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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 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 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 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 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 :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 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 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 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 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 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 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 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 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 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 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 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 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 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 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 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3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TTDV-113-婚-2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再 抗告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更一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程序,是上開規定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取得給付之確 定判決者而言。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80條第1項、 第38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成立訴訟上和解,既非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自非同法第52 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 二、本件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以其對相對 人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長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 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下稱第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長暐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後,對相對人、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 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工局)訴請:㈠確認相對 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㈡ 相對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即系爭債權, 該案下稱本案)。長暐公司、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5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認長暐公司同意 已收受相對人借款2,220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長暐公司 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再抗告人及配合後續債權讓與事宜、相 對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提存物、長暐公司不得再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為給付內 容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 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5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謂長 暐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起訴及成立系爭和解,並讓與是項債 權予伊,無命伊再次起訴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2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蔡玉真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TPDM-112-附民-119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 、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 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 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1萬1,29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 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 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 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 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 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 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33 、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張晉銘所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㈡陳宏明所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㈢蔡中熙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㈣賴彥村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3至 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陳宏明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 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㈢蔡中熙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賴彥村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5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晉銘、林昆鋒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執行刑, 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㈡林昆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已歿)等人於民 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均任職○○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 (下稱○○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負責○○掩埋場收受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事務;林昆鋒 則係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負責管理 ○○掩埋場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 事務,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國雄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 」(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 者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 收據繳納入庫。詎蔡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6年8月至 107年4月期間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蔡國雄先 透過不詳之人,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工程行負 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企業社負責人 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軒及鐵工林官宏( 上揭6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 理費用。嗣其等分別同意以每趟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後,蔡國雄再委由因清運 廢棄物而熟識之萬志明向陳義雄收取賄款。萬志明雖不知其 向陳義雄收取之金錢為賄款,但仍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 ○○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繳費 ,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協助蔡國雄向 陳義雄收取場外交易之款項後交予蔡國雄,以減免其於106 年至108年間傾倒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蔡國雄並 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向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林官宏 收取賄款;林昆鋒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 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 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卻因同事蔡國雄請託放行其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上開值班人員張晉銘、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 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 亦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 廢棄物代處理費,仍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企業社、 ○○工程行、○○土木包工業、○○企業社、○○○建設有限公司所 屬車輛進出○○掩埋場時,未實際過磅秤重、收費,僅在林昆 鋒所製作之特定表格上登載時間、車號並交由駕駛人簽認後 即予以直接放行,而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 事實一、㈢所述)。  ㈡張晉銘、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 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間,明知如附表6至9所示之○○企業社、○○工程行、○○企業 社、○○○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 重量遠大於100公斤,竟僅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並交由林昆鋒,向○○市公所核 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清潔 隊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 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㈢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之上開圖利他人 行為,因此使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李承軒分別獲得8 萬3,928元【計算式:807公斤X4元X(18+8)車次=8萬3,928 元】、13萬7,392元【計算式:1,108公斤X4元X31車次=13萬 7,392元】、5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9+5) 車次=5萬6,000元】、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公斤X4元X (13+6)車次=3萬8,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不法 利益;陳義雄則因而獲得至少9萬9,000元【計算式:750公 斤X4元X33車次=9萬9,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利益 ;萬志明則因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賄款,因而於106年 至108年間,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共約4萬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10車次=4萬元】。 二、張晉銘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另透過○○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 理林柏仁,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上揭2人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 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在○○掩埋場地磅管制 室,收受林柏仁所交付夾藏在工作手套或菸盒內之上開協議 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林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OOO-OO號、OOO-OOOO號、OOO-OO號、OOO-OO號之聯結車 、大貨車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 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張晉銘因違背其職務自林柏仁 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公司、○○公司則因此短繳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計算式:5,000公 斤X4元X6車次X5月=60萬元】。 