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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35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禮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禮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中間 法、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加 重詐欺條款如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呂 雪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油漆工 ,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5,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拿取之被害款項,皆由其 上繳給李道晟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餘被害款項,則 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轉帳或上繳有所參與,是告訴人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王禮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鈞與李道晟(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嗣該詐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 務員身分致電呂雪怡,表示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須 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權限並告知以利偵辦,呂雪怡因之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上開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即 於111年6月28日11時9分許,於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將告訴 人上開帳號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款至莊士賢(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戴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其中之45萬元,李道晟再指示王禮鈞於同日12時28分許,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向戴惠娟收取該45萬 元後逃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雪怡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呂雪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禮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禮鈞坦承經由同案被告李道晟介紹,領取工作機並加入詐欺集團之飛機軟體群組,再依同案被告李道晟之指示,到基隆先去買估價單並於其上填寫「廣告費用」、「佈置尾款」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向同案被告戴惠娟出示該估價單,要求同案被告戴惠娟簽名其上,並向同案被告戴惠娟收取45萬元後攜往桃園市桃園區某鐵板燒店之路口,再將該45萬元及簽過名的估價單交付給在該處等候之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並收取該上游成員交付之2530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戴惠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戴惠娟於網路上應徵外帳會計工作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基隆分行臨櫃提領「廠商匯款」45萬元,再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與被告王禮鈞見面,依被告王禮鈞要求在一張估價單上簽名後,將該「廠商匯款」45萬元交付給被告王禮鈞,被告王禮鈞即離去,事後同案被告戴惠娟與同案被告莊士賢兩人討論覺得奇怪,即主動報警並協助警察抓車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妻即同案被告戴惠娟於網路上應徵「外帳會計」工作後,同案被告莊士賢有同意其妻使用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其妻曾忘記密碼而打電話來詢問,兩人討論後覺得奇怪,即主動報警並協助警察抓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呂雪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呂雪怡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莊士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明細列印資料、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禮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王禮鈞與同案被告李道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KLDM-113-金訴-383-20241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664號、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2、50-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本院113 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偵5664卷41-42、155頁 )。 (二)法條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鐵鏟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 器跟蹤騷擾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態度及正當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所為已 對被害人之生活及心理造成相當影響,顯應非難。然被告於 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 家境普通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持以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鐵鏟,係其於路邊 臨時拾得而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於113年2月間起對A女為多次跟蹤騷擾行 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書面告 誡後,仍基於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7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見A女搭乘友人自小 客車(車號詳卷),即持鐵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尾 隨該自小客車,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仁四路、愛 二路口;同日17時28分許在仁五路、精一路口,以鐵鏟敲打 A女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A女為加重跟蹤騷擾行為。 二、嗣因林潤民對A女多次之騷擾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聲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 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經警告知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13年6月6日15時25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 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日6時29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 工作地點尋找A女,並在該處潑灑廚餘穢物,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鏟敲打對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容內容,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地點及遭毀損自小客車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鐵鏟敲打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4 A女上開工作地點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日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許經員警提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2次敲擊玻璃 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請論 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等3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訴-242-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 2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稽,雖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數值,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8日,當時行政院尚 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 適用於本案行為,然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 試中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 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 控制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2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 而言,並無更加不利之情形,堪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應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知悉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危害,並對於施 用毒品後導致自身自主行動能力降低,將導致難以以正常之 精神與行動能力操縱車輛上路,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所示其當時受 