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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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益晨、張薰太為同事,游益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廠 」,因故與張薰太發生爭執,游益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 張薰太恫稱:「大不了最多都不要在這裡上班,我就是要打 你,怎樣」等語,並趁張薰太開啟貨車車門時,以手推車門 大力撞擊張薰太背部,致張薰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薰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薰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 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 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81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翊宏量刑部分撤銷。 李翊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宏(下稱被告李翊宏)上 訴狀略以:其為隔代教養,因爺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 貧寒需用錢而犯案,且其因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 性身心障礙未能繼續升學,僅高職畢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 ,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並未對犯 罪事實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撤回聲 請書(本院卷第391、405頁)。另檢察官之上訴書則載明: 就原審對上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被告 李翊宏、柯灃育、甲○○「為了犯罪」(德語:für die Tat )所獲取之報酬後,就剩餘金錢(即附表「上訴標的金額」 欄位)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對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 柯灃育、甲○○(下稱被告王郡凱等5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3-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就洗錢標的未予没收一部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之犯罪事實 、罪名、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未上訴,另被告王郡 凱、張叡爵、柯灃育、甲○○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以及未就被告王郡 凱等5人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李翊宏之量刑,及未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 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李翊宏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李翊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李翊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詐欺金額非 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李翊宏上訴雖以前詞主 張其係隔代教養、因家貧為祖父生病而犯案之動機、有身心 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對照被告李翊宏上開犯罪情節 ,其為本案犯行,仍不足以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李翊宏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 告李翊宏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 科刑前案紀錄,與同案被告柯灃育均係至原審時始認罪,實 際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亦少於柯灃育之49萬元 ,則相較於柯灃育行為時已28歲,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 情形,被告李翊宏罪責內涵應較輕,原審卻對被告李翊宏、 柯灃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 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李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翊宏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僅 20歲,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乙○○,向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李翊宏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 兼衡其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膜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自身重聽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見卷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 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1 3金訴35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李翊 宏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李翊宏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  ㈢被告李翊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 損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 僅本案,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 查證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李翊宏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見解,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 告沒收會危及被告王郡凱等5人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 。被告王郡凱等5人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而宣告洗錢犯罪客 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 正義,被告王郡凱等5人為年輕力壯男子,因本案遭原審法 院量處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間,即便對其等宣 告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所示財物,並無危 害其5人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 從而,原審認被告王郡凱等5人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 充分考慮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 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王郡凱等5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 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 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而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 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 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 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 ,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 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  ㈣基上所述,告訴人乙○○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王郡凱等5 人之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款項,既均經被告王郡凱等5人 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固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王郡凱等5人僅係收款車手,上開洗 錢財物並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確有過苛之虞,原審因之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上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為了犯罪之報酬 上訴標的金額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王郡凱 0元 60萬元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甲○○ 1萬元 39萬元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張叡爵 0元 2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柯灃育 4900元 48萬5100元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李翊宏 3000元 33萬7000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31-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卓銀湖」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113年2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31日」等語,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卓銀湖」之署押(含署名) 1 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單「被測人欄」 署名壹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壹枚