三、張晉銘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之某周日某時,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內收受○○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而未依規定將○○土木包工業所 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 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王朝鴻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3萬 元【計算式:1,500公斤X4元X5車次=3萬元】。 四、王劭宇於109年間起,擔任○○掩埋場地磅站值班人員,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王劭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掩埋 場地磅管制室外,收受○○○○業者胡雲慶(所涉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 袋內之1,000元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胡雲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1車次過磅、秤重,亦未 於專用管制表內登載該車輛進出及過磅資料,以此方式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胡雲慶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 不法利益共8,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2車次=8,000 元】。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下稱被告張晉銘)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是否構成接續犯之 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3至46、67、485至48 7頁),足見本院就被告張晉銘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 其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之全部。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陳宏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1第88至90、427至435、495至497頁)。基   此,本院就被告陳宏明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全部。  ㈣上訴人即被告蔡中熙(下稱被告蔡中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宣告刑部分上訴(本院卷1第471至474、 523至524頁,本院卷2第33至37、248至249頁)。基此,本院 就被告蔡中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㈤上訴人即被告賴彥村(下稱被告賴彥村)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47至156、 514至516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287至30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賴彥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林昆鋒)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量刑上訴(本院卷1第221至225、229至234頁,本院卷2第 47至49、169頁)。基此,本院就被告林昆鋒之審理範圍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一、㈡其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   ㈦上訴人即被告萬志明(下稱被告萬志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量刑部分(本院卷1第247至251、404 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本院就被告萬志明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㈧上訴人即被告王劭宇(下稱被告王劭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四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1第263至267、505至506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王 劭宇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 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 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 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 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 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 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 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 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晉 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王劭宇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 49至285、348至36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及 王劭宇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 】、王劭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於本院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義雄、劉清峰、吳昭明、李承軒、林官 宏、王順賢、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50卷3第101至108、125 至135頁,偵3350卷5第31至33、51至55頁,偵3350卷8第157 至161頁,偵3350卷9第23至25頁,他381卷第13至19、41至4 7頁,偵3350卷2第353至359、369至377頁,偵3350卷1第159 至172、、183至195頁,偵3350卷5第59至63、81至87頁,偵 3350卷8第93至97頁,偵3350卷4第291至297、315至318、32 5至333頁,偵3350卷8第127至464頁,偵3350卷5第261至267 、277至285頁,偵3350卷1第277至289、313至317頁,偵335 0卷5第91至94、107至111頁,偵3350卷8第143至147頁,偵3 350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 7至102頁,偵1793卷第79至89頁,他383卷第139至143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第45至4 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卷3 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至22 5、333至352頁、偵3350卷6第271至274、333至352頁,偵33 50卷6第243至245、333至3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1第235至 243、245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4第19至33、51至83 、233至246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1至171、197至20 9頁,偵3350卷6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1、157 至165、249至259、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 至29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29至 37頁,偵3350卷1第115至129、143至149頁,偵3350卷2第41 至50頁,偵3350卷3第139至148、215至227頁,偵3350卷4第 339至342、375至381頁,偵3350卷6第207至208、301至315 頁,偵3350卷8第225至227頁,偵3350卷9第209至211頁,原 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偵聲12卷第25至33頁,偵聲 18卷第35至43頁,聲羈55卷第61至72頁,偵3350卷1第213至 223、227至233頁,偵3350卷4第91至99、103至107、247至2 58頁,偵3350卷5第329至342頁,偵3350卷8第45至51頁,偵 3350卷9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   ,聲羈55卷第53至61頁,偵3350卷1第331至341、353至387   頁,偵3350卷6第301至315頁,偵3350卷9第29至31、217至2 19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41至49 頁,偵3350卷1第65至78、85至101頁,偵3350卷4第161至17   1、181至197、201至205頁,偵3350卷6第17至25、41至45、   301至315頁,偵3350卷8第241至243頁,偵3350卷9第213至2   5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18卷第29至36   頁,偵3350卷5第221至233、247至255頁,偵3350卷8第5至9 頁,偵3350卷9第223至227頁,他383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165至282、407至504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66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昆鋒所為,係 與蔡國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惟查:  ⒈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   是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 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 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 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   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   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   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   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   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   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   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   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   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   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   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   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昆鋒於111年3月9日調詢時陳述:(問:蔡國雄是否在1 06年7月起,拜託你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放行特定車輛無須 繳費?)我從104年8、9月間開始擔任掩埋場日班班長,在10 5年尼伯特風災後,蔡國雄開始拜託我,幫忙跟地磅值班人 員說放行特定車號車輛,頻率大約1個星期有3次左右;(問   :你與蔡國雄僅是同事關係,為何你要幫他做違法的行為?   )因為蔡國雄沒有錢,我想幫他忙;(問:你說要幫忙蔡國雄   ,為何是幫忙關說特定車輛減收費用?你是否知道蔡國雄有   另向廠商收取更高費用?)是,我知道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收   ;(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忙?)蔡國雄給我一些車號,要我   幫忙讓這座車輛進場時不用收費,他有時候會提早口頭告知   我,有時候是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在這些車要進場前,   打電話給值班人員告知車牌號碼,要值班人員直接放行不用   繳費等語(偵3350卷5第335至336、340頁)。又於111年4月18   日偵查中陳述: (問:蔡國雄為何要你幫他?)因為我們都   是同事,他喜歡打賭博性電玩,他缺錢,就拜託我說他有朋   友要倒垃圾,要我方便一下;(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他?)   他說他會跟我講車牌號碼,那些車子會到地磅室,要我放行   ,我就打電話跟值班人員講,看到某些車牌號碼就放行;(   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有另外向這些廠商收取費用?)我不   曉得,他拜託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廠商收錢。(問:   但你於調詢時不是稱你知道嗎?)我跟調查官說我是有幫蔡 國雄,但不知道他跟廠商還是某某人有收取多少費用,我不 曉得;(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贿罪 及偽造文書罪嫌?)承認;(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是有可能 會去跟叫你放行車輛的廠商收錢?)是等語(偵3350卷8第47、 49頁)。