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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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麗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 ,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 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 錄,原告之年齡為57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 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6 ,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5年=6,000,000元 】。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然參諸首揭規 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23,9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 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4

TPDV-114-勞補-32-2025011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祐慶 相 對 人 日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 調解方案:6」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等共計新臺幣42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為條件達成合意,且將前述 和解金額分21期給付,每期支付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0

TPDV-114-勞執-13-2025011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凱為 訴訟代理人 張睦培 被 告 蔡念慈 官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0

TPDV-113-勞簡-82-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子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 政府113年10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 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 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 為43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 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其自訓練期滿起每月工資應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748元 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864,880元【計 算式:(45,0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864,880元】 。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61,634元及附表 所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62,141元 【計算式:薪資61,634元+起訴前利息507元=62,141元】。  ㈢參酌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 明第二、三請求給付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屬相異 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880 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然參諸首揭規 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09元,是本件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8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 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1,634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5% 506.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141元

2025-01-10

TPDV-114-勞補-8-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A女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871元【計算式:654,382元( 加班費、資遣費)+101,489元(補提勞退金)+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55,871元】,依上開規定,本件精神慰撫 金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8,100元,而其餘部分則應暫先繳納 之裁判費為4,13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2,230元, 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7,625元【計算式:781,937元( 加班費、資遣費)+155,688元(補提勞退金)】、非自願離 職證明。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部分,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5,36 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9,860元,未據其繳納,應 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07

TPDV-112-勞訴-247-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黃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7號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上開 股票無效云云。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除字第1928號宣告該證券無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已無另行聲請除權判決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823160-0 1 1000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28435-7 1 425 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D-881677-9 1 1000 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69542-5 1 225

2025-01-07

TPDV-113-除-173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靜美 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相 對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03

