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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恩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恩廷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蕭恩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恩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恩廷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27-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天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天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天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無前案 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雷天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至113年11月21日3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 市後壁區台一線北上283公里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5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雷天雨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 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2025-01-03

TNDM-113-交簡-3152-20250103-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 豊或其指示之蘇意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林翔翽、尤子杰、翁 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林彥廷告訴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李欣岑、林翔翽、尤子杰 、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劉仁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黎仁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 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 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 benmeinv0l」、「yangnuanci 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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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 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 、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 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 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 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 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事賢 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 49,100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玉豐分部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 42,956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 20,000 陳祺豊 2 李翊 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 29,985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 20,000 陳祺豊 3 里珈瑜 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 26,123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內角郵局 (臺南市○○區 ○○00○0號)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 8,000 陳祺豊 4 簡 丞 甫 111年11月7日 22時45分 22,105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東楨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 5,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 20,000 蘇意中 5 李欣岑 111年11月7日 22時48分 49,987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 10,000 蘇意中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 17,000 蘇意中 6 林翔翽 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 15,963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 8,996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3,693 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 8,000 蘇意中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尤子杰 111年11月12日 16時55分 22,123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 37,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 14,999 2 翁唯真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 5,012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安捷 111年11月12日 17時22分 28,098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4 李彥儒 111年11月12日 17時34分 49,987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 陳祺豊 統一超商 安期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 20,000 陳祺豊 5 趙怡婷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 99,987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 60,000 陳祺豊 6 王柏凱 111年11月15日 20時18分 29,985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9,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彥廷 111年11月15日 21時1分 49,980 李德祥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 9,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7,000 陳祺豊

2024-12-31

TNDM-113-金訴緝-38-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收據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朱佑祖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以此等事實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IronMan」所組成的 「幣總收222」群組,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先 由朱佑祖購買收據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朱佑祖可因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朱佑祖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曉婷」、「華強北批發」、「CAVE商 城客服」之名義向林睿展詐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至CA VE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林睿展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面交數次款項,因次數過多而知受騙(此部分非案起訴範 圍)。嗣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林睿展面交金錢,林睿展即 與警察配合,並向「CAVE商城」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648,000元。「幣總收222」即指示朱佑祖於113 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統一超商海裕門市,欲向林睿展收款時為警逮捕,其等詐 欺取財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朱佑祖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 收款收據1本、收據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佑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展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收據1本、收據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 論罪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零零柒」、「IronMa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林睿展之行 為,惟因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懷孕欲施行人工流產需款孔急而參與 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未遭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取款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犯罪 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收據1本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2張收據,均係被告寫錯未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如果有拿到錢的話,他們會給我1,00 0元,但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被告抵達約定地 點,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交付假鈔時即遭埋伏警 員逮捕,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雯𤥩基於: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7至9、 11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2次)、葉誠忠(4次);⒉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0、12至2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誠忠(1次)、洪誌剛(1次)、范家彰(3次)、吳 耿松(4次)、林豈葦(1次);⒊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王貴法共同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1次)等犯罪,事證明確, 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6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1罪,並 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部分,以被告就上開17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復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為 前開販毒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惟念及被告已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不良,且於本案 查獲前並無其他前科,暨考量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等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5次)、5年2月(1次),轉 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  ㈢沒收部分,則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持以聯繫犯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依毒品危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與同案被告王貴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8,500元,此部分所得係供2人共同 生活花費,應係平均分得,即被告可分得一半4,250元,再 加計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5,500元,總計不法利 得為19,750元,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於處斷刑範圍 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另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 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無重大前科在卷、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等情 ,本應減輕被告之刑度,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惟一審判決 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加注意,疏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因而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賜被告妥適之罪刑,以維公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乃政府 嚴厲查緝之重罪,竟罔顧法律禁令,而為多達1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並非 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而認定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所為裁量尚屬妥適。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非微,更與刑法第59條所定,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未符,何況,原審就被告違反藥事法 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 刑,當無足採。