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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純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純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8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4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歐純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純佳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志銘」之男子收受,藉 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歐純 佳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向王○○、陳○○、賴○○、陳○○、謝○○、許○○、陳○○、林○○ 8人(下稱王○○等8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5萬元不 等金額至歐純佳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8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純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把帳戶及提款卡給他們,貸款會辦得比 較快,我急著要用錢,才會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正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男的,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陳○○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賴○○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 志銘」間之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 聊天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能 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歐純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77-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倏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倏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仍基 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臉書暱稱「侯元暉」之Facebook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585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倏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倏堅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新 厝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取得陳倏堅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日某時,由詐騙集團各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誆稱 :下單買商品即可獲取佣金云云,致使施○○因而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 帳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倏堅上開帳 戶內。嗣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倏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的,我是在112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看到 工作的廣告,於是我就以臉書私訊臉書暱稱「侯元暉」,「 侯元暉」於電話中跟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從事客服,因為我覺 得這份工作時間彈性,於是便有興趣想要應徵,但當時有關 薪資等細節並沒有細談,僅跟我表示公司要先登入資料,於 是請我提供身分證跟金融帳戶給他,另外由於要先驗證我的 金融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便請我先將提款卡 寄給他確認,直到後來我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才發覺我也被 詐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 上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 告前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跟我說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所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及 營業內容,我提供我的名字、年紀、待業中等資料向對方應 徵工作,我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 用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 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6日9時36分 1萬元 2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 2,900元 3 112年11月6日10時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0時4分 1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0時28分 5,685元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74-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被作為詐欺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傳送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致使詐欺 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 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及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洪明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緯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 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及國民身份證件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洪明緯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1月1日某時,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申辦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以本案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經洪明緯回傳驗證簡訊,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日22時50分許,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成功, 復於同年1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曹○○佯 稱:約見面吃飯要交保證金云云,致曹○○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 該超商繳費代碼繳付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洪明 緯申設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嗣曹○○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明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看到提供電話門號接收遊戲驗證碼,每次可以得到50 元的貼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門號,對方說提供會額外再 給100元至300元,我不知道我收到的驗證碼是做何使用,當 時我以為是玩遊戲用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子錢包係以被告本案門號認證申辦,且被告將該電 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傳送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復有○○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註冊基本資料及儲 值紀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曹○○遭詐騙而至超商以繳費代碼 繳費後,繳費款項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乙情,業據告訴人 曹○○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得利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之L 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 有可疑,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上開門號、國民身分證 件及驗證碼傳予身分不詳之網友,若該網友使用被告上開門 號接收○○公司註冊會員所傳送驗證碼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 該名網友實可以其自辦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而無須使用被 告提供之門號接受驗證碼。且被告對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 對方取得驗證碼所註冊之會員帳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以本案門號協助詐欺集團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 並使該帳號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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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 113年11月7日再犯本案,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清晨時分犯案之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2179號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陳家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前,趁陳○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 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  ㈡陳家財於113年11月7日清晨5時7分許,在胡○宗位於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住處旁,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 開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號4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惟未發 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時序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 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胡○宗上址住處竊盜未遂 一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惟觀諸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被害人 胡○宗住宅之客觀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動,實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節 倘構成加重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 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23-20250121-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福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  ㈡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望安分局 七美分駐所」。 