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C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UONG VAN CONG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犯
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
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
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依其答辯之內容,日後
應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
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
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
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
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CDM-113-訴-181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