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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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瑄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5元,及其中新臺幣3,283元自民國1 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3-花小-7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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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李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7元,及其中新臺幣5,6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3-花小-744-20250227-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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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4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貸放後6個月內按月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 息,被告向伊借款後,即應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卷13-2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9,48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2-27

HLEV-113-花簡-4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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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葉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9元,及其中新臺幣8,107元自民國1 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3-花小-7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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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李新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4-玉小-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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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4-花小-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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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1元,及其中新臺幣4,421元自民國1 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3-花小-741-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蔡家翼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 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 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能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利息及遲延 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於113年5月後即未繼續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57,560元未還,依兩造間契約第4條之 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 友借貸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657,56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7

HLDV-113-訴-36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紅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0日 17,100元 **0000000 00000000000 002 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30日 180,380元 **0000000 00000000000

2025-02-27

HLDV-113-除-38-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訴字第46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377元自民 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1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1月22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603,32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撥款300,0 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0 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4.74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1月20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1,377元、違約金900元,及上開 本金231,377元自113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並 不爭執。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債權額計算書1份等件為 證(卷第9-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DV-113-訴-3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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