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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4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593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戴文章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進發(下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亦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欠佳,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高雄市阿蓮區 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路口處之無名路為不對稱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 駛時,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 通事故仍無法避免,我並無過失,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 即直接左轉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12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之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刮地痕起點則幾乎在無名 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左 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31、59至63頁),而因機車碰撞後倒地即會產 生刮地痕,故可推斷該刮地痕起點應係兩車發生碰撞之處或 碰撞處附近,是自乙車刮地痕起點可知兩車發生碰撞處確係 位於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附近,可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 無名路時即左偏。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無名路未劃分向 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59至6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於行駛在該無名路時,本應靠右行駛。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 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 時、地,在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 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 卷第59至6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未劃 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疏失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㈣被告固辯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 岔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駛時, 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通事故 仍無法避免等語。惟查,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自無 名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台39線位於無名路左側,此有本案路 口GOOGLE地圖截圖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1 頁), 則自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台39線時固然須向左偏駛,然亦應 係待車輛完全駛出無名路、進入本案路口時方可向左偏駛, 而非仍行駛於無名路時即偏左行駛,佔據整個車道,影響對 向來車行駛,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名 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可於尚行駛 於無名路時即搶先偏左行駛,且被告如有靠右行駛,告訴人 即有足夠之空間行駛進入無名路,當無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 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主張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即直接左轉方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乙節,有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51頁),其無照騎乘乙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 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 否肇事無一定聯結,且若駕駛人無照駕駛,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仍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為同條項第1 款 得加重事由)規定加重其刑,是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 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 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 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 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騎乘乙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 我見係綠燈號誌後繼續直行往岡山方向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則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本案路口欲進入無名路 ,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本案路口為不 對稱交岔路口所致,已如前述,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 須如其他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 28線西側待轉區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 待轉之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 結論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揭該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之 結果相符,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院考量 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本毋須待轉,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遽採。  ㈥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雖各以前揭情詞分別主張原審判決 不當,然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仍執前開 事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 求撤銷原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455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卷,稱交簡卷。 3.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卷,稱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進發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戴文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自無名路由南向北往台39線行 駛,行經無名路與台28線、台39線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不對稱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其行向為綠燈遂往前直行 ,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台39線,告訴人則從台39線由北往 南進入系爭路口,未待轉即直接左轉,自其左側衝過來擦撞 到其所駕駛車輛,其全然無法反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 過失在於告訴人應在系爭路口待轉卻未為之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路口處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準備越過系爭路口續直行台39線時,適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事 實,有證人戴文章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以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7、59-63頁),被 告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車禍現場刮地痕起始點則幾乎在無 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 左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換言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 名路時即左偏,自有於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過 失。  ㈢至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疏未待轉而為本案事故肇因之辯解部 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併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醫院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警卷第27、37頁), 告訴人自述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 ,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系爭路口為不 對稱路口所致,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須如其他續在系 爭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28線西側待轉區 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待轉之過失。又 經本院將本案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該單位鑑定意見書參照),亦同本 院上述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曾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發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口 處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28線、台 39線交岔口時,欲越過該交岔口並往台39線直行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靠左前行,適戴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戴文章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戴文 章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1-23

CTDM-113-交簡上-124-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貳 拾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茂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8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動物用藥品「重組禽流感病 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20組,係屬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違禁 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 定外,動物用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是以,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所定之罪,除上開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 入動物用禁藥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 9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 年12月19 日起至113 年12月18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而該案 扣得之「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 OT)」20組,係動物用禁藥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附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 刑字第1120017459號卷內),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 入而由被告自行輸入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扣案之「 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20 組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 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 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4-單禁沒-5-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麟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為竊盜罪、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 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 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02號 112 年11月8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02號 113 年5 月21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 月8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02號 113 年6 月4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02號 113 年7月16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09號 113 年6 月4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09號 113 年7月16日 4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 年6 月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 年8月9 日

