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3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彬維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菸柒條、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彬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基於毀
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越窗戶而
竊盜之犯意」;第6行中段「現金3,000至4,000元」,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爰更正為「現金4,000元」;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
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
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
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
非「其他安全設備」。再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窗)而言,且毀越門扇(窗),祇要有毀或越之一
種,即足構成。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拉
扯、破壞防盜鐵窗之方式,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符毀越
窗戶竊盜之要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記載毀越其他安全
設備,容有誤會,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且此加重條件之變
更僅係同條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竊取本案告訴人唐龍英多項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獨立可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且其前曾因竊盜、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
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應知之甚詳,竟又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
得輕微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
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
、63頁),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所為
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竊得香菸7條、現金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2號
被 告 黃彬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彬維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30分許,在唐龍英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與華江三路交岔路口之阿肥福利
社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破壞上址福利社窗戶外之防盜鐵窗,
攀爬窗戶入內後,徒手竊取香菸7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8,400元)、現金3,000至4,000元,得手後打開大門步行
離去。
二、案經唐龍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徒手毀壞防盜鐵窗後入內竊盜之事實。 ③被告竊取現金(包含零錢、鈔票)共約3至4,000元、香菸7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龍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PCDM-113-原易-18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