綜上,被告林昆鋒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其知悉 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亦知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 狀況不佳,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知道蔡 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無從直接推認被 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林昆鋒所 述,蔡國雄請託其幫忙廠商之方式係「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 定車號車輛,不用收費」,從被告林昆鋒日後指示值班人員 即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 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客觀行為來看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意思合致之部分是「同意放行蔡國雄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昆鋒對於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曾向蔡國雄或其他廠商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目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關於蔡國雄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 義雄、○○工程行負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 、○○企業社負責人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 軒及鐵工林官宏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一事,被告林昆鋒有事前與之合謀。  ⒋依據被告林昆鋒所述,其所為係接受同事蔡國雄之請託,「   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而蔡國雄 之行為則是「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等人收取賄賂」,蔡 國雄本人即任職○○掩埋場擔任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就犯罪 性質來看,兩人各自所為之犯行,並不存在必然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更不具有因果性,自難僅憑被告林昆鋒事後以 其對蔡國雄生活、經濟狀況之了解,推知其有向廠商收取賄 賂之可能,即可認兩行為間相互依存,可成立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為認罪(違背職務收贿 罪)之表示(偵3350卷8第49頁),惟被告為此認罪表示前, 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無法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要件,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確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已詳如上述。   ⒍綜上,被告林昆鋒只要就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負責即可,基此,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晉銘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4、485頁,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本院卷2 第274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 李裕隆、溫中榮、王朝加、王朝鴻、張智翔、張勝雄、朱柏 堉及林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3第2 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102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1第45 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 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 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3至 352頁,偵1793卷1第23至28頁,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 至157頁,偵3350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 頁,偵3350卷3第93至99、361至379頁,偵3350卷4第5至15 頁,偵3350卷7第221至227、239至245、291至297頁,偵335 0卷8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9第283至285頁,偵1793卷1第 59至68頁,偵3350卷3第297至317、345至357頁,偵3350卷6 第49至60、63至71頁,偵3350卷7第175至184、205至215頁   、偵3350卷8第77至81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67至86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晉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劭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6頁,本院卷1第505至506頁,本院卷2第274   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   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   102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   1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   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   223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   3至352頁,偵3350卷5第361至369頁,偵3350卷6第5至13頁   ,偵3350卷9第47至53、67至75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   、87至9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劭宇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及王劭宇就此提起全部 上訴):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有關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⒊至被告林昆鋒指示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 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 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 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 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鋒雖指示被告張晉銘、 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 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 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故意不 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5人此部分怠為登載過磅秤重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件○○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對於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過磅秤重後,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清運者 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收受各車輛所繳納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 明以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 須製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其等於該資料上書寫 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上,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⒉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王劭宇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萬志明雖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同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志明與蔡國雄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晉銘及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公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為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 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依接 續犯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之各次圖利行為,係利用蔡國雄所交代之如附表1至5所示車 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又未將過磅秤重登載 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上 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免予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 的圖利行為;至於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另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之各次圖利行為,則係利用附表6至9所屬車輛 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一律僅登載100公斤重量 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減少繳 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的圖利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方式、機會接續而 為同一性質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自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既然係利用不同方式 、機會所為之圖利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次圖利行為, 混為一談,合為接續犯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 晉銘、陳宏明及其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於本案情形,並無理由, 為本院所不採。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係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勝雄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 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多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以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內傾倒 ,進而圖利○○公司及○○公司等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張晉銘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間之某周日某時收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交付之1 萬元賄款後,未依規定將所屬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 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當日5次進入○○掩埋場之行為,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單一犯意、目的,且收受賄賂對象均係王朝鴻,而認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⑶犯罪事實二、三各自各次圖利行為,被告張晉銘係分別利用 不同之方式、機會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二、三各次圖利行為,混 為一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晉銘之辯 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二、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及三所載前後4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2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宏明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昆鋒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劭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 分別是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 並非同時密切實行,在時、空上並無密切關係,其前後2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王劭宇之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四之2次犯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 院所不採。 