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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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巧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巧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之傷害程度,兼衡偵查中調解時,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 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2號   被   告 余巧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巧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北平二 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陜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陜 西路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林含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右轉,致林含紹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含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 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余巧庭於肇事 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含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巧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含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CDM-114-交簡-15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詹坤元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 告訴人陳柏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TCDM-114-簡-444-202503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應刪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更正為:「訊 據被告林彥廷供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ZZZZ;00 00000000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補充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394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047ng/mL等情,有卷附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97 頁),是被告之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之濃 度,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 承認涉犯公共危險,我還能駕駛云云(見偵卷第26頁),不 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20-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3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2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下午 某時」更正為「下午5、6時許」;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 載「4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4時35分許」、第8行所載 「陽性反應」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5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 5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 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62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 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 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致他 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與阿姨同住,需要扶 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4 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中華路2段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62、4552ng/mL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06

TCDM-113-交簡-958-2025030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顥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用餐區, 因細故對同桌之告訴人優達‧尤尼緹與告訴人雷翔如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推座椅撞擊告訴人 優達‧尤尼緹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又將寶特瓶飲料往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及告 訴人雷翔如之身體丟擲,致飲料噴濺潑灑2人之衣物,而以 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足以貶損告 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優達‧尤尼緹 、雷翔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易-4354-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嗣於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隔2月即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超商門市竊取充 電線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商品價值、手段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充電 線1條,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以1萬元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業已遠超過 該犯罪所得價值399元,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FYEM-114-豐簡-11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 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時給予告訴人1,600元之紅包1個,有和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易字卷第39頁),犯後 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系統家具安裝 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及 其因長期使用安眠藥,受安眠藥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己身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39至40 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藍 芽音響1臺,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遭遮蔽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復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並交付上揭藍芽音 響1臺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伊印象中當時有玩娃娃機,伊有夾中1個,伊不是有意竊盜,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產生幻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遭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且並未有其所稱有遊玩娃娃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在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臺,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6

