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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一一三年八月一日、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當庭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08

TPHV-113-聲-423-202411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原告 張嘉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 承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7961元( 即拆除系爭管線之預估費用,見本院卷7、17頁),應徵再審裁 判費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07

TPHV-113-再易-10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下稱A女)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某地(下稱系爭地點,詳卷) 務農時,伊鄰居即對造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見四下無人 ,竟違反伊意願,自伊身後以右手強摟伊腰部,左手自伊身 體左側前方往下強摸伊下體得逞,以此侵害伊貞操、身體及 隱私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甲○○上開強制猥 褻罪行,業經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A女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女3 0萬元本息,依職權及聲請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A女其餘之 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A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A 女40萬元本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交談,但伊身形較A女 弱小,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 仍維持正常社交生活,並無身心受創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女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及證人乙○○均為鄰居舊識,本件案發前彼此並無 恩怨嫌隙,系爭地點及其周遭鄰地係供農作,兩造有在上開 時、地交談,嗣證人乙○○自遠處走來,甲○○即行離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4331號影卷(下稱刑案他字卷)27、59頁〉,並有現場及 案發時證人乙○○所在位置照片(刑案他字不公開卷7至13、1 11頁)、案發地點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 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影 卷(下稱刑案一審卷)45、45-2、63至69頁〉可參,堪以認 定。  ㈡次查,A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 節,固為甲○○所否認,惟A女在本件刑案偵審指述、具結證 述歷歷(刑案他字卷30至32、71至73頁、刑案一審卷117至1 26、145至148頁),核其關於當日前往系爭地點之原委、甲 ○○到達系爭地點與其交談內容及互動過程、甲○○趁其不備自 其後方先以右手強摟其腰部再以左手強摸其下體約10秒鐘、 其反抗拒絕過程見證人乙○○自遠處出現即大聲呼喊阿蘭後, 甲○○方罷手離去,其當下因過於驚恐未立即告訴乙○○、其因 甲○○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始終證述如一 ,尚無前後矛盾或重大瑕疵之情。又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較晚到系爭地點種菜,伊遠遠看 到兩造站得很靠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伊聽到A女大喊「阿 蘭來了」,並非高興的語氣,甲○○聽到後就走掉了,伊走過 去問A女你們在做什麼,A女什麼也沒說,但表情看起來很驚 恐等語(刑案他字卷27、59頁),雖證人乙○○未直接目睹甲 ○○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但其見聞甲○○與A女站得很靠近,A 女見其到來即大喊「阿蘭來了」,甲○○旋即離開,A女呈現 驚慌、害怕等情緒反應。另證人即甲○○之配偶丙○○○在刑案 偵審具結證述:案發翌日A女對伊說「妳先生摸我,你們如 果沒來跟我講一講(道歉),我要告你們」,A女當時沒有 要求要賠償,只說要講到她高興,案發後約1、2週,乙○○也 來叫伊去跟A女講一講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68 號影卷5至7頁、刑案一審卷157至161頁〉,可見A女於事發翌 日即向甲○○配偶反應此事,原為尋求道歉,而非金錢求償, 足徵A女陳述其原本無意興訟,但因甲○○遲不道歉始決定提 告等情,應可採信。衡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等客觀事實應足以援為被害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綜觀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被害人初始因驚恐及羞恥常難以對外啟齒之真摯反 應相同,而證人乙○○、丙○○○之證述,亦分別與A女所述其因 大聲呼喊阿蘭而脫困、當下過於驚恐未向乙○○言說、因甲○○ 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互核相符,當足以 佐證、補強A女指控遭甲○○強制猥褻內容之真實性。從而,A 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乙節,應堪認定,甲○○故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對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權(身體不受任意侵犯之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堪 認A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甲○○雖抗辯其身形弱小,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惟查, A女身高約152公分、體重約60多公斤,甲○○身高約160公分 、體重約58公斤,業據分別陳明在卷(刑案一審卷127頁、 本院卷162、194頁),可見兩造身材、體型相當,甲○○並無 顯著弱小之情,所辯難認可採。甲○○又抗辯A女仍能正常參 加社交活動,並無身心受創表現,可見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云云,並提出A女近2年參與社區活動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77至78、100頁)。然查,縱使A女於案發後努力自我調 適、維持正常生活,亦無從推翻甲○○所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 之事實,所辯無足可採。  ㈣爰審酌A女年齡及學經歷(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內A女年籍資 料及其自述),甲○○年逾80歲、教育程度不識字、務農(刑 案他字卷23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內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甲○○不法行為侵害情節,以及A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A女雖提出113年4月18日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限閱卷35頁),但其就醫日期距本件案發已隔2年10月之久 ,醫囑欄係依A女主訴記載其身心症狀,雖經診斷現罹患「 疑似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亦難遽認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以認定A女所受精神上痛 苦逾前開30萬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日(原審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女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 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 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 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 、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 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 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 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 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 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 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 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 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 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 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 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 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 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556-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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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 wa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Beale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1-重上-93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生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30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1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有及塗銷國有登記(僅編號2至9)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新臺幣) 1 本院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1/9 1084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084㎡×權利範圍1/9=325,200元 2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450.61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450.61㎡×權利範圍1/9=135,183元 3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165.39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3045.66㎡〈即165.39+669+1057.59+1153.68)×權利範圍1/9=913,698元 4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⑵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1/9 669 5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⑶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1057.59 6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⑷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1153.68 7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1/9 75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149.41㎡〈即752+397.41〉×權利範圍1/9=344,823元 8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397.41 9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82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941.3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41.32㎡×權利範圍1/9=282,396元 合 計 2,001,300元 備註: ①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鑑定圖 ②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5