四、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張晉銘等7人所犯說明與量刑有 關之法律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1項 之規定,並依法免除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張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於111年2   月7日,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檢署於同年   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且就本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主動繳交1萬元,此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⒊再者,本案確因被告張晉銘自首供出共犯○○○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王朝鴻,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王朝鴻發動偵 查後以王朝鴻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 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為緩起 訴處分一情,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2月14日、 4月19日、5月6日王朝鴻調查、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至157頁,偵3350 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頁,偵1793卷第15 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首與王朝鴻之查獲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可進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免除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不能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 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 規定之說明:  ⒈謹按: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 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8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 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晉銘部分:  ⑴查被告張晉銘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偵3350卷1第246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   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   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   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至27頁),   其中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   之犯罪所得,嗣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5萬元),此有臺   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而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   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各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均可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二所犯,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因兼具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   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⑵再者,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因被告張晉銘先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350卷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 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 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   進而先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伯仁及實際負責   人張勝雄共犯貪污犯罪之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   以對林伯仁及張勝雄發動此部分犯行之偵查,並因此查獲一   情,除有上開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111年1月20日調詢   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14日調詢筆錄、同日訊問筆   錄)外,另因其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   其上開犯行,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   檢署於同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臺東 縣調查站先於同年3月15日約談詢問林柏仁,並提問「前述1 10年10月間,○○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有多輛未依規定登載過磅及收費乙節,據張晉銘筆錄供稱 係你曾向其行賄,所以配合短漏登載車輛進場次數,你對此 有何解釋?)…」等語(偵3350卷6第55頁以下),林柏仁當時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同日檢察官之訊問,亦是 否認犯行(偵3350卷6第63頁以下)。之後臺東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先於同年3月21日借提詢(訊)問被告張晉銘說明關於犯 罪事實二與其他○○公司及○○公司與○○市公所間標案、監視器 畫面等各個疑點(參偵3350卷第105至173頁所附111年3月21 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掩埋場行車路線、監視器車輛進 出畫面、○○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車輛 進出統計表等資料)。林柏仁迄於同年3月23日始向調查官及 檢察官坦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 第175至184、205至215頁);隨後張勝雄於111年4月6日向檢 察官坦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第291至297頁),有 各該林柏仁、張勝雄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最終檢察 官以林柏仁、張勝雄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 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1793 卷第15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白與林柏仁、張勝雄之 查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張晉銘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宏明部分:  ⑴依據被告陳宏明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124至126、144至148頁,聲羈55卷第29至37 頁,偵3350卷3第144至146、217至219頁,偵3350卷4第338 至341、377至379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坦承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登載為不實之事實。  ⑤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⑥被告林昆鋒有提供自行繪製之表格,而非清潔隊之公文表格 ,且表格上僅有司機名字和車牌號碼欄位而無重量欄位,被 告林昆鋒並指示該車輛以趟次計算之事實。  ⑦係被告林昆鋒指示將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均登載為 不實之100公斤,且其亦有將該指示交接給被告蔡中熙、賴 彥村之事實。  ⑵雖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曾否認圖利等犯行,然由被告陳宏明 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 且因被告陳宏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第8條第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陳宏明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而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而被告陳宏明確先於110年10月20日臺東縣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供出「我記得大約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班長林 昆鋒有給所有值班人員一個空白表格,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 場時就給他們自行登記車牌、名字,過磅後即可入場傾倒, 不用繳費…」後(偵3350卷1第115、124至125頁),臺東縣調 查站才於同日17時9分許約談詢問被告林昆鋒,並提問「據 陳宏明、賴彥村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站人員供述,106年10 月到107年4月間,日班班長林昆鋒會給地磅站值班人員一個 空白表格(或一本簿子),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場時不用繳費 即可入場傾倒…」等語(偵3350卷1第219頁以下),有該日被 告陳宏明、林昆鋒調查、林昆鋒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偵33 50卷1第115至129、213至233頁),被告陳宏明顯合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 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中熙部分:  ⑴依據被告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偵33 50卷1第337至338、355至379頁,聲羈55卷第55至58頁,偵3 350卷3第3至11、69至77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   人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蔡中熙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⒌被告賴彥村部分:  ⑴依據被告賴彥村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70至77、87至101頁,聲羈55卷第43至46頁   ,偵3350卷4第162至170、183至195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3所示其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無過磅秤重   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賴彥村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且因被告賴彥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被告賴彥村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賴彥村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此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依具上開被告陳宏明部分之說明,被告賴彥村亦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 定,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核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白(偵3350卷5 第330至342頁,偵3350卷6第198至201頁,偵3350卷8第45至 49頁,偵3350卷9第7至9頁),而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林昆鋒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萬志明部分:   查本件被告萬志明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被告萬志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嗣其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4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偵3350卷9 第243至245頁),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核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⒏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雖於111年5月6日偵查程序中否認違背職務收賄 罪,僅承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其於111年4月26日之刑 事陳報狀曾已表示:其願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偵3350卷9第191頁),其既曾於偵查中自 白,且復於原審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此有該院112年度贓 款字第9號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9頁),被告王劭宇本案 2次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 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 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 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及林昆鋒、陳宏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揭犯行並未   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多係奉班長被告林昆鋒指示行事,至於被告 林昆鋒則係受同事蔡國雄關說所託,尚非怙惡不悛,把公有 ○○掩埋場當成人情之工具,未取得任何財物,應認其情節   均屬輕微,故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就各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昆鋒、陳宏明就各自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收受5萬元),其單獨所得在5萬元 以下(俱連本數計算),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晉銘所為 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 其刑,雖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贅 述之必要)。  ⑶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1,000元、   1,000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萬志明部分,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然其若 與共犯蔡國雄分別加計附表4編號1至24之犯罪所得(即犯罪 事實一、㈠;合計為14萬8,500元)後,因其等犯罪所得合計 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萬志明之辯護 人認為該條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 開見解認為「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不同,無 從採用。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 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 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查被告萬志明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 共犯本案之罪,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就各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部分:   衡酌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為免刑之諭知。另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自廠商處收受不少賄賂金額,其身 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 有之○○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 來,○○公司及○○公司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 益共約60萬元,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 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 ,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該 掩埋場使用壽命,使臺東市垃圾處理難題雪上加霜,腐蝕國 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難謂該部分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依上所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遞減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是被告張晉銘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各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等語,俱不足採。  ⑵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部分:    衡酌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 基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等3人聽從 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或(被告陳宏明)一律登記固定重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 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 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客觀上均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其等3人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宏明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3人所犯之罪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陳宏明等3人及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並不足採。  ⑶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 命,使○○市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客觀上又未見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何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依 上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 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其所犯之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林昆鋒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均不足採。    ⑷被告萬志明部分:   被告萬志明係聽從蔡國雄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 吏治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且其服役時體格檢查智能水準屬 於輕度障礙(FIQ=62),故屬免役體位等情,有臺東縣役男 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東縣臺東市役男體格檢查 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8第13至19頁),可見其判斷是非之能 力可能較一般人不足,又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業已 自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萬志明 所犯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自廠商處收受賄絡,其利用公務員身份受賄,腐 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固有不該,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 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必盡 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收取高額財物,飽足私囊者,亦 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 謂不重。查被告王劭宇係○○掩埋場基層值班人員,參以舊衣 回收業者胡慶雲係將1千元賄款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 且依胡慶雲所述交付之情節、圖利金額約8千元及被告王劭 宇所受之小額賄賂來看,其顯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惡性 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仍嫌過重之虞,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王劭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⒈謹按:  ⑴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 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 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 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⑵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本件被告各員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遞減輕後之最輕 刑度為1年3月)。  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20月)。依被告張晉銘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③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 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陳 宏明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⑶被告蔡中熙: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 輕刑度為1年3月)。  ⑷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遞12條第1項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賴彥村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⑸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各為1年3月)。  ⑹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8月)。  ⑺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序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伍、撤銷改判(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蔡中 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刑、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執行 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科 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晉銘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部分,因被告 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柏仁 及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等共犯,此部分不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更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所為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11編號4),係因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首,並供出共犯 王朝鴻,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朝鴻所犯係違背職務行賄罪,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被告張晉銘因自首進而查獲共 犯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 已如上述,以上各情,原審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就犯罪事實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未洽。   ㈡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部分: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也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屬「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進而供出並查 獲同案被告林昆鋒共犯本案貪污犯罪,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兼及後段更優惠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 宏明、賴彥村2人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以上各情,原審量刑亦疏未適用上開 規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蔡中熙部分:   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 自白,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漏未適用,亦影響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洽。    ㈣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林 昆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且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違誤。  ㈤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當。   ㈥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王劭宇據 此就上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有關前揭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 王劭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被告張晉銘身為清潔隊員,擔任○○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 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渠所 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 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 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 雪上加霜,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惡性顯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6萬 元,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張晉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原審卷第488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㈠點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  ㈡被告陳宏明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 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 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宏明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 養父母親、父親生病最終過世及被告陳宏明身體狀況(原審 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86至87、91至95、103至105頁 ,本院卷2第215至219、373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陳宏明就本案所為( 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 ,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陳宏明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㈢被告蔡中熙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財物或 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中熙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2名(並扶養胞兄2名子女至成年)、需撫養父母親,母親更 罹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原審卷 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472至477頁,本院卷2第39、281 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 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㈢點所示之刑。    ㈣被告賴彥村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就「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賴彥村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熱心公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102年及107年出 生,年紀分別為11歲及7歲)、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目前罹患 疾病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191至20 9頁,本院卷2第284、296至300、30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㈣點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臺東市廢棄物垃圾 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 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另考量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昆鋒前於 109、110年間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林昆鋒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 撫養父母親(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2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㈤點所示。  ㈥被告王劭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1,000元,罔顧人民付託,敗壞官 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劭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犯後態 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王劭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罹患疾病(原審卷第 488頁,本院卷2第98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四( 即附表11編號5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㈥點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部分)之2次 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 合考量被告王劭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 號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第㈥點所示。 三、撤銷改判部分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㈡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 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2罪 ,所犯分別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被告張晉銘、王劭宇)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   林昆鋒),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張晉銘等 人之犯罪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㈠至㈥點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又被 告陳宏明及王劭宇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 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   犯罪事實二、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被告林昆鋒犯   罪事實一、㈡罪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關於沒收部 分):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關於被 告張晉銘及萬志明、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11編號2)關於被 告張晉銘、林昆鋒之量刑,均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 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張晉銘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3個月及4個月而量處被告張晉銘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均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林 昆鋒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9個月而量處被 告林昆鋒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3年),以其身居主管, 惡性較其他共犯高等情來看,亦屬適度量刑;就被告萬志明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3年),已屬最低度刑,上開被告3人 上開量處之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未有量刑 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 告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未就沒收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張晉銘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元,且被告張晉銘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 繳交完畢;被告王劭宇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亦於原審自動繳交完畢,是原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為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張晉銘 、王劭宇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林昆 鋒【犯罪事實一、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考量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均為主管事務圖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 時間相隔未久,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衡諸2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 人對於所犯之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被告張晉銘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被 告林昆鋒身為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對 機關風氣之維護具有較高之要求等各情,爰就被告張晉銘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之罪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林昆鋒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一、㈠及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㈡點所示。又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罪,經分別諭知褫 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 捌、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7、349至350、351、363頁),以上 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均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至為可惜。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犯後 熙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及王劭宇等4人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審酌 其等4人俱為家庭經濟支柱,各有需照顧撫育之親人,倘令 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4人 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 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4人施以自由刑 ,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 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 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3人諭知緩刑3年,另就被告王劭宇部 分諭知緩刑4年。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4人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認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皆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及內容,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王劭宇則應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 王劭宇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 5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張晉銘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且不該為圖私利,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 成自己賺錢的工具,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 信賴,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林昆鋒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6 月,亦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 發當時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 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 徇私,卻指示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 人人情之工具,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 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 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 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 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 性顯屬重大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實屬 無據。 