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