TPHV-113-上-391-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從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經 營「唐宮蒙古烤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本應隨時注意 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竟疏於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或委任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電源配線,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保 護他人法律,以致餐廳天花板電源配線於民國110年10月24 日23時許短路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所有 283號6樓之1及6樓、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農牧 公司)所承租283號6樓之2、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翔公司)所承租283號7樓及8樓、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本清公司,與上列3公司統稱被保險人公司)所 承租281號1樓及283號1樓等房屋,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 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3466元、3萬4987元、東盈農牧公司 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司299萬6806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公司行使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 萬096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系爭餐廳 之消防設備及電源配線,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又上訴 人理賠松本清公司後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不生債 權讓與效力,伊與松本清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60萬元成立 和解,松本清公司拋棄對伊其餘請求,上訴人已無從代位松 本清公司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6、151頁):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址經營系爭餐廳,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延燒至被保險人公司所有或承租之前揭房屋, 致受有財產損害(原審卷17至19、160至265頁)。  ㈡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公司3萬3466元、3萬4987元、 東盈農牧公司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 司299萬6806元(原審卷23至104、367頁)。  ㈢松本清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 達成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松本清公司60萬元,松本清 公司並拋棄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利(原審卷 303至304頁,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 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所肇致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 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勘察系爭餐廳燃燒後狀況,研判系 爭餐廳用餐區5之西南側天花板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 周延燒,勘察過程未發現物品遭人蓄意破壞之情,研判現場 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擺放炭盆、 菸灰缸或丢棄之菸蒂殘跡,亦未發現有使用線香、蚊香、蠟 燭及薰香精油等物品,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木炭及未熄 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清理起 火處過程中未發現煮食爐具或食材等殘骸,研判現場因使用 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經勘察用餐區5木質天 花板完全燒失,橫樑木質裝潢以靠西南側完全燒失較嚴重, 樓頂板水泥以靠西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經清理起火處地面 一帶未發現有電器產品殘骸,地面地毯亦以西南側受燒失較 嚴重,且天花板裝潢内室内配線部分已熔斷、掉落,檢視室 内配線有短路熔痕,經採樣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認為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另檢視西面樓梯間室内配電箱内無熔絲開關部分已跳脫,顯 示火災前室内配線為通電中;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 爐火烹調等可能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内配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作成鑑定結論: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筆錄研判, 起火處位於用餐區西南側天花板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巿 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 21J24X1)之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照 片可稽(原審卷177至179、186至188、220至264頁)。是依 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餐廳用餐區天花板 區域,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配線 導線絕緣體損傷、短路之原因眾多,可能原因包括受外物或 外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學 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等,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 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電源配 線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委請消防設備公司定期檢修消防設 備及電源配線安全性,其109、110年度檢修作業均已完成, 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備查等情,業據提出安檢委託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書、檢查報告書為證(原審卷291、293頁、本院卷97至102 頁),衡諸被上訴人並無消防、建築物安全或電源配線之相 關專業,其既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消防及配電安 全檢修作業,則其抗辯已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 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亦無違反電業 法第4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情,應屬可採。又被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柏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 就系爭火災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451號判決認定其無過失責任並駁回柏展公司之訴確定在 案,另其負責人陳從富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並以110年度偵字 第3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判決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151至158頁、本院卷383至385頁)。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行為,亦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所辯其行為並未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之證明,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公 司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35萬096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既無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庸審究其關於債權讓與效力及系爭和解協議免除賠 償責任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0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3-上-344-2024101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㈢459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㈢583至584頁),該裁定於113 年7月29日公告對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卷㈢591至597頁) ,已於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訴 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㈢599至6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2-金上-11-20241015-3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游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宗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 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 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游廖鳳蘭自民國10 9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元(其間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借款23次, 每次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為 憑,共計借款665萬元,嗣均撤票未兌現;109年11月27、29 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日、113年3月19、20、22日 又依序借款18萬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35萬元、31 萬元、30萬元,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共計借款19 7萬元;以上合計8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游廖鳳蘭 迄未清償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始 查知游廖鳳蘭已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其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游廖鳳蘭核發113年 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對游廖鳳蘭、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廖鳳蘭所有(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現得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伊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已有釋明,但尚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屬釋明不足 ,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游廖鳳蘭有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獲償,游廖鳳蘭為詐害其之債權,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游廖鳳蘭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予游廖鳳蘭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退票理由單、 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補正通知等為證 (本院卷35至130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游廖鳳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 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又相對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 人,恐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綜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如 附表所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 訟甫於113年8月9日收案(本院卷63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 戳參照),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所受損害額為273萬0510元(9,101,700元×5%×6年=2,730,51 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未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 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本院卷127至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游宗賢 (111年6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114,535元/㎡×40㎡×權利範圍1/2=2,290,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游宗賢 (112年5月22日) 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49㎡×權利範圍1=6,811,000元 合 計 9,10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1111-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向訴外人北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及其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同小段1687、1688、1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 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11樓、208號11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善意、和 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坐落同小段1696 建號建物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1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長達逾33年,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爰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伊前對相對人提 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之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係 依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詎原裁定不察竟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復未踐行闡明義務,且未諭知言詞辯論終 結,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伊之訴 ,顯有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既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要旨參照)。倘非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即非同一事件,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同時,併為購買系爭車位及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北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交付系爭地下室之 遙控器2副供其使用,其並按期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歷 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肯認其就系爭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其與社區住戶間有約定專用關係或分 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19至37頁前案歷審判決書 )。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主張其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 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逾 33年,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見原審卷11至15、125至127、145至1 48、151至154、155至159頁起訴狀、陳報狀、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見抗告人前案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關係,在本件則為時效取得專 用權,二者並不相同,且後者難認為前者所涵攝,雖本件訴 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難認同一,聲明也未盡相 同,不能認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8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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