四、被告萬志明前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106年10月至12月○○土木包(王順賢)進○○掩埋場進出場統計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6 KEC-0000 14:49 15:01 陳宏明 2 106/10/7 367-00 8:37 8:58 蔡中熙 3 106/10/7 KEC-0000 8:56 9:07 蔡中熙 4 106/10/7 367-00 9:53 10:03 蔡中熙 5 106/10/7 KEC-0000 10:30 10:40 蔡中熙 6 106/10/11 367-00 16:07 16:23 蔡國雄(晚班) 7 106/10/13 367-00 9:54 10:14 陳宏明 8 106/10/13 367-00 11:39 11:56 陳宏明 9 106/10/14 KEC-0000 9:58 10:10 蔡中熙 10 106/10/14 KEC-0000 11:44 11:55 蔡中熙 11 106/10/14 367-00 13:21 13:34 蔡中熙 12 106/10/14 KEC-0000 14:23 14:34 蔡中熙 13 106/10/14 367-00 14:41 蔡中熙 14 106/10/14 KEC-0000 17:10 17:21 賴彥村(晚班) 15 106/10/15 KEC-0000 11:10 11:21 蔡中熙 16 106/10/15 KEC-0000 13:47 13:55 蔡中熙 17 106/10/15 KEC-0000 16:29 16:38 蔡國雄(晚班) 18 106/10/16 KEC-0000 11:43 12:01 蔡中熙 19 106/10/27 367-00 9:10 9:23 陳宏明 20 106/10/27 KEC-0000 10:25 10:35 陳宏明 21 106/10/27 367-00 13:29 13:43 陳宏明 22 106/10/27 KEC-0000 14:56 15:08 陳宏明 23 106/10/27 367-00 15:42 15:51 陳宏明 24 106/10/28 367-00 8:55 9:05 蔡中熙 25 106/12/21 KEC-0000 14:37 14:44 陳宏明 26 106/12/21 367-00 15:23 14:33 陳宏明 27 106/12/28 KEC-0000 9:47 9:57 陳宏明 28 106/12/28 KEC-0000 10:42 10:51 陳宏明 29 106/12/28 KEC-0000 13:01 13:12 陳宏明 30 106/12/28 KEC-0000 14:41 14:51 陳宏明 31 106/12/28 KEC-0000 15:36 15:46 陳宏明 無收據共計31筆: 陳宏明15筆、蔡中熙13筆、蔡國雄2筆、賴彥村1筆 備註:王順賢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108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2 106年10月至12月富捷工程(吳昭明)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4 933-00 09:14 09:21 陳宏明 2 106.10.8 933-00 10:10 10:21 蔡中熙 3 106.10.8 933-00 14:01 14:15 蔡中熙 4 106.10.11 933-00 11:16 11:46 陳宏明 5 106.12.23 933-00 12:59 13:06 蔡中熙 6 106.12.23 933-00 16:59 17:05 蔡中熙 7 106.12.30 933-00 09:22 09:28 蔡中熙 8 106.12.31 933-00 15:00 15:06 蔡中熙 無收據共8筆,陳宏明2筆、蔡中熙6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 ○○企業社(劉清峯)進入○○掩埋場 未繳費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7 480-00 10:47 10:56 蔡中熙 2 106/10/8 480-00 08:53 08:59 蔡中熙 3 106/10/9 480-00 不明 14:51 蔡中熙 4 106/12/20 480-00 16:36 16:49 蔡中熙 5 106/12/27 480-00 09:12 09:21 陳宏明 6 106/12/28 480-00 11:15 11:26 陳宏明 7 106/12/28 480-00 不明 15:35 陳宏明 8 106/12/29 480-00 15:12 15:21 賴彥村 9 106/12/30 480-00 14:51 14:56 蔡中熙 無收據共9筆:蔡中熙5筆、陳宏明3筆、賴彥村1筆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3350卷1,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4 ○○企業社(陳義雄)106年場外繳交費用予萬志明紀錄(依簽收簿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員 清運趟數 1 不明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2 不明 12,000 簽收簿未登載   8 3 106/8/15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4 106/8/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5 106/9/5 9,000 簽收簿未登載   6 6 106/9/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7 106/9/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8 106/10/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9 106/10/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0 106/11/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1 106/11/15 21,000 簽收簿未登載   14 12 106/11/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3 106/1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4 106/12/14 6,000 12/1 陳宏明 4 12/4 蔡中熙 12/6 陳宏明 12/7 陳宏明 15 106/12/25 3,000 12/13 陳宏明 2 12/14 陳宏明 16 107/1/5 9,000 不明 6 17 107/1/14 4,500 1/2 陳宏明 3 1/6 張晉銘 18 107/1/24 3,000 不明 2 19 107/2/14 4,500 2/1 陳宏明 3 2/12 蔡中熙 2/13 陳宏明 20 107/3/5 7,500 2/24 蔡中熙 5 2/26 蔡中熙 3/1 陳宏明 21 107/3/14 9,000 3/5 張晉銘 6 3/6 陳宏明 3/10 張晉銘 22 107/3/25 12,000 3/13 陳宏明 8 3/14 陳宏明 3/15 陳宏明 3/16 陳宏明 3/20 陳宏明 23 107/4/5 6,000 3/21 陳宏明 4 3/29 陳宏明 24 107/4/16 13,500 4/5(3趟) 陳宏明 9 4/6(5趟) 陳宏明 4/11(1趟) 陳宏明   合計 148,500     99 1.編號17、20、21有數日數筆由不同人值班,故無法確認由何人收費 2.陳宏明31趟次以上、蔡中熙4趟次以上、張晉銘3趟次以上。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5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依筆記本帳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 趟數 收款人 1 106/9/27 5200 9月22日(4趟) 陳宏明 4 林官宏 2 106/10/25 6500 10月2日(1趟) 張晉銘 5 10月4日(1趟) 陳宏明 10月10日(3趟) 陳宏明 3 106/11/15 2600 11月11日 蔡中熙 2 11月14日 陳宏明 4 106/12/25 2600 11月20日 張晉銘 2 11月22日 陳宏明 合計 1萬6900元 陳宏明10趟 張晉銘2趟 蔡中熙1趟 13趟次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6 ○○企業社(陳義雄)9K-746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7 107/4/5 11:12:20 4220 41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2 6863 107/4/5 11:13:46 6720 66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3 6869 107/4/5 17:47:36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蔡國雄 4 6876 107/4/6 10:39:12 3560 346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5 6880 107/4/6 11:34:56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6 6884 107/4/6 13:10:41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7 6886 107/4/6 14:20:58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8 6888 107/4/6 15:33:39 6640 654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9 6969 107/4/11 5:05:51 4600 45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9筆,陳宏明8筆、蔡國雄1筆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7 ○○工程行(吳昭明)933-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87 107/4/6 15:04 5450 535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2 6915 107/4/9 09:28 5900 5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3 6918 107/4/9 11:19 6900 6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4 6922 107/4/9 14:34 5800 57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5 6926 107/4/9 15:44 5700 56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6 6931 107/4/9 17:22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7 6934 107/4/10 08:18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8 6936 107/4/10 09:2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9 6964 107/4/11 14:01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0 6967 107/4/11 14:07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1 6969 107/4/11 15:4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2 6971 107/4/11 16:57 12000 121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3 6985 107/4/12 10:20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4 6988 107/4/12 11:3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5 7002 107/4/13 08:37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6 7011 107/4/13 08:5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17 7033 107/4/14 12:00 9900 98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8 7046 107/15 11:45 7800 77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18筆,陳宏明11筆、張晉銘7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8 ○○企業社(劉清峯)480-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0 107.4.4 6400 63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2 698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3 6989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4 6997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5 700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5筆,值班人均為陳宏明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9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22 107/4/2 15:31 7950 785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2 6832 107/4/3 08:33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3 6849 107/4/4 15:58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4 6861 107/4/5 11:12 4840 474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5 6867 107/4/5 15:35 3120 302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6 7030 107/4/14 10:31 2680 25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6筆,陳宏銘4筆,張晉銘2筆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10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市公所清潔隊班表 偵3350卷1第79至82頁 2 ○○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帶清運帶處理收費標準 偵3350卷2第13頁 3 營利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作業務作業流程圖 偵3350卷2第15至19頁 4 臺東縣○○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 偵3350卷2第19頁 5 臺東市市公所組織圖 偵3350卷2第21頁 6 通信調取票聲請理由釋明書 偵3350卷2第101至103頁 7 通連調閱查詢單 偵3350卷2第105頁 8 搜索扣押筆錄 偵3350卷2第107至112頁 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10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11 ○○市公所會議簽到簿 偵3350卷2第187頁 12 ○○市公所研商本所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堆積改善及去化問題會議紀錄 偵3350卷2第189至190頁 13 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收據 偵3350卷3第83至91頁 14 付款簽收簿 偵3350卷3第115至122頁 15 搜索筆錄 偵3350卷5第343至349頁 16 ○○掩埋場監視器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5第189頁 17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966-N6監視器截圖 偵3350卷5第191至193頁 18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3350卷6第219至222頁 19 ○○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位置及路線圖 偵3350卷6第227頁 20 手繪現場圖 偵3350卷6第217頁 21 ○○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 偵3350卷7第3至101頁 22 施工照片 偵3350卷7第357至371頁 23 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7第409至415頁 2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3350卷8第271至285頁 25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偵1793卷第213至225頁 26 ○○縣市公所資源回收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偵1793卷1第227至262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1793卷2第129至131頁 28 匿名檢舉信件 109年度他字第381號【下稱他381卷】他381卷第79至82頁 29 任職單位查詢 他381卷第89至91頁 30 電話號碼查詢 他381卷第113至117頁 31 通聯對象次數分析 他381卷第119至129頁 32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1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取通聯記錄聲請書 