二、被告曹福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次於113年9月2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撞自傷之交通事故,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曹福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澎湖縣 ○○鄉○○村00號德奇民宿203號房內飲用2瓶米酒及4罐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七美 機場到站管制門外,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上路,欲通過 七美機場到站管制門出入口進入七美機場進行除草作業,不 慎撞及管制門出入口之牆柱,於自行排除狀況時不慎遭割草 機撞傷,被送往七美衛生所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8時22分許,測得曹福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福駐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七美派出所陳報單、現 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福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交簡-145-20250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金簡-7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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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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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124、1143、1167、1192、1198、1205、1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1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照片「1 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7張」,並應補充記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時序表」(警258卷)。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2、13、15、16、17、18應補 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附表「竊取商品」欄編號6關於「JA『Z』K DANIEL's ORINGINA 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之記載,應更正為「JA 『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8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態度不佳, 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獲得渠等原諒,兼衡其各犯行情節、手 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258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如附件附表「竊取商品」欄所載,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之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1瓶業經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751卷第31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 7之已除帳即期飲品2罐,其財產客觀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竊得之其餘商品,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甘露瓶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奇士美護手霜1瓶(價值新臺幣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組(價值新臺幣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越野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價值新臺幣149元)、電子產品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JA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保暖彈性褲襪1雙(價值新臺幣12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葉瑞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趁附表編號1、8所示廟宇人員、編號 2、3、5、6、7所示之便利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及編號4所 示之澎湖縣公共圖書館(下稱澎湖圖書館)停車場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附表所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各被害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雯、邵○傑、石○蓓、陳○邦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瑞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6)我跟老闆娘石○蓓有官司糾紛,老闆娘在前2、3天說要跟我和解,她說我可以去取用店裡面的東西,我是經過老闆娘同意才去拿的;(附表編號3)我沒有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竊取行動電源,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附表編號4)我沒有在澎湖縣圖書館竊取越野腳踏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是我;(附表編號5)我沒有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蔬果汁1瓶,我知道監視器畫面除了我進去廁所之外,還有另外一個客人,我有請警方調查;(附表編號7)我記得我是把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放在廁所裡面,因為我拿取後,尿急,所以就暫時放在廁所的架子上,尿完後因為我有別的事情急著要走出店門,所以就沒有把東西拿走;(附表編號8)我記得我發現那個瓶子是空的,我只是把那個空瓶子放到廟前面垃圾堆放的地方云云。經查,依附表編號2、3、5、6、7所示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躲避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攝錄其犯行,將該等商品攜入廁所後,即藏放後步出超商或飲用完畢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又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澎湖圖書館後騎乘他人越野腳踏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朝陽路口及偷取講美龍德宮內之金門高粱酒等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證,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2 證人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觀音廟大殿供桌上擺放之法器甘露瓶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統一超商東衛門市拿取商品架上2盒護手霜後進入廁所,於同日13時43分將上開商品包裝盒放回原來商品架上之事實。 4 告訴人邵○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內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5 證人陳○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拿取尚未開封之行動電源進入廁所,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6 被害人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詹○文之兒子使用停放在澎湖圖書館停車場之越野腳踏車於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7時50分止之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陳○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時37分至統一超商西文門市冷飲區後進入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店員陳○寰發現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空罐丟置在垃圾桶內,經盤點發現短少1瓶,且當時店內其他3名客人均未停留在冷飲區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9日0時5分及0時7分在全家超商玄武門市拿取商品架上褲襪1雙及結帳櫃檯上之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進入廁所後,各約1分鐘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10 證人講美龍德宮之廟祝楊○○金、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在講美龍德宮內竊取放置在籤筒旁之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返還護手霜1瓶。 13 刑案現場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錄器畫面及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4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9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間,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者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1 王○輝 113年9月20日17時2分 澎湖縣○○市○○路0號澎湖觀音廟內供桌 甘露瓶1瓶 2 莊○雯 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 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東衛門市 奇士美護手霜及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各1瓶 3 邵○傑 113年10月12日20時許 澎湖縣○○市○○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漁翁門市 行動電源1組 4 詹○文 113年10月12日下午不詳時間 澎湖縣○○市○○路000○0號澎湖圖書館停車場 越野腳踏車1台 5 石○蓓 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37分 澎湖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西文門市 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 6 石○蓓 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 同上 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 7 陳○邦 113年10月9日0時5分、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3之8號全家超商玄武門市 保暖彈性褲襪1雙及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 8 陳○杖 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講美龍德宮內籤 筒旁 高粱酒1瓶

2025-01-16

MKEM-113-馬簡-209-20250116-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2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琪於民國113年3 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1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由東 往南方向)至馬公市○○路000號前停車格時,應注意支線道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 適被告胡慧菁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 公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光復路與光復路148巷 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胡慧菁因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嘉琪受有下背 拉傷及右側髖部、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 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16

PHDM-114-交易-2-202501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 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 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 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 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 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 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 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 」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 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 「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 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 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 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 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 ,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 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 、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 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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