2024-12-31

SDEM-113-沙簡-355-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YET DAT(中文名:陳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YET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合格 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4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偽造「蘇素妹」之印文共 伍枚、署押共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貨品項目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銘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大銘公司)臺中店(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下旬),擔任銷售業務,負責電腦相關產品銷售 及到府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凃豐臆明知其母蘇素 妹經營之義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騰公司)並 未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 務上職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大銘公司向義騰公司報價或接 受訂購如附表「貨品項目」及「報價單價金額」欄所示之電 腦設備、價格等文書內容,並假冒不知情之蘇素妹或義騰公 司職員黃麗惠之名義,於如附表偽造「偽造私(準)文書之內 容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文書上,盜刻蘇素妹之印 章而偽造如上開欄目所示蘇素妹或黃麗惠之印文或署押,或 以電子訊息回復表示已確認內容,進而完成表彰同意大銘公 司報價內容及訂購電腦設備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再將前 開業務文書或準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提示予大銘 公司,致大銘公司臺北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義騰公司 有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等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予凃豐臆以交貨於義騰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品 ,因颱風來襲宅配商延後配送,由凃豐臆先以本人名義領回 後,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蓋蘇素妹之印文3枚,完 成表彰蘇素妹已收取貨品之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並足生損害於蘇素妹、黃麗惠、大銘公司、義騰公司對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銘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銘公司有限公司委由繩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豐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繩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大銘電腦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報價單正副本、11 2年8月19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8月21日採購單正副本、11 2年8月23日「公司採購備忘錄」、112年9月1日報價單正副 本、112年9月1日「公司採購備忘錄」、黑貓宅急便配送單 據、配送貨箱照片3張、配送簽收聯單影本、112年9月28日 大銘公司電子報價單影本2份、義騰公司照片、被告任職大 銘公司之名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89頁至93頁、95頁至 99頁、101頁至105頁、107頁至111頁、117頁至121頁、123 頁、125頁至129頁、131頁、133頁至139頁、81頁、83頁、7 1頁至77頁、141頁至1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 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 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印 章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登 載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另認被告係犯偽 造印文及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關於上開犯行,先後多次在業務文書、準文書及私文書 、準私文書上製作不實、虛偽內容,再持之向大銘公司行使 獲取電腦設備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而為,時間空間並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係為詐取電腦設 備之貨品而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1年10月1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 ,於業務上之相關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且偽造各該私文書詐 取財物,侵害他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 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通訊行業務、無人需要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刻之「蘇素妹」印章1顆,係被告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53頁),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內所 示之印文與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業務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及「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欄所示之文書、準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附表「貨品項目」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貨品項目 報價單價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7日報價單 112年8月23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1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85至106頁 112年8月19日 報價單 型號「HP Elitebook 860G10」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5萬7,000元 112年8月2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air 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4萬8,000元 2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⑴112年9月1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⑵因颱風來襲,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延後配送貨物,凃豐臆遂親自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取貨,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3枚,表彰蘇素妹已領取上開商品。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07至121頁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pro 16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7萬9,000元 3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側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於10/31前交貨。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採購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HP Probook 650 G9(16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1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型號「HP Probook 650 G9(32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2萬8,500元 4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設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協助安裝設定。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Synology DS923-Plus」之網路硬碟4顆 單價2萬200元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型號「Seagate ST8000」之硬碟8顆 單價8,290元                      合計總價:121萬2,120元

2024-12-30

TCDM-113-訴-108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 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且無駕駛執照,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葉武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11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葉武松於113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3年12月3 日1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照規定使用安全帶而為警方攔查,警方於113 年12月3日15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結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 類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相當期間以上 ,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新明知線上遊戲「巔峰極速」可使用多種方式登入遊戲 ,且常人購買線上遊戲帳號係為取得單獨使用權,若該帳號 有可能與他人共用,應於販售前特別聲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夏 線」,在社團「巔峰極速交易買賣交流區」上張貼販售線上 遊戲「巔峰極速」遊戲帳號之廣告,蔣宇叡於113年1月16日 見該廣告後與林子新聯繫,林子新刻意隱瞞其出售之遊戲帳 號「bb00000000」、「aZ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帳號) 業已綁定其他臉書帳號,蔣宇叡以外之其他玩家可經由臉書 帳號登入遊玩之交易重要事實,假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7, 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帳號予蔣宇叡,蔣宇叡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7日0時33分許、113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 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2,000元至林子新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林子 新交付之本案帳號、密碼。然蔣宇叡取得本案帳號後,驚覺 另有他人使用本案帳號登入遊戲,經詢問林子新未獲回應,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蔣宇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子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163至164頁,本院卷第41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宇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39至140頁),並有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蔣宇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巔峰極速」線上遊戲網頁擷圖、龍邑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告訴人113年8月21日之刑事 陳報狀、113年10月15日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59、61 至62、63至64、65、69至70、119、121、73至114、115、13 1、145至146、173、177至18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蔣宇叡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提供不實資訊詐 騙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應非難,然 本案尚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被告 此部分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組 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 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按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 已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19歲青壯年 齡,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夏線」,在社團「巔峰極速交 易買賣交流區」上張貼販售線上遊戲「巔峰極速」遊戲帳號 之廣告,刻意隱瞞其出售之遊戲帳號業已綁定其他臉書帳號 ,其他玩家亦可經由臉書帳號登入遊玩之交易重要事實,假 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後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號、密 碼後始發現實情,肇致遭受27,000元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離婚、與50多歲父 親共同生活、未婚無子女、現因要做法院勞動服務、無法工 作、無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取2萬7,000元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 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以大於上開金額之款項 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犯罪所得將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651-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被害人陳皇賓同意,率爾使用萬用鑰匙徒手竊 取本件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0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又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6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其自備萬用鑰匙開啟陳皇賓(台主)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下方零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860元,陳皇賓及時發覺遭竊趕赴現場,蘇彥 中見狀逃離上址,陳皇賓報警處理,陳皇賓並與另一台主盧 安裕在後追趕蘇彥中,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北平路2段與青島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 得現金860元(已發還陳皇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皇賓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盧安裕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案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逃 逸過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8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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