TCDM-114-簡-337-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112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呂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3月25日5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7-2275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太平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該車 車牌為逾檢註銷而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後得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 36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3 月25日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呂欣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卷《下稱本審卷》第42頁),且 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4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17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44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7頁;核交卷第7頁)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欣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前案執行完畢,於所犯法條欄量刑部分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詳予敘明,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將前科紀錄列入品行之量刑審酌,顯 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並認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情形,惟檢察官僅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呂欣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事實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 字第68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足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顯已就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其證明方法,進而說明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之被告 前案資料,可認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得據為就被告 本件犯罪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二)至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 心證決定,實無於被告就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之 情況下,另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 方法之必要。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累犯,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前案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本案所犯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請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 同,可知其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施用毒品行為,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 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 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刮取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内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於112年3月24日經攔檢 採尿被釋放後,於112年3月25日遭攔檢前,有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審卷第42頁)。且前案係於112年3月24日 6時40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7245ng/mL、39853ng/mL;本案係於112年3月25日6時 55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9201ng/mL、52697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上 開二次檢驗均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確認檢驗 方法進行,本案檢出濃度明顯高於前案,足徵被告有於前案 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後,復於本案採尿前再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非同一案件, 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 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CDM-112-簡上-51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邱子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盛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子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消費,因消費糾紛對豪樂門卡 拉OK員工陳玉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豪樂門卡拉OK」店 內,對陳玉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家 幹(台語)」、「操機掰(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 )」等語。㈡嗣豪樂門卡拉OK另名員工邱子凌(被訴傷害部 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見狀後上前關切,林裕盛另行 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子凌辱罵:「幹你娘老雞 掰(台語)」、「欠人幹(台語)」等語,足以毀損陳玉綺 及邱子凌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邱子凌臉部,並於邱子凌離開之際自後方勾住邱子 凌脖子,致邱子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綺、邱子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裕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裕盛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裕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公然侮辱部分,當天我們之間有叫罵,但我沒有罵那麼難 聽。傷害部分,我是基於告訴人邱子凌可能會找我朋友麻煩 ,我是從背後拍她,我沒有勾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 ㈡、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店裡消費,有一名外號 喜美的女子(即告訴人陳玉綺)想要來我們這桌坐檯服務, 因喜美平時在店內囂張跋扈,所以我不喜歡她服務想請她離 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來小凌(即告訴人邱子凌)要來 維護喜美,我就被其中一名女子伸手抓了我的右邊臉頰,出 於防衛我就將喜美推開,後來我們3人在現場互罵,直到現 場的人將我們拉開。我沒有用左手鎖住告訴人邱子凌的喉嚨 ,我是罵告訴人邱子凌、陳玉綺壞女人(台語)、恩價女人 (台語)、囂張三小(台語)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我聽到有一名男子在 罵告訴人陳玉綺是老女人及幹你娘老雞掰(台語)及機掰欠 人家幹(台語)同樣的話一直反覆,我就想要將告訴人陳玉 綺拉開,對方就用手掌推向我的左邊眼角附近,我就用手掌 搧了對方左臉頰,對方就開始靠近我並用幹你娘操機掰(台 語)及欠人幹(台語)辱罵我,後來我就離開三桌前去服務 其他客人,那名男子就走過來直接從後面用左手鎖住我的喉 嚨,店内的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傷害我的男子叫林 裕盛,55年次等語(見偵20382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大致相同(見偵20382卷第90-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大約坐下約10分鐘後 ,突然有一名酒醉男子要把我趕走並罵我妳們都欠人幹(台 語)、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對方並用身體撞 我,要我去烙兄弟(台語),現場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 開,後來我們就改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對方還是一直在3桌 大聲謾罵,告訴人邱子凌就跑回去跟他理論,對方就用右手 掌打她的臉,告訴人邱子凌就也右手掮了對方一巴掌,後來 我前往3桌將告訴人邱子凌拉回13桌繼續服務客人,結果對 方從後面用右手將告訴人邱子凌鎖喉,現場服務人員將雙方 拉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0382卷第31-33頁)。於偵查 中證述亦大致相符,但證稱:有看到被告林裕盛用右手打告 訴人邱子凌嘴巴,罵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20382卷 第90-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一開始被告林裕 盛他們是坐3桌,剛好我坐他朋友,那個朋友去廁所,他再 坐我對面,我只是跟他講說「你小姐糟蹋到這樣,你難道不 用發個小費」,他就見笑轉生氣,就說「我難道沒有花錢, 我也有出400元」,再來就一直罵我「幹你娘臭雞掰(台語 )」、「老女人欠人幹(台語)」、「去給人家幹(台語) 」、「機掰爛光光(台語)」。