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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邱素惠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雖然曾有使用0000000000 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然並非在遠傳電信公司,應該是 被盜辦。且被上訴人關於電信費用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原審訴之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系爭門號係從其他電信公司 攜碼至遠傳電信,依上訴人所述並非遭盜辦。上訴人二審始 為時效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原審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第26至29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申辦系爭門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上訴人已自 陳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行),難 認有何遭盜辦之情形。且電信費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上 訴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 信費帳單所示上訴人曾繳納民國108年2月之帳單(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收取電信費帳單並繳納電信 費。堪認系爭門號,確實為上訴人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電信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   ⒉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一審時已曾表明 被上訴人請求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行 ),足見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就原審所述具體化其主張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 規定,得允許上訴人提出。   ⒊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電信費,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上訴 人自陳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開始欠費,至112年2月23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31行、72 頁第1行),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對原告就系爭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11年7月1日始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云云 ,然債權讓與並非時效得中斷重行起算,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為前述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支 付命令暨聲請狀可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已罹於時 效,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而已,非謂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⒉然請求權為債權得據以行使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本含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旨。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簡上-331-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99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2,8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係就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7,662,867元。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9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4-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訴訟代理人 曹瑋珊 被 告 謝易螢 訴訟代理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CNC編程人員,被告係唯一負責將被 告交付客戶圖檔,透過UG/NX軟體,由被告輸入參數於程式 後,製作產生附檔名為「.NC」之程式檔案(下稱NC檔), 嗣將NC檔輸入CNC機台內,即可據以加工製作出產品。嗣原 告於112年10月31日解雇被告,最後工作日為被告將電腦內 之UG/NX軟體,並刪除大部分NC檔,致原告支出重新購買軟 體之費用57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雇後,被告均未接觸電腦和機臺,被告並 未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員工資料 表、資遣預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 僅可證明被告曾是原告員工,及原告有解雇被告之情形。 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該統一發票僅可證明原告 有購買軟體,並支出577,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77,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281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錦煌 債 務 人 郭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聲請人貸 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有762,144元未清償。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21,5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戶 資料查詢單為證,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僅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尚難認相對人有行蹤不明、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 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 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7

TYDV-114-全-35-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青騰 劉達禮 劉明杰 追加原告 劉麗婉 劉明祁 劉建興 劉明禮 林育享 劉倢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聲明未特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之應有部分,故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3-重訴-7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被 告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應補繳裁判費7, 27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4-訴-40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詩芸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48元,及其中420,048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35,000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1,477元,約定自113 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7,000到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然被告迄未清償。又兩造前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以原 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辦理車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貸39萬元,並同意給 付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期間之相關稅金、規費。至車貸結 清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 款及系爭車輛之約定,並簽立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 (二)系爭車輛迄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驗車費4 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加計 車貸39萬元及借款141,477元,共計563,525元,被告僅曾 清償3萬元,尚有533,52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無 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有借款141,477元不爭執。當時購買及使用系爭車輛均有 經過原告同意,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相關保險、稅金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車貸39萬元?    查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吳國忠積欠黃詩芸共39萬元整 (車貸)」(見司促卷第5頁)是原告應得向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惟原告自陳自已清償3萬元,是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6萬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 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 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次按系爭約定書約定:「車籍 資料於乙方名下時,稅金及所有相關規費均由甲方負擔至 全數貸款結清為止。」(見司促卷第5頁)   ⒉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共計32,048元,有信用卡帳單、收據、牌照稅交易紀錄 明細表及燃料費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約定書約定被 告應負擔上開稅金規費,原告雖係因自身為系爭車輛車主 ,而繳納上開費用,然仍使被告得以免除系爭約定書所定 之義務,合於上開非適法管理之規定。是原告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48元之有益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應負擔稅 金、規費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占有 系爭車輛等語(件本院卷第40頁第22行),被告亦未爭執 。而兩造係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既於原告占有系 爭車輛期間,仍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規費, 顯見兩造約定真意,係縱使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被告仍 需負擔車貸及稅金、規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繳納車貸完畢後,得依系爭約定書向原告請 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477元?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141,477元(見本院卷第 40頁第16至18行),然依系爭約定書所示,被告係自113 年4月起,始負有返還借款責任,且每期至少返還7,000元 即可,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負之各期還款數額即 如附表所示。是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6日,已 屆清償期之借款應為附表編號1至9,共計63,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剩餘78,477元【計算式:141,477-63,000=78,477】部分雖 未屆清償期,然被告既已積欠9期未曾給付,可預見被告 將來亦無自行給付可能,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上揭 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剩餘未到期之78,477元部分,自應 於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455,048元【計算式:360,00 0+32,048+63,000=455,048】,及自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 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8 ,477元。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系爭約定欠款、有益費用債務共392,048元部 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 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僅有附表編 號1至9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並僅有附表編號1至4於支 付命令送達前屆期,是就附表編號1至4共28,000元部分, 原告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範圍 ,應屬可採。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21部分,均應自附表遲 延起日起附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48元,及其中420,048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0 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 編號10至21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遲延 利息及提前請求部分敗訴,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遲延起日 應給付金額 1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7,000元 2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7,000元 3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7,000元 4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7,000元 5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7,000元 6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7,000元 7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7,000元 8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7,000元 9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7,000元 1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7,000元 11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7,000元 12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7,000元 13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1日 7,000元 14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11日 7,000元 15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7,000元 16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7,000元 17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1日 7,000元 18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7,000元 19 114年10月10日 114年10月11日 7,000元 20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1日 7,000元 21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1,477元

2025-02-14

TYDV-113-訴-2116-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2025-02-14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鼎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珊珊 被 告 優勝新能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 8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12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4-建-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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