TPDV-114-救-3-202501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訴訟代理人 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442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加班費總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苛扣工資」 欄位所示各期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7,442 元、12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職位為門市人員,入職時兩造約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109年6月起調整薪資 為35,000元(擔任店長加給5,000元),被告於每月5日交付 薪資袋以現金給付薪資。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僅得月休4日, 如當月休假超過4日,則每超過1日遭被告額外扣薪1,000元 ,並時常以缺工為由,要求原告放棄休假,以致原本休息時 間已極度缺乏之原告,於109年3月、109年4月連續上班61天 。被告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之情甚明。又原 告於107年12月1日到職,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亦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原告因被告之長期剝削而身 心倶疲,多次向被告要求將工時調整至合法狀態,並要求依 法為其繳納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被告卻對原告之要求置若 罔聞,迄112年10月1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然仍未 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見被告不願改善其勞動條件, 原告遂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112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  ㈡據原告所留存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單記載,如每月休假之4日 皆為例假日,超休而扣薪之日皆為休息日,則原告107年12 月有1日例假日及5日休息日出勤;108年有9日例假日、48日 休息日及12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1月至同年5月共計有7日 例假日、22日休息日及7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6月至同年1 2月5日例假日、30日休息日及5日國定假日出勤;110年有11 日例假日、51日休息日及11日國定假日出勤;111年有9日例 假日、52日休息日及9日國定假日出勤;112年1月至11月則 有3日例假日、39日休息日及10日國定假日未依法給付工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2項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共計547,123元。又統整原告留存之 薪資明細單,留存部分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超休」而遭苛 扣13,000元工資。再者,被告自107年12月迄今未曾使原告 有特休之機會,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此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5,500元。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共計615,623元(計算式:547,1 23元+13,000元+55,500元=615,623元)。  ㈢原告自107年12月1日入職,惟被告並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自107年12月至109年5月,約定月薪為30,000元,月 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自109年6月迄今,約定月薪為35,0 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迄今均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未提 繳之退休金124,200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因 長達4年於苛刻之勞動條件下工作,故遇每月僅有4日之休假 時,皆僅能用於補眠,而無法再為他用,日常生活嚴重失序 而經常抑鬱,原告實已身心倶疲,精神上痛苦萬分。據此, 被告故意違反勞基法就勞工休假之相關規範,致使原告長期 於異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勞動權 甚明。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3元,及自附表2所載各期應領取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24,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初進來的時候是透過友人介紹,自107 年12月1日起任職迄今,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有告知勞動條件 為月休假4天,月薪27,000元、勞健保另補貼每月3,000元, 且當時勞工只有4、5人,沒有投勞健保,其後另補貼原告5, 000元職別加給。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 其實到4點半,很彈性沒有打卡,且原告只有一個人上班, 沒有人監督,有無休息被告也不知道,上班時間也不會去管 。午餐由原告自理,工作內容是在傳統市場賣衣服。原告是 在新店的門市,上班時間到下午4點多就沒什麼人,沒客人 就可以提早走。而原告常常遲到,變成也晚走,習慣性從8 點半、9點,9點半、10點,10點到班變成營業到晚上6、7點 才走。原告晚到被告也體恤而沒有開除,因為門市人員只有 原告一個人,給她方便,原告雖然晚到但也有把時間補回來 ,但真正傳統市場人潮最多時間是在早上,而早上原告卻空 了兩個多小時。門市沒有打卡,上班時間也不用報告。原告 目前薪資是35,000元,自112年起有為其投保勞健保,月休 也是4天。原告現在在臺北車站這邊上班時間9點多、10點、 11點,剛好符合她下班時間。因為原告的事件,現在在群組 上大家到了之後就要告知上班,下班時候也是在LINE群組上 面告知。而被告沒有打卡是因為跟工廠不一樣,一間門市就 一個小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約定被告應 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原告於入職時,約定月薪為30,000元 ,業績獎金另計;自109年6月1日起,被告給予原告職務加 給5,000元後,月薪調整為35,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兩造 約定月休4日,如原告當月休息天數多於4天,則休息逾4天 之部分,遭被告每日扣減原告薪資1,000元。被告以原證2薪 資袋發放薪資予原告,被告迄至112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加 保勞保,均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並未爭執 ,且有薪資袋及明細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至5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超休 苛扣工資?如是,金額若干?  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休息日、例 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依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受被告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1日休 息日、1日例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費, 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延長 工時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本院參照原告所提供之薪 資袋及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1頁),且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107年12月1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告給付原告之月薪 為3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給 予原告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5,000元後,調整月薪為35, 000元,足認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任職期間,各 月份之約定薪資,如附表一之「月薪」各欄所示之金額,依 此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時薪各如附表一「平均時薪」欄 所示(當月薪資÷30日÷8小時)。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積欠原告之例 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且提出原告 請求統整表、原告逐月加班費及苛扣薪資統整(見新北地院 卷第65、75至76頁);被告雖辯稱所發薪資已包含加班費、 勞健保補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9年6月起加發5,000元予原告,無論以 「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名義,均係原告執行職務所享 有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 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應屬可採。