卡拉OK是公開的,我們就是 大廳。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用身體來撞我,一直要挑釁我 ,要我打他,後來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人,我就去13桌,結 果他又在那邊罵,後來告訴人邱子凌看不下去,因為告訴人 邱子凌跟他有熟,我跟他比較不熟,告訴人邱子凌就走過去 跟被告林裕盛說「你這樣一直罵人是在罵什麼?人家又沒惹 你」,我沒有聽到被告林裕盛有沒有回答她,我只看到被告 林裕盛直接往告訴人邱子凌的臉上打一巴掌下去,告訴人邱 子凌自我反應就用右手回打他一巴掌。被告林裕盛有罵告訴 人邱子凌,我有聽到,也是一樣「操機掰(台語)」、「老 女人(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 台語)」。罵完之後,被告林裕盛有打告訴人邱子凌。後來 被告林裕盛眼鏡不見了,他以為是我們拿的,告訴人邱子凌 打完,我就報警了,我還沒報警,我就走了,被告林裕盛就 衝到13桌,因為告訴人邱子凌也過來13桌,被告林裕盛就衝 到13桌,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的脖子,還勾兩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 ㈤、被告林裕盛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否認犯行,但其亦不否認 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僅辯稱辱罵內容未如犯罪事 實所示難聽。然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穢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綺偵查中證稱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邱子凌,但於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邱子 凌,審酌被告林裕盛並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之事實, 另一證人李淑妙(即豪樂門卡啦OK店長)亦證稱有聽到告訴 人邱子凌與被告林裕盛互罵,但忘記內容(見偵20382卷第1 29-131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 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邱子凌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林 裕盛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公然侮辱行為。又關於傷害罪 部分,被告林裕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從背後拍告訴人 邱子凌,但證人邱子凌、陳玉綺均一致證稱被告林裕盛有掌 打告訴人邱子凌之臉頰,並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之脖子 ,且告訴人邱子凌於同日18時53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 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偵20382卷第35頁),告訴人邱子凌在事發後 密接時間內,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證人邱子凌、陳玉綺 證述之被告林裕盛有攻擊告訴人邱子凌之頭頸部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林裕盛確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犯行。 ㈥、綜上,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裕盛自承僅因不喜 歡告訴人陳玉綺的服務,想請告訴人陳玉綺離開之原因,即 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先後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且 被告林裕盛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 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 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林裕盛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2個公然侮辱罪及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裕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 裕盛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0382卷第6 8、6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林裕盛僅因細故,不思尊重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之名譽,即率然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進而徒手 傷害告訴人邱子凌,攻擊部位又集中於頭頸部等要害處,侵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 之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7頁),⒋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時間下,對告訴人 2人分別侮辱,2罪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凌於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因前揭有罪 部分與告訴人林裕盛之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 告訴人林裕盛臉頰,致告訴人林裕盛亦受有臉部紅腫抓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邱子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子凌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裕盛 之證述及告訴人林裕盛提供之傷勢照片3張及員警現場拍攝 告訴人林裕盛傷勢之照片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子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林裕盛 打,要正當防衛,我有用右手要搧打告訴人林裕盛左邊的臉 ,但因為3、4年前車禍,摸到告訴人林裕盛臉頰時,沒有打 下去,摸到就掉下來,告訴人林裕盛右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裕盛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邱子凌打我的臉部, 我忘記他用左手還是右手,被告邱子凌是打我右臉等語(見 偵20382卷第92頁)。然被告邱子凌於警詢時即堅稱,其雖 有打告訴人林裕盛,但是是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不知右 臉傷勢從何而來(見偵20382卷第27頁)。證人陳玉綺於本 院審理時,原先雖證稱:告訴人林裕盛往被告邱子凌臉上打 一巴掌,他打她的右臉,告訴人林裕盛跟被告邱子凌剛好併 肩,兩個站平行,臉對臉這樣,告訴人林裕盛就往被告邱子 凌的臉打下去,被告邱子凌就正常反應自我防衛,被告邱子 凌也回打林裕盛右臉一巴掌。被告邱子凌打告訴人林裕盛也 是右手等語,但後續則改稱:我是看到被告邱子凌用右手打 告訴人林裕盛的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以 ,本案事發時在場之被告邱子凌、告訴人林裕盛及證人陳玉 綺,就被告邱子凌有無傷害告訴人林裕盛「右臉」一事,說 詞不一,已難補強告訴人林裕盛不利於被告邱子凌之證述。 ㈡、又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以,檢察官若未 能舉證有傷害既遂之結果,即無從課以刑責。查告訴人林裕 盛雖於偵查中提出照片3張(見偵20382卷第99頁),主張照 片係現場老闆娘拍攝,可以證明傷勢,但上開照片之拍攝時 間、地點均不詳,且實則亦無明顯傷勢,況且證人即豪樂門 卡啦OK店長李淑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林裕 盛有受傷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頁),上開照片亦難補強 告訴人林裕盛之證述。卷內另有員警於112年1月15日到場處 理時所拍攝之林裕盛右臉照片(見偵20382卷第37頁),但 照片上亦難以看出有何受傷情形。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拒絕前往醫院就醫(見偵20382卷第11 頁),是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 盛確有受傷,自難認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告訴人林裕盛指控被告邱子凌犯傷害罪部分,有 關被告邱子凌究竟是搧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或右臉,在場 之人說詞已有歧異,縱認被告邱子凌有搧打告訴人林裕盛所 主張之右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林裕盛傷勢照片, 均無明顯傷勢,且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又拒絕就醫,卷內並 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盛確有受傷。是本案除 告訴人林裕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子凌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邱子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CDM-113-易-24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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