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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受傷,益見 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 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 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 ,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 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 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 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 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 3日16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光明路 之土地公廟等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旁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86-2024111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義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賈御靖因工 地作業而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旁工地之大 理石板非己所有,任何人均不應在未取得所有人之許可前擅 自拾走,竟率然漠視法令規定而竊取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過 程即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賈御靖於訴外達成和解,尋 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3年10月1 6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則憑,犯後態度堪佳 ,其雖曾於87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為有 罪科刑判決,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內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 亦佳,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過程平 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所竊得之大理石板共 計3片,價值僅約新臺幣3,600元,並非鉅額,現業已發還於 告訴人(其中2片有破裂),當可認其犯行所侵害法益及侵 害手段均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 犯。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歸還所有竊取物 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板3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詹義諒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 交岔路口旁之永宜建設公司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賈 御靖所管領之大理石板3片,得手後離去。嗣經賈御靖發現 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理石板3片(已發還)。 二、案經賈御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義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御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4

ULDM-113-六簡-300-20241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芷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芷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歷次修正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少玲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64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 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酌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 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 號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劉芷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及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 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專員及銀行專員致電梁少玲,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始能確認金流正 常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7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梁 少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芷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伊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說公司採預支的方式,會先放錢到伊帳戶供伊以自己名義買材料,等發薪水時再扣掉,伊是為了買材料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其與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對方並無後續回應,竟對該帳戶置之不理,沒有發現對方不回應即有異常,該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有極高風險而不報警或向銀行諮詢,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4萬9991元至劉芷庭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少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金簡-97-2024111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科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 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村排水溝附近釣魚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0月13日1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防汛道路,不慎與許雅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埸處理並 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廖科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港交簡-186-2024111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用」刪除、第4行「安全帽1頂」後補充「(價值約新 臺幣7,000元)」,及證據部分「被害蔡秉岡」補充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岡」,並補充「上下車合併交易明細查 詢-營業日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吳金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曾欲交付自行購買之安全帽供警方查扣,為 警方拒絕,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金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後站蔡秉 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徒手竊取蔡 秉岡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該大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北港 鎮後即下車離去。嗣經蔡秉岡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蔡秉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簡-310-202410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庭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42號、第12056號、第127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一多 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兩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這兩次行為 都是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五、前述被告所犯一次幫助洗錢罪、兩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六、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恣意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五位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700萬元,損害甚鉅, 且被告並未賠償該五位被害人,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在前開幫助犯罪之行為後,竟然從幫助犯進階轉為正 犯,借用胞弟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自己甚至將被害 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然被告已經與附 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但仍足見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本院也考量被告已認罪、部分賠償被害人,非 無悔意,提出冷飲店在職證明、士官結業證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 各罪宣告刑、執行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 是由幫助犯進階轉為共同正犯,至今也沒有賠償附表一與併 辦意旨所列五位被害人,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依法執 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 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收 款或請他人為己提領,倘要求提供帳戶甚至進步協助提款, 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 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 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 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 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有3人以上或未成年人存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走, 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各次犯罪所得。 (二)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彥暘(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將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示 數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有匯入款項提領得 手,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先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甲○○訴由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之犯行,辯稱:甲帳戶提款卡在伊身上,甲帳戶是網路銀行,可能是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外流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借錢,伊借用胞弟乙帳戶,匯進來的錢不是伊借的數目,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把錢領出來,伊就把錢拿去放在朋友「小東」那裡,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東」等語。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融資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己○○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將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乙○○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戊○○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時間帳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蔡彥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彥暘將乙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將來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57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462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85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2405號函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犯係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段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然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段為不同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內2名不同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提領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取用,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本件帳戶相關物品均 未據扣案,然因案發後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 有財產上之價值,且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應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請貴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是 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少甄人點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OO」之人要求告訴人加入「d12天天向上」群組,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2、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200萬元 2、20萬 甲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麗麗」(後改暱稱為「筱O」),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3時19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三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戶頭 100萬元 甲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O」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匯款代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戶頭 300萬元 甲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股往金來D13」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2、112年5月4日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1、50萬 2、20萬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 (撤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信仰」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要結束軍旅生涯,需要花一筆費用入境台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乙帳戶 5萬70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49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1分提領2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52分提領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因款項多已混同於本案帳戶,除排除卷內未查獲被害人之部分外,以先進先出認定提領相關款項如左列所示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NNY TAN」之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佯與丙○○交往,並稱:將可過來我國,但須有人接替工作,必須支付替代金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是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乙帳戶 13萬0,9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5分提領1000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1、112年5月25日0時0分提領3萬元 2、112年5月25日0時1分提領3萬元 3、112年5月25日0時2分提領3萬元 4、112年5月25日0時3分提領1萬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華南銀行ATM 5、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3萬元 6、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勤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手法,詐騙鍾順清,致鍾順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3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因鍾順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鍾順 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鍾順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甲帳戶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42、12056、12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37、405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勤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30

ULDM-113-金簡-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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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EAKUNMAITRI YOTHIN(中文姓名: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UEAKUNMAITRI YOTHIN(中文姓名: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KUEAKUNMAITRI YOTHIN(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EAKUNMAITRI YOTHIN(泰國籍;中文姓名:友廷,下稱友 廷)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之養豬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友廷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友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交簡-167-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一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嗣與 另犯毒品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抗告至最高法院駁 回而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 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在前案執行期滿後,竟 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如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一瓶,價值新台幣2180元,已由被告飲 用完畢,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 、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號(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許 英傑所管領之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1瓶(價值新臺幣2180元 ),得手後離去,已飲用殆盡。嗣經許英傑發現失竊,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英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英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虎簡-277-2024103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連犯以通訊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通 訊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魏金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 日,向蔡玉琴(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體LINE下 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2 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70元、7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今彩5 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 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 賭金悉歸蔡玉琴所有。嗣警方於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 持搜索票至蔡玉琴住處執行搜索,於蔡玉琴手機之LINE對話 中發現魏金連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4-10-30

ULDM-113-港簡-197-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百分百自助KTV飲酒 後,竟於翌(22)日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建國二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珈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2時4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陳珈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ULDM-113-六交簡-27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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