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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2年 11月21日0時15分許至同日7時許間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 1月21日1時51分至同日2時12分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 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更正為「蒐證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 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梁國光(由其妻梁李屏珍代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被   告 蕭敬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與另竊盜案件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蕭敬智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 至同日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樓前, 見梁國光將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此,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梁國光)得手。 二、案經梁國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國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刑案勘 察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 1892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22

KSDM-113-簡-2645-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黃進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見偵卷第79、87頁),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張育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勝(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16分許,張育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與黃進發(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之NHT-23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張 育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黃進發則受 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手部挫傷等傷害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張育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黃進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和解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 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16

KSDM-113-交簡-1929-2024101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思葶(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 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 知因未定期繳納租金而遭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 返還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然其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呂思葶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4,350元,若呂思葶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 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呂思葶應返還上開機 車予權鑫公司。然呂思葶於108年1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 租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 聯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鑫公司租賃車輛交 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收記錄、刑事侵占 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15

KSDM-113-原簡-62-202410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博明知其無意願出售「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3時30分 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頁,使用帳號「moucaoxiao」,對 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之不實訊息, 適盧敬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認吳文博有出售「地獄死神 鋼彈模型」1盒之真意,與吳文博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後, 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 櫃KTV中華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予吳文博,吳文 博則冒用其友人柯灃迅名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 上偽造「柯灃迅」署押,交予盧敬智收受,表示已收受上開 款項,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柯灃迅。嗣因盧 敬智遲未收到「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智、柯灃迅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偽造「柯灃迅」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柯灃迅」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交予被害 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DM-113-審訴-23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證人黃意少、方寬 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黃意 少於警詢時、證人方寬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支付租金後,應將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偵卷第129至130頁)在卷 足憑,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支付1期款項,餘款尚未未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就應賠償之款 項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被   告 林家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5,300元,若林家濬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 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林家濬應返還上開機 車予權鑫公司。然林家濬於109年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租 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聯 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方寬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 鑫公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 收記錄、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15

KSDM-113-簡-249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蓉與陳亞君素不相識,李淑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3時 3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站門 市(下稱上開超商)前,拔取上開超商前之藍色鐵製旗桿1支 (下稱前揭旗桿)離開,復於同日4時15分許,見陳亞君在 上開超商之騎樓使用手機通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 旗桿追趕陳亞君,並以前揭旗桿揮打陳亞君身體2下,致陳 亞君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陳亞君 旋進入上開超商內躲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淑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 亞君汙衊我。當時我坐在那邊,迎面而來只有告訴人,告訴 人有罵我三字經,我一個人會害怕,我拔前揭旗桿是想要防 身,我沒有追告訴人或打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我當時在抽菸並講電話,突然 遭一名女子即被告從背後拿鐵製旗桿打,打了2下並一直狂 罵髒話,我嚇到,我走到外面水泥地,原本被告已經走了, 然後又轉回來又開始打我,之後我就跑到上開超商裡面,我 就請店員報警等語(偵卷第23-24頁),而證人即上開超商店 員黃成暉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5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内幫客人結帳,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就看 到一位穿灰色衣服的年輕女子被一位穿白色衣服手持藍色鐵 製旗桿的女人一直追罵,不久就往該年輕女生身上揮打2下 ,該年輕女子就跑到超商内求救,我就報警了,不久警察就 來了。我有當場看到打架情形,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 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日上開超 商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白色上 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前拆起藍色底座之旗竿後,先走 到監視器畫面外,經過一段時間後復衝入騎樓,以旗竿毆打 身穿黑色洋裝之告訴人2下後,即離開騎樓。告訴人遭打後 進入上開超商,被告又拿著旗竿返回超商門口,並對超商内 揮舞旗竿及謾罵,嗣後警察到場與被告對話,被告才將藍色 旗竿丟於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足證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旗 桿追趕告訴人,並以前揭旗桿揮打告訴人身體2下之傷害行 為,且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12年12月14日5時54分即前往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 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字 第112121400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審酌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就醫,且其傷勢類型與傷勢部位均與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應可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持前揭旗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左前臂挫傷瘀 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9、113、155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揭旗桿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該物品本身交易價值微 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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