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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胡芮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世揚明確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 仍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萬世揚使用。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 並向被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由「吳鴻 文」指示被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被上訴人則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協助兌換比特幣。詎 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系 爭18u2錢包),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萬世揚為詐欺使用,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下稱幣商),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 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上訴 人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被上訴人買賣比特幣之收 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 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有系爭款項3 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㈠第43 至45頁契約內容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回覆: 「我同意本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份於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葉玉茜」為好友,經「葉 玉茜」引介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被上訴人聽信「葉玉 茜」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 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購買比特幣儲值,嗣「吳鴻文」 介紹「火幣交易員」給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109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時,由「火幣交易員」指示 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即1F5PrdsT4ATj9Dbipc 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1F5P錢包),後該收幣地址( 即系爭1F5P錢包)有比特幣轉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3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提供收 幣地址(即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復依「火幣 交易員」之指示於下午3時4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於下午3時59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火幣 交易員」在當日下午5時28分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被 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吳鴻文」指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如被上證18( 即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第1 至6筆比特幣均係轉入系爭1F5P錢包,僅第7筆(即系爭款項 所購買之比特幣)係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9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第4筆比特幣被轉入當下旋即被轉出,故可證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控制,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0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否六次匯款出去後,每筆購買的比 特幣都有入到你的比特幣帳戶?)有。(你自己確認有收到 或是「吳鴻文」跟你說有收到?)「火幣交易員」line我說 發幣了,我就把比特幣再匯入「吳鴻文」提供的網站,「吳 鴻文」他們的網站說有收到,我才去跟「火幣交易員」說我 收到了。(這六次買的比特幣都有全部轉入「吳鴻文」的網 站?)對。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32 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購買比特 幣之後,有無用在什麼投資或買賣?)「吳鴻文」有介紹一 個平台,同時有介紹平台跟「火幣交易員」,這個平台就是 比特幣匯入的平台,是在平台內做額外的投資。(問:被上 訴人有無在該平台以比特幣做投資?)被上訴人拿到的比特 幣是假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吳鴻文」的指示做操作,被上 訴人有操作轉出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㈢第329頁)。而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第7筆比特幣,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有 向「火幣交易員」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業如前述( 即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 系爭18u2錢包中,並經被上訴人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 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 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 指「吳鴻文」)說錢要匯出要審查,我說要提領他說不能提 領,要審查,但之後就沒有結果,去年8月份(指109年8月 )有一次我進入要提領2萬,有成功,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 他,他有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是後來再進去要提領 就都沒有提領成功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㈡第333頁)。而依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三 狀)所附之被上訴人與其子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在 群組一星期,首先投資1萬元就可以玩盈利4到5萬…首先盈利 不錯,一天都好幾萬收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 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吳鴻文」投資交易平台係為作為 投資之用,且曾自該平台提領2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幣地址,乃「火幣交易員」指 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而取得,且遭「火幣交易員」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共用相同之電子錢包,逕 認電子錢包擁有者為「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轉入 系爭18u2錢包之比特幣為假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如被 上證18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1至6筆所轉入之系爭1F5 P錢包,係由「火幣交易員」請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 幣地址後轉入,第7筆所轉入之系爭18u2錢包則係被上訴人 主動提供予「火幣交易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行將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中之比特幣轉入「吳鴻文」投 資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比特幣轉入、轉出系爭1F5P錢 包、系爭18u2錢包期間,對於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 有控制權。縱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於其他期間由其 他人使用,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比特幣移轉期間之控制權, 自難以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一段期間內有其他比特 幣存入、轉出之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比特幣為假憑 證。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於「吳鴻文」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而向「火幣交易員」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該比特 幣已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吳鴻文」之 投資交易平台。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萬世揚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云 云,惟第7筆比特幣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向「火幣交易員 」表示欲儲值購買,並提供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 ,並由「火幣交易員」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經由被上 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與 被上訴人聯繫發幣之人為「火幣交易員」,並非上訴人或萬 世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萬世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伊跟火幣交 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 火幣交易員的LINE」等語,卻在事後提供被上訴人與「火幣 交易員」之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萬世揚為 幣商,「火幣交易員」係向萬世揚購買比特幣(或調幣)後 再發幣予被上訴人,則萬世揚取得「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悖於常情。