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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914號、4914之1號執行指揮 書,不服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㈡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 知抗告人原判決已經從輕量刑,是否撤回上訴,抗告人詢問 若撤回上訴,可否於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經告知可以後才撤回上訴,但其他受刑人故意或 販賣金融卡所判徒刑都比抗告人輕,抗告人非故意犯卻判較 重刑期,與詐欺犯罪之判刑相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㈢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所犯之罪是於假釋期間內所犯,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是因為假釋返鄉期間上網找工 作,誤信操作人員之工作為正常工作,因此應徵工作,並非 故意再犯,此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3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請求撤銷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使抗告人早日返鄉陪伴家人等語。 二、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抗告人 於假釋期間之112年2月間,因共同犯洗錢罪,共5罪,經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3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經本院核閱卷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 無誤。 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定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㈧⒊、⒌關 於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標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本件抗告人所犯5罪,均屬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為假釋期間再犯, 依上開規定屬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檢察官以此 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六字第4 914號執行指揮書送達於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非 故意再犯為由,認本件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要屬誤解刑法 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均屬刑法上 之故意犯罪,其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自屬 無據。至於抗告理由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違反平等 或比例原則,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尚非得據以聲明異議之理 由,又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執行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與易服社會勞動無關。 四、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抗告人曾檢具陳述意見狀與原審法院,經 原審法院函轉執行檢察官,其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即為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相關理由,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其意見後,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製作執行指揮書敘明理由送達抗 告人(備註欄第⒊點),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且本件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案件,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權 ,是檢察官雖未另通知抗告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 喚抗告人製作訊問筆錄,對其裁量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抗-10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芳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芳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則為洗錢罪,罪質、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 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14-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晟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晟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晟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5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茹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茹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 件均屬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犯罪日期均為同1日, 附表所示3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並審酌刑罰矯正受刑人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24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姿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姿葦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1所示案件 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編號2、3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 相近,然犯罪情節不同,侵害法益與被害人亦不同(其中編 號2、3為同一被害人),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202-20250320-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群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群與甲○○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偉群與甲○○於民國112年7月3 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黃偉群 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詎黃偉群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手持總長度約19.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刀刃長度 約15.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之開山刀,向甲○○之手部揮 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甲○○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 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 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6 日(113)奇醫字第4985號函暨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病 歷資料及醫療照片、傷勢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 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5、27至31頁,偵卷第31至39、57頁, 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7至267頁)在卷可佐,並 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很好,無任 何仇恨、糾紛,且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為手部及背部,非身 體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再者, 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已完全復原,可搬運營業用之重物,而從 事告訴人於受傷前原本之工作,故告訴人的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 認定,申言之,當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 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 前後之情狀,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因紙牌消遣遊 戲起口角,被告乃至廚房取出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手部 揮砍3次、朝背部揮砍4次,經在場之黃孟坤勸阻,並由告訴 人之父親將被告手持之開山刀取下,被告則停手,復由在場 之人呼叫救護車,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3至44頁)。 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揮砍之部位 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係因偶然之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 為本件犯行,且係揮砍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並於旁人取下 其所持開山刀後,未再有進一步以徒手或持現場其他物品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內心之主觀犯意應僅意在傷人。  ⑵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案發前感情不錯,並無 何仇怨、糾紛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7 、14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係 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 3至401、411至413頁),是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 及犯意存在;且依事發當時,僅係因紙牌消遣遊戲而偶然導 致雙方生有爭執,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更難認被告僅因 此等衝突即有萌生使其堂弟即告訴人之手部受有重傷害之故 意。  