2025-01-23

CTDM-113-聲-1527-202501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答 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 ,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 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 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法院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侵占新臺幣 (下同)173 萬元,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 就被告被訴侵占79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而關於被告侵占上揭起訴書所載173 萬元以外部分,因與本 案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逾79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 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原告黃束治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嗣黃束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 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命其繼承人梁宗慶、許毅鎮、許逸 文承受訴訟等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 15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附帶民 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部分,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9萬元部分,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判之範圍,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2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戴文章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3-交簡上附民-3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真與江○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曾○真與江○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 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 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 ;江○興則可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 導致曾○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真因此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 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 、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江○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曾○真、江○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即被告江○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和江○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興的衣 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 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 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關 ,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江○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曾○ 真發生爭執,其於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 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 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力往 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我頸 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真 之辯護人則以:曾○真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不會造成上 揭傷害,係江○興於曾○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體,曾○ 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興,江○興受傷係其自己 的行為造成,曾○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會 造成江○興受傷等語,為曾○真辯護。經查: 一、曾○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江○興則於 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 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 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23、 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 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曾○真傷害江○興部分:  ㈠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有吵 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興說 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真問江○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江 ○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 江○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真和我吵架,說 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就走 出去,曾○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審 諸甲男及江○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 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 亦與曾○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江○興為何 這樣破壞家庭,江○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 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確已發生爭執。是曾 ○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興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誠無足取 。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後 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興於 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分 ×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 江○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真以雙手環抱頸部,其為 掙脫曾○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江○ 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脫曾○真 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興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足堪 認定。再佐以曾○真於警詢時供稱:江○興所受頸部傷勢係因 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 ;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 載:我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 傷江○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興所述上揭傷勢,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等節為 真。曾○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興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環抱 江○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興去刮痧造成的等語,然 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 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查,曾○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真與江○興多次吵架,有時候曾 ○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江○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真發生 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小心將她 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後,她要去廚 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 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真之傷勢照片7 張、111 年1 2月2 日曾○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興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時 ,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真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爭 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扎而使之受傷 之結果。詎曾○真仍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曾○真主觀上對於江 ○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曾○真辯以:是因 江○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 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 ,曾○真於江○興抓其手去拉江○興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 已可預見江○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興 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情,曾○真更應收手以避免 衝突加劇、讓江○興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 導致自己或江○興受傷,其卻捨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興之 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興傷害曾○真部分: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 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 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興溝通 ,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樣 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他 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旋 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 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手 拉江○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抬 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 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有 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口 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真歷次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興,後江○興將其摔在地上,致其 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 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久, 其就抱住江○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 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 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興於偵查中自 陳案發當時曾○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真甩開,致曾○真摔 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真上揭所 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 真與江○興發生爭吵,曾○真不讓江○興離開,就環抱住江○興 的脖子,江○興為了掙脫曾○真,就用身體把曾○真甩開,曾○ 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等 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到江○興說要拉 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真環抱住江○興頸部後,遭江○興 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真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 益見曾○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案案發經過係曾○真 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而江○興為掙脫曾○ 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受傷無訛。  ㈡查江○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3頁),並據江○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興於案發時當可 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真拋 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興仍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 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江○ 興主觀上對於曾○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興有傷害曾○真成傷之直接故意, 故曾○真主張江○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體將其甩開等 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真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 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 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 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真 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 ○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興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興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江○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興上開所請,自 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1-23

CTDM-113-易-17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 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 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是聲請人生活、工作之用,與 本案無涉,非犯罪工具,本案既已偵查終結,請准予發還上 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因聲請人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 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 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1 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 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 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 其聲請發還該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7

CTDM-113-聲-1391-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沛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沛玲(下稱異議人)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程序原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竟遭檢察官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然 異議人係因需工作、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起因罹患感冒及需照顧感冒之未成年子女、同年9 月 27日罹患急性腸胃炎、同年10月份連放4 天颱風假、同年10 月間扭傷腳等因素,造成未能補足社會勞動之時數,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異議人嗣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針對其經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2月(自113 年4 月16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止),應履行1,104 小時, 另針對其經判處罰金部分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 6 月(自114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應履行48 0 小時,嗣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2 小時後,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針對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亦均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 檢署先後於113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6日 共3 度發函告誡,最後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 次達撤銷社會 勞動資格標準,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檢察官因而以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 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 字第1139056984號函通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69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13 年 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 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 ,而該等函文乃依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所 諭知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為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高 雄地院,而非本院。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7

CTDM-113-聲-144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三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四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CTDM-114-簡-7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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