縱萬世揚於交易完畢後即 刪除「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亦認難萬世揚即為「火幣 交易員」,或認萬世揚為「吳鴻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 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及所 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為投資詐騙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為其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 平台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火幣交易員」購買 比特幣,其既已取得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比特幣,並自行操作 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就以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 人提供予萬世揚使用,及上訴人與萬世揚對話過程中,萬世 揚除告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領外,另建議 上訴人要將帳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 332頁)等情,即認定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應與 系爭詐騙集團就被上訴人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 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為詐 欺行為。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且 亦未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中,然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且被上 訴人亦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2-簡上-100-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湘茹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3,09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剃度出家 多年而未在外工作謀生,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683元 與身障補助5,437元維生,此外無任何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 (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27至29、33、 35至41、109至11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 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080號函(本院卷第91頁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自宜蘭縣各業工 人聯合會退保後並於112年11月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9,683元,目前續領中,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111、112 年度另有財團法人張馨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 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之收入3,000元與25,000元(平均 每月約1,167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身障補助與111 、112年所得之總額約26,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6,287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211元【計算式:收入26,287元-必要支出17,076元=9,211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425,083元分7 2期、0利率計算、每月還款5,90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196,159元、281,856元,願比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43頁; 調解卷第71頁)即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639元,合計聲請人 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2,543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9,211 元固有不足。然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 號汽車與市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一輛,另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現值約1,026,6 33元、53,435元之公同共有持分土地,及26,143元之新光人 壽解約金與數千元之存款餘額,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 存摺節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35至41、43至47、111至113、 115、119、121至130、131至1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總額已高於債務總額,尚難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名下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為信眾出資購買,因使用頻率高,唯恐違規罰款或行車 事故發生,無人願掛名,另因聲請人領有殘障手冊可節省稅 金,故登記聲請人為所有權人,然該車輛既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相關違規罰款均需由聲請人承受,而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人財產之際亦可就該車輛執行受償,難認該車輛非屬聲 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土地雖為公同共有,然聲請人並 未陳報公同共有比例,縱使不足清償全數債務,但聲請人仍 有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得以補足,附此說明。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尚有9,211元供其支配,固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 產公司所陳報之分期還款數額,然聲請人名下有相當之財產 足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 、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 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5-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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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楊謦豪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雨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謦豪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905,03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原擔任博奕網站 員工,嗣發覺該工作可能涉及違法而離職,曾於112年間擔 任富胖達外送員,然只做約兩個月即發生車禍而未再任職, 僅領得6,296元,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迄 今,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26,500元(無年終獎金、三節獎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而依其所提在職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6至9月敘薪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27至29、33、37 至38、107至111、223至22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 9年9月21日自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有加保 紀錄,112年度僅有富胖達所得申報資料6,269元,111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 113年6至9月薪資分別為26,847元、26,425元、30,397元( 本薪27,470元加計加班費2,927元)、27,876元(本薪27,47 0元加計加班費2,40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886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任職茶之家冷飲店 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值約27,8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7,886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0,810元【計算式:收入27,886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8 10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計息本 金347,241元分100期、利率10%、每月還款5,132元之還款方 案(本院卷第151頁),另依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與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原契約之分期 款項分別為2,680元、2,230元(本院卷第167、179頁),而 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 