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 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 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 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 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 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 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 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 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 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 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 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 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 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 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 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 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 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事發當時我雙手及背部都有傷口,目 前除了左手機能外,其他傷勢均已完全復原。我的左手大拇 指及食指沒有力氣,其他3隻指頭可以提東西,勉強可以握 東西,然因為我是從事餐飲業,左手需要拿鍋子,現在拿得 時候很勉強,只能握著,卻提不起來,所以我原本是擺夜市 的,目前已沒辦法擺攤了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而 表示其左手所受傷勢,損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使其 難以提起鍋鏟,致中斷事發前原本從事之夜市擺攤工作。復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7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仍遺存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 能病變;且經原審法院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由該院以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檢附病情 摘要回覆以:傷口已癒合,殘留之後遺症達到嚴重減損左手 之機能等語,有前揭函文暨附件病情摘要存卷可參(原審卷 第69至71頁),是奇美醫院之函文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  ⑵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 ,已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夜市之攤位,從事持鍋鏟炒麵的 工作,並可搬運經營攤位所需之瓦斯桶、活動層架、攤車及 保冷箱等重物,有照片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上開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我 從113年11月初開始在○○○夜市工作,是販賣炒麵的攤位,我 已經可以站在攤位前炒麵,也可以搬運攤位所需的物品,瓦 斯桶搬得起來,攤車則使用升降機,所以依我目前的情形, 是可以從事炒麵的攤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足見告訴人前述之左手傷勢,已恢復至可從事案發前原本工 作之狀況。  ⑶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事發後一開始是在奇美醫院 就醫,於112年8月12日、8月19日及9月2日,是到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的門診,於113年2月17日、7月6日則是在奇美醫院 做神經方面的檢測,後來因為母親做心導管手術,所以我順 便於113年7、8月間至成大醫院復健1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 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就診,也沒有另外去別的診所復健,就 自己在家做肌力訓練。我左手的部分,目前整隻左手平舉、 抬高沒有問題,左手肘彎曲、左手手腕的轉動都是可以的, 只有食指連接到大拇指到手腕處的神經有受損,但之前原本 不能拿鍋鏟的情形,現在已經可以拿了,並可從事攤販的工 作,也可以自行騎車、開車。如今只有比較細項的動作是之 前可以做,但目前無法做到,如拆泡麵的塑膠袋或是穿針, 就要靠右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347頁)。參以卷附告 訴人之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審卷第1 15頁),告訴人自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神經、肌肉、血管、肌腱重接手 術,並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告訴人如前所述時間至 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之後確已無繼續就醫治療之情形。  ⒊承上,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傷勢,除左手之傷害較嚴重 外,其餘部位均已復原。又其左手部位所遺存正中神經、橈 神經感覺功能病變之傷害,雖經奇美醫院認為該殘留之後遺 症,已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且告訴人亦有一段時間無法從 事其案發前炒麵攤販之工作。惟,告訴人目前已回復至左手 可握鍋子炒麵、雙手可搬運攤位營業用重物之情形,而仍能 繼續擔任原本之攤位工作,並可自行騎車、開車等情,已敘 明如前,顯見其左手之功能,業已復原至可正常進行日常社 會活動,且能從事工作而獲得經濟收入之狀況,是其專長發 揮及社會適應性未受影響,雖然尚有前述之細部動作無法完 成,但就其社會生活及功能而言,應並未造成障礙。則參酌 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可如常參與及從事社會活動、專 業職能未受限制而仍具生產活動功能、社會適應力無虞等諸 種情況綜合判斷,堪認其左手之前揭傷勢並未達於嚴重減損 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敘明如上,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 砍傷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 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刀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所侵害係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 其所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紙牌消遣遊戲而 起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一時氣憤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 之手部及背部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足認其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 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 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62、437頁),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 因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與告訴人同住,自案發至今 亦未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涉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乃屬適當。 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經被告供 陳明確(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給付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HM-113-上訴-145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國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國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21時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之1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 意而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197至20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4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52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20600353號鑑驗書(警卷第11、13至19、29至36頁,偵 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買2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有再附1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體,我的目的是要測試增加在愷他命裡面是否可行, 原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沒有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的,會 沾染到是我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測試如果把白色結晶 體加入愷他命會不會有問題,但過於慌亂才會沾染到等語。 經查:  ⒈本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 結晶體2罐,且上開2罐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等節,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33號鑑 定書(偵卷第5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中承稱:「所查扣物品並 非毒品,是用來添加在毒品內增加重量的」(警卷第9頁) 、於偵訊中承稱:「我當初買扣案物品,是想加入愷他命內 增加重量,看能否當作我日後的收入,我原本打算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買,以11萬元賣給我朋友,朋友就可以在愷 他命增加重量,讓朋友去賣愷他命,但後來發現不行」(偵 卷第32至33頁)等語。