他381卷第133至137頁 3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9頁 35 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 他381卷第153至161頁 36 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 他381卷第173至177頁 37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出○○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5頁 38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土木包工業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7頁 39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9頁 40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99頁 41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01至203頁 42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93至302頁 4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309頁 44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2第31至33頁 45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2第35頁 46 110年清潔隊掩埋場地磅室10月份輪班表 偵3350卷2第185頁 47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及照片 偵3350卷2第247至250頁 48 ○○企業社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2第273至274頁 49 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 偵3350卷2第299至301頁 50 ○○企業社107年進場過磅統計 偵3350卷2第365頁 51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3第113頁 52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未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5頁 53 ○○工程行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6至187頁 54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89至196頁 55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99至201頁 56 APX-0000(○○○建設)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299頁 57 日曆影本(鑫國泰建設) 偵3350卷4第319至322頁 58 202-00(○○企業)、379-00(○○營造)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345頁 59 9K-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 偵3350卷5第47頁 60 107年○○土木包KEC-0000進○○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03頁 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萬志明) 偵3350卷5第297至300頁 62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 偵3350卷8第13至19頁 63 ○○掩埋場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統計表 偵3350卷8第31至32頁 64 APX-0000(○○○建設)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 偵3350卷8第33頁 65 ○○企業社106年廠外繳交費用與萬志明紀錄 偵3350卷8第35至36頁 66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 偵3350卷8第57頁 67 10月2日至10月9日○○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2第115頁 68 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監視器○○公司車輛進出畫面 偵3350卷2第116至122頁 6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70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10月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31頁 71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72 ○○公司所屬車輛 偵3350卷2第145至147頁 73 110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65頁 74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67至176頁 75 ○○市公所110年11月1日東市清字第1100036144號函 偵3350卷2第191頁 76 109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93至201頁 77 108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203至209頁 78 110年○○掩埋場電腦報表-○○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79至287頁 79 109年○○掩埋場繳費單據-○○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89至293頁 8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偵3350卷2第297頁 81 掩埋場進出場記錄表(○○) 偵3350卷6第367至372頁 82 ○○506-00、000-5030、000-6882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6第373至391頁 83 廢棄物清運三聯單 偵3350卷7第309至343頁 84 110年清運○○市公所資源回收重量記錄表 偵3350卷7第373至405頁 85 陽信銀行轉帳紀錄 偵3350卷7第407頁 86 ○○土木包000-0000於110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45頁 87 000-8315進入掩埋場畫面(舊衣回收) 偵3350卷5第187頁 88 舊衣回收廠商進場管制表彙整暨照片 偵3350卷5第371至379頁 89 ○○市公所○○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表(胡雲慶) 偵3350卷6第123至160頁 90 ○○市公所委外舊衣回收每月額度統計表 偵3350卷6第161至170頁 91 110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胡雲慶) 偵3350卷9第55至63頁 附表11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蔡中熙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蔡中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賴彥村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賴彥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萬志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林昆鋒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5 犯罪事實四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2024-11-15

HLHM-113-原上訴-10-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 89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 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 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 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 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 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 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 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 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 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 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 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 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 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 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 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 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 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 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 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 (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 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 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 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 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 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 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 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丙○○、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處,」後 應補充更正為「乙○○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8行「並欲向左轉彎,」 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63-6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 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家屬戊○○○、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造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2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乙○○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二、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丙○○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三、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丁○○貳拾萬(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1.5公里南下快車道處, 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劉文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 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欲向左轉彎,致雙方發 生碰撞,劉文祥因此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10時4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撞擊引發腦挫傷 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祥之子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劉文祥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黃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與死者劉文祥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死者劉文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TDM-113-交訴-16-20241030-2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 前參照附件所示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件: 請原告就本件爭點㈢「北緯公司或林泇賝於108 年9 月3 日前積 欠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按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所爭執究係借款債務或承擔債務為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所涉國泰街房地設定62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523萬元), 確認有無清償之主張(若無,因被告否認清償,本件僅就爭點㈠ 、㈡為裁判)。若有,依另案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所 提出之提出清償相關主張,似僅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擔保700萬元 借款(設定840萬元)為清償主張(詳另案卷一第31至34頁【附 表2】、第493至497頁【附表1】、卷二第369至371頁【證2還款 金流明細表】),系爭本票所涉523萬元之清償主張金額究屬為 何?以書狀確認。 請被告於收受繕本後,提出答辯狀到院,繕本逕送原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25

TTEV-112-東訴-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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