁萸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樂 群三路303號之牛琅溫體牛火鍋店內飲用紅酒約3杯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2道246巷3號前時, 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柳菁萸散發酒氣,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柳菁萸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84-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雍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07號、第26708號、第2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雍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雍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 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惟本案犯罪事實,有同案 被告李思瑩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 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供述仍有出入,考量2 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總驗餘淨重達1303.86公克 (105.13+412.88+509.94+275.91)公克(113偵26708卷第3 31頁),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媽媽中度身心障礙,且身體不好 ,我租的是青年公宅,若繼續羈押下去可能青年公宅沒有辦 法簽約,我媽媽可能沒有辦法生活,我都有誠實交代,請法 官讓我交保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 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重訴-1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08號與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與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郡未得被害人林山育(未據提出 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名義擅自在網際網路頁面 上輸入被害人所持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而製作向蘋果公司 網路商店表示擬持該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不實電磁紀錄即 準私文書(網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且據以提出行使 ,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該次行動電話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1,400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64號)之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同一時空環境下對 相同被害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所示方式盜刷信用卡,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實際承擔支付本件行動電話價金之人)林和 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他3726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素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獲不法所得即免於支付行動 電話價金之利益計31,400元,業據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此詳如上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山育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 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告訴人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 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 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 未經林山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 之上揭林山育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 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經林山育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 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山育及上開商 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 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 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 ,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信用卡號(由淘寶購買或找到一些想要變現轉現金之人提供),再由被告使用他人APPLE ID帳號,訂購行動電話IPHONE,每次交易大部分使用LINE PAY支付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予上開暱稱「靖」之人,被告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並已獲利3萬元至4萬元;被告從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底,總共成功訂購5-8次,失敗約3-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予婕之證述 被告請其幫忙介紹可提供APPLE ID帳號之人,成功介紹1個給予500到1,000元不等之報酬,之後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林山育之證述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126號為其所申辦,惟該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資料傳遞他人,而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周中天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包裝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向告訴人告知有賺錢項目,詢問告訴人是否參與,並引介被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見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手機採證照片37張、被告與暱稱「靖」之人對話紀錄及文字檔 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冷靜群組與暱稱「鬼恰吉」、「Tt」、「名」之人討論包含流程、分工、利潤分配等細節及被告與暱稱「靖」之人至112年2月1日、5日仍持續討論由被告提供APPLE ID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APPLE 手機訂單資訊截圖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告訴人APPLE 手機訂單費用3萬1,400元、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等情之事實。 10 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以LINE PAY支付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暱稱「 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和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 通訊軟體暱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和燁之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 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林和燁APPLE ID購買IPHONE ,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 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 方網站,未經林和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 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和燁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 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 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經林和燁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 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燁 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 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 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起訴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PDM-113-簡-2555-2025022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 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裁定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 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1日16時53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內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矯治毒 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13年8月11日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53分許採驗尿 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PDM-114-原簡-1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正恩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之馬路旁,多次徒手搥打告訴人陳柏瑋所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該營業小客車 之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皮及右前門皮鈑金凹陷而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開罪名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與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故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易-48-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岱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岱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祐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星聚點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清晨4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清 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 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岱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岱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4-交簡-239-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號與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玉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與第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該案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與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0.64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200公克,驗餘淨重:0.41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青字第1819號,見毒偵2764卷第51頁。

2025-02-14

TPDM-114-單禁沒-7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阮氏金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金玉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13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全數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行為時間為109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且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 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阮氏金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349-2025021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玫君 被 告 劉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重附民-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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