本院依前揭證據,及原 告主張之各當月約定薪資,計算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 11月止之加班天數及時數,各如附表一所載加班時數。綜上 ,依附表一之「休息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加上「例假日加 班費」欄所示金額、再加上「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經本院核算原告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加 班費共計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553,9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原告薪資袋及明細單(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 頁)上所載108年9月、108年10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 、109年3月、109年4月、109年5月、109年6月、109年7月、 109年8月、110年2月、110年9月、111年2月、112年8月以加 班費名義核發之金額共計3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 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 2,0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6,000元+1,000元=35,0 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18,942元(計 算式:553,942元-35,000元=518,9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如是,金 額若干?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 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未給予原告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被告 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復未提出原告權利不存在之證據,應認 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屬實。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除工作6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特別 休假,為取得權利後6個月內之期間行使權利外,應以勞工 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期間屆滿之日。故原告得於附表二各年度「特休未休年度終 結日」欄所示日期前行使其當年度特休權利,原告既未曾使 用特別休假,則被告應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 工資,其金額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位」所示金 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合計5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⒊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超休苛扣工資?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休苛扣工資,並提出薪資袋及明細單( 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頁)為憑。經查,薪資袋及明細單為被 告所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08年6 月、108年7月、108年8月、110年6月、112年4月、112年6月 、112年7月、112年8月、112年9月、112年11月確曾扣減原 告工資共計13,000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昌政龍於言詞辯 論中自陳「原告是從107年12月1日來…休假也是4天…月休4天 ,如果多休1天就會扣一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勞 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日,1日為休息日,且依同法第39條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 告僅給予原告月休4日,且扣減休假日工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超休苛 扣工資共計13,000元,自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各月延長工時工資、苛扣工資之部分,為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即 陷於遲延;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結 算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已陷於遲延 。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就各月 給付延長工時、休、例假日、國定假日薪資部分,請求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及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請求自年度終 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復按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 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期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期間,其每月應領 工資(含約定月薪及加班費)各如附表三「原告每月應領工 資」欄所示,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 級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完全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是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金額」欄「 合計」所示之款項,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致使原告長期於異 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 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使原告每月僅有休假4日 ,僅能用於補眠、日常生活嚴重失序而經常抑鬱,健康權受 侵害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其就其 健康如何受有何種侵害,及與被告違反法令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此採信;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健 康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518,94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 算工資55,500元、超休苛扣工資13,000元,合計587,442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 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1