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7,010元(本院卷第183頁),合計聲請 人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7,052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 ,810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 潤公司借貸,另僅有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此外,別無 其他不動產、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或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報表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存 摺節影本、和潤公司APP截圖、行車執照、LINE BANK帳戶封 面及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 、39至85、185、187、191至219、225至229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87-20241119-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代價,自友人「曾國杰」處收受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112年8月1日20時19分許,與莊俊銘(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游○萱(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 字第148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 青路口之停車場內,莊俊銘見該處有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 所有之輪胎(含輪框)4個,即將之竊取得手,乙○○明知前開 輪胎(含輪框)4個係莊俊銘竊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莊俊銘及前開竊得之輪胎離去,嗣 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莊俊 銘及游○萱,並扣得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而悉上情。 三、乙○○另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鍾純瑋向丙○○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障,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需要運回修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興輪胎行(下 稱本案修車廠)修繕。詎乙○○於同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 委由不知情之林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修車廠,在未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開走,旋即聯繫無著,以此方式詐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 6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葛雲真警詢時所述、 證人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萱於警詢時所述 、證人即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惠珍警詢時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純瑋 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林培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46795號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325號卷第15至18、73 至76、87至88、215至216頁;偵8555號卷第21至22、27至29 、35至37、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修車廠開立之估價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6795號 卷第43至47、59至67、147至150頁;少連偵325號卷第93至9 9、103、107至109、111至122頁;偵8555號卷第47、49至50 頁;本院原訴卷第58之1頁),及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輪胎(含輪框)4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 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 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之時起至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物、詐欺得利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贓物,仍因 莊俊銘之請託即應允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又被告明知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竟仍使告訴人丙○○依其 指示修繕本案車輛,詐得相當於4萬9,0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實屬 不該;另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惟考 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就搬運贓物犯行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搬運之贓物 輪胎(含輪框)4個,業經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 工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 告詐欺告訴人丙○○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修車費用4萬9 ,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 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 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 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所 扣案之輪胎(含輪框)4個,已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 司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 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 43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 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林奕瑋、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原訴-34-20241115-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妮縈即吳惠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妮縈即吳惠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3

TYDV-113-消債聲-109-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4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00元=5,45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1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9人10份43元-1,000元=7,1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至113年11 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清-34-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子女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王○○(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以及未成年子 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之長子王○○罹患腦性麻痺需人照 顧,然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即將王 ○○之照顧責任丟給前述未成年子女,前述未成年子女放學回 家後,家裡只剩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2人,都是由前述未 成年子女在照顧王○○,此外,相對人亦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 需處理家務,致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長期面臨壓力 ,因此前述未成年子女才會向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一起住 、受不了相對人那邊的生活,而無再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 可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故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離婚至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生活家計與照顧3名子女 之責任,相對人選擇薪酬較高之大夜班時段上班,始能供養 3名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需。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並無餘裕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王○○,而前述未成年子女 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且 聲請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分擔半毫,相對人目前只能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於其所能提供協助之範圍內幫忙看顧王○○。  ㈡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因聲請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即發怒,只是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 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所在,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係 不友善父母,顯屬無稽。此外,相對人建議聲請人若單獨行 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須將已成年之王○○、王○○一併接 回照顧,因3名子女本係一同成長,其等3人若同住則彼此間 能相互照應,倘任由其等3人分離,將來必生關係疏離、缺 乏互動,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好事。且聲請人現 既有穩定工作,其妻亦有每月收入所得,則聲請人自有能力 同時照顧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如此建議係考量前 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間之親情感情聯繫。雲萱基金會就本 件改定親權之建議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部分,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支 出分毫之情況下,仍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盡力給予3名子 女妥善之照顧及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現亦健康、學習狀況 良好,並無異常,前述未成年子女雖對照顧王○○一事略有抱 怨,但相對人不可能一方面在家照顧王○○,一方面又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70,000元之收入,此實係因聲請 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協力照顧所肇致。又王○○自小便罹患腦 麻,為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幫忙看照王○○之行為,然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 用及為任何協力之下,此為不得已之舉,縱使或多或少會造 成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亦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 權,自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擬向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日後應有餘裕可雇請 專人幫忙照顧王○○,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可減輕照顧壓力 。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非不可讓步,僅因相對人 不願手足分離、陌生,是倘聲請人能將王○○、王○○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一併接回照顧,且不得將王○○送往安養中心,相對 人即可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 會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 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 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 時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 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 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 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 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 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係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選取 符合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 ,將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 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 者)、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 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 以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 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 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 及文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 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 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 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 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 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 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 ,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 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 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 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 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 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 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 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 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 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 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 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 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 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個別決定 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 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王○○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而王○○、王 ○○現均已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其確實有要 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六、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6月3日周一」23時 36分起至23時55分,有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妳哥哥在餵牛 奶」、「我大概12點過後會下班」、「我等等回去吃晚餐」 、「可以幫我洗冰箱的菜」、「下午吃東西現在肚子餓」、 「姐姐肚痛妳拿藥給她吃」、「妳泡巧克力給她喝」、「泡 給她喝」等等內容,而相對人也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 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之事實,則相對人有要求前 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等等事實 ,可以認定。再依據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妻間對話內 容,顯示前述未成年子女於「6月4日00:11」傳訊表達「我 就不想在這裡生活了」、「我覺得這次很恐怖」、「很害怕 」、「直接跑路」、「然後爸爸在跟我媽談」、「可以叫他 不要盧嗎」、「我這樣很噁心她如果是我媽放過我吧」;於 「6月4日00:20」傳訊「姐姐問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住三天 你們比較安全」、「我怕我媽會去鬧」、「對你們也不好」 等等內容,足見前述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壓力 ,已向外界求救並表達希望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是前 述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確實受有照顧長兄及處理 家務之長期壓力,而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亦可認 定。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 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面臨 壓力而無法再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可以採信。 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因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僅能選擇 薪酬較高之大夜班工作,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 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故其請前述未成年 子女幫忙協助亦為不得已之舉等語,雖然可以同理相對人的 處境,然而,兩造之已成年長子王○○罹患腦麻而需受人扶養 照顧,即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惟前述未成 年子女仍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王○○之照顧責任不應由年 幼且尚在學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承擔,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子 女扶養費一事,縱令屬實,相對人如認其或子女權益受有損 害,自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實非其將王○○之照顧 責任強加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正當理由。