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未逾數罪併罰內、外部 界限,本院考量本案數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等均無 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王貴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𤥩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0、12至2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 ,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楊雯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貴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貴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雯𤥩、王貴法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持有 、轉讓,竟各自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扣案楊雯𤥩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裝設Fa cebook、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或各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分工 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有償或無償)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王貴法因遭通緝且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 0樓大廳緝獲,再於同日16時6分許,為警至上開飯店000號 房扣得楊雯𤥩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再經警對該行動電話 執行鑑識還原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供聯繫毒品交易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情,是被告二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 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至 9、11「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至 20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編號4至9、 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模式,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貴法各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楊雯𤥩各於附表編 號4、5、7至20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等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王貴法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楊 雯𤥩所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貴法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王貴法供述筆錄可參, 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王貴法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王貴法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王貴法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 決可憑,被告王貴法既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仍多 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王貴 法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楊雯𤥩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楊雯𤥩供述筆錄可參,此部 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楊雯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楊雯𤥩前開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6次,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遭查獲後,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楊雯𤥩既已深知毒品之害, 卻仍未能遠離並戒除毒品,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楊雯 𤥩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二人為前開販毒 行為,被告二人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 不良,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查獲前尚無其他前科、被告王貴 法則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年確定,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毒 品交易價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扣案被告楊雯𤥩所有之0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51,500元,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10、12 至20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5、7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 編號4、5、7至9、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 模式,而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貴法於警 詢供稱:賣毒品所得是我與楊雯𤥩的生活費等語(偵30810 卷第85頁),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8500元,以被告二人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本院認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平分後,各應為42 50元(8500÷2=4250)。  ㈣綜上,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55,750元(51,500+4250=55,750 );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9,750元(15,500+4250=19,750); 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各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30810卷 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 被告王貴法 營他351-1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一) 追查卷 營他351-2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二) 對話紀錄 營他351-3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三) 證人吳耿松 證人范家彰 證人葉誠忠 營他351-4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四) 證人林璟徹 證人陳玄昇 證人林豈葦 證人洪誌剛 營他351-5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五) 帳戶資料 營偵3086卷 111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 學甲分局移送卷 偵緝693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告楊雯𤥩通緝卷 聲羈卷 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 被告楊雯𤥩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地點【行為人單獨或共同分工方式】 毒品數量(無償或有償對價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28日0時43分許 嘉義市○○路上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於同日0時43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陸續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9,5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7至48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3至14頁、57至58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59頁、營他351-4卷2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10時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 林璟徹於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存款4,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後續已支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4,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8至49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4至15頁、58至59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66至68頁、營他351-4卷35至3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9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69至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許 台南市○○區○○○○○道00號(0○○○旅館)大門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當場支付現金10,000元,於111年2月2日23時37分許匯款8,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錢(18,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9至50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66至67頁、15頁、59頁、81-82頁、偵30810卷117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70至72頁、營他351-4卷38至3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51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72至7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6月24日10時9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旁○○○○○○○)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59至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8至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75頁、營他351-4卷11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5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8月6日 10時55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96至197頁、營他351-4卷12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6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9月5日 21時20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相關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無償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 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無償)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至161頁、營他351-4卷113至114頁、100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206頁、營他351-4卷126至127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王貴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雯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正門口對面)的○○飯店(套房)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1至82頁、營他351-3卷311至312頁、442至444頁、386至387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0至101頁、營他351-3卷330頁、401至40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8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頁、營他351-3卷312頁、442至444頁、387至388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3至105頁、營他351-3卷333至335頁、406至41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9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至83頁、營他351-3卷312至313頁、442至444頁、388頁、470至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頁、營他351-3卷335頁、40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0 楊雯𤥩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前拱門 【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葉誠忠於同日10時及16時29分許,各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頁、營他351-3卷313頁、442至444頁、448至453頁、388至389頁、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至107頁、營他351-3卷335至337頁、411至4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1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21時2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葉誠忠於同日20時41分、21時9分已各先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且王貴法先前積欠葉誠忠1000元債務部分予以抵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至84頁、營他351-3卷313至314頁、442至444頁、453至461頁、389頁、471至472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11至114頁、營他351-3卷341至343頁、419至42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2 楊雯𤥩 洪誌剛 110年12月28日8時5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楊雯𤥩與洪誌剛透過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洪誌剛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洪誌剛,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公克(2,500元) 1.