TPDV-113-勞訴-2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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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風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強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凱 人 被 告 吳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47元,及其中新臺幣565 ,237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631,910元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99,049元、新臺 幣210,733分別為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1,197,147元、新臺幣6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 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 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頁 )。核屬減縮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規劃森林遊樂區(商標名稱為:那一村NAYIVILLA)供 客戶籌辦活動等為營業項目,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 月5日止,由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於110年 3月6日經股東會改選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頃經會計帳務 查得,被告甲○○有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之如下款項:  ⒈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代 為清償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均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被告甲○○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陸續以預支或 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其個人所需多項付款,累計共36次, 金額高達1,788,15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  ⒊被告甲○○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帳戶有如下項異常支出 及POS收銀機為被告甲○○個人應負擔之支出:⑴108年4月12日 支付大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建材)49,667元,以及⑵1 09年5月5日支付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上開49,667元之 支出適逢被告甲○○另外經營「太二鍋Tay Per Pot-宜蘭縣溫 泉店」之籌辦裝潢期間,該筆支出之建材係送交上開火鍋店 。另300,000元之貨櫃儲藏租金並非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支 出,原告營業相關事項中並無倉儲置存貨物用品之需求。上 開2項支出應均為被告甲○○「公款私用」之行為,故均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予返還或賠償。⑶被告甲○○於107年1月 間自原告營業處所取走一台全新POS收銀機,被告甲○○認同 以新價計算為52,381元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甲○○返還49,667元、貨櫃租金3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給付52,381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合計應給付2,379,587元(即189,38 0元+1,788,159元+49,667元+300,000元+52,381元)。  ㈡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同時亦擔任被告凱秝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而有881,70 0元債務發生:  ⒈108年3月間,訴外人雋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實公司)向 原告租用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結束時應給付給原告清潔 費100,000元,由被告甲○○借用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簽發統 一發票,嗣經訴外人雋實公司遭原告公司催款後以函件予澄 清,該筆100,000元款項已匯入雋實公司帳戶,自應由被告 凱秝家公司返還予原告;如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 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  ⒉110年8月間原告所使用之場地租約到期,需遷移地點,原置 放之設備及器物乃由被告甲○○以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估價購 買共781,000元,並於110年8月27日由被告甲○○取去,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凱秝家公司請款,迄 未獲付款,自應由被告凱秝家公司負責清償,或備位由被告 甲○○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0 0,000元;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凱秝家 公司給付781,700元。  ⒋如認原告對被告凱秝家公司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881,700元。  ㈢被告乙○○為原告前任會計,於111年3月份離職後轉任職於被 告甲○○經營之凱秝家公司,惟其於離職前為原告保管之現金 602,989元、零用金80,883元、零用金711,440元;除原告同 意扣抵之金額753,492元外,共計尚餘641,820元(即602,98 9元+80,883元+711,440元-753,492元),迄今未結清交接。 因現金零用金由會計人員保管,然亦為公司負責人應交接之 事項,且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甲○○個人保管,公司之支出需 經其核印,其常有任意動支情事。因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 任職至凱秝家公司,未於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爰依據 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乙○○應將終止前掌管之上 開公司零用金交接返還予原告。倘前述請求依據未構成,則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與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641,82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7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秝家公司應給付原告8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倘前(第二)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1,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秝家公司、甲○○、乙○○則辯以:  ㈠被告甲○○自106年擔任風祿公司董事長以來,因公司為草創階 段,被告甲○○身兼公司數職,公司以經營豪華帳篷露營為主 要營業項目,被告甲○○不僅身兼管家、採購、清潔、送貨、 業務,幾乎園區內大小事務均由其一手包辦,且諸多物品由 被告甲○○代墊採買。有被告甲○○合庫銀行存摺影本、及106 年11月-107年3月代墊款項匯款資料可稽,據上開資料可知 ,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分別匯款給工程廠商、員工、材料行 等,合計上開期間為原告代墊款項為1,821,433元。因被告 甲○○曾代墊諸多款項,才有原告代償小額支票借款等情,且 目前仍有諸多代墊款項尚未受清償。如認被告甲○○有借支款 項未清償,則被告甲○○主張以上開代墊款抵銷之,或原告應 舉證已償還代墊款。又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僱用 訴外人黃麗鈴(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公司會計,黃麗鈴離職 後,有部分資料曾交接給被告乙○○,該資料包含被告甲○○自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4月29日為止,與原告之代墊款項紀錄 ,經比對原證2-2表格,其中項次第16-19、27項,均有核銷 之紀錄,足證原告主張原證2-2款項均為借支與事實不符, 應無理由。另比對被證13內有關FACEBOOK費用項,可知被告 甲○○長期代繳原告之FACEBOOK廣告費用;又被告甲○○於107- 109年間,代繳原告電信廣告費用合計逾60萬餘元。107-109 年間,被告甲○○墊付之相關款項即逾2,000,000元,其中於 量販、賣場購入與原告公司相關用品設備代墊款約76萬餘元 、支出電信廣告費用約600,000餘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甲○ ○持發票或購買證明向原告辦理核銷,或是由原告以其他費 用代償。  ㈡有關原告主張共17筆代墊款,每筆11,140元,總共189,380元 部分:其費用為原告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由部分股東, 包括被告甲○○、訴外人焦子玲(以下逕稱其名)、林富秝等 人,約定再各別出資500,000元(共計1,500,000元),用以 充裕公司資金,然其他股東均係增資獲得股權;惟被告甲○○ 因不甚了解股權結構,則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外借款, 並將借來500,000元款項提供給原告代墊支付給廠商費用, 後續才由原告以支票代償上開費用,故原告主張之189,380 元之代償款,係源自原告對於被告甲○○負有債務而為償還之 費用。  ㈢有關預支借款1,788,159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至109年間,向原告公司借支款項達 上開金額。惟據被證13之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9年4月間, 扣除兩造間借支及代墊款之沖抵費用,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 甲○○59,914元。經檢視原證2-2,原告主張甲○○預/借支(10 8-109)款項達1,788,159元,惟原證2-2是焦子鈴(亦為原 告所傳喚之證人)事後編撰之表格,資料是於111年間做成 ,而該表格之佐證資料為原證5-2。然而,原證5-2雖標示為 原告之日記帳,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製表 日期卻為111年1月8日,則該資料顯然是事後製作而成。  ㈣有關原告主張POS收銀機之費用部分:系爭收銀機由原告於10 7年1月間購入,經購入約2年期間均未使用,被告甲○○為原 告權益著想,心想與其閒置而浪費公司資產,不如由被告甲 ○○購入做為活化使用,逢原告欲結束營業,故以原告仍積欠 被告之部分費用作為抵銷(包括酒錢及禮品費用),而於11 0年間將該POS收銀機攜至他處使用,並將該部分核銷發票交 由當時之會計即被告乙○○處理。經查詢二手POS機價格通常 為全新品2至3折計算,故本件二手POS機價格應以2折計算為 妥,即11,000元(計算式:55,000×0.2=11,000)。  ㈤有關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經檢視原證2-3第3頁,可 知其購買建材種類分別為矽酸鈣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 等,經查證上述材料確實為原告所訂購,然適逢被告甲○○正 裝潢火鍋店,因由被告甲○○洽請該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 故由大偉建材送貨至火鍋店之地址,請該地裝潢工班協助加 工後,其材料組合後成品係作為原告之露營園區花圃使用, 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㈥有關租賃倉庫部分:被告甲○○確實支出倉庫租金240,000元, 以及場地整理費用60,000元(包括安裝大門、門鎖及監控設 備),再據以向原告核銷。該倉庫確實係作為存放原告桌椅 、雜物等物品使用,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㈦有關雋實公司場地清潔費部分:此為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 款,而由被告甲○○移轉該債權予被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 償被告債務之費用。該筆費用,被告甲○○既有向原告核銷, 則必定為原告有積欠被告甲○○代墊款,所以才會將該筆款項 交由原告核銷,可得核銷必有扣減之款項,否則被告自無須 提供發票給原告,換言之,倘若被告欲侵吞該筆款項,僅需 直接向廠商收取費用,當無提供發票給原告之理。  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價值781,7 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間結束那一村園區營業,則結束 營業當下有諸多設備無人願意承買,被告甲○○即被告凱秝家 公司負責人,鑒於維護其他股東權益,已認購有用設備一批 ,併於110年5月27日即支付全部費用,關於原告所主張第二 批設備,被告凱秝家公司從無購買之意願,且關於設備的項 目及費用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宣稱該批設備費用是原價的1-2折,僅須稍為檢視原 證3-4比對原告所稱二手價格,更可凸顯該估價單之無稽, 被告凱秝家公司自無花費數十萬購買二手廢棄物之理,從而 原告後續自行寄發統一發票之行為,亦不免有強買強賣之虞 。另經被告確認此批設備僅取走貨櫃屋,即原證3估價單編 號9之物,其他部分並未取走,僅協助清理。另由第一批物 品買賣契約書可之合意購買物品均已包含原告所指第二批物 品。且參考原告就全園區拍賣整合表,共賣出售價175,00餘 元,表示有價值物品均被買走,被告協助清運垃圾,竟有價 值達781,700元,顯不合理。  ㈨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離職前保管之現金、零用金部分: 被告乙○○於110年4月29日後,即卸除出納職務,不再接觸原 告現金支出,零用金支出已由丙○○、焦子鈴等人負責。有關 零用金(週轉金)80,883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 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被告乙○○提供支出證明如110年 零用週轉金支出憑證,可知上開款項,有部份並非被告乙○○ 持有,而被告乙○○持有部份,均已使用於原告之支出。有關 零用金711,440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 事陳報狀第7頁,茲會計師僅表列借方金額,有諸多貸方金 額(支出)並未列出,由原告110年1-4月支出表,可知上開 零用金均有支出,並非由被告乙○○持有。零用金撥補110年4 /29、5/31、6/9、7/1零用金合計130,000元,均係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丙○○等人自行領用。有關現金602,989元部份,比 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37頁,其中借 方金額100,000元、30,000元均有紀錄於被告乙○○之營收支 出表內;陳報狀第47頁,最末筆12月營收138,880元,亦存 有紀錄於被告乙○○營收支出表內,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提 出之原證4資料多有錯誤,且不相連貫,與事實不符。被告 乙○○經手之現金、零用金均有紀錄可稽,應認被告乙○○離職 時已交接完畢,並未持有原告主張之現金、零用金,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頁):  ㈠被告甲○○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3月6日起經原告股東會改選由丙○○ 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㈡被告甲○○為被告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凱秝家公司於108年3月28日以品名場地清潔費開立統一 發票取得雋實公司支付100,000元。  ㈣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 清償被告甲○○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 。  ㈤被告甲○○曾於110年初取去原告於107年1月間購買之POS收銀 機1台。  ㈥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支付大偉建材49,667元。  ㈦原告曾於109年5月15日支出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  ㈧被告乙○○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間曾擔任原告之出納人員 。  ㈨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代償17筆支票帳款共189,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帳戶款項代付17筆支票帳款,被告甲 ○○對於此部分原告之支出不爭執,並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見本卷一第21至38頁);然被 告甲○○辯稱其以出資額500,000元作為代墊原告廠商貨款, 自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代償費用,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上開交易明細為公司相關費用, 被告甲○○既未能提出相關廠商銷貨單據,尚難僅以其自行於 存摺內頁之登載即認係為原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甲○○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抵銷契約 ,難認其抗辯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方式抵銷對其之債務云 云為有據。況果如其所述,股東焦子玲、林富秝已各匯入50 0,000元充裕公司資金,何以未由原告帳戶內之增資款支付 廠商費用,而須由被告甲○○墊款?被告甲○○所為代墊款項一 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是 否確實存有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應屬無據。