況且,對於身 心障礙者照護事項本涉及專業,姑且不論前述未成年子女因 尚未成年,其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以前述未成年子女現 年僅15歲,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也僅12歲而言,如遇突發狀 況,其緊急應變能力本有未足,更不用說其本身亦無照護身 心障礙者之專業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合單獨在家 照護罹患腦性麻痺之王○○,是相對人對於王○○之照護議題, 在聲請人未分擔照顧責任時,或可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經濟亦可仰賴社會補助,而非逕自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獨自照 護王○○。此外,若再仔細觀察相對人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 護王○○或處理家務等等內容之訊息,顯示相對人傳送前述訊 息之時間係在半夜之情形,則相對人此不當行為亦影響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妨礙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長期下來,確屬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因 此,相對人前述辯解,雖可理解,但仍難做為正當理由,故 不足採,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而有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以認定。 八、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身心均健康,均有穩定收入,過去前述未成年 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於下 課後及假日擔任長期臥床長子之照顧者,且相對人作息時間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又相對人家中無穩定照顧系統可協 助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親職執行狀況有限,而聲請 人之作息時間可配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同住之聲 請人之妻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能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提供一 定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㈡親職時間 評估:相對人之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雖同住卻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不多,而聲請人過去雖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長,卻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聯 繫,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畢業旅行當天接獲前述未成年子女心 情低落時,可以在第一時間前往陪同,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因工作多為半夜下班而有所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住所環境位於住宅區,緊鄰國立○○高級中學,然住家環境略 紊亂,家人全睡一臥室內,且前述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空間可 使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接前述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 後,已安排獨立空間給前述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位於斗六 市區商業區內,緊鄰國立○○○○○○學校,兩造交通及就醫均便 利,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相較於相對人適當;㈣親權意願評 估:相對人堅持若聲請人要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須也要承擔長子、長女之照顧,並多次威脅前述未成年子女 做好決定,甚至表明若自己持續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則不再安排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等等非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聲請人在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會尊重 前述未成年子女後續之會面安排,評估兩造均有親權意願, 然聲請人相較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㈤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過去獨自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前述未 成年子女就讀護校後欲規劃住校,卻遭相對人以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適應問題及無人照顧長子為由,拒絕前述未成年子女 住校,嗣於前述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於受訪時始表示前 述未成年子女若是願意適應,會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 且長女願意平日通勤上下課協助照顧長子,而聲請人過往因 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而未約定 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未來願意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責 任,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評估聲請人教育規 劃較能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3名子 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 用及探視時間,過往聲請人會私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見面互 動,然相對人均會生氣,直至113年6月4日前述未成年子女 因照顧壓力而在畢業旅行當日要聲請人接其返回斗六市居住 並取消畢業旅行,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確實在下課後須返家 照顧兩造之長子,前期有兩造之長女一同照顧兩造之長子, 然於112年間兩造之長女因學校規定需住宿學校而僅得於假 日返家,故前述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凌晨返家前之期 間,兩造之長子均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單獨照顧,相對人認此 並無不妥,忽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不當要求前述未 成年子女照顧兩造之長子之行為,本案兩造長子之照顧責任 並非前述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相對人甚至要求若聲請人單 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須將已成年之兩造之長子 、長女一併接回照顧,故本案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又聲 請人健康狀況尚可,能正常回應提問,並有在家經營美髮店 及同住之妻願意與聲請人分工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 人於113年6月4日起迄今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其作息時間可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及溝通,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能信任 聲請人之妻對其安排房間並感到開心,聲請人也陪同前述未 成年子女到校辦理報到手續,教育規劃可行,前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當,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 ,故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3289號函檢附之訪 視報告1件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雖辯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 其非友善父母,以及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等等內容不可採等語,惟其並未就前述訪視報告內 容所記載之何項事實係反於真實部分詳為說明,復未能提出 前述訪視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證據,相對人此部分 辯解,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九、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相對人雖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 年級時起,即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顧罹患腦性麻痺 之王○○及處理家務,更於兩造之長女上學住校後,需獨自一 人承受前述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壓力,且因相對人之工作 性質,致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無正常生活作息,長期下來已使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不堪負荷,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受 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可以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行使負擔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足可認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 ,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 利的情事;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 、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後續對於子女監護 事項安排及照顧規劃、與子女照顧者之相處狀況,同時考量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與聲請人同住後受聲請 