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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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因涉及性剝削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甲 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因評估甲有緊急安 置保護之需求,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緊急安置甲。因 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性剝削案件,而其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顯無力管教及約束, 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5 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 )、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 )、警詢筆錄等件為證。而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自承其有 從事坐檯陪酒行為,且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1,000元金錢之 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曾有逃家、逃學之情形,且交友狀況複雜,容易接觸不良 場所,而乙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但無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 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 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 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準此,為提 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 ,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 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114年5月8 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8

KSYV-114-護-110-202502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6號 原 告 乙○○○ 戊○○ 丙○○ 被 告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法 定繼承人,請求分割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該遺產之價額各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2,950元,又原告 主張乙○○○加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與其餘繼承人間就遺產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之分割比例欄所示,則原告乙○○○ 得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25,055元;戊○○、丙○○請 求分割遺產之價額各為133,579元。故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492,213元(計算式:8,225,055 +133,579+133,579=8,492,2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是以,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比例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991,000元 乙○○○: 947421/991000 丙○○: 43579/991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60,960元 乙○○○: 0000000/0000000 丙○○: 90000/0000000 3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279,800元 乙○○○: 236221/279800 戊○○: 43579/2798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91,190元 乙○○○: 0000000/0000000 戊○○: 90000/0000000 辛○○: 943579/0000000 己○○: 943579/0000000 辛○○: 943579/0000000 1.上述項目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原告乙○○○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加計應繼分後,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8,225,055元(計算式:947,421+5,970,960+236,221+1,070,453=8,225,055)。 3.原告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133,579元(計算式:43,579+90,000=133,579)。 4.原告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133,579元(計算式:43,579+90,000=133,579)。

2025-02-07

KSYV-113-家補-816-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前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 錄,嗣因處理家務問題遭父親乙責備,乙進而不願讓甲返家 ,亦未安排其他安全照顧方式與處所,致甲在外遊蕩,考量 甲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聲請人評估甲顯未獲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故於民國110年2月7日 將甲進行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 4年2月9日止。安置期間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但 仍否認有管教過當,並迴避自身情緒控制與管教議題,且甲 迄今對於與乙會面一事態度消極,明確表達希望延長安置之 意願。而甲之母親丙,雖已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調解與乙 共同行使親權,並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評估丙之經濟現 況及居住環境尚難妥適照顧甲,是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合 宜照顧安排,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 5月9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3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甲因遭乙不當管教,而有多 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致現階段甲仍抗拒與乙會面,且甲缺 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乙、丙雖經本院調解共同擔任甲之親 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丙之經濟狀況、照顧能力 仍待評估,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希望甲延長安 置,希望甲可以返家云云,但本件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丙既 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則基於保障少年甲之最佳利益,於 上述問題未能改善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6

KSYV-114-護-87-20250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幼時即由聲請人父親 王文德收養,然甲○○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87年8月5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 ○○生父丙○○擔任監護人,嗣丙○○過世後,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529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因甲○○ 於113年9月25日於家中摔倒,導致頭部外傷腦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經開顱手術後,已喪失語言能力,並經診斷為重 大傷病,現為籌措甲○○之照護費用,需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設置信託基金專 戶,以支付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第529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時與現況照片4 張、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醫療費用表、實價登錄參考表、台灣銀行辦理 信託流程表件、安養機構收費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保證書、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信託契約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41至44、63至71、83至114、12 7至154頁)。而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丙○○為其監護人,後因丙○○死亡,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向 本院請求另行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且已依法會同乙○○即 甲○○胞兄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 有安養與醫療費用需支付。而甲○○每月僅有領取殘障補助新 臺幣(下同)5,437元及老年補助2,969元,此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83至89),是以甲○○目前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 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現聲請人擬出售甲○○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而系 爭不動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 將其出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 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7至145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甲○○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聲請人另具狀表示關 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將向金融機構辦理安養信託等 語,是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金,於扣除交 易必要費用後,應全部存入甲○○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交付 信託管理,並以信託利益支付甲○○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縣○○鎮○○段000地號 36963 88/100000 2 建物 高雄縣○○鎮○○路0號9樓 主建物: 102.35 附屬建物:13.85 全

2025-02-06

KSYV-113-監宣-939-20250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鑑定甲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或與醫院、診所確認是否續行鑑定 以及鑑定時間,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雖陳 報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為鑑定人,然迄今仍未協同甲○○○至 該診所進行診斷,而甲○○○迄今無法鑑定,未據聲請人陳報 有何無法鑑定之原因,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應配合鑑定人鑑定 之函文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 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為此,依首揭規定,爰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與鑑定人商詢甲○○○之 鑑定相關事宜,並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 之期日,或與診所確認是否續行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4

KSYV-113-監宣-894-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人甲○○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 事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4

KSYV-114-家補-6-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4

KSYV-114-家補-56-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丁○○ 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 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 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 ,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而原 告主張兩造均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1/4 ,特留分為1/8,又○○○名下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7,795,256元。據此,原告該項 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其等對○○○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 分1/8間之差額(即遺產之1/8【計算式:1/4-1/8=1/8】),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4,407元【計算式:37,795,256×1/ 8=4,724,407】,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3,199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722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695,0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589,000元 5 大寮區農會存款 25,494元 6 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 126,922元 7 老農津貼 8,110元 8 綜合所得稅退稅 139,809 1.編號1至4,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房地現值計算;編號5至8,遺產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清單所載價額計算。 2.上述遺產,合計價額為37,795,256元(計算式:103,199+107,722+19,695,000+17,589,000+25,494+126,922+8,110+139,809=37,795,256)。

2025-02-04

KSYV-113-家補-634-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王○○、王梁○○所遺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 欄所載,此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一說明欄 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52,252元;又原告另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王梁○○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 所載,此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二說明欄2. 所示,共計668,241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220,493元(計 算式:1,552,252+668,241=2,220,493),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王○○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郵局定期儲金 3,100,000元 2 梓官蚵子寮郵局 4,504元 1.上述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遺產價額為3,104,504元(計算式:3,100,000+4,504=3,104,504)。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52,252元(計算式:3,104,504×1/2=1,552,252,四捨五入至個位) 附表二:王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620,775元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72,000元 3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270元 4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 108元 5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 101元 6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 251元 7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 617元 8 中華郵政蚵子寮郵局(00000000000000) 637,993元 9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621元 10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3,746元 1.上述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遺產價額為1,336,482元(計算式:620,775+72,000+270+108+101+251+617+637,993+621+3,746=1,336,482)。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68,241元(計算式:1,336,482×1/2=668,241,四捨五入至個位)

2025-02-04

KSYV-113-家補-846-2025020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薛○○ 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輔助人甲○○性別「男」之 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3

KSYV-107-輔宣-53-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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