毒品之影響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龔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磺清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龔家興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 為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60-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 4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蔡至力住處,利用窗 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侵入上開住宅,並在屋內搜 尋財物,然因搜尋未獲而罷手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進入許 宏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新臺幣 (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至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嚴俊岳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力、證人即被害人許宏仁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證人蔡至 力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宏仁住處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 4日刑紋字第1126050557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現金1,100元在卷可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2之7頁至第92之 10頁;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 第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 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 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 該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甲執 行刑)、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乙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案),上述 甲執行刑、乙執行刑及丙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1月9日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刑,復於111 年5月10日起執行丙案,並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3頁)在卷可查,其於甲執行刑及丙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執行完畢出監約2月即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本案2起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且應知悉竊盜屬犯罪行為,然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缺錢,見本 院卷第192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 價值、犯罪後損害填補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患有癲癇、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起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1,1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宏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易-521-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提言」更正為「揚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 燃火災或氣爆之危險,對於自己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即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以漏逸瓦斯方式,阻擋他人進門及救護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且本件未造成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 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職場工作問題導 致心情不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傳 送訊息予友人提言要自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欲破門進入 之際,李永勝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陽台之瓦斯( 即液化石油氣)鋼桶施至住處內玄關附近,隨即打開瓦斯桶 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 趁隙破門入內,始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勝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8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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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 間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 而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 碰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 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 執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 ,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 己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 場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 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 人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瑞芳往八堵方 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 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 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 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中山路加油站裝 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 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66號才倒下,我人倒 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 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  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暖暖往瑞芳方向 ,我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 對向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 來,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 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 撞擊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 看到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 有待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 認識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7頁)等語。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 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 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 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 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 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 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 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 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 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 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 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 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 人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 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 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 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已 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 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 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 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 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 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 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 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 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 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 信。 