人照顧狀況、與其兄姊之感情依附關係,並斟酌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兄姊現均已成年,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又互有聯 絡管道,其等手足間親情非全然無法聯繫,再參酌前述未成 年子女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表明不願意出庭陳述意 見等語,而本院參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情形(此部分依法保密),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 本件改定親權之真實意見,故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 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 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2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112-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宗治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江宜南 廖健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 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 罪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江宜南、廖健程所涉恐嚇罪部分:  ⒈依錄音譯文所示,聲請人:「你不就大聲,不就很大聲」, 廖健程:「大聲怎樣,大聲又怎樣,你講話別人不能大聲」 ,聲請人:「我說你恐嚇我,我說你恐嚇我」,廖健程:「 大聲就恐嚇唷?我有說甚麼,我有說甚麼要把你,你聽我講 啦,拜託啦,你到時候給法官聽啦,我知道你很愛跑法院啦 」,聲請人:「對啦,我就是要告你」…江宜南:「我跟你 說你的狗很兇」,聲請人:「兇,當然我的狗兇,講那個沒 用啦」,江宜南:「你是在怕我嗎」,聲請人:「你嗆豬肉 幹嘛,豬肉我同學啦!」…江宜南:「我跟你講啦,你後面 在洗排油煙機,我要去裝攝影機,看你多囂張」,聲請人: 「給你錄呀」(偵卷第32頁)。  ⒉是以上開對話脈絡,以及聲請人、被告廖健程與江宜南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2人係因鄰居之間犬隻問題而與聲請人產生 爭論,雙方口角之中雖被告2人語氣不佳、具有發洩情緒之 字句,難認有恫赫之意圖,並由聲請人於被告等人上開言論 後之相關回應,亦難認聲請人於聽聞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 之情。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廖健程有說「你的狗綁在車庫裏面又不 處理,你給我試試看」造成聲請人聽聞後確實亦心生恐懼, 擔憂會對聲請人飼養之犬隻或聲請人自身下何毒手等語,然 經被告廖健程於偵查中否認,又無錄音可資佐證,縱使被告 有提及「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從整體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被告如何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論述甚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廖健程所涉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太太的機車在前方,我先將車往前挪 ,先給機車過去,因為當時陳先生右前方還有空地,我以為 陳先生要將車挪近空地停,所以我有做第一次的移車(後退 ),中間我與陳先生的車子停了約2分鐘,我也不知道陳先 生到底要怎麼移車,接著就看到陳先生下車,便到我車旁邊 與我談話,詢問我是不是故意將車移到他的車前,但是陳先 生的口氣並不友善,我便脫口而出,就算是故意的又怎樣? 後續我與他談話約2分鐘左右後,陳先生就說要報警並且告 我。陳先生便上車,約莫又過了5至7分鐘左右,因為我不曉 得陳宗治先生是否要移車,我先將車子移至左邊小空地(預 留的空間我認為陳先生可以將車子開過去沒問題),陳先生 便將車往前移,並且熄火下車。隨後陳先生便走回家騎乘機 車離去等語。  ⒉經比對聲證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聲證2照片,聲證2之照片拍攝 時間約在第一次移車之後之10時10分(聲請人配偶手拿塑膠 袋經過),而監視器影像之時間序略為:  ⑴10時05分被告車輛往前讓聲請人配偶通過。  ⑵10時06分被告第一次移車(車輛稍微後退)。  ⑶10時14分被告第二次移車(車輛往前再往道路左側停放)。  ⑷10時15分聲請人從巷口走回家。  ⑸10時16分聲請人騎車離去。  ⑹10時19分被告及家人上車。  ⑺10時21分被告倒車離去。 ⒊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兩次移車情形,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大致相 符,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最後因聲請人步行返家 ,聲請人之車輛仍在巷口,被告之車輛因此只能倒車離去, 在當時被告準備要載家人外出,若妨害聲請人通行,也會導 致自己無法通行,難認其有以不法腕力妨害聲請人通行之犯 意或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 請人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 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 ,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NTDM-113-聲自-24-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定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 金訴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陸定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8 「匯款 方式」欄所示「網路轉帳」均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陸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報案資料:①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賴威良、吳 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706 卷第53至57、143 至145 、 151 至153 、183 至185 頁、偵14347 卷第35至39頁);② 告訴人盧靜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58706 卷第176 至178 頁)、③告訴人劉文功、王麒捷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7 卷第49、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 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前揭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8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一次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8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盧靜玟、吳建宏、賴威良之代理人陳昭妃達成調解,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時未到),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1至80頁);⒊本案受詐騙人數為8 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少;⒋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⒌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 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 利得,自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陸定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定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陸定業上開合 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定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對方可幫伊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後來換手機,所以没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環亞財務策劃有限公司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僅係列印制式內容,再由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並未有任何隻字談及貸款細節之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等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報 告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吳惠珍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許 ①臨櫃匯款/  86萬1901元 ②臨櫃匯款/  60萬3437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2 吳福培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17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3 鍾秋海 (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起 同上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萬元 ③網路轉帳/  15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4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3萬3234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5 賴威良 (提告) 112年3月14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6 吳建宏 (提告) 112年2月20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7 劉文功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8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8 王麒捷 (提告) 112年7月24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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