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宗漢因積欠王英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債務,無法清償,
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黄宗漢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向戴仁博佯稱因協
助某位友人處理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遺產繼承事
務,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再由王英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怒氣中燒」或立委助理「陳源斌」之名義附和黄宗漢之說
詞,並向戴仁博謊稱保險箱裝有繼承文件現金云云,致戴仁
博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黄宗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或逕由黄宗漢指
示戴仁博將款項匯入王英銘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帳
戶,以此方式清償黄宗漢積欠王英銘之債務。
二、案經戴仁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王英銘共同詐欺告訴人戴仁博
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借貸,只是以其他理由跟告訴人借
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
0年7月22日經由工作(○○○○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艾姆勒車電
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工程師黄宗漢,黄宗漢稱他在協助處理
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約1億2千萬的現金以及宜蘭的部
分土地產權,但因為需要錢處理繼承方面的手續費用,以投
資名義邀請我出資讓黄宗漢可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承
事務,故我於110年7月30日至12月15日開始匯到黄宗漢指定
的帳戶…。黄宗漢之後介紹一位自稱陳源斌(音譯)的男性立
委特助給我,稱可以協助處理上述遺產及土地繼承事宜,也
提供帳戶要求我匯款…。所以我從110年07月30日開始至111
年2月22日以網路匯款、ATM跨行存款、ATM匯款、臨櫃匯款
等方式付款新臺幣約3,150,090元。因為透過朋友蘇子良先
生聊天才發現對方是以此方法詐欺我的財物」(見警卷第41
至42頁)、「他說有人要把遺產給他,他要繳納遺產稅,但
沒有說要繳多少,一下子說要繳納遺產稅,一下子說要繳納
代辦遺產稅的費用,因為他都透過他人辦理。後來有查到幫
黄宗漢辦理的人是誰,叫『王英銘』,我在雲林地檢有對他提
告,王英銘在偵查庭中有承認他跟黄宗漢一起騙我,後來沒
有達成和解,但還沒起訴」(見偵緝卷第127頁)、「(你匯出
款項的帳戶有那些?)我自己所有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我小孩戴〇勳、戴○絜的郵局帳戶、我同事陳逸帆、吳佳
偉的帳戶及我朋友李佩美、忻佳琳的帳戶,至於哪一家銀行
我忘記了,同事跟朋友都是請他們先匯款,我再給同事朋友
錢」(見偵緝卷第129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072號函檢附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9至16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4月6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176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8頁)、廖玟慧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
15至23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30
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59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款交易查詢表(見偵緝卷第161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204號
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81至21
3頁)、李信衛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
卷第153至157頁)、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43至440頁)、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39至242頁)在卷可資
佐證。另被告對於確有以繳納遺產稅等藉口向告訴人借款,
以及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帳
戶或王英銘所提供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上開指訴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仍須還款給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返還積欠
他人之債務(見偵緝卷第52頁),並供承:「(告訴人指訴你
以協助處理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為1億2000萬的現金
,及在宜蘭部分土地的產權,故需要錢來處理繼承方面的手
續費,以投資名義邀他出資,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事
務,有無此事?有無證據?)應該有。那時為了向他借錢,
先掰一個理由,事實上並沒有朋友的遺產繼承問題」(見偵
緝卷第53頁),直言「辦理遺產繼承」僅係為了向告訴人借
款所杜撰編造之藉口;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怕告訴人聽到
自己借錢是要還債後就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上
足認,被告實際上係要返還自己積欠王英銘之欠款,惟擔心
據實以告,告訴人不會借錢給自己,始杜撰編造欲幫朋友處
理龐大之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並以此作為藉
口向告訴人借款。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辦理遺產繼承」之
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本件
債信風險作出錯誤判斷,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倘
若被告僅係單純跟告訴人借款,又何需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
實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
僅係短暫出借款項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務,藉此消除告訴
人對於被告債信、還款能力之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單純
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英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
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編造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
金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仍分文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7月30日14時5分至12月22日18時 黄宗漢之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9,625元 見警卷第11至16頁 2 110年10月31日18時11分、同年11月22日22時55分 黄宗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70元 見警卷第7頁 3 110年10月29日22時30分至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 廖玟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80元 見偵緝卷第225至237頁 4 110年10月29日23時8分 陳詩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見偵緝卷第168頁 5 110年11月15日15時13分至111年1月24日12時26分 張文賓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85,495元 ⒈起訴書誤載為 2,113,195元 ⒉見偵緝卷第199至207頁 6 111年1月29日16時24分至2月24日19時4分 李信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955元 見偵緝卷第155至156頁 7 111年1月30日14時57分 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5頁 8 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 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1頁 合計4,343,910元
TNDM-113-易-158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