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 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 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 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 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 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 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 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 經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 ,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 ,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 人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 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 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 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 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 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 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 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 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 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交易-147-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柯冠宇 呂翊暐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 、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鄭嘉昂及 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庚○○、戊○○、丙○ ○、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 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乙○○、庚○○、 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 坦認供述(除同案被告余東錦另行判決外),此觀諸被告庚 ○○、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 均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 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迭 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上開被告5 人均不經通常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 第1253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 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㈣倒數第3行至第5行記載:「被告乙○○ 於上開…請予分論併罰」,應屬誤載,爰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 至145頁、第229頁】,核與被告庚○○、戊○○、丙○○、丁○○於 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 與被告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 工具,我就跟被告余東錦借汽車,余東錦就跟我一起去等情 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5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被告余東錦確實有到現場,余東錦是 庚○○叫去的,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卷第240頁】,與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 供述:(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 號騎樓監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乙○○、 旁邊穿黃白相間上衣的余東錦、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 色上衣、牛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余東錦、蘇宇璿都是 我叫去的,當天乙○○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 ,說他要去己○○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 但是我人在南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乙○○說我會叫余 東錦、戊○○、蘇宇璿陪乙○○去,我是打「微信」給余東錦、 戊○○、蘇○璿他們,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 乙○○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余東錦說得 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 很大聲,被告余東錦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 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 被告余東錦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3頁】,亦有被告乙○○、戊○○、余東錦、蘇○璿於112年8 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 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 彩色照片】及各該期日之筆錄各1件附卷可徵。此外,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 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 yu Ke、庚○○)、丙○○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與庚○○對 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杜欣 穎)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 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至126頁、第135至144頁、第1 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189至198頁、 第213至215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 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 至365頁、第375至379頁】。  ㈢刑之減輕,其理由說明如下:   查,被告乙○○、庚○○、戊○○、丙○○、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乙○○、庚○○、戊○○、丙○○、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渠等人遇事不思己身過患悔悟,詎竟夥同相邀約一同前往 告訴人經營之漁貨店尋釁滋事,狠戾自用,以眾暴寡,是非 不當,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 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造災殃於眉捷,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乙○○、庚○○、戊○○、丙○○、丁○○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然衡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結怨,怎麼會遇到這 種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 ,很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再 考量被告乙○○、庚○○、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程度,暨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爸媽還有老婆、一歲半的女兒同 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歲半的女兒是 由我太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9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祖母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5人之起因、 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乙○○、庚○○、戊○○一再反覆實施相 同行為,方式、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 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就被告乙○○、庚○○、戊○○所犯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 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及各自以曲為直, 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 權勢而辱善良之不同差異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 ,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 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 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 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 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 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 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 、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 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前於民國110年3月6日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 