然,被告所稱為了將扣案結晶體賣給 朋友摻入愷他命中以增加重量販賣牟利之情節,其目的無非 係以較廉價之結晶體摻入愷他命內,以增加愷他命之重量, 俾其友人於販賣愷他命時,能牟取更高之利潤,惟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與單純持 有未逾量及施用均無刑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應更為 價高而物稀,實無為了增加所販賣愷他命之重量而加入單價 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否則無法達到增量減價以節省販 賣成本之目的,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供詞,與事理 有悖,被告所稱欲販賣予友人之物品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有附表二之結晶體,尚非無疑。何 況,本案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其所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依此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白作為認定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從而, 本件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9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犯詐欺、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期 間,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入監前從事租賃車輛、買賣 中古車之工作、目前在監執行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2份附卷 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 ,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5公克,檢驗前淨重57.9482公克,驗餘淨重55.9819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 莊國詮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5-03-19

TNHM-113-上訴-117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應更正為「吳錦佳」。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正本之審判長法官 為「吳錦佳」,卻誤載為「吳勇輝」,顯係誤繕之錯誤,因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鴻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7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願意繳回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現擔任○○○○○,被告父親 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 失慮才加入詐騙集團,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113年10月4日19時5分在○○○○○門市旁停車場, 因我向被害人甲○○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警方依現 行犯將我逮捕,在我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5,200 元,手機1支(警卷第6頁)、我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 ,從嘉義縣○○鄉○○○○離開搭乘監視及收水的車輛,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下車,之後我於同日 16時56分轉搭計程車前往歸仁,於17時30分到達歸仁,之後 於18時許徒步到○○○歸仁店與甲○○交易(警卷第7頁)、10月 4日除了到○○○交易,我還有去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300萬元 、斗六雲林科大附近交易150萬元、美金3萬5仟元,及○○○○ 旅客中心交易40萬元,共3次,警方在身上查扣的5,200元, 是上游從我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內抽取現金給我的錢(警卷 第7頁)、我昨天(103年10月4日)收3次,斗六、斗南、○○ ○○,再來本案在昨天晚上7點多,在歸仁○○○收錢。昨天收3 次,第1個收300萬元、第2個收150萬元、第3次收40萬元, 但昨天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抓了,沒有做結算,本案的被害 人100萬元沒有交到我手上(偵卷第18頁)等語,足見本件 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200元報酬,應為告訴人甲○○所 交付100萬元詐騙所得以外之取款報酬,並非被告當天前往 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報酬。  ⒉告訴人甲○○雖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然依其 指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0時12分瀏覽手機發現一則名為 艾蜜莉投資社團,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有人要我加入社團 時需要加LINE聯繫,我就與LINE名稱為艾蜜莉的網友加入聊 天,他就推薦一位助教要我加他的LINE,我加入後被邀請加 入學習社團LINE群組」、「就在113年8月初老師建議組團參 加投資比賽,需要投資金錢進去,我就與歹徒約於113年8月 5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1名男子面交 15萬元,又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在○○區○○路000號○○公 園與1名男子面交23萬元,第3次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在 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之1號與1名男子面交110萬,第4次於11 3年9月1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63萬 元,共面交311萬元,我於這段過程發現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無故多了3筆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歹徒又要我申購股票 ,金額太大我沒有錢申購股票,歹徒要幫我貸款,我才驚覺 受騙」(警卷第15-16頁)、「我4次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 (同卷第17頁)等情,其證稱受詐騙後4次交付現金之對象 都不同人,且所交付之詐騙金額、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 開供稱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不符,衡以被 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騙群組,當初他們說這是 兼職工作,要收取現金幫忙開戶(警卷第9頁)等語,其加 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甲○○上開受騙後交付現金之時間,是被 告所取得之5,200元酬勞,顯然與告訴人甲○○上開受騙之犯 罪事實無關,應為被告所參與詐騙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與本件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則被 告於本案是否自動繳交5,200元之犯罪所得,當與本案是否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無關。  ⒊本件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5日已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2 0頁),續因詐騙集團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告訴人甲○○乃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 日18時30分在○○○歸仁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共犯指示後前 往收取當場遭警查獲,因而詐騙未遂,告訴人甲○○並未實際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供稱:被害人的100萬元還 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即屬明確。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倘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扣案之5,200元應為另 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載 稱:「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實有未詳查上開 卷內事證之違誤,則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騙所得之角色分工,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 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 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工作,月收入不豐,另 需扶養父親,現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 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獲不起訴後處分後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欠缺法遵從意識,有透過刑 罰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 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 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 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前已因 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使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 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本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 性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明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則原審 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200元是否妥適及被告上訴後繳交5 ,200元應否沒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0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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