被 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擅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17筆支票帳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 付189,38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預支或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借款1 ,788,159元給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支出款項,並提出公司日記帳、華 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影本、員 山農會存摺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3 至217頁)等件為證,被告甲○○則辯稱:扣除兩造間借支及 代墊款沖抵,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甲○○59,914元,另其中原 證2-2項次16、17、18、19原告代繳被告甲○○之罰單、車險 、信用卡費等部分,已有紀錄在冊,以計算入被告甲○○代墊 款項內;且項次16、17、18、19、25、17、29均為公司分類 帳(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所載明,自應互相充抵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支項次共36項(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其中日記帳中關於項次6記載「其他小 額借款11,110、匯費30」;項次8記載「甲○○預支100,000」 ;項次9「其他短期借款55,550」;項次26「1/22甲○○借支4 2,000」;項次27「甲○○借支52,000」;項次28「尚德王總 借支50,000」;項次29「王總借支270,000」;項次30「補1 08/12/16王總借支15,000」;項次34「王總借支36,220」; 並有上開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兩造就前揭項目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餘部分縱原告有支出款項,然 或為記載代墊罰款、稅金、信用卡、暫付款等,或為領取對 講機、購買電腦等,均難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 原告交付款項。另項次36款項43,895元部分,支出證明單上 備註「王總支付」,且原告並無提出支領款項之證明,亦難 認其主張可採。綜上,原告依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31,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 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將起訴狀繕本 寄送予借款人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 ,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 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 於112年4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甲○○(參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催告後經1個月相當期限,即112年5月20日應 認此消費借貸已經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1,910元 ,及自遲延時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被告甲○○取走之POS收銀機,原告請求返還52,381元,有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POS 收銀機取走供自己使用,其雖辯稱係因109年間為原告代墊 款項故以之作為抵償品,然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代墊費用之 報支單據,難認其所辯有代墊款之情屬實。被告雖另主張以 其代墊款抵銷債務,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告甲○○ 既明知系爭POS收銀機為原告所有,竟擅自取去供自己使用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其受有 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有代墊原告款項 ,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POS收銀機屬生財器具,於107年1月30日購買費用為52,3 81元(未稅價格),此有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為憑(參 見本院卷一第47頁、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及設備--器具(含 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POS收銀機 自購買日107年1月30日,迄被告甲○○擅自取用之時即110年1 月(因被告自陳為110年初,故以110年1月計算),已使用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19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81÷(5+1)≒8,7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381-8,730) ×1/5×(3/12)≒26 ,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81-26,191=26,190】,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大偉建材訂購 建材一批,並由原告支付貨款49,667元,送或地點為被告甲 ○○經營之太二鍋宜蘭縣溫泉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甲○○ 辯稱訂購之矽酸蓋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僅由被告甲○○ 火鍋店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組合後作為露營區花圃使用 云云,然其僅提出花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難以僅憑照片得以確認為原告向大偉建材所訂購之物品,且 被告甲○○亦未舉證確實將該批建材再攜至原告之露營區組裝 ,難認其所辯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由伊代 付建材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49,667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支付倉庫租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5月15日以代付倉庫租 金為由,申請核銷租金300,000元,業據提出日記帳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甲○○亦不爭執上情,惟辯稱:承 租高鐵青埔站附近倉庫係供存放原告之物品,且伊於108年9 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代墊租金24萬元,並支付倉庫整理費用 6萬元云云,惟被告甲○○並未能提供租約及匯款至何人帳戶 ,難認其所述代墊租金、費用之情為真;參以高鐵青埔站與 原告當時在宜蘭礁溪經營之那一村露營區相距非近,何需為 囤積用不到的雜物而捨近求遠,承租較高於礁溪地區租賃行 情之桃園地區倉庫?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又證人曾瑩霞雖證述其剛好要去臺北購物,搭乘公司貨運 車去倉庫,看到公司員工從那一村園區搬運用不到的物品過 去。然其亦稱沒有仔細看倉庫內有何物品,且對於倉庫詳細 地點、承租情形、租金及支付狀況均不知情,何以能確認該 處為原告之倉庫。何況其僅去一次,是從公司載物品過去, 又稱是搬運公司用不到的物品,則亦有可能為原告棄置而搬 運至該處清運處理,未必即為存放原告物品之處所;另其所 述工人說會去倉庫搬東西乙節,亦僅聽聞工人所述,並未曾 親自前往,不足認即為該青埔站之倉庫,亦未必係前往原告 所承租之倉庫取物;是證人曾瑩霞所述尚難遽認屬實,不足 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林泰欽陳報支支出 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載貨櫃儲藏租金1年(2 5,000元/月),亦與其所提出支付租金之匯款紀錄每月20,0 00元不符。而證人曾瑩霞證述所見為2、30坪倉庫一層,亦 與支出證明單記載「貨櫃儲藏」一情並不相符,均難採認為 真。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承租倉庫,卻支付300,000元 予被告甲○○核銷,應可認為真,原告之給付客觀上欠缺給付 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 利款項,亦核屬有據。  ㈥有關雋實公司支付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部分:   雋實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在那一村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後 ,依照被告甲○○指示,將款項給付被告凱秝家公司,並由被 告凱秝家公司開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之發票一紙予雋實 公司,此有雋實公司111年2月10日雋字第111021001號函、 電子郵件、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甲○○已向雋實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一情屬實。被告 甲○○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款,而移轉該債權予被 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費用。惟被告甲○○並未舉 證使本院採信其確有為原告代墊款之事實,已難認其確有代 墊款債權存在;況被告甲○○亦未證明曾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縱有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凱 秝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客戶雋實公司支付100,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既 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有關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一批價值共78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並提出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古設備貨品賣賣估價單(參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2頁)以佐其說,再被告凱秝家公司另有經營露營區及休 閒活動場館業務,且110年4月15日亦曾向原告購買園區內設 備,此有那一村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同上卷第469至473頁 ),而第二批設備買賣估價單上亦記載買方為「凱秝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甲○○」(同上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第二 批設備亦係與被告凱秝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應屬可採。 被告雖稱僅有意願以30,000元購買編號9之貨櫃屋,其餘均 無意購買,不確定有取走云云。查證人焦子玲證述曾見被告 搬走附表編號9、10、11、12、15、16、19、20、21、26、2 8、30、31、32、34、40、41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證人陳勁豪亦證稱確定附表編號2、9、25、10、11、 12有看到被告在拆(同上卷第213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 取走附表編號2、9、10、11、12、15、16、19、20、21、26 、28、30、31、32、34、40、41等物品。而被告凱秝家公司 既已將上開物品取走,且各該項目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然 參酌原告之財產清單亦屬可得而定,且原告已列出清單傳送 至群組,被告亦未曾表達反對,堪認已有買賣之合致,被告 雖辯稱物品並無價值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依民法第367條支付上開物品之 買賣價金53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本院既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凱秝家公司 間,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㈧關於零用金64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任職被告凱秝家公司,未於 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先位請求被告乙○○或備位請求被 告甲○○應返還零用金641,820元,並提出110年度資產負債表 為據。原告聲請向證人即巨群會計師事務調閱會計文件,經 該所工作人員林泰欽所陳報分類帳、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 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1至203頁)。惟查,證人林泰欽據 以制作分類帳之存摺並非完整,亦不連續,且有多筆帳款並 非屬被告乙○○在職期間承辦或提領,難認均與被告乙○○有關 。另其所提供之108年、109年分類帳,其後均附有支出說明 ,各筆均記載對沖憑、證傳票摘要等欄位,而110年度之分 類帳則未有支出說明表,尚難遽認其所制作之分類帳已屬完 整沖銷,不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零用金帳款仍未核銷而仍由被 告乙○○或甲○○持有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641,82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189,380元 、49,667元、3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甲○○給付26,19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甲○○給付6 31,91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合計共1,197,14 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 、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532,200元,共計 63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 告甲○○就上開應給付金額中關於借款631,910元部分,自112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就其應給付565,237元部分、被告凱秝家公 司應給付632,200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2024-12-31

TPDV-112-勞訴-257-2024123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斌裕 巫金山 吳榮華 辛武石 蔡明孝 陳土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吳榮華3人曾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 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3人曾任職於被告尖山發電廠,渠 等結清舊制或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許斌裕為電機裝修員, 巫金山為電訊裝修員,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為 機械裝修員。並均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或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原告等6人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 修員、機械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等4人是退休人員,許 斌裕、巫金山2人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等6人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  ㈢原告等6人為被告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受 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 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因該系爭領班加給係 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 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6人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系 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結清/退休金,被告自 應補給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0日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分別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 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 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簽訂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系爭領 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許斌裕、巫金山領得其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㈡又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 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及列計項目等。