00號己○○經營之漁貨店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己○○報 警後,乙○○與庚○○因此遭警逮捕並移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由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庚○○2人因之而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或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由庚○○指示余東錦、戊○○及少 年蘇○璿(由警另行偵辦) 陪同乙○○前往上址己○○之漁貨店 ,由乙○○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我擺攤, 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想要多少 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飛到誰 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余東錦、戊○○則在旁助勢,要求己○○ 支付安家費,致己○○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16日23時46分許,庚○○又指示戊○○、丙○○、丁○○ 、金學鴻(由警另行偵辦)及少年蘇○璿陪同乙○○前往上址 己○○之漁貨店,以圍圈方式將己○○圍困壓坐在椅子上,再稱 「只要擺攤就要掃掉」等言語恫嚇己○○,以此要求己○○支付 安家費,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許,乙○○又至上址己○○之漁貨店內, 以徒手毆打己○○左臉,並對己○○恫稱:「明天不要再出來擺 攤了,叫你不要擺攤還出來擺,看一次我來找你一次」等語 ,要求己○○支付安家費,致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 錢而未遂。  ㈣於112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乙○○因誤認甲○○為己○○之配偶 ,即至宜蘭縣○○鎮○○路0○0號甲○○之漁貨店前,對甲○○恫稱 「大家都要生活,之前被己○○告要去關,被己○○害要關10個 月,所要跟己○○要安家費30萬元…」等語,致甲○○因此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迫於無奈只好先對乙○○稱:不 然禮拜一我匯給你30萬,乙○○聞言方離去,事後乙○○並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甲○○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是要甲○○匯款30萬至上開帳 號,嗣因甲○○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己○○、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惟辯稱僅係討論其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 ⑵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之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並要求己○○出面和解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庚○○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分別指示被告余東錦、戊○○、丙○○、丁○○及少年蘇○濬等人,陪同被告乙○○前往前揭告訴人己○○之漁貨店商討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與被告乙○○討論就傷害案件遭判刑如何解決之方式之事實。 3 被告余東錦、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4人均坦承係受被告庚○○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陪同被告乙○○至告訴人己○○經營之漁貨店談判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被告乙○○等人有至告訴人己○○之漁貨店等事實。 7 告訴人甲○○手機之臉書MESSENGER畫面擷圖、被告乙○○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代為支付30萬元安家費,並將其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傳送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乙○○、庚○○、余東錦及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庚○○、乙○○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請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余東錦、戊○○在場助勢,請論同條項前 段。渠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乙○○、庚○○、戊○○、丙○○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5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過 程中,圍困壓住告訴人己○○坐在椅子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係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恐嚇過程,應為恐嚇取財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係1行為 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均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請均依接續犯概括一罪論處。被告乙○○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另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庚○○、余東錦、戊○○、丙○○ 、丁○○等6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 查,本件雖屬多數人涉案,然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尚屬實 施犯罪時隨意組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有內部管理結 構而以犯罪為宗旨、而組成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21-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庚○○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 二、承上,詎甲○○、庚○○因而心生不悅,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 分許,由庚○○指示乙○○、戊○○、少年蘇○璿,一起陪同甲○○ 前往己○○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之漁貨店,乙○○明知 該漁貨店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甲○○、戊○○(甲○○、庚○○、戊○○3人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在案)及少年蘇○璿(由警另行 偵辦)在上址漁貨店前聚集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首謀甲○○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 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 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 ,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時,乙○○、戊○○則在旁 助勢,要求己○○支付安家費,因而造成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處理,且 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134至143頁、第272至280頁】,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 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 店乙節,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我都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為何要認罪,我就是只是把車子借 給他們所以才只有去一次,庚○○當天要跟我借車,但庚○○沒 有跟我說要幹嘛,庚○○也沒有去,他當天也沒有到場,車是 給戊○○開,我是開車在門口徘徊,我是在等他們還我車子, 我根本沒有跟被害人說話,我連被害人是誰都不知道云云置 辯。惟查: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等人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乙節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 查時均指證述歷歷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至 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3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 1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4頁】 ,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指證述:(提示偵卷 第353頁)我有指認被告乙○○,因為我看到有人來鬧,來跟 我講話,這是監視器的,只有監視器看過,我在這個監視器 畫面中有指認他,我在上開時間有在漁獲店看到被告乙○○, (經提示畫面及紙本卷後指出)上面那張圖這幾個,被告乙 ○○在第幾個看不出來。