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由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小鴨氣炸鍋、小貨卡
遙控車、無線藍芽麥克風、電熱水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上開
品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小貨卡遙控
車、無線藍芽麥克風(已發還乙○○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上開
娃娃機店行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竊取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低等情節;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品業經警查
扣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
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案
發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
中畢業、從事送貨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
就所竊得之物,其中小貨卡遙控車、無線藍芽麥克風,業經
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物,固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商品價值之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
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CTDM-113-簡-324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