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與被告於年資 結清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 給非屬結清其等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其自不 得於本件主張並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給與。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已同意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係對系爭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 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 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 ,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另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 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 經濟部之核示,被告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且自 61年起依上述行政院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 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各職位擔任者 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系爭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 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依前述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系爭領班加給係 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 項目。再依前述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 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 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 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 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據上,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 102618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系爭領班加給,據此,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退萬步而言,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再 查,本件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動基準法制定 公布之前,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渠等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 規定自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之「服務起算日期」、「結清日期」、「退休日期」、「年 資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利息起算日」各欄之記載 ,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 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均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6人之薪給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67至88頁)。原告等6人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 並兼任領班,系爭領班加給係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前開領班加給係兼任領班所享有 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⒊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規定,辯稱: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明示排除 於工資之外,僅係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 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修正前後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 第205、241頁)亦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云云,惟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 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許斌裕、巫金山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有關 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固抗辯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於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 08年12月20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 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 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 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許斌裕、巫金山 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 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或退休 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等6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許斌裕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巫金山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3 吳榮華 69年9月1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733元 4 辛武石 65年1月21日 110年6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明孝 67年10月30日 111年1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陳土墻 71年9月6日 112年4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3.8333 結清前3個月 2,219元 95,417元 112年5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1667 結清前6個月 2,219元

2024-12-31

TPDV-113-勞訴-4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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