甲○○這幾個看得比較清楚,我在(指 出刁著煙蒂的人), 剛開始只有認識甲○○,其餘不認識, 他們要我店不要開了,說是我害他們被判刑,這四個人都有 說話,(指向戊○○及乙○○)這兩個人說最多話,我在警察局 指認時是確定的,他們說要我店不要再開了,說我害他們被 關一個月,包括戊○○跟甲○○,乙○○配合白色衣服的戊○○說的 ,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 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 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當下就讓他們罵他們的,我沒有說話, 四個人停留了十幾分鐘,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指戊○○ 跟乙○○),這兩個是開白色轎車走的,不是甲○○,甲○○是走 路離開的,(提示他字卷第62頁)我在警詢時提到的112年8 月14日約23時許,有4個人,分別穿著這些衣服到我的攤位 找我,其中畫面最左邊的人說「不是叫你不要擺攤,再擺攤 我就來掃你的攤」,請我給他安家費,叫我跟他到對面談條 件,然後後面同行三個人叫我自己想想看條件怎麼講,沒有 說好就不讓我做生意的筆錄內容都是真實的,因為過了快兩 年了,記不太清楚了,4個人應該都有講,我只知道他們要 我不要出來開攤,以警詢筆錄為準,他們當時就是跟我這樣 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K e、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乙○○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63頁上圖、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13至215頁 、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353頁上 圖】,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除被告乙○○外,其餘同案被告甲○○ 、庚○○、戊○○、丙○○、丁○○對本件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自白坦認不諱,此觀諸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 】,核與同案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 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 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同案被告戊 ○○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 就跟被告乙○○借汽車,乙○○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偵卷第325頁】,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審理時供述:被告乙○○確實有到現場,乙○○是庚○○叫去的, 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 240頁】,與同案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 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 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甲○○、旁邊穿黃 白相間上衣的乙○○、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色上衣、牛 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乙○○、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 天甲○○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己 ○○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 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甲○○說我會叫乙○○、戊○○、蘇 宇璿陪甲○○去,我是打「微信」給乙○○、戊○○、蘇○璿他們 ,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甲○○等語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 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 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 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甲○ ○、戊○○、乙○○、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 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 0號)在卷可徵【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職是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 此部分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打被害人洪至華)、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 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對象:Guanyu Ke、庚○○)、丙○○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 圖(與庚○○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區○○路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 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9 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頁、第353至365頁】。綜上 勾稽相互觀之,並互核比對本件案發時之當日深夜在漁貨店 前之客觀事實現場實地人車、告訴人攤位之相互距離位置之 情狀,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係利用人數優勢以 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等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 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 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間默示之合致認識,存在相互補充關係無訛。再查,告訴人 當日處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 情況下,兼之本案發生前已有遭同案被告甲○○、庚○○傷害之 經歷,本件實難期待告訴人會具體表現出求救或逃跑之作為 ,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經營漁貨之處所,倘告訴人求救 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再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均非告訴人 所能掌握,故告訴人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舉,應屬一般人情理 之常,亦符合論理法則,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本院 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後,其又 翻異前詞,改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 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 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 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 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 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 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 ,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 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者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少年蘇○璿就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 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乙○○陪同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漁貨店,對於告訴人遭受同案被告甲○○等3人施以脅迫之行 為時,在場助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 外,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 又未成功取得財物,惡性尚非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普通,做汽車 美容每月收入參萬多,教育程度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此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 來找我麻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頁】,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訴-124-202412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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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俊 洪晉義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俊、洪晉義、張博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洪晉義、陳嘉俊與同案被告 陳冠瑋(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告訴人陳麗蓁(即告訴人 曾日新之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74號(源泰機車行 )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陳麗蓁之前方,使陳麗 蓁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曾日新」、「你兒 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 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陳麗蓁撥打電話給曾日新 ,陳麗蓁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通話 後陳冠瑋對陳麗蓁稱今天曾日新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 陳麗蓁離開,陳麗蓁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 時幸曾日新已幫陳麗蓁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 回警局作筆錄,陳麗蓁方得以脫困。因認洪晉義、陳嘉俊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 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何梓豪、 陳冠瑋(上2人均另行審理)、少年張○凱(原名張○彥,9 4年7月生)、陳○翰(96年4月生)(上開少年2人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分別駕駛AYH-5559、5552-YH 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77號告訴人曾 堯棟之住處,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棍棒猛砸曾堯棟住處門窗玻璃及監視器等物,並往其 客廳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曾堯棟翌日4時許起床,發 現其住所玻璃、監視器多處遭毀損(玻璃損失新臺幣8,20 0元,監視器損失新臺幣2,800元),並於客廳驚見手榴彈 造型煙火1枚,致曾堯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張博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洪晉義、陳嘉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恐嚇、強制等犯行,張博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恐嚇、毀損等犯行。洪晉義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冠瑋 和陳麗蓁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只跟我說看到人要跟陳冠瑋 講,我只是路過,並蹲在店門口滑手機等語。