證人洪誌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203至204頁、208至211頁、217至219頁) 2.LINE、Facebook對話紀錄各1份(營他351-4卷190、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3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7日 0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2頁、249頁、2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4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9日 2時20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1,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至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3頁、251頁、2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5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20日16時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至126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49頁、營他351-3卷225頁、2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6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後巷樓下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4頁、153至159頁、14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51頁、16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7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12日2時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樓下後巷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同日12時許於楊雯𤥩租屋處樓下後巷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5頁、153至159頁、144至145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69頁、16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8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1月28日22時27分許 台南市○○區○○街0號(○○○與○○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隔日17時許於上開地點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6頁、153至159頁、145至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04至105頁、174至1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9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2月7日21時5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7頁、153至159頁、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12至114頁、180至18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0 楊雯𤥩 林豈葦 110年7月12日22時2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楊雯𤥩與林豈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林豈葦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豈葦,林豈葦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半錢(6,000元) 1.證人林豈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156至157頁、160至164頁、173至176頁) 2.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營他351-4卷146至151頁、179至18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3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郁文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2號   被   告 張郁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至113年11月22日3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11月22日1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 華平路口前,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 經警於同日11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郁文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以認 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4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2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認被告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洪銘宏」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呂敏禎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件1份,係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被   告 歐茗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呂敏禎發現上開廣告後,爰依 指示加入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帳號及下載APP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儲值才可操作股票為由與呂敏禎相約面交 ,致呂敏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等文書之電子 檔予歐茗洋,歐茗洋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2年11月6日10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探索公園, 佯稱為「新永恆」外務員「洪銘宏」,向呂敏禎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呂敏禎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已收受呂敏禎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呂敏禎及「洪銘宏」。歐茗洋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統一超商廁所內而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敏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洪銘宏」名義向告訴人呂敏禎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後將款項放置統一超商廁所內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禎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APP對話、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的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鑑定書 (刑紋字第1136003394號) 編號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的左拇指指紋相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不實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60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婷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婷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莊婷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2日第一次通知勒 令停工、於113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 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 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1月30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 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規模,被告經二次勒 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   被   告 莊婷亦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亦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不詳之時日, 擅自雇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文章牛肉湯總店) 屋前增建一層及屋後增建增建兩層鋼鐵構造的違章建築,經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9月12日以南市 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 知單),並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惟莊婷亦未經許可即擅自 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2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 130062137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詎莊婷亦已經2次制止後 ,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 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查 察時,發現該違建建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 度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婷亦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建築法的犯罪事實,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6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062 137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 4日函及遠奏曲管理中心收受後拍照之照片、112年9月12日 以南市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送達證書、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12年9月7日南市平經字第1120653607號函、及檢附 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使執照申請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1130 727750號函,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建築 法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後仍 持續興建該建築物,可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 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 全造成危害,於偵查中原否認收取兩次之停工通知單及未見 現場公告,經向遠奏曲管理中心確認兩份通知單均為被告本 人簽收,始坦承有收取信件及違反建築法犯行,然無經費拆 除違建等情,未反省自己的錯誤行為,且本案違建部分迄今 未拆除,若於拆除前予以緩刑的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請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2-31

TNDM-113-簡-440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邱華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邱華雀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雀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2 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2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華雀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峋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峋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峋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五行代天宮前停車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水果刀2次丟擲邱嘉龍駕駛欲停車之BJV-8630號車牌號碼自 用小貨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嘉龍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嘉龍當場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黃峋富。 二、案經邱嘉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峋富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存 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丟刀子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有機車要撞我,我怕告訴 人開車撞我,我才會丟刀子,並無恐嚇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龍於警詢中證稱:113 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我駕駛BJV-863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空地停車時,我看到被告朝我車頭丟擲水 果刀,我在空地停好車後,又看到被告把刀子撿起來又朝我 車子這邊丟擲,被告丟完水果刀後就騎著機車離開了,被告 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駕駛小貨車想倒車停車,被告丟第一次時我就有看 到刀子,沒有丟到我的車,我以為他在丟別人,我看到被告 回去撿,我想說算了,我停到遠一點的地方,結果我又看到 被告走過來朝我的方向丟刀子,這次就有丟到我的貨車後面 ,我當時擔心被告衝過來砍我的車門或砍我而感到害怕,我 就停著不動,我看到對方騎車離開就馬上報警等語(偵卷第 51至52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被告亦坦認確有朝告訴人 車子丟擲水果刀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之水 果刀1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33頁) ,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並無駕車 欲朝被告衝撞之舉動,被告卻接連2次無端朝告訴人方向丟 擲水果刀,且所丟擲之水果刀係可供被告單手握持之金屬物 ,具有鋒利之刀刃,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之兇器,倘隨意朝人丟擲,自有隱喻將加害他人之意 ,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知所甚明,且 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其雖有「安非他命導致 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然其為本案行為時, 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被告在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態均正常 之情形下,對於其接連2次朝告訴人車輛丟擲水果刀之舉動 ,足以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威脅、心理畏懼等情,應有相當認 知,其辯稱擔心告訴人朝其衝撞,始對其丟擲水果刀,並無 恐嚇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隨意朝告訴人丟 擲水果刀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雖坦認客 觀犯行並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但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 未尋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 頁);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2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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