陳嘉俊辯稱: 我們沒有擋在那邊,我們只是站在機車斜坡,如果陳麗蓁要 離開就能離開,我也沒有做任何的舉動等語。張博智辯稱: 那天是陳冠瑋原本說要去喝酒,我就上了他的車,後面我和 張○凱、陳○翰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就突然下車, 就拿類似棍棒的東西開始砸曾堯棟家的玻璃,我們那時候也 很害怕,我們就站遠遠的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曾日新、陳麗蓁、曾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冠瑋、何梓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洪晉義、陳嘉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 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洪晉義和陳嘉俊站在我 前面,擋住我的去路,我機車要牽下去就下不去,然後就 盯著我,我只能回店內,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曾日新的母 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用肢體,沒有 碰觸到我,但就是擋住路,就站在店外,不讓我離開,我 當時有嚇到,求助機車行老闆娘,老闆娘就過來安撫我, 他們2人沒有用強制力不讓我離開,但他們守候在店外, 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 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 時間等待,老闆修好機車已經幫我牽到騎樓,他們2個沒 有擋住我,就是站在門口,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 遇到陳冠瑋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 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曾日新,並要求我打電話 給曾日新,陳冠瑋有跟曾日新通話,當時曾日新不在基隆 ,陳冠瑋要求曾日新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 等到曾日新出現,曾日新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 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 院卷二第43-62頁)。由上情可知,洪晉義、陳嘉俊係見 陳麗蓁在機車行內,上前詢問陳麗蓁是否為曾日新之母親 ,其等固有要求陳麗蓁等待陳冠瑋到場,然只是站在機車 行門口一同等待,未見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禁止陳麗 蓁離開,其後陳麗蓁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洪晉義 、陳嘉俊亦未阻止陳麗蓁離去,陳麗蓁斯時無法離開係因 陳冠瑋剛好到場擋住其去路。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 畫面(少連偵10卷第63頁),是曾日新報警後,員警到場 處理之經過,非案發之情形而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洪晉義、陳嘉俊有對陳麗蓁為強制 或恐嚇之舉止,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 資相佐,自無從認定洪晉義、陳嘉俊有本件強制、恐嚇等 犯行。  (二)張博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凱於審理證稱:112年1月28日是陳冠瑋載我、陳○ 翰和張博智去源遠路曾堯棟住處,我們原本是要出去喝酒 ,上車之後我就開始玩手機,後面陳冠瑋車子停下來下車 ,我就下車去看,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冠瑋把我載去那邊, 陳冠瑋完全沒講去該處要做什麼事,我和張博智、陳○翰 站在旁邊看,看陳冠瑋要做什麼事,他拿球棒下車,我們 也很好奇,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們離他遠一點,陳 冠瑋就開始拿球棒砸監視器和玻璃門窗,我沒有看到是誰 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我也不認識何梓豪、曾日新,陳冠 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個就自己走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0-36頁)。   2、證人陳○翰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跟張博智、張○凱要一起去 跟陳冠瑋喝酒,我們就去找陳冠瑋,然後上陳冠瑋的車, 我們上車就滑自己手機,本來是看哪裡可以喝酒就去,然 後到一個地方的時候就停下來,就看到陳冠瑋要下車了, 我們就跟著下車,陳冠瑋就拿棍棒砸門窗,我事先不知道 陳冠瑋要拿棍棒去砸曾堯棟住處門窗,陳冠瑋在砸的時候 我和張博智、張○凱在距離大約200公尺、公園那裡的停車 場附近看,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人也 走路離開了,我不認識何梓豪和曾堯棟,我沒有看到也不 知道有人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42頁 )。   3、陳冠瑋於警詢供稱:原本我和張博智、張○凱、陳○翰相約 一起要去喝酒,途中我開車經過暖暖區想到曾日新欠我錢 的事情,我就去曾堯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砸玻璃和 監視器洩憤,張博智、張○凱、陳○翰在遠處等我,沒有動 手,只有單純我一個人破壞監視器及砸破璃,手榴彈(拉 環彩帶)我不知道誰丟擲的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61-16 2頁)。於偵訊供稱:我在砸玻璃時,其他人不是在車上 ,就是在旁邊看,他們根本就不知道要來這裡,也不知道 我要來做什麼等語(少連偵11卷第114頁)。   4、何梓豪於偵訊供稱:112年1月28日晚上陳冠瑋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暖暖,有事找我,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 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跟陳冠瑋約在碇内 加油站旁邊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往源遠路開, 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下車,我也下車 ,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接著他就 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看 到我副駕駛座腳底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手榴彈造 型煙火),我說你要的話1個給你,他就拿走了1個,陳冠 瑋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敲監 視器,接著敲玻璃;我沒有注意到從陳冠瑋車上下來的其 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只認識陳冠瑋,我只有看到陳冠瑋 一個人在砸,他火氣很大,一直講欠錢的事,其他人都沒 有動手,他們都離的遠遠的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4-155 頁)。   5、上開證人張○凱、陳○翰及同案被告陳冠瑋均稱張博智、張 ○凱、陳○翰原係與陳冠瑋相約喝酒,陳冠瑋駕車途中臨時 起意前往曾堯棟住處,張博智、張○凱、陳○翰事先均不知 悉陳冠瑋至該住處之目的,過程中僅陳冠瑋破壞該處之監 視器和玻璃門窗,張博智、張○凱、陳○翰均站在遠處觀看 而未參與等情,核與張博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述 尚屬有憑。   6、曾堯棟住處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0卷第77-81頁)僅攝得 陳冠瑋、何梓豪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現場徘徊,另一 監視器之錄音內容(少連偵29卷一第133頁)只錄得何梓 豪之聲音,此據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少連偵29卷一第35、161頁,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 是現場監視器均未錄得張博智之影像或聲音,卷內亦無事 證可證張博智與陳冠瑋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之行為分擔,堪信張博智於案發時雖人在現場,然未參與 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晉義 、陳嘉俊、張博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強制或毀損等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17

KLDM-112-訴-387-2024121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日新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於112年1月1日還款,於111年12月21日已還款1萬 元,餘款2萬元未依約如期償還,甲○○遂偕同少年姜○翔(00 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於112年1月3日14時50分許,至曾日新祖父即曾堯 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欲尋曾日新討債,因曾日新未 在該處,甲○○一時憤怒,與姜○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以腳踹該住處大門、機車、門口桌子等物(無證據證明前 開物品有毀損),並向曾堯棟恫稱:「我今天沒把你家炸掉 ,我包起來」,曾堯棟因此心生畏懼,打電話予曾日新,電 話接通後,甲○○即在電話中對曾日新恫稱:「你要我把你家 砸掉是不是?..我要錢啦..錢拿來..我把你手腳打斷..不還 錢你就吃子彈..幹你娘我要把你家客廳砸掉..」等語,並稱 明日還要再來,致曾堯棟及曾日新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後曾日新報警,警方到場後甲 ○○與姜○翔方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偵1651卷第63-6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曾日 新(少連偵29卷二第224-225頁)、曾堯棟(少連偵29卷二 第170-171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姜○翔於偵訊之證述(他 卷第225-2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少 連偵10卷第65-71頁)、監視器影音檔譯文(少連偵29卷一 第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少連偵29卷二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姜○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姜○翔,案發時他17歲